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代表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布莱克默有限公司(BLACKMOREINCORPOXXXEDLTD),住所地Hillock,BallutStreet,St.Julian’sSTXXX73,Malta。
法定代表人:MX.loakimThrasyvoulou,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迁安九江公司)诉被告布莱克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克默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4月18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7月27日申请作为原告加入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商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迁安九江公司经济损失38,361.35美元,被告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84,504.25美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所属的“POLYMNIA”轮装载173,604吨铁矿石自巴西达.马德拉港运往中国主要港口,被告签发编号为01号清洁装船提单,原告迁安九江公司系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2014年6月27日,该轮到达中国唐山港,卸货过程中经检验,发现货物短少2,372吨。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结算,取得货物所有权。按照结算价格,货物损失共计222,865.6美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迁安九江公司的货物损失赔付184,504.25美元,并取得了该数额限度内的代位求偿权。由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被告应对货物损失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两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提单项下的收货人为浙江省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迪达公司),报关、报检的收货人同样是浙江迪达公司。两原告既不是提单项下的托运人,也不是收货人及提单持有人,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涉案货物不存在短量。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并未提出异议,而在卸货近1年后才提出索赔。涉案船舶在装货港经水尺检验,与提单数量相符,货物属于含有较高水分的铁矿粉,航程中析出水分属于正常现象,卸货港货物重量加上途中排水量与提单记载货物数量相当,因此货物并不存在短量。
原告举证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据6为两原告共同提交,证据7为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提单,证明被告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承运货物的重量为173,604湿吨;证据2、重量检验证书、质量检验证书,证明货物到达卸货港发现数量短少;证据3、铁矿粉进口代理协议,证明迁安九江公司系涉案货物买方,其委托浙江迪达公司代理进口涉案货物;证据4、买卖合同、商业发票、重量证书、质量检验证书、原产地证明、信用证,证明浙江迪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物进口事宜;证据5、人民币转汇款申请书、对外汇款申请书,证明货物的价值及迁安九江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证据6、付款水单,证明迁安九江公司已经依据协议约定支付涉案货款及其他费用给浙江迪达公司;证据7、保单、权益转让书,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迁安九江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对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认为迁安九江公司并非涉案提单项下收货人;证据2认为该检验证书未考虑货物运输中的排水重量;证据3认为该代理进口协议不涉及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据4认为该证据域外形成,未办理公证手续,真实性不认可,其中的质量证书由卖方单方出具,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货物付款人是浙江迪达公司,并非迁安九江公司,不能证明原告遭受损失;对证据6认为迁安九江公司在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并非货物所有权人;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干吨为计算依据对被告无约束力。
被告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船舶船长发送的邮件及该轮在装货港的事实记录、装货证明书、水尺检验报告,证明货物装货时数量与提单记载相符;证据2、经公证认证的船长发送的邮件及舱底污水排水日志;证据3、舱底污水排水摘要,上述证据均证明涉案船舶在航行途中排出水分2,509.73吨;证据4、海通律师事务所代表被告向迁安九江公司发送的邮件及所附律师函,证明被告已提供舱底污水排水记录;证据5、提单,证明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承运人所收回的提单显示的背书人为浙江迪达公司;证据6、涉案租家代理中国LBH公司向海事信托有限公司发送的邮件;证据7、提货单,上述证据均证明提货单签发给了浙江迪达公司。
两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装港时货物重量;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此记录为被告单方制作的,缺乏第三方证据加以佐证;证据4为被告代理人的意见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可证明浙江迪达公司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该函件没有公司盖章。
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可证明被告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证据2可证明货物到达卸货港发现数量短少;证据3可证明迁安九江公司委托浙江迪达公司代理进口涉案货物;证据4可证明浙江迪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物进口事宜;证据5-证据6可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货款;证据7可证明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5真实性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1可证明涉案船舶在装货港数量与提单记载相符;证据2-证据3虽为域外形成但经公证认证,该排水情况符合海运惯例,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可证明被告诉前已向原告提供舱底污水排水记录;证据5-证据7相结合可证明涉案提单收货人为浙江迪达公司。
本院依职权对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河北分局京唐港办事处(以下简称京唐港检验检疫局)的涉案货物检验人员的询问笔录,经询问涉案货物检验档案依规定超过三年均销毁,未留存。两原告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所有的“POLYMNIA”轮装载卡拉加斯铁矿自巴西达.马德拉港运往中国主要港口,“POLYMNIA”轮船长代表签发编号为01号提单,托运人为VALESA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货物重量173,604湿公吨。装港货物重量证明及品质证明记载,货物重量173,604湿公吨,水分8.7%。6月27日,该轮到达中国唐山港,卸货过程中经京唐港检验检疫局检验,出具的重量证书及品质证书记载货物重量为171,232湿公吨,水分8.76%。货物重量比提单记载短少2,372湿公吨。船舶航次舱底污水排放日志记载航次运输途中污水排放数量为2,509.73吨。浙江迪达公司于7月9日以提单记名背书人身份持提单正本从承运人处换取提货单。
2014年6月9日,浙江迪达公司与迁安九江公司签订铁矿粉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浙江迪达公司以其香港公司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负责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并收到迁安九江公司支付的海关增值税及其他报关所需费用后,以浙江迪达公司名义办理通关、报检手续。在迁安九江公司结清货款、海关税费前,全部货权归浙江迪达公司所有,以浙江迪达公司为所有权人办理仓储相关手续。
2014年6月6日,宝金香港有限公司(PreciousMetalInternationalHK)作为卖方与浙江迪达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巴西铁矿购销合同,货物重量173,604湿公吨。开具商业发票CFR价值16,311,281.52美元。
2014年9月24日,浙江迪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马尼拉分行向境外付款16311281.52美元。迁安九江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7月1日、9月19日、12月26日四次向浙江迪达公司支付涉案货款、海关关税及港口费用人民币1,028万元、人民币1,703万元、人民币90,990,154.95元、人民币1,704,335.4元,共计人民币120,004,490.35元。
2015年5月12日,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编号为PYIIXXX413020000000352的保单,向被保险人迁安九江公司赔付184,504.25美元,迁安九江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上述赔款限度内的追偿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布莱克默公司系希腊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涉案货物装运港为巴西达.马德拉港,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货物是否存在短少。
一、关于两原告、被告之间法律关系问题
迁安九江公司主张其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与布莱克默公司之间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均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布莱克默公司所有的“POLYMNIA”轮受载了涉案货物,船长签发了指示提单,布莱克默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涉案提单合法流转至案外人浙江迪达公司处,提单背书的收货人及提货单记载收货人均为浙江迪达公司,该公司系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与布莱克默公司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而迁安九江公司非涉案提单项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
其次,依据浙江迪达公司与迁安九江公司签订的铁矿粉代理进口协议中的约定,迁安九江公司结清货款、海关税费前,全部货权归浙江迪达公司所有。涉案货物于2014年6月27日到目的港,浙江迪达公司于7月9日从承运人处换取提货单,布莱克默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将涉案运输合同履行完毕。迁安九江公司于同年12月26日向浙江迪达公司支付全部货物款项后方取得货物所有权。因此迁安九江公司亦不能在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通过所有权转移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主体。综上分析,迁安九江公司虽为涉案货物国内实际买方,但其属于贸易合同范畴,其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与布莱克默公司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虽取得迁安九江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与布莱克默公司亦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二、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短量问题
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涉案提单的规定确定。提单记载货物装船重量173,604湿公吨。表明所载货物的重量以湿吨为计重单位,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运输中,湿吨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接收货物以及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的计重单位。
涉案货物卸货港时经检验,到港货物重量为171,232湿公吨,水分8.76%。比提单记载短少2,372湿公吨。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属于含有水分的铁矿,在航程中析出水分属于正常现象,承运人为确保航行安全,在运输过程中应对污水井进行抽水。承运人布莱克默公司庭审中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船长发送的电子邮件及排水日志附件,证明涉案航次从货物中排出的舱底水总量2,509.73吨。因此根据货物装卸两港水尺计重的数据,两港货物水分含量、航次的排水总量及水尺计量的合理误差后,可以认定涉案货物湿吨重量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发生短少。
综上所述,两原告与被告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货物未发生短少,因此被告对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布莱克默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15元,2,946元由原告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169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舞 代理审判员 刘 冬 代理审判员 胡英杰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吉海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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