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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20日
  • 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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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代表人:裴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XX,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下称中海货轮公司)因与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3)厦海法事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海货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称:其承保了厦门元鹏集装箱班轮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元鹏公司)集装箱,实际共计有186个集装箱装载于厦门力鹏船运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力鹏公司)所有的“力鹏1”轮上,其中某保险公司承保集装箱有180个。2011年8月26日,“力鹏1”轮与中海货轮公司所属“碧华山”轮发生碰撞,导致“力鹏1”轮船体严重倾斜,船上装载的集装箱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应厦门元鹏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实际已先后五次向厦门元鹏公司及其指定维修单位支付预赔保险理赔金,共计1,046,062.20元(人民币,下同),并取得保险代位权。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厦门元鹏公司诉中海货轮公司赔偿纠纷一案,已由一审法院受理,故对其已支付上述保险理赔款,应由其参加诉讼,并由中海货轮公司直接全额赔偿。


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称,事故发生后,虑及被保险人厦门元鹏公司实际损失较大且事故箱陆续分批返场的实际情况,其同意预赔付。自2012年1月9日始至8月27日止期间,其委托公估公司出具五份《公估报告》,其据此理赔并支付款项。2012年8月28日,厦门元鹏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但是,厦门元鹏公司已于2012年1月12日申请债权登记,法院也已于2012年8月21日裁定准许其进行债权登记并限期提起确权诉讼。2012年8月27日,厦门元鹏公司提起确权诉讼。故在厦门元鹏公司提起确权诉讼时所诉称损失,仅为前期114个集装箱的损失与修理费用,而非其承保180个集装箱全部损失与修理费用。后因其参加诉讼,而厦门元鹏公司因无力缴交案件受理费退出诉讼。故其有权按照案涉集装箱实际损失,变更诉讼请求。此外,因其陆续多次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故在《权益转让书》中确认的赔付金额1,046,062.20元,与其实际支付金额1,017,106.20元出现差错。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海货轮公司赔偿集装箱损失1,017,106.20元;2、确认某保险公司上述债权对“碧华山”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可以从中海货轮公司就事故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3、判令中海货轮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中海货轮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因预赔付代位厦门元鹏公司求偿,存在多还少补可能,实际并非最终应赔付款项。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并不能直接获得对基金分配的请求权,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应先独立进行债权登记。故某保险公司请求额并无依据,只能替代厦门元鹏公司所请求额部分。而且厦门元鹏公司在确权起诉时虽已取得保险预付款,但也应就其全部损失进行索赔,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人,无权就被保险人厦门元鹏公司未主张的款项进行代位求偿。二、某保险公司诉称的修箱费用过高,也无诸如验箱师现场检验报告、估价行估价、修箱公司报价、厦门元鹏公司支付凭证以及在堆场进行集装箱维修等相关证据证明修箱费损失存在。而且集装箱打捞费用,包括货物打捞、扫测、清污费用等在内,均已由中海货轮公司支付,厦门元鹏公司也已在确权诉讼庭审中当庭撤回该部分请求,某保险公司无权就此再行主张权利。三、厦门元鹏公司在确权起诉时及至撤诉前,主张114个集装箱受损,实际上并无全部案涉集装箱所有权,故其对于集装箱使用或租赁权而提起的侵权诉讼,应当基于特定的受损114个集装箱损害提出。某保险公司现增加与变更请求近50个集装箱损失,并不属于厦门元鹏公司登记债权范围。某保险公司虽依法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但其变更不应是实质上的增加,而应是对数字或一般的疏漏进行。况且厦门元鹏公司主张修理费用619,440.84元也不实,其中:1、发票载明集装箱堆存费和其他费用是53,708元;2、三笔集装箱服务费为84,650元、51,495元以及69,734元;3、武汉久嘉集装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用发票项下合计9,843.84元,与其估价单下两笔费用4,488.4与5,355.44元重复计算。故即便按厦门元鹏公司证据计算,全部集装箱修理费用仅为555,889元。扣除上述有据可查及其可以与修箱费用明细相对应费用,实际修箱合理费用总额仅为350,010元。而根据中海货轮公司《检验报告》,受损集装箱114个的全部修理费用432,980元,故某保险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四、某保险公司除应证明其保险赔付的合理性外,还应证明集装箱损失实际存在及其与船舶碰撞事故间之因果关系。根据某保险公司《公估报告》,承保共有180个集装箱,其中12个完好无损,8个灭失箱子在内,因“力鹏1”轮甲板上尚有未受损以及并非因本次碰撞事故损坏的集装箱,实际受损集装箱并无160个,故某保险公司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损失与因果关系存在。五、即便中海货轮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也应按照其在(2012)××海法事初字第××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的过失比例程度确定责任;而且中海货轮公司已依法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某保险公司诉称合理部分损失,应在基金中分配受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0年10月20日,某保险公司签发号码为**********1030000001集装箱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厦门元鹏船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厦门元鹏船运有限公司与五矿物流(福建)有限责任公司,集装箱所有人为五矿物流(福建)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限一年(自2010年10月24日始至2011年10月24日止),保险标的(物)为20GP,1100个;40HQ,250个,具体箱号详见清单。承保条件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装箱(定期)条款综合险,本保险对每单个集装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元;并特别约定单个箱体全损受益人为五矿物流(福建)有限责任公司,单个箱体部分受损受益人为厦门元鹏船运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0日,某保险公司签发号码为**********1030000002集装箱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厦门元鹏船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厦门元鹏船运有限公司与佛罗伦(中国)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一年(自2010年12月11日始至2011年12月10日止),保险标的(物)为20GP,共计326个,具体箱号详见清单。承保条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单个箱体部分受损受益人均与上述保单相同;并特别约定单个箱体全损受益人为佛罗伦(中国)有限公司。


2011年6月2日,某保险公司再次签发号码为**********0110000002集装箱(定期)条款综合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厦门元鹏船运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一年(自2011年6月4日始至2012年6月4日止),保险标的(物)为20GP,共计92个;40GP,3个;40HQ,49个,具体箱号详见清单。并特别约定出险时,对每个箱体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对于损失在5,000元内及以上赔偿,应提供相关单据。


2011年8月25日,某保险公司最后签发号码为**********0110000003集装箱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厦门元鹏公司,保险期限一年(自2011年8月26日始至2012年8月26日止),保险标的(物)为20GP,共计1950个;40HQ,500个,具体箱号详见清单。承保险别、条件与特别约定,均与上述2011年6月2日签发保单相同。


根据上海海事局吴淞海事处出具的沪海淞责字(2012)01-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2011年8月26日约1313时,厦门力鹏船运公司(下称厦门力鹏公司)所属“力鹏1”轮,装载186个集装箱,与中海货轮公司所有的“碧华山”轮在上海港外高桥49号灯浮附近水域发生碰撞,导致“力鹏1”轮倾覆沉没,船舶载运的包括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船载集装箱落水受损。“碧华山”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力鹏1”轮承担次要责任。


2011年12月13日,厦门元鹏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预赔付申请函》,称上述船舶碰撞事故,其与对方就责任赔偿问题仍在协商中,但因“力鹏1”轮所载货物拆箱,定损及货主理赔工作处理进度缓慢,故希望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箱的修理赔付按批次进行,采取预赔付的模式,以缓解其资金和运营压力。自2012年1月9日始至8月27日止,某保险公司共分16笔次,通过汇丰银行向厦门元鹏公司支付839,319.70元;并根据厦门元鹏公司指示,分三次向上海严永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77,786.50元,上述款项总额为1,017,106.20元。


2012年8月3日,经厦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厦门元鹏船运公司更改企业名称为厦门元鹏集装箱班轮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8月28日,厦门元鹏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确认截至是日止,已分五次收到保险预赔付款1,046,062.20元。为此同意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等值权利归于保险人,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保险人自向其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或其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其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碰撞事故发生后,受某保险公司委托,2011年8月27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泛华公估公司)指派公估人员到达现场了解事故经过,确认“力鹏1”轮事故航次载运集装箱186个。最后根据对已返场集装箱进行箱数统计与损坏情况查勘,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4月17日、5月31日、8月10日出具五份《厦门元鹏船运有限公司2011-8-26公估报告书》(下称《公估报告》),具体载明了受损集装箱项目、箱号与其对应保单号、保险与报损金额、定损金额、应扣除免赔额或免赔率、赔付金额等相关内容,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物)为180个,完好无损12个,灭失1个,推定全损7个,需要修理160个,打捞费用172,000元(按1,000元/箱计算),扣除免赔额后,最终理算核定案涉集装箱损失与费用共计1,045,834.20元。


2012年10月11日,受“碧华山”轮船舶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委托,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碧华山”轮与“力鹏1”轮碰撞致“力鹏1”轮所载集装箱货损(第27号案)检验报告》(下称《检验报告》),载明检验师于2011年8月及随后会同相关方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现场检验与评估,针对厦门元鹏公司索赔总额2,700,000元及其具体项目,分别作出评估。其中关于修箱费,根据厦门元鹏公司索赔相关证据显示总额为619,440.84元,需要进行修理集装箱共计114个,扣除其中重复计算9,843.84元、不属于修理费而为堆存费53,708元以及其他不合理部分费用,认为合理费用总计432,980元。


一审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中海货轮公司以其为“碧华山”轮登记所有人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就本起碰撞事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1年11月2日,上海海事法院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审理。2012年5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海法限字第××号民事裁定,准许中海货轮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282,472.5计算单位(其数额为裁定生效之日,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对美元的折算率,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折算)以及该款项自2011年8月26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


2012年1月12日,厦门元鹏公司以其所属集装箱装载于“力鹏1”轮,因该轮与“碧华山”轮发生船舶碰撞,致使“力鹏1”轮船载集装箱落水而发生施救打捞、修理、堆存等项费用,而“碧华山”轮所有人业已在一审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登记债权总额400万元。2012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海法登字第××号民事裁定,准予其进行债权登记,并在七日内提起确权诉讼。为此,厦门元鹏公司以“碧华山”轮所有人中海货轮公司为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要求判令:1、中海货轮公司赔偿集装箱拖车、转运、堆场、滞箱、事故处理(交通、饮食、住宿等)、修理、打捞以及货物与集装箱损失、运费等各项费用与损失,共计270万元;2、确认其上述债权对“碧华山”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可从中海货轮公司就案涉事故所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3、由中海货轮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债权登记费。一审法院以(2012)××海法确字第××号立案进行审理。2012月11月8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厦门元鹏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回打捞费(集装箱与货物打捞、扫测费用)1,860,000元,降低诉讼请求总额至1,314,256.59元,其中修箱费用619,440元。2012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以该案尚需判断“碧华山”轮与“力鹏1”轮两船碰撞责任比例,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特别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出(2012)××海法确字第××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案确权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013年1月6日,厦门元鹏公司仍以其在(2012)××海法确字第××号中的起诉状及其相关材料为证据,以普通程序起诉,要求中海货轮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包括修箱费在内)与损失总额270万元,一审法院以(2013)××海法事初字第××号海上财产损害责任(船舶碰撞)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以其系涉案集装箱保险人,已先后五次向厦门元鹏公司预赔保险理赔金,共计1,046,062.2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2013年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海法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准许某保险公司以本案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4月20日,因厦门元鹏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通知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作出(2013)××海法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厦门元鹏公司的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2014年7月7日,一审法院就案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作出(2012)××海法事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3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力鹏1”轮船体及其船载货物(包括集装箱)的打捞、救助、清污费用共计1,365万元,其中中海货轮公司支付688万元,“力鹏1”轮船舶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677万元;并维持一审法院关于“碧华山”轮与“力鹏1”轮两船碰撞责任比例认定,即由“碧华山”轮承担碰撞事故的60%责任,“力鹏1”轮承担碰撞事故的40%责任。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是否受厦门元鹏公司在确权诉讼中权利主张限制,即某保险公司诉称有关承保集装箱全损或灭失、修理、打捞等项费用损失,是否可以超过厦门元鹏公司先前在确权诉讼中所诉称金额;2、某保险公司诉称赔付金额1,017,106.20元,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厦门元鹏公司因碰撞事故实际遭受的集装箱损失。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是否受厦门元鹏公司在确权诉讼中权利主张限制,即某保险公司诉称有关承保集装箱发生全损或灭失、修理、打捞等项费用损失,是否可以超过厦门元鹏公司先前在确权诉讼中所诉称的金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海上财产损害责任(船舶碰撞)纠纷,某保险公司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厦门元鹏公司按自动撤诉后,案由应变更为海上财产损害责任(保险代位权)纠纷。厦门元鹏公司作为案涉集装箱所有人与租赁使用人,其在以“力鹏1”轮定期租船人身份与该轮登记所有人厦门力鹏公司共同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同时,在一审法院就中海货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进行债权登记、提起确权诉讼,事实有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因本案为船舶碰撞事故所导致,需要判断碰撞双方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终结厦门元鹏公司确权诉讼,转为普通程序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业已为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但是,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且该法第九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限制条件,即保险人根据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可见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实体上应限于其实际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内,程序上应提交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即某保险公司作为案涉集装箱保险人的诉讼请求额,不能超过其实际支付被保险人厦门元鹏公司保险合同项下理赔金额1,017,106.20元。


本案厦门元鹏公司并未从某保险公司得到全部理赔,仅就该部分未得到理赔损失而言,厦门元鹏公司有权继续进行诉讼;而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代位参加诉讼,显然只能仅就其实际支付保险理赔款范围内进行诉讼。故在厦门元鹏公司未自动撤诉之前,就本案审理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言,某保险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损害赔偿额,部分属于“原告主体变更”,部分属于“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因本案在某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后,厦门元鹏公司即行自动撤诉,其自动撤诉行为对某保险公司不生影响,此时本案实际已无共同诉讼可言,而仅为“诉的承继”,即“原告主体变更”。故厦门元鹏公司先前的诉讼行为,依法对某保险公司后继诉讼行为应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可以承继厦门元鹏公司先前进行的债权登记、确权诉讼中产生的权利,同时也应受厦门元鹏公司在债权登记、确权诉讼中应履行的义务拘束。因此,某保险公司在进行本案诉讼中,既需受“保险赔偿范围”的限制,也应受被保险人厦门元鹏公司先前诉讼行为的限制,包括厦门元鹏公司相关诉讼请求及其在自动撤诉前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拘束。但是某保险公司基于其实际进行保险理赔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故就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船舶碰撞损害法律关系而言,尚且应当审查主体、客体与内容,包括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集装箱损害事实是否属实及其与船舶碰撞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非仅限于厦门元鹏公司诉讼请求及其在自动撤诉前提交的证据材料拘束。故中海货轮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不能超过厦门元鹏公司原诉求金额,并应仅限于其确权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诉称赔付金额1,017,106.20元,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厦门元鹏公司因碰撞事故实际遭受的集装箱损失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仅围绕中海货轮公司与被保险人厦门元鹏公司之间的集装箱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其中包括因船舶碰撞事故导致案涉集装箱灭失、打捞以及损坏修理等项损失和费用。某保险公司诉称实际支付赔付金额1,017,106.20元,属于某保险公司因碰撞事故造成其所承保的案涉集装箱灭失、打捞费、修理费损失,查证属实,应予确认。但本案系因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依法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而引发,某保险公司基于集装箱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其诉求金额不能完全等同于因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中所生责任人应赔偿金额。故是否最终可以参加中海货轮公司设立的基金分配,尚应审查某保险公司是否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规定程序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并结合中海货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关于互有过失船舶碰撞责任规定及其他辩驳主张进行分析。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对于“碧华山”轮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明确“碧华山”轮承担碰撞事故的60%责任。故中海货轮公司应对某保险公司诉称并为一审法院查证属实的损失,依照60%的过失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某保险公司诉称集装箱打捞费17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鉴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业已确认“力鹏1”轮船体及船载货物,包括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打捞、扫测、清污等项费用在内,均已由中海货轮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厦门元鹏公司也已在确权诉讼庭审中当庭撤回该部分请求,故某保险公司无权就厦门元鹏公司在船舶碰撞事故中未发生的费用以及未实际遭受的损失主张代位求偿权,故对其本项诉称中集装箱打捞费用,应予驳回。


中海货轮公司尚辩称,部分集装箱已吊离“力鹏1”轮未受损、部分集装箱修理非因本次事故引发以及修理费用过高。中海货轮公司除提供《检验报告》外,并未就其上述抗辩主张进一步提供反驳证据。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与中海货轮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均系各自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作出,双方就此指派公估人员进行的勘验现场、保险标的及其相关损失、费用评估依据相同,而中海货轮公司《检验报告》仅系针对厦门元鹏公司在确权诉讼中全部诉讼请求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而非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进行审核。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有公估师查勘记录,详细列明了每个受损集装箱箱号及其对应保单号、保险、报损与定损金额,并具体明确承保标的修理项目、范围与费用损失核定以及理算程序、灭失或全损箱数、打捞费用等相关资料,是案涉集装箱回到堆场后的实际情况,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中海货轮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但对于厦门元鹏公司未实际支付的集装箱打捞费用,该报告未加以核实即行建议理赔,依据明显不当,应予改正。某保险公司根据其自身委托的泛华公估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进行理赔,实际赔偿金额并未超过《公估报告》建议赔付额,故某保险公司因碰撞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与合理费用,应认定为1,017,106.20-172,000=845,106.20元。根据“碧华山”轮承担60%责任比例,中海货轮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即为845,106.20元X60%=507,063.72元。


综上,鉴于中海货轮公司已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海货轮公司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丧失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中海货轮公司有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某保险公司诉称并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金额507,063.72元,应在中海货轮公司已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应赔偿某保险公司集装箱损失(包括灭失或全损、修理费用在内)507,063.72元;二、某保险公司上述债权对“碧华山”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可以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根据(2011)××海法限字第××号民事裁定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中进行分配,并按照债权顺序优先受偿;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4.5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214.56元,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负担7,000元,并应在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根据(2011)××海法限字第××号民事裁定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中先行拨付。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中海货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就应对其损失金额负举证责任,其一审仅提供五份泛华公估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作为证据,但这五份公估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五份报告没有能证明损害事实的附件作为依据,且在元鹏公司没有支付集装箱打捞费的情况下,确认打捞费用。该五份公估报告出具的时间距事故发生至少数月甚至一年以上,不能说明集装箱损坏与事故有关。事故时船舶系座浅于浅滩上,所有集装箱均受损显然不合常理。上述五份公估报告对于集装箱的损坏状况的描述与另案中公估公司所作的现场检验记录的描述不一致。其中箱号为CXXXX51019的集装箱在上海悦之保险公估公司所作的现场检验记录中,记载为“箱体外观良好,未见明显损坏”,而在泛华公估公司所作的报告中却被描述为“4块120×240顶板变形、2块120×60地板受损、1根槽梁变形、1根90插槽梁变形、6个固定环受损”,说明公估报告缺乏真实性。此外,在代位求偿诉讼之前,厦门元鹏公司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开庭当时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一年又三个月,但其仅提到114个集装箱受损,所有的修箱费用仅有619,440元,且一些证据尚属重复。而上述五份公估报告却认定有168个集装箱受损,显然与厦门元鹏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债权享有船舶优先权,但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扣押船舶行使,在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不存在船舶优先权问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所有被保险人为修箱而支付的费用的证明和依据,并经当事人质证后作为认定损失金额的依据。一审法院仅围绕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了保险赔偿,其提交的公估报告所认定的金额是否与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相符进行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并无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五份公估报告对于集装箱的现状、修理项目、范围、费用损失核定等均作了清楚的记载,应认定合法有效;2.上诉人所提出的打捞费用属于被上诉人预先赔付,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扣除;3.五份公估报告出具的时间不同是由于集装箱返厂修理的时间先后不同,并非有意拖延;4.厦门元鹏公司在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中提出的损失金额只是部分损失,当时理赔仍在进行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债权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船舶优先权并非只有通过扣船才能行使;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赔偿依据进行详细的调查核实,对于集装箱的损失金额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集装箱现场检验记录共计26页,以证明其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是真实、可靠的。


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一审时就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上述公估公司仅是对外观进行检验,没有在空箱的情况下进行内部检验;上述检验记录未经集装箱所有人以及保险人的确认,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述检验记录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五份公估报告所列明的受损情况基本相符;上述检验记录上签名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鉴于上诉人仅提供26页集装箱现场检验记录,本院要求上诉人庭后补充提交上述公估公司所作的全部检验记录,但上诉人庭后未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持有上述公估公司所作的集装箱现场检验记录但仅提供其中26页的内容,不能全面反映事实,且在本院要求其提交上述公估报告及检验记录全部内容后仍拒不提交,故对上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二审中,除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其它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认定案涉船舶碰撞事故中受损集装箱数量、受损情况以及修理费金额是否有误;2、被上诉人的债权是否对“碧华山”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审认定案涉船舶碰撞事故中受损集装箱数量、受损情况以及修理费金额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由泛华公估公司出具的五份公估报告作为主张案涉集装箱损失的依据,该五份公估报告显示泛华公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即到现场查勘“力鹏1”轮沉没情况,且在集装箱陆续返回堆场后会同有关人员对空箱进行检验,查勘记录详细列明了每个受损集装箱的受损情况与定损金额,可以证明案涉集装箱回到堆场后的实际情况,虽然该五份公估报告是在事故发生数月后陆续作出的,但现场勘验肯定是在出具公估报告之前,鉴于案涉集装箱是在船舶碰撞事故中被打捞出水后运抵目的港,此后这些集装箱不可能正常周转,公估公司在这些集装箱陆续返回堆场后分批进行查勘,并不违反常理,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集装箱在此期间又遭遇其它事故导致新的损害。另一方面,虽然上诉人对上述五份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一审提交的由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检验报告》仅是对厦门元鹏公司原先起诉时所提交有关集装箱修理费用的审核,不能推翻泛华公估公司出具的五份公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而且,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26页集装箱现场检验记录看,事故发生后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曾对案涉集装箱进行过现场勘验,如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泛华公估公司所作五份公估报告与客观情况不符,应向法院提交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以及集装箱现场检验记录,但其一审却未能提供。二审庭审中,本院鉴于上诉人持有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以及集装箱现场检验记录,当庭要求其庭后向本院提交,但上诉人却未能提交,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即使从上诉人提交的26页集装箱现场检验记录看,虽然箱号为CXXXX51019的集装箱在2011年10月11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公司所作的现场检验记录中记载为“箱体外观良好,未见明显损坏”,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泛华公估公司2012年12月26日所作的公估报告的描述存在差异,但该检验记录表明上海悦之保险公估公司仅是对该集装箱的外观进行勘验,未涉及集装箱内部情况,不能推翻泛华公估公司公估报告的结论。即使如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泛华公估公司五份公估报告与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或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对案涉集装箱损坏情况的描述存在差异,也不排除这些集装箱在收货人开箱时,由于集装箱门受损变形无法打开而强行打开从而造成新的损害的情况,而这些新的损害也应属于案涉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至于被保险人即厦门元鹏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修箱费用问题,因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泛华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已经确定案涉集装箱的受损情况和修理费的定损金额,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案涉集装箱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厦门元鹏公司是否已将集装箱全部交付修理以及是否已实际支付修箱费均不能否定该事实。被上诉人也已经向厦门元鹏公司预付了保险理赔款,故其有权代位请求上诉人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案涉船舶碰撞事故中集装箱受损数量和损坏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债权是否对“碧华山”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本院认为:虽然《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但案涉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碧华山”轮的登记所有人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经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已经被扣押的,法院应予以释放。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债权应在上诉人已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上诉人关于“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扣押船舶行使,在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不存在船舶优先权问题”的主张属于对法律的曲解,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70.6元,由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黄志江 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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