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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石首市神州煤建有限责任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22日
  • 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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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号保险大厦。


主要负责人: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首市神州煤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号。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石首市神州煤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煤建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席XX,被告神州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神州煤建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62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神州煤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淮北市松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粉磨制品分公司(以下简称松山水泥公司)与宜昌金海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船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松山水泥公司委托金海船运公司将7000吨水泥熟料从峡口运至镇江。金海船运公司随后与被告神州煤建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委托被告神州煤建公司使用“伟业1”轮实际承运上述货物,并就该次运输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险。“伟业1”轮于2017年4月16日在湖北省××县涌原码头装载水泥熟料7100吨,并于2017年4月23日抵达镇江。卸货时发现约有800吨水泥熟料因受雨淋受损。金海船运公司为此向松山水泥公司赔偿14.80万元,由松山水泥公司从运费中直接扣除。原告某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并根据保险单的约定扣除免赔额52500元后,向金海船运公司赔付了6222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神州煤建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货损负有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神州煤建公司辩称:1、“伟业1”轮于2017年4月16日受载的是刚出厂的水泥熟料,温度极高,需要敞篷散热,故没有遮挡油布,当天下午17时左右因突遇暴雨天气及6级大风,造成部分水泥熟料受损,该次货损是货方原因及不可抗力所致,被告神州煤建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神州煤建公司已经以扣减运费的方式实际承担了货物损失,且扣减运费发生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向金海船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之前,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神州煤建公司再次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水路货物运输合同;2、航次租赁合同;3、船运发货单;4、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方案、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5、事故经过说明;6、气象证明;7、关于伟业1号货物湿损的处理方案;8、收据;9、查勘报告;10、结案报告;11、赔款支付凭证。


被告神州煤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神州煤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松山水泥公司与金海船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金海船运公司为松山水泥公司将7000吨水泥熟料从峡口运至镇江,价格为每吨29元。金海船运公司随后向被告神州煤建公司租用“伟业1”轮承运上述货物,双方在航次租赁合同中约定价格为每吨28元,运费以实际装货吨位为结算依据,于货到目的港卸完7个工作日内付清,因人为因素造成货物缺损的,由“伟业1”轮船方照价赔偿。同时,金海船运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就该次运输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后签发了PYXXX1732019900E01164号保险单。


2017年4月16日,“伟业1”轮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在兴山受载水泥熟料7104.96吨后,于当日0902时起航,并于当日1435时靠泊三峡大坝上游等待过闸。由于熟料出厂时温度较高,当时没有遮盖油布。当日1700时至1800时,三峡坝区附近降大到暴雨,并起6级风,船员拉动油布不及,导致船上熟料受到雨淋。该轮于2017年4月18日通过三峡大坝,于2017年4月23日0309时到达镇江世业洲锚泊待卸。因卸货过程中发现表层部分熟料发白变质,原告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2017年4月30日,船货双方经协商达成处理方案,约定由货主从金海船运公司运费中直接扣除14.80万元以抵偿货物损失,同时,湿损货物交由货主处理。该处理方案加盖了“伟业1”轮船章,但未见金海船运公司签章。松山水泥公司于2017年4月就上述14.80万元赔款出具了收据。2018年3月,原告某保险公司核定涉案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金额为114720元,扣除免赔额52500元后,该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向金海船运公司支付了赔款622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金海船运公司与被告神州煤建公司就涉案运输订立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原被告对涉案货物在“伟业1”轮承运期间受损的事实没有争议。该起事故发生后,船货双方已于2017年4月30日达成处理方案,由松山水泥公司直接扣除14.80万元运费以抵偿货物损失。由于松山水泥公司与被告神州煤建公司之间并不具有运输合同关系,松山水泥公司只能扣减与其签订运输合同的金海船运公司的运费,无法直接扣减被告神州煤建公司的运费。对比金海船运公司分别与松山水泥公司、与被告神州煤建公司约定的运价可以发现,金海船运公司在涉案运输中赚取的运费差价为每吨1元,该公司能够赚取的整船运费远远不到14.80万元,在被松山水泥公司扣减运费的同时,该公司极有可能对被告神州煤建公司亦作相应的运费扣减。也因如此,处理方案中虽表述为“由货主直接从金海船运公司运费中扣除”,但该方案仅盖有“伟业1”轮船章,未见金海船运公司签章,却仍然得以实际执行。


原告某保险公司持有船货双方达成的上述处理方案的原件,且运费扣减发生于该公司支付赔款之前,由此可以推知,该公司在赔付之前即应知悉涉案货损赔偿情况。原告某保险公司即便已向金海船运公司作出赔付,其在代位行使金海船运公司对被告神州煤建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时,仍然应当就其货物损失进行举证。尤其是在船货双方已经按照处理方案扣减运费抵偿货损的情况下,原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金海船运公司仍有货损未得清偿,并享有就此向被告神州煤建公司索赔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该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怡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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