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邬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诺亚天泽保险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号金穗大厦**楼**室。
法定代表人:田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洲集团)与被告诺亚天泽保险XX(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经纪)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1月8日,被告诺亚经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浙72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诺亚经纪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浙民辖终字30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3月7日,本院组织庭前会议,并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晨洲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被告诺亚经纪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晨洲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诺亚经纪:1.赔偿晨洲集团丧失船壳保险保障损失款26448792元;2.赔偿晨洲集团船壳保险保障下碰撞责任赔偿款17196267元;3.赔偿上述赔款自2017年10月12日至支付日止起按照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晨洲集团委托诺亚经纪作为船舶保险经纪人为晨洲集团“成路15”等轮办理船舶保险等事宜,此后诺亚经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人保”)接洽以促成船舶保险合同成立。2013年3月,广东人保出具了“成路15”轮的船舶保险单。2013年10月15日,“成路15”轮在韩国浦项北迎日湾附近发生大风浪沉没及触碰防波堤事故,造成船壳全损、触碰防波堤的赔偿责任。广东人保以其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为由拒赔,历经多次诉讼,晨洲集团实质失去船舶保险单保障而被迫退还了保险人保险赔款26448792元、自担防波堤触碰责任致另一艘姐妹船“成路21”轮被扣押于事故地逾3年。诺亚经纪事后为广东人保作证而披露了订立合同的过程,广东人保一开始随附了船舶保险特别约定清单,根本未提及“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等严重损害被保险人保险权益的条款,恰是诺亚经纪在未告知或经原告同意下,为自身利益而主动向广东人保提出“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保险条件,广东人保得以将“不按照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缮制于保单中。按照我国法律,船舶保险费可分期支付,逾期支付保费不影响保险人对事故保险责任的承担,但保险双方另行达成一致的除外。诺亚经纪主动提出“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条件,广东人保予以附和,使得“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被认定存在于船舶保险合同中;广东人保得以主张晨洲集团未及时支付保费,并且以约定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使晨洲集团丧失船舶保险合同保障。晨洲集团认为,诺亚经纪是专业的、基于晨洲集团利益而行事的船舶保险经纪人,应当谨慎作为,其擅自提出对晨洲集团重大不利的保险条件,并事后极力提出让晨洲集团丧失船舶保险保障的主张,具有明显过错,最终使晨洲集团丧失船舶保险合同的保障,造成晨洲集团遭受诉请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诺亚经纪辩称:一、晨洲集团非适格原告。晨洲集团明确依侵权法律关系请求损害赔偿,损害事故发生时,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为“成路15”轮船舶所有人并实际接收和退还部分保险赔款,因此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为华融公司,而非晨洲集团。晨洲集团诉请诺亚经纪承担侵权责任,但晨洲集团所主张的受损权益为保险金请求权,系合同债权,而非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对世权。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涉案保险经纪业务在2013年3月完成,保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晨洲集团随即遭遇保险人拒赔,此时晨洲集团应知道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但直到2017年10月才起诉,诉讼时效已过。三、诺亚经纪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无过错。晨洲集团并无证据证明诺亚经纪为悖俗目的而恶意侵害其债权,诺亚经纪不应负侵权法上的责任。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系诺亚经纪与晨洲集团充分沟通后提出的条款,诺亚经纪已在双方往来邮件中充分披露。四、晨洲集团所称损害与诺亚经纪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晨洲集团作为经营十几年的船舶管理公司应理解“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条款的含义。诺亚经纪作为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提供中介服务,保险合同的签订与解除都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的签署或确认为准。至于诺亚经纪在晨洲集团与广东人保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出具证明,系其应尽的法律规定义务,并未编造或者歪曲事实,且再审结果是晨洲集团与广东人保经谈判而和解,未予改判,晨洲集团主动放弃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部分权利,相应损失与诺亚经纪无关。五、触碰责任部分损失应当以被保险人先付为原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进行分析与认定。
经当庭质证,对晨洲集团提供的证据,诺亚经纪认为:证据一诺亚经纪简介、证据二委托书、证据三电子邮件、证据四投保单、证据五保险单、证据六事实说明、证据七民事裁定书、证据十(2015)浙海终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一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证据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八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收货通知)、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证明相关事实;证据九公证书,系域外形成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证明手续,若在国内执行则需经我国承认,所证明的损失晨洲集团未向保险公司索赔,亦无权要求第三方承担责任;证据十二应收保费通知书,系保险公司错开,后又重新开具,且“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条款已在保单中确认;证据十三保险研讨会邀请函,诺亚经纪确与广东人保有密切的业务往来,但不妨碍晨洲集团在投保中的权利。
对诺亚经纪提供的证据,晨洲集团认为:证据1保险合同纠纷案再审庭审录像及文字摘录,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晨洲集团与诺亚经纪往来邮件、证据3诺亚经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舟山人保)往来邮件、证据5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证据6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据7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和解协议、证据8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诺亚经纪主张的事实;证据4广东人保出具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确认证明效力,且广东人保与诺亚经纪之间有长期合作关系,该说明缺乏公正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晨洲集团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七、证据十至证据十二,真实性均予认定,至于双方对证据证明目的的不同理解,属于法律争议,另作评析;证据八,与诺亚经纪提交的再审调解材料相符,予以认定。证据九,系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缺乏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十三与涉案纠纷不具关联性,也不予认定。
诺亚经纪提供的证据1,附有网站链接和打开方式,且录音已经当庭播放,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和证据3、证据5至证据8,真实性均予认定,至于双方对证据证明目的的不同理解,属于法律争议,另作评析;证据4,与双方往来邮件中多家保险公司拒绝为晨洲集团承保的内容吻合,是广东人保对自身订约意图的说明,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12月25日,晨洲集团、香港成路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路公司)委托诺亚经纪作为其独家保险经纪人,处理“成路15”等轮的船壳险事宜。诺亚经纪遂向多家保险公司进行询价。2012年12月26日,广东人保员工王纯夫回复了意向报价,要求保费在起保前一次性支付。诺亚经纪员工刘慧将广东人保报价通过电子邮件转发给晨洲集团员工潘海凤,并在邮件中称,会向广东人保沟通,看能否将保费分四期支付。2012年12月28日,诺亚经纪向广东人保发送电子邮件,提出投保条件,其中包括保费分四期支付,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条款。2013年1月11日,广东人保回复诺亚经纪关于“成路15”轮船壳险的最终报价,其中包括“附加人保特别约定条款”,诺亚经纪当天将上述报价转发给晨洲集团。2013年3月6日,晨洲集团向诺亚经纪发邮件,要求诺亚经纪与广东人保沟通保费可否再优惠,次日须确定投保,诺亚经纪回复称人保最终报价如前,无法再优惠,邮件所附投保条件中包括保费分四期支付,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条款。2013年3月7日,晨洲集团向诺亚经纪发送邮件,附船舶证书及相关信息,并要求3月8日出保单,成路公司签署了投保单。2013年3月11日,诺亚经纪向晨洲集团发送邮件,附保单扫描件,其中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中包含保费分四期支付,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等条款,晨洲集团于当天缴纳了第一期保费。2013年3月12日,晨洲集团发送邮件给诺亚经纪,对保单中的船舶英文名,被保险人、受益人名称、特别约定遗漏管理公司等提出更改意见,当天诺亚经纪将广东人保重新签发的保单抄件发送给晨洲集团核对,广东人保遂将保费退回晨洲集团。2013年3月19日,晨洲集团重新缴纳了第一期保费。
2013年6月17日,晨洲集团潘海凤向诺亚经纪韩鑫发送邮件,称第二期保费要延期支付,要求诺亚经纪与广东人保沟通延期事宜。6月20日,广东人保张国帆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诺亚经纪刘慧,因晨洲集团未按期支付保费,保单于2013年6月16日起正式注销,广东人保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诺亚经纪刘慧将注销保单通知转发给了晨洲集团潘海凤。2013年7月份,晨洲集团又委托其他经纪人就“成路15”等轮的投保事宜向舟山人保进行询价。
2013年10月14日,“成路15”轮在韩国浦项新港装卸完毕后准备前往日本,因气象不良而在浦项港19号锚地抛锚等候。10月15日1540时,该轮向浦项地方海洋港湾厅港湾控制室报告走锚,1746时船艉触碰迎日湾北防波堤,船体破裂进水,于2016时沉没,只有船艏桅杆的一部分及甲板装卸起重机的一部分露出海面;20名船员中8人获救,11人落海死亡,1人失踪。由于韩国浦项港北防波堤在此次触碰事故中受到损坏,2014年4月10日,韩国大邱地方法院浦项支院以债权人大韩民国提出因毁坏防波堤造成损失请求赔偿2997500000韩元申请扣船为由,扣押了同样属华融公司所有、光租给晨洲集团使用的“成路21”轮。
2014年4月26日,晨洲集团向本院起诉广东人保,称“成路15”轮在韩国浦项发生触碰防波堤并造成船舶沉没事故,请求广东人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晨洲集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船舶全损款3900万元及利息,防波堤损坏赔偿请求17205650元等,华融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广东人保提交了一份诺亚经纪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事实说明作为证据,称晨洲集团最终接受的保险条件中包括“船舶保险费分四期支付,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并在双方确定最终的保险条件后,签写了投保单。
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东人保赔付晨洲集团“成路15”轮全损保险赔款3900万元及利息,该款直接支付给华融公司。广东人保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浙海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广东人保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723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广东人保、晨洲集团、华融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就该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华融公司将保险赔款26448792.51元退回广东人保账户;华融公司、晨洲集团承诺不再就“成路15”轮事故向广东人保提出任何索赔。
本院认为:晨洲集团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晨洲集团是否适格原告;二、诺亚经纪有无加害行为;三、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否受到损害以及与诺亚经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晨洲集团是否适格原告的问题
晨洲集团主张诺亚经纪侵害其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诺亚经纪则认为,“成路15”轮事故发生时,华融公司是船舶所有人,也是船舶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华融公司实际接收和退还了部分保险赔款,保险金请求权主体应为华融公司,而非晨洲集团。此外,晨洲集团主张的受损权益为保险金请求权,系合同债权,晨洲集团提起侵权诉讼,不是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本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8号晨洲集团诉广东人保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作为船东和经营人的晨洲集团以及作为光船承租人的力神国际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晨洲集团虽非船舶所有人,但系“成路15”轮的融资租赁承租人,一直以来实际管理、控制和经营该轮。根据其与出租人华融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晨洲集团负有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否则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租赁物的所有损失;晨洲集团承担租赁物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侵害责任,负责办理船舶保险,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足以冲抵所有到期、未到期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冲抵后多余部分由华融公司转付给晨洲集团,如不足以冲抵的,不足部分由晨洲集团补足;因晨洲集团原因导致理赔未成的,损失由晨洲集团承担,晨洲集团对“成路15”轮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据此,本院一审判决广东人保赔付晨洲集团保险赔款3900万元;款项直接支付给华融公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晨洲集团具有涉案保险合同下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上述保险赔偿请求权虽为相对权,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财产权益,诺亚经纪作为晨洲集团涉案船舶保险的保险经纪人,对该项请求权是明知的,如加以侵害并因此造成损失,晨洲集团可以依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晨洲集团以保险金请求权受到侵害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诺亚经纪有无加害行为的问题
晨洲集团主张诺亚经纪未经其同意主动向广东人保提出保费“逾期不付,保单自动失效”条款,并事后为广东人保出具情况说明、配合取证,行为有过错,侵害了其保险金请求权。诺亚经纪则认为,“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条款,系经双方充分沟通后提出的条款,并已充分披露,诺亚经纪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未恶意侵害债权,不负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晨洲集团出具给诺亚经纪的委托书载明,晨洲集团委托诺亚经纪为其独家保险经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人在投保人、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起到的是居间人的作用,为双方提供订约信息或提供订约媒介,并不直接代理任何一方进行订约,保险合同的签订由投保人、保险人自行完成。诺亚经纪代晨洲集团向多家保险公司询价,其中两家保险公司以晨洲集团赔付较多以及欠付保费为由拒绝承保,只有广东人保提出了报价,但以保费一次性支付为条件。从晨洲集团以往欠付保费且在涉案纠纷中又逾期支付保费来看,晨洲集团确实存在不按时支付全额保费的现象,因此诺亚经纪从减轻晨洲集团资金周转压力,促成保险合同订立出发,向广东人保提出保费分期支付。保费“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条款,便是诺亚经纪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促成广东人保接受保费分期支付而附加的对价条件。
广东人保从要求保费一次性支付到接受保费分期支付,缔约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晨洲集团不可能不关注,所以晨洲集团称其对保费“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始终不知情,不合情理。自广东人保于2013年1月11日接受保费分期支付,“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条件后,该条款已多次出现在晨洲集团和诺亚经纪的往来邮件中,晨洲集团如不同意该约定条款,期间可以提出不投保或者要求变更,但其并未以任何方式向诺亚经纪提出异议或者要求修改。广东人保开具保单后,晨洲集团对特别约定清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不按期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也在特别约定清单之中,晨洲集团却并未对该条款进行过修改。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晨洲集团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按期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作为特别约定载入保单的事实。晨洲集团主张,诺亚经纪主动提出“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条款,致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丧失船舶保险合同保障,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成路15”轮在韩国浦项港发生触碰防波堤事故后,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诺亚经纪为广东人保出具事实说明,并配合取证,是其作为知道案件事实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更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反映诺亚经纪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出虚假陈述,损害晨洲集团保险赔偿请求权利益。因此,晨洲集团提出的诺亚经纪在上述纠纷诉讼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致其最终丧失船舶保险合同保障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诺亚经纪在涉案船舶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提出保费“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条款,以获得保险人同意保费分期支付的承保条件,系其作为保险经纪人,经平衡合同双方意愿以及各种因素后所作出的合理判断,且晨洲集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载入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之中而接受保单,也未提出异议或者要求修改。诺亚经纪作为保险经纪人,不代理晨洲集团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所有内容都以晨洲集团签署或确认为准,合同的履行及其效果也归于晨洲集团。诺亚经纪在提供保险经纪服务过程中,不具有过错行为,也未恶意加害于晨洲集团的船舶保险赔偿请求权。
三、关于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否受到损害以及与诺亚经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问题
晨洲集团认为,因诺亚经纪主动向广东人保提出相关合同条款并为其出具证明,导致晨洲集团丧失保险赔偿请求权。诺亚经纪认为,保险合同系在履行过程中因晨洲集团未依约支付保费而解除,再审程序中晨洲集团自愿与广东人保达成和解协议而退还部分保险赔款,晨洲集团所称损害与诺亚经纪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晨洲集团与广东人保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由其自行订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逾期支付保费导致了后续纠纷。晨洲集团诉广东人保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均支持了晨洲集团的诉讼请求,广东人保也已经依法院判决要求向华融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案件再审过程中,各方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调解结果与一、二审判决之间的差异,即便减损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也与诺亚经纪的保险经纪行为缺乏因果关系。此外,晨洲集团还要求诺亚经纪赔偿其丧失船壳保险碰撞责任赔偿款17196267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以及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因此,晨洲集团以其船舶保险赔偿纠纷经再审调解退还了部分保险赔款以及丧失船壳保险保障下碰撞责任赔偿款为由,要求诺亚经纪承担侵权责任,缺乏证据与理由。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晨洲集团认为,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晨洲集团与广东人保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晨洲集团才知道丧失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开始计算,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诺亚经纪认为,双方保险经纪业务在2013年3月完成,“成路15”轮保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随即遭广东人保拒赔,晨洲集团应在遭遇拒赔时即知道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其于2017年10月份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晨洲集团以诺亚经纪侵害其保险赔偿请求权提起侵权之诉,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依晨洲集团诉请的两项损失请求,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双方之间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再审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鉴于晨洲集团要求诺亚经纪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案不再对双方有关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抗辩作进一步评析。
综上所述,晨洲集团主张诺亚经纪侵害其保险金请求权,但未能举证证明诺亚经纪存在侵权行为、侵权造成的损失,以及诺亚经纪行为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要求诺亚经纪赔偿丧失船壳保险保障损失款和丧失船壳保险保障下碰撞责任赔偿款以及上述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既证据不足,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25元,由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
以上证据7和证据8,证明晨洲集团自愿与保险人达成和解并放弃部分保险金请求权,其后果不能归因于诺亚经纪的任何行为。
审 判 员 吴胜顺 审 判 员 姚雪锋 审 判 员 李贤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叶奉瑛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录一】证据目录 晨洲集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诺亚经纪简介,证明诺亚经纪专注于船舶保险等海运保险经纪业务,是国内最早专业从事航运保险的保险经纪公司,诺亚经纪和人保公司之间存在广泛的船舶保险合作; 证据二、委托书,证明晨洲集团委托诺亚经纪为船舶保险经纪人; 证据三、电子邮件,证明2016年12月26日广东人保就“成路15”轮的拟承保的保险条件、船舶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 证据四、广东人保船舶险投保单,证明晨洲集团在舟山于2013年3月7日向广东人保提出关于“成路15”轮的投保条件,未确认“逾期支付保险费,保单自动终止”等诺亚经纪提出的投保条件; 证据五、船舶保险保险单,证明广东人保就“成路15”轮按照诺亚经纪的提议而印制“未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内容;按照船舶保险条款,晨洲集团的船舶损失、对防波堤所有人的触碰赔偿责任均属保险责任范围; 证据六、“事实说明”,证明诺亚经纪为广东人保提供证明,企图证明晨洲集团接受“船舶保险费分四期支付,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而达成广东人保有权解除保险单的目的; 证据七、民事裁定书,证明再审法院以诺亚经纪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提审本案,拟推翻关于“成路15”轮的船舶保险原判决; 证据八、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收货通知)、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华融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收到广东人保船壳赔款44081320.85元;在再审法院提审本案后,被迫于2017年7月21日退还广东人保船壳赔款26448792元; 证据九、公证书,证明大邱地方法院浦项分院裁定晨洲集团应支付认定2879000000韩元防波堤赔偿,该支付令可发生与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成路15”轮法定的触碰责任为2879000000韩元,折合人民币17196267元; 证据十、(2015)浙海终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所关联的主合同船舶保险合同的核心争议焦点是“不按保单约定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是否存在于保险合同中,二审法院认为不包含在保险合同中,故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二审法院在2016年3月7日判令保险人赔偿原告的船舶全损损失及利息; 证据十一、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证据册,证明诺亚经纪为保险人的再审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办理邮件公证手续、签写情况说明,保险人遂形成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提审“成路15”轮船舶保险合同案;2012年12月26日广东人保一次性支付保费的保险报价并不存在“逾期支付,保险自动终止”条件,诺亚经纪提出“但我们会向人保沟通,能否将保费分四期支付”(第108页);2012年12月28日,诺亚经纪虽按其所称主张保费按四期支付,却向广东人保主动提出“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第112页)于晨洲集团重大不利条件,而未请示晨洲集团或得到同意;广东人保遂复制诺亚经纪提出的“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保险条件(第111页);晨洲集团未同意、也未接受“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保险条件,诺亚经纪为保险人诉讼利益仍做船东接受保险条件包括“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事实说明; 证据十二、应收保费通知书,证明广东人保通知晨洲集团缴纳保费时,并无“逾期不付,保费自动终止”条款; 证据十三、保险研讨会邀请函,证明诺亚经纪与广东人保存在密切的研讨关系。 诺亚经纪举证: 证据1、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再审庭审录像及文字摘录,主要是1小时14分10秒到50秒的部分,证明诺亚经纪在磋商保险合同过程中明确向晨洲集团报告了“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条件; 证据2、经公证的晨洲集团、诺亚经纪之间往来邮件。 证据3、经公证的诺亚经纪,以及另一经纪人与舟山人保之间往来邮件(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再审程序、一审程序中广东人保提交的证据)。 以上证据2和证据3,证明诺亚经纪在磋商保险合同中明确向晨洲集团报告了“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条件;晨洲集团在收到广东人保解除合同的通知后重新在市场上寻求投保机会,说明其清楚“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条件; 证据4、广东人保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晨洲集团以往欠付保费,导致保险人在磋商承保条件之初不接受分期支付保费的条件,最终促成“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约定; 证据5、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证据6、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5和证据6,证明诺亚经纪无权代表晨洲集团确认相关条款,其行为不能影响保险合同效力;诺亚经纪不可能判断“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对晨洲集团利益的影响; 证据7、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和解协议。 证据8、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调解书。
保险合同约定“未按期缴付保险费,合同自动解除”欠缴保费是否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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