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台旭阳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邢台旭阳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诉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必须以(2017)浙72民初143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5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旭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旭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和相关经济损失共计836615.49元(包括从2016年12月15日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资金占压损失52153.2元,并请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44765.22元,旭阳公司当庭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791850.27元。
事实和理由:旭阳公司于2016年12月初委托广西泛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泛航)与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中良公司)、洋浦华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华良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18个集装箱的沥青从天津黄骅港运至广西钦州港。货物实际由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勋源公司)光租的“鸿源02”轮运输。广西泛航作为货运代理人代旭阳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单编号为PYXXX1644031600E00012,申报保险价值为1143806.2元。“鸿源02”轮于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海域发生触礁事故,旭阳公司托运的货物全部落水,后被打捞上岸。其中13个集装箱货物于2017年7月9日运抵钦州港交付旭阳公司处理,此部分货物损失货值302418.72元,资金占压损失37712.82元(暂计至起诉时止),其他杂项费用损失165368.57元,合计为505500.11元。剩余5个集装箱至今未交付,应推定全损,损失金额为316675元,资金占压损失14440.38元。上述18个集装箱货物损失及关联损失合计为836615.49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2017)浙72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39号判决)当中支持旭阳公司的货损金额是664093.72元,某保险公司已赔付其中44765.22元,旭阳公司的货物损失金额应为619328.5元,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应在619328.5元之内。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如果已经从第三人处取得赔偿,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时候,可以予以相应的扣减。判决已经确认旭阳公司在“鸿源02”轮所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享有数额为619328.5元的债权,今后旭阳公司在该基金项下分配到的赔偿金额应该从保险赔款中予以扣除。三、1439号判决中提到有5个未提取的集装箱货值有316675元,该损失的造成是由于旭阳公司未能及时积极地与救助人沟通并且支付救助费用或者担保,导致损失扩大造成的,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由旭阳公司自行承担损失。四、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享有10%的保险免赔额。五、旭阳公司未提供与广西泛航之间的合同,且至今未向广西泛航提起追偿诉讼,导致追偿可能超过时效,某保险公司可以合理推断旭阳公司已经放弃了对广西泛航的追偿,同时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保险人放弃追偿或者拒绝追偿的,保险人有权在赔款中进行相应的扣减。六、1439号判决中关于货物的贬值损失计算结果有误,应为134341.73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旭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六港口出库单和装船单、证据八货物出险后的查勘记录、开箱验货和卸货照片、证据十二粤兴解除合同通知、证据十四触礁事故调查报告、证据十五电子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进行分析与认定。
经当庭质证,对旭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一粤兴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包含17%的增值税,应予扣除。证据二天津正信销售合同、证据三唐山嘉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合同所售沥青是涉案货物。证据四货物托运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托运人一栏记载的是广西泛航,无法证明广西泛航作为旭阳公司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反而证明了广西泛航与旭阳公司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五海运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运单所载托运人是天津华良,该证据无法证明洋浦华良公司实际代旭阳公司托运涉案货物的事实。证据七运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仅凭该证据表面记载无法证明支付的款项属于涉案航次货物的运费,更无法证明是通过广西泛航支付给洋浦中良公司的,相反证明了货物是广西泛航委托洋浦中良公司进行运输的。证据九货物损失计算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旭阳公司自行制作且计算数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有部分费用超出了保险责任范围。证据十杂项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其中的法院文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一洋浦华良公司盖章的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洋浦华良公司和洋浦中良公司是涉案货物契约承运人的事实。证据十三受损货物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系旭阳公司单方面出具;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证明货物的实际受损情况。
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旭阳公司异议认为:证据1,1439号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货物确为旭阳公司委托广西泛航运输,判决书中也写明承运人为洋浦中良公司。证据2,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86号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5个集装箱推定全损的责任在于承运人未向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洋公司)取回货物,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证据3(2018)津72民初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据4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旭阳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益造成损害。证据5、6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旭阳公司积极转售13个集装箱货物已经履行了减损义务,5个集装箱推定全损系满洋公司非法留置所致,与旭阳公司无关,旭阳公司已委托代理人与某保险公司沟通,并无交流不畅导致追偿受阻的情形,广西泛航系受旭阳公司委托运输涉案货物,并非承运人。证据7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也未提示旭阳公司存在10%免赔率,旭阳公司已履行追偿义务。证据8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检验报告关于损失计算不合理,实现债权费用、资金占压损失应属保单承保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旭阳公司证据一至证据三,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1439号判决中已对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依据计算货损金额,故在本案中也予以认定。证据四和证据五,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旭阳公司未出现在运单所载内容中,运单无法证明旭阳公司与广西泛航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旭阳公司货主身份并无异议,故对旭阳公司货物由广西泛航委托洋浦中良公司、洋浦华良公司运输,并由“鸿源02”轮承运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七,待证事实与本案货物出险、损失认定均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九系旭阳公司自行制作,视为单方陈述,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十,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说明理由,结合旭阳公司转运、变卖货物的事实,相关费用确会发生,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相关杂项费用是否应由保险人赔偿另作评析。证据十一,待证事实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三,系旭阳公司自行制作,视为单方陈述,不作为证据认定。
某保险公司证据1,旭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损失是否保险人承保范围属法律问题,另作评析;1439号判决仅确认债权,现基金尚未分配,旭阳公司可受偿金额尚不确定,故对第3、4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系本院判决书,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和证据4,旭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和证据6,旭阳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说明理由,邮件内容与双方庭审陈述一致,予以认定。证据7,旭阳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予以认定。证据8,检验报告损失计算结果与1439号判决不一致,某保险公司庭审中并未坚持报告所称损失金额,故对检验报告损失计算结果不予认定;检验报告查勘内容与旭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故对检验报告查勘内容予以认定。旭阳公司关于证据2至证据7证明目的的异议,均属法律问题,另作评析。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11月23日,旭阳公司与柳州市粤兴化建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兴公司)签订改质沥青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旭阳公司向粤兴公司出售一批改质沥青,单价为2390元/吨,由旭阳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输至粤兴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运输途中造成事故由旭阳公司自行承担。旭阳公司将售与粤兴公司的478.58吨货物委托广西泛航从黄骅港运至钦州港。2016年12月2日,广西泛航又将该批货物交洋浦中良公司、洋浦华良公司承运,洋浦中良公司签发了运单,载明货物为18个20GP集装箱干沥青,承运船舶为“鸿源02”轮,航次1626S。2016年12月8日,广西泛航代旭阳公司就涉案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的电子保单载明,投保人广西泛航,被保险人旭阳公司,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合险,货物煤焦油沥青,重量478.57吨,保险金额为1196425元,绝对免赔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同年12月15日2244时左右,“鸿源02”轮航经舟山沿海东半洋礁时触礁,事故造成2号、3号货舱右舷底部破损进水,大部分货物浸水。经抢险施救,涉案18个集装箱全部被打捞上岸;经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估公司)现场查勘,货物均已受到海水浸泡。2017年5月11日,旭阳公司与粤兴公司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因涉案沥青在运输途中落海致合同履行不能,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合同,旭阳公司同意以现汇方式将粤兴公司预付的货款全部退还。13个集装箱共计325.96吨的货物后续被运至钦州港。2017年7月12日,旭阳公司将上述货物转售给唐山嘉能科技有限公司,转售单价为3280元;而2017年7月18日,旭阳公司与天津正信源化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改质沥青供应合同单价为4170元。满洋公司打捞的另外5个集装箱货物目前仍堆放在其公司堆场。2017年9月6日,旭阳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索赔函,并附上货损证据材料。2017年11月30日,海江公估公司受某保险公司委托依据查勘及旭阳公司索赔材料,出具检验报告。
2017年1月20日,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和洋浦中良公司就“鸿源02”轮涉案事故向本院申请设立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同年3月8日,旭阳公司就“鸿源02”轮触礁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30万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72民特507号民事裁定,准许旭阳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旭阳公司先行负担,可以在提起确权诉讼时列入诉讼请求。旭阳公司遂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2018年1月31日,因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旭阳公司44765.22元,取得该金额内代位求偿权,作为共同原告参加了确权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1439号判决,确认旭阳公司对洋浦中良公司、上海勋源公司享有货物损失赔偿619328.5元及相应利息的海事债权;确认某保险公司对浦中良公司、上海勋源公司享有货物损失赔偿44765.22元的海事债权;上述债权在“鸿源02”轮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因判决书有笔误,本院已作出(2017)浙72民初1439号民事裁定,将旭阳公司对洋浦中良公司、上海勋源公司享有的货物损失赔偿金额由619328.5元补正为591819.37元。
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旭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袁XX发送电子邮件给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XX,解释运单托运人和收货人均非旭阳公司的问题,并附上一份旭阳公司与广西泛航所签订的国内代理运输协议。2017年4月13日,侯XX发电子邮件给袁XX,称旭阳公司应履行减损义务,广西泛航实为契约承运人,拒绝向满洋公司提供担保,并要求袁XX将该邮件告知旭阳公司。2017年4月19日,侯XX在发给邱斌的电子邮件中称,已与旭阳公司沟通,袁XX并未将侯XX所发律师函转给旭阳公司。2017年4月18日,侯XX在电子邮件中要求旭阳公司与广西泛航联系提货事宜,并要求袁XX提供旭阳公司的联系方式,袁XX回复邮件称已联系洋浦中良公司转运货物,旭阳公司电话不便提供,可与其本人联系有关事宜。
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在天津海事法院对广西泛航提起保险代位求偿诉讼,天津海事法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裁定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旭阳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免赔额条款因双方有争议另作评析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及应赔偿的金额;二、旭阳公司有无损害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的行为。
一、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及应赔偿的金额
双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由于运输工具触礁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承保范围,涉案货损系由“鸿源02”轮触礁事故引起,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1439号判决及裁定认定,旭阳公司因事故所造成的货损金额为636584.59元,某保险公司已赔付其中44765.22元,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也应在591819.37元之内。至于旭阳公司主张的其他杂项费用损失,本院在1439号判决中已作处理,本案中不再重复审查。因涉案责任限制基金尚未进入分配,旭阳公司并未实际受偿,不影响旭阳公司依保险合同关系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后代位参加基金分配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对保险赔款进行扣减的主张不能成立。
5个集装箱货物因海水浸泡导致货物受损且后续处理费用过高,提取残货得不偿失,旭阳公司放弃货物残值交由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处理而主张货物全损,本院在1439号判决中已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该5个集装箱货物全损系满洋公司非法留置和旭阳公司怠于减损所致,不属承保范围,但从旭阳公司提取13个集装箱货物并运至钦州港变卖来看,旭阳公司并不存在怠于减损的情形,从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电子邮件中也可以看出,旭阳公司确在积极联系各方沟通提货事宜。旭阳公司所有打捞上岸货物因海水浸泡受损造成贬值,其放弃该5个集装箱货物残值而主张全损,已经从损失上进行了考虑。综上,旭阳公司主张5个集装箱货物作全损处理并无不当,亦属事故引起的货物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或免赔率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已经查明,本案保险系通过某保险公司电子投保系统投保,某保险公司未举证其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保险单有关1000元免赔额或10%免赔率的约定不对旭阳公司发生效力。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范围为本院1439号判决所认定的旭阳公司的损失,金额为591819.37元。至于旭阳公司主张的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资金占压损失,实为利息损失请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依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旭阳公司2017年9月6日出具索赔函并提供货损材料,海江公估公司2017年11月30日出具检验报告,考虑到某保险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查勘定损,本院酌定保护旭阳公司货损金额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旭阳公司有无损害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的行为。
某保险公司主张旭阳公司未向其提供与广西泛航之间的合同,未向广西泛航提起追偿,损害了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利。本院认为,旭阳公司与广西泛航之间究竟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还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未经生效裁判确定,旭阳公司有权根据自身判断选择求偿对象,某保险公司亦有权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利之后,向其认为应当承担责任的求偿对象追偿。现旭阳公司已在“鸿源02”轮责任限制基金中进行债权登记并完成了确权诉讼,某保险公司诉广西泛航的案件并未审结亦无从判断结果,无明确证据证明旭阳公司存在损害其代位求偿权利的行为。
综上,旭阳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某保险公司关于5个集装箱全损不属承保范围,应适用10%免赔率条款,以及旭阳公司损害其代位求偿权利的抗辩,均缺乏证据和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邢台旭阳煤化工有限公司保险赔款591819.3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台旭阳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邢台旭阳煤化工有限公司减少诉请后为11719元,由原告邢台旭阳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胜顺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奉瑛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录一】证据目录 旭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粤兴销售合同,证明旭阳公司原初销售案涉货物的销售价格。 证据二、天津正信销售合同,证明案涉货物在钦州港被迫转售处理时旭阳公司出产销售的合格货物的市场价格。 证据三、唐山嘉能合同,证明案涉货物转售时的合同价格(受损货物的市场价格),证据二与证据三的市场价格比较可得出案涉货物受损的比率。 证据四、货物托运委托书,证明广西泛航代理旭阳公司将案涉货物交与洋浦中良公司与洋浦华良公司运输,旭阳公司与洋浦中良公司、洋浦华良公司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五、海运运单,证明洋浦中良公司在货物实际装船后签发运单给旭阳公司,证明双方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注:运单上托运人一栏显示的虽然是洋浦中良公司内部关联公司即转托关系人天津华良,但货物实际托运人是旭阳公司)。 证据六、港口出库和装船单,证明旭阳公司的18个集装箱案涉货物在黄骅港实际装船时的数量和质量。 证据七、运费支付凭证,证明旭阳公司通过广西泛航支付给洋浦中良公司的海运费和海上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证据八、货物出险后的查勘记录、开箱验货和卸货的照片,证明案涉受损货物的现场查勘验货情况。 证据九、损失计算表,证明案涉货物受损后给旭阳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 证据十、杂项费用票据,证明旭阳公司为处理受损货物的善后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与货物损失一道列为旭阳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 证据十一、洋浦华良公司的盖章文件,证明洋浦华良公司与洋浦中良公司是旭阳公司案涉货物的共同契约承运人。 证据十二、粤兴解除合同通知,证明货物受损后质量达不到要求,且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被原买方解除合同,实际交付的货物最后只能作善后处理。 证据十三、受损货物检测报告,证明货物受损情况。 证据十四、舟山“12.15”“鸿源02”轮触礁事故调查报告,证明“鸿源02”轮触礁事故系盲目操纵航行所致。事故责任完全在承运人一方。 证据十五、电子保单,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某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7)浙72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旭阳公司支付了44765.22元的保险赔款;2、旭阳公司是委托广西泛航运输涉案货物的,两者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3、旭阳公司所称的损失中有部分并非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所导致的,某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旭阳公司的部分损失应该在“鸿源02轮”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5、该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旭阳公司的具体损失金额。 证据2.(2017)浙7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宁波海事法院已经判决确认涉案事故由“鸿源02”轮船东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救助费用,其中包括救助旭阳公司所有的18个集装箱的货物卸载作业费用,旭阳公司未能及时取回其中的5个集装箱的货物导致货物推定全损系由满洋公司非法留置所导致的,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无任何关联,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2018)津72民初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证据4.邮件打印件。 证明旭阳公司代理律师同时代理有利益冲突的两法律主体,对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广西泛航的追偿权益造成了损害。 证据5.邮件打印件,证明旭阳公司怠于履行减损义务;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与旭阳公司取得直接联系,导致追偿受阻。 证据6.邮件及附件,证明旭阳公司在其中披露了与案外人广西泛航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7.保险单,证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以及被保险人怠于追偿部分不予赔付。 证据8.检验报告,证明1、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赔偿金额;2、满洋公司非法留置货物导致损失扩大的事实;3、剩余的5个集装箱未定损,旭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5个集装箱及其货物的损失情况。 【附录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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