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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久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联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22日
  •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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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久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号**-**。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联财产XX(中国)有。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主塔写字楼第**层**-**、**、**单元2单元。


法定代表人:明XX(MIXXXLUWEMARI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久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久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联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财保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久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甘X,被上诉人安联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久久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安联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联财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2013年4月1日,涉案货物抵达卸港并发现货损,诉讼时效期间应于该日起算。2013年4月4日,重庆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ABB公司”)向久久物流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诉讼时效于该日中断,重新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3日届满。重庆ABB公司在此前未再向久久物流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胜诉权已丧失。


2、久久物流公司对本案货损及争议的返厂检测而发生的货物往返运输、检测、保管费用等均不应承担责任。(1)重庆ABB公司对涉案设备未包装即交运,致使两台设备轻微接触后产生擦痕,这是其重大过失,久久物流公司应免于担责。(2)涉案设备返厂检测所发生的一系列费用不在《运输协议》下久久物流公司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范围内。重庆ABB公司是按一般货物(而非精密仪器)委托运输,其未披露涉案设备为“精密仪器”,应高于一般变压器的运输标准承运,久久物流公司按照一般性货物收取运费,《运输协议》中明确久久物流公司只承担“直接经济损失”,所以久久物流公司只承担一般运输风险。案涉设备返厂检测并非碰撞事故的必然延续和继发性行为,不是一般运输风险,是贸易合同下的风险,久久物流公司不应担责。(3)变压器冲撞记录仪是记录和监控设备运输过程中是否发生碰撞以及碰撞力大小而专门在变压器设备中配备的仪器。冲撞记录仪的数据是承运涉案类设备时判定运输过程中是否发生碰撞以及界定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最基本和最主要依据。涉案货物运输期间,冲撞记录仪没有启动。安联财保公司提交的广州建泓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泓公估公司”)《公估报告》认定货损原因“由于振动仪没有启动,对发生碰撞的设备进行检测,以确定其是否受损,是必须的”。可见,重庆ABB公司未开启冲撞记录仪的重大过失导致返厂检测一系列费用的发生,应由其自行担责。


3、根据《运输协议》,久久物流公司对货物运输承担的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久久物流公司无法预见轻微擦碰事故可能引发返厂检测等一系列后续行为及可能产生的相应损失。返厂检测等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涉案设备的直接损害是油漆脱落、机身表面凹陷、刮伤,直接损失应是恢复原状所产生的修复费用。一审判定久久物流公司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责任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一审认定安联财保公司的损失依据不足。建泓公估公司系安联财保公司单方委托,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具有中立性,报告结论不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公估机构依据约定的保险条款(“拒收费用条款”及“测试和重新鉴定费用条款”)认定返厂检测的必要性和费用支出的合理性,而非依据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公估报告》采纳了重庆ABB公司申报的费用,未对该费用经市场比价后再确定合理与否。公估过程没有运用专业技术手段,报告结论的得出缺乏相应依据。重庆ABB公司员工的证词,因利害关系原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多次采纳该证人证言,违背了证据认定基本原则。因《公估报告》和重庆ABB公司员工的证词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安联财保公司实际上并未完成证明合理损失金额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安联财保公司未提供贷款依据,一审按贷款利率支持相关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庭审过程中,久久物流公司当庭增加如下上诉事实和理由:重庆ABB公司在托运货物时没有标注重心标识,船舶卸货时发生轻微纵倾,无法通过重心标识作出相应调整,按照变压器上的固定起吊点起吊货物使得货物发生扭转,导致货损发生,这属于承运人免责范畴。


安联财保公司辩称,久久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被驳回,具体理由:久久物流公司上诉状第二点1中关于货物包装不良属承运人免责事由、第二点2中关于涉案货物返厂检修属贸易合同风险而非承运人责任范围以及第四点中关于安联财保公司就损失金额举证不足的相关主张没有在一审提出,应当视为其放弃对相关争议的抗辩权,这些抗辩或请求已超出二审审理范围,二审依法不应审理,否则会侵犯安联财保公司对相关争议的上诉权。1、关于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运输过程发生在2013年3月,安联财保公司于2014年9月向重庆ABB公司理赔,《批复》自2014年12月26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法理,《批复》不适用于本案。涉案保险合同涉及多种运输方式,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海上保险合同。根据本案纠纷性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安联财保公司向重庆ABB公司支付保险金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算,久久物流公司在2016年3月25日的一审庭审中对此也予以确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的规定,安联财保公司代位向久久物流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是一年。在此期间,安联财保公司通过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1月14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久久物流公司发送律师函提出索赔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4年11月14日中断,重新计算,安联财保公司2015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2、久久物流公司应对本次碰撞事故发生的货损以及返厂检测而产生的一系列费用承担责任。(1)本案货物包装良好,建泓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中明确记载涉案货物的包装情况是惯常包装。久久物流公司没有证明货物包装存在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2)将发生碰撞的两台变压器运返重庆工厂进行检修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是涉案货损所产生的直接相关费用,属于《运输协议》下久久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根据《运输协议》,久久物流公司明知所承运货物是变压器这一类精密仪器,且按此标准收取运费。因此,其应当按照相应标准承担运输风险和责任。本案中,将发生碰撞的两台变压器返厂进行全面检修是必要且唯一可行的措施,首先,涉案变压器系精密仪器,在发生碰撞事故后须进行全面检测方能投入使用,重庆ABB公司的《说明函》以及证人王远毅的证言均证实这一点;其次,重庆ABB公司在《说明函》中确认全面检测只能在重庆工厂进行;最后,涉案变压器的用途为供电,收货人要求运返重庆工厂全面检测十分必要。这与久久物流公司所称的收货人强势地位或者贸易合同下风险无关。此外,安联财保公司直到2013年4月1日涉案变压器抵达广州港后才被通知碰撞事宜,并未在第一时间知晓碰撞事故,也未默认碰撞事故没有对涉案货物造成损失,久久物流公司的相关主张不应获得支持。(3)涉案货物返厂检修是安联财保公司、久久物流公司及收货人等各方协商的结果,在勘查和协商中,久久物流公司未对返厂检修方案和费用提出异议。(4)返厂检修所产生的费用与货物所配备的冲撞记录仪是否开启不存在必然因果联系,安联财保公司对此不存在重大过失。久久物流公司未证明冲撞记录仪与确定变压器是否受损,以及与确定承运人责任之间存在必然关系。即使涉案变压器的冲撞记录仪开启,不能否定将两台发生碰撞的变压器运返重庆工厂进行检修的必要性。


3、返厂检修等一系列费用是碰撞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运输协议》第8.4条规定的间接损失,久久物流公司应当赔偿。


4、安联财保公司对索赔主张已提供充分合理证据。建泓公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其虽系安联财保公司单方委托,但作为独立机构,其依法按照正常程序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依据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久久物流公司在一审开庭中认可《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且在参与公估调查过程中未对相关费用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证人证言的效力,符合证据规则。


5、利息损失是当事人所受损失的一部分,安联财保公司在起诉状中已明确要求久久物流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请求,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并结合事实判定久久物流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损失,符合通行规定。


6、久久物流公司当庭提出重心标识问题超出了法定上诉期限。


一审原告诉称

安联财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久久物流公司赔偿损失1443378.0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2、久久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联财保公司与重庆ABB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之一)签订《运输保险项目协议》,约定安联财保公司承保重庆ABB公司委托的货物运输,承保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0年8月30日,重庆ABB公司和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2011年和2012年,重庆ABB公司和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两次签订《合同变更(增补)表》。2012年6月28日,重庆ABB公司和久久物流公司协商确定双方履行上述《运输协议》及变更协议,并将该合同有效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2月22日,重庆ABB公司委托久久物流公司运输6台变压器主体(编号分别为:G150755/10、20、30、40、50、60)及附件从重庆港经上海港中转运至广州港。3月20日,涉案货物运至上海港并进行转运。根据安联财保公司的委托,上海凯瑞海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服务公司”)对货物中转过程进行现场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记载:2013年3月20日9时左右,货物从驳船吊起过程中,第三件吊起货物(第G150755/50号变压器)与旁边的变压器(第G150755/60号变压器)发生擦碰,50号变压器的壳体碰擦到60号变压器的外凸部件,两台变压器的表面有轻微擦痕。4月1日,涉案货物运抵广州港,其中上海港至广州港区段实际支出运费为295000元。4月28日,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印发会议纪要,要求重庆ABB公司将G150755/50号和G150755/60号两台变压器运返重庆工厂进行彻底检查,另外四台变压器运返中山工厂进行彻底检查。随后,G150755/50号和G150755/60号两台变压器运返重庆工厂,其中广州港至上海港区段实际支出运费为210000元。


2013年4月1日,安联财保公司委托建泓公估公司对涉案事故进行保险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认定G150755/50号和G150755/60号两台变压器经检测没有受损,但运返重庆工厂检测是必须的,由此产生运费1214693元、保管费16041.71元、检测费412643.37元,合计1643378.08元,扣除免赔额200000元,安联财保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为1443378.08元。10月15日,重庆ABB公司向安联财保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安联财保公司对涉案货损事故支付保险赔款3773820.61元。2014年9月29日,安联财保公司向重庆ABB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443378.08元,取得代位求偿权。


2013年4月4日和2014年9月24日,重庆ABB公司向久久物流公司分别发出《索赔通知书》,以G150755/50号和G150755/60号两台变压器在运输过程中受损为由,要求久久物流公司回函确认受损事实,并参与联合检验。2014年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5日、12月2日、2015年1月12日、1月19日、4月13日、4月21日、5月8日,安联财保公司和久久物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沟通涉案纠纷解决事宜。


2015年11月4日,安联财保公司就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货物运输期间,冲撞记录仪没有启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重庆ABB公司与久久物流公司之间达成的运输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久久物流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应当安全及时地将涉案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安联财保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在向重庆ABB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重庆ABB公司要求久久物流公司赔偿的权利。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2014年9月29日,安联财保公司向重庆ABB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安联财保公司向久久物流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起算。本案货物运输自重庆港经上海港中转运至广州港,并非《海商法》调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2014年11月14日,安联财保公司向久久物流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久久物流公司赔偿涉案货物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14年11月14日起中断,重新计算。2015年11月4日,安联财保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本案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久久物流公司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3年3月20日,涉案货物在上海港转运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经检测,碰撞的两台变压器没有受损,但产生了往返运输费用1214693元、保管费用16041.71元和检测费用412643.37元,合计1643378.08元。关于上述费用的必要性,一审法院认为:1、发生碰撞事故的两台变压器属精密仪器,一旦发生碰撞事故,理应对变压器进行全面检测,重庆ABB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和证人王远毅的证言可印证涉案两台变压器应当返厂进行全面检测,以验证其性能;2、重庆ABB公司作为涉案两台变压器的制造商,确认该公司中山工厂不具备全面检测能力,只有重庆工厂具备全面检测能力,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3、涉案两台变压器的收货人为南方电网(木棉站),用途为供电,而电力架设、供应涉及高度危险作业,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秉着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负责任的态度,对发生碰撞事故(哪怕是轻微碰撞事故)的变压器进行全面检测也是必要的。关于上述费用的合理性,一审法院认为:1、返厂检测运输事宜系由久久物流公司负责办理,且安联财保公司诉请的运输费用已经扣除了增值税费用,在久久物流公司未对该损失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返厂检测运输费用为1214693元,其中上海港至广州港区段往返运费合计509000元系碰撞事故发生后继续完成运输所致。安联财保公司委托凯瑞服务公司对货物在上海港中转过程进行现场检验,其已及时知晓涉案碰撞事故的发生,应立即安排货物运返重庆ABB公司重庆工厂检验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而非放任货物继续运往广州港,故此上海港至广州港之间的往返运输费用系扩大的损失,应由安联财保公司承担,久久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该损失的扩大没有判断能力,不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变压器发生碰撞事故后,在各方沟通协商解决过程中,六台变压器共产生保管费48125.14元,涉案两台变压器分摊保管费16041.71元,该费用亦属碰撞事故发生后扩大的损失,应由安联财保公司承担。3、涉案两台变压器返厂检测共消耗2806个工时,按平均工时费用和折旧等费用121.57元/小时计算,人工费用为341132.10元,消耗检测物料费用18970.58元,重新包装费用10644.59元和差旅费用41896.10元,上述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且能够与重庆ABB公司SAP系统数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此亦认可。上述返厂检测的费用系第三方机构经过调查所作出的认定,久久物流公司参与了该过程但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费用均为返厂检测所产生的直接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18336.37元(1214693元-509000元+341132.10元+18970.58元+10644.59元+41896.10元)。安联财保公司支付1443378.08元保险赔款后,可以要求久久物流公司承担1118336.37元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超出1118336.37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久久物流公司辩称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冲撞记录仪没有开启,致使无法记录碰撞力度,因此产生的上述返厂检测损失应由安联财保公司自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两台变压器碰撞的经过和外表的刮痕已经构成该两台变压器返厂全面检测的依据,且重庆ABB公司也提交证据证明碰撞力度大小与变压器是否造成损伤、是否需要返厂检测并不必然相关,故一审法院对久久物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2014年11月14日,安联财保公司向久久物流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并要求久久物流公司七日内与其协商赔偿事宜,但久久物流公司至今未予赔偿,故安联财保公司可以自2014年11月22日起要求久久物流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一审法院认为安联财保公司要求久久物流公司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承担逾期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年利率4.75%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重庆久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联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118336.37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二、驳回安联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6元,由安联财保公司负担4143元,久久物流公司负担14253元。


本院二审期间,久久物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检验报告》(含附件)原件一份,该公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及浦庆杰、曾刚、滕楠儿相关执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涉案变压器受损系托运人未标注重心位置及托运人未对变压器进行有效包装防护所致,承运人免责,(2)涉案变压器返厂检测原因系托运人未开启三维冲撞记录仪,致使收货人拒收,(3)涉案两台变压器碰撞时受到的振动力不会大于行业一般标准3G,(4)如果托运人正常开启三维冲撞记录仪,返厂检测则可避免;


证据2、久久物流公司与上海银河船务有限公司所签《木棉变压器运输合同(1)》及《宁夏灵州返修变压器(G460051)换装及海运合同》,湖南电力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银河船务有限公司所签《普洱项目(保变厂)变压器沿海运输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涉案设备在运输中是否符合运输质量安全以冲撞记录不大于3G作为评判标准和依据,(2)根据行业惯例,运输类似涉案变压器均以冲撞记录是否大于3G作为设备是否受损的评判标准;


证据3、受损设备及其他类似设备照片打印件7张,拟证明涉案受损设备被擦碰的地方系变压器开关箱护筒,筒内无设备核心元件,且护筒本身擦痕轻微,故涉案碰撞事故根本不可能损伤到设备内部元件。


安联财保公司质证认为,久久物流公司所交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内容多与实际承运人相关,与本案当事人无关,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调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附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庭审后,久久物流公司、安联财保公司按照合议庭要求分别提交了《江海联运作业规程》(以下简称“《作业规程》”)即《运输协议》附件二,久久物流公司一并提交了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G150755/50与G150755/60变压器主体发生碰擦损失之补充报告》(以下简称“《补充报告》”)。久久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安联财保公司提交的《作业规程》与己方提交的《作业规程》内容一致,认可安联财保公司提交的《作业规程》。安联财保公司质证认为,两份《作业规程》内容基本一致,己方所交《作业规程》更为完整;《补充报告》不是二审新证据,且提交时间已超过二审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4月12日向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就案涉变压器冲撞记录仪等相关专业问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接受调查询问的工程师认为:(1)运输案涉类型变压器必须开启冲撞记录仪;(2)冲撞记录仪的数据记录对是否要求变压器返厂很关键;(3)变压器发生擦碰不必须导致返厂,返厂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也有不返厂的情况,具体看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约定。


久久物流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安联财保公司质证认为,接受调查询问的工程师没有考虑货物的实际受损情况和本案具体碰撞经过,其技术分析不能适用于本案的认定,其结论不应被采纳。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久久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由于安联财保公司对证据1中《调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报告的委托人暨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及被保险人上海银河船务有限公司皆非本案当事人,基于此,该报告不能实现久久物流公司的证明目的,但其中相关内容可供参考,证据1中其他相关证书均无原件,不予采信;证据2的三份合同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但与本案运输合同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证据3照片打印件只能反映所拍图像内容,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内部状况,加之部分照片所拍为其他类似设备,不是案涉设备,不予采信;经核对、比较,久久物流公司与安联财保公司分别提交的《作业规程》内容一致,且各方对对方所交《作业规程》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所交《作业规程》均予采信;久久物流公司提交《补充报告》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加之该报告系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所委托出具,不予采信;关于本院所制作《询问笔录》,接受调查询问的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从专业角度所作陈述可供参考,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相关问题作出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纠纷案件。案外人重庆ABB公司为托运人,久久物流公司为承运人。安联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重庆ABB公司作出赔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经核实,久久物流公司提起上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请求未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应全面审查久久物流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安联财保公司关于久久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中重庆ABB公司未对案涉变压器进行包装,案涉事故属于贸易合同项下风险,不属于运输风险及安联财保公司对于损失举证不能这3项在一审未提出,视为久久物流公司放弃相关抗辩权,上诉提出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重庆ABB公司未标注重心标识的理由超过法定上诉期限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安联财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批复》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即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一审查明,2013年4月1日,案涉货物运抵广州港,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日起算。2013年4月4日,重庆ABB公司向久久物流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2014年4月3日,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此,安联财保公司2015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久久物流公司关于一审对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及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至于安联财保公司答辩提到的溯及力问题,诉讼时效是关于权利行使期限的规定,《批复》于2014年12月26日起施行,安联财保公司2015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行使代为求偿权应适用《批复》的规定,安联财保公司以案涉运输发生于2013年3月、其向重庆ABB公司理赔发生于2014年9月,均早于《批复》施行时间为由认为本案不适用《批复》缺乏依据。


由于安联财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故对二审其他争议,本院不再评析。


综上所述,久久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联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3元,合计32649元,由安联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余 俊 审判员 林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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