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鸿晨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系该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SHL海运有限公司(SHLMARITIMECO,LTD)。
法定代表人:李XX,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X,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鸿晨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鸿晨公司)、SHL海运有限公司(下称SHL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被上诉人鸿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XX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SH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7月,由其承保的8590袋木薯粉(保险单号为PYIIXXX412009623E00655)从泰国曼谷港由“PRIXXXSS”(中文译名“公主”)轮运往中国钦州港。鸿晨公司与案外托运人签订租船协议,承运涉案货物。同时,鸿晨公司与收货人即被保险人签订《进口货物服务合同》,负责目的港卸货工作并收取费用。货物到港清关后,收货人发现涉案货物出现湿损。经检验人检验,确认涉案货物在海运期间或卸货期间遭受水湿。据此,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向收货人支付了保险赔款157119.70美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此外,SHL公司是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鸿晨公司和SHL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157119.70美元(约966678.97元人民币)及其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鸿晨公司和SHL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鸿晨公司一审辩称:一、案涉货物卸船后在堆场存放了很长一段时间,收货人都未反映有任何湿损情况,所以,鸿晨公司认为在此期间是不存在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物湿损,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鸿晨公司(即合同乙方)与案外人北大荒马铃薯集团黑龙江贸易有限公司(即合同甲方,下称北大荒公司)签订的进口货物服务合同第七条第1项中明确约定,甲方对乙方的货损索赔,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发生之日起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乙方履约行为没有构成违约及侵权,超过此期限的,甲方无权向乙方提出索赔或提起诉讼及该合同第六条“责任的免除:由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乙方不承担法律责任:(1)不可抗力;(2)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3)货物的合理损耗;(4)甲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5)非乙方原因造成损失”的内容,北大荒公司并没有及时通知鸿晨公司有关货物湿损的问题,而是在半年后提出,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此外,北大荒公司由于没有及时支付港口费、关税等费用,造成货物长期滞留港口,受天气影响,货物湿损完全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三、在卸船和码头装卸作业过程中,货物多次遭遇台风的袭击,属于不可抗力,由此造成的湿损,鸿晨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鸿晨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案涉货物湿损的责任。
SHL公司一审辩称:一、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和依据均来自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是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其被保险人是北大荒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取决于北大荒公司有无合法的索赔权。根据涉案提单(编号PRXXX08-01)的记载,该份提单是一份指示提单(toorderB/L),北大荒公司仅仅为提单记载的通知方。目前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北大荒公司是最终的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故北大荒公司无权依据提单起诉SHL公司,从而某保险公司在代位求偿后也无权起诉SHL公司。二、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某保险公司无权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鸿晨公司和SHL公司,其应依法分别向鸿晨公司、SHL公司提起单独的两个诉讼。从某保险公司的诉状中可见,其起诉鸿晨公司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北大荒公司和鸿晨公司签订的进口货物服务合同;而起诉被告SHL公司所依据的是SHL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起诉二被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及索赔依据完全不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二被告,而应分案审理。三、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货损发生在SHL公司的责任期间内。根据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在SHL公司交付货物时,即责任期间终止时,货物并未湿水受损,因为货物在签收时,根据目的港的理货报告记载,货物没有任何关于水湿的记载,收货人也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向SHL公司主张过关于水湿货物的索赔,故依法可以认定SHL公司已经在卸货港完好的交付了涉案货物。四、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在案涉货损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或货方都没有通知过鸿晨公司、SHL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或清点。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其无任何理化检验指标,所以关于货物的损失是否发生及损失程度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此外,某保险公司对于货损损失数量的确定缺乏科学依据,在不完全抽样基础上既没有对不同损失程度的货物进行比例分析,也没有任何抽样计算的标准等来证明其抽样是符合规范的,据此推算货物总损失金额显然不妥。本案货物已实际处理,但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主要依据于理论计算,而非实际损失,其没有对实际加工的出粉率进行计算,不足以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对SHL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8日,北大荒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签订了一份木薯淀粉买卖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2013产季木薯淀粉,淀粉含量≥85%,水份≤13%,PH值为4.5-7.0,黏度≥650BU,二氧化硫≤30PPM,单价438美元每吨,总价为438万美元,订货数量为10000吨(交货数量误差不超过5%),以验货数量为准。采用CFR交易方式,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确认装船时间表,但所有货物必须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全部装船完毕,可分批发运。卖方凭下列单据向买方议付货款:签署商业发票正本3份、装箱单正本3份注明数量、毛重、净重。同年6月23日,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开具了一张发票(发票号:AAF-B-1-2014),记载货物数量7301.5吨,单价438美元每吨,金额为3198057美元,付款人为北大荒公司。
2014年7月3日,某保险公司承保的8590袋(每袋为850千克)木薯淀粉由SHL公司所有的“PRIXXXSS”轮承运,从泰国曼谷起运。该批货物毛重7327270千克,净重7301500千克。装货完毕后,SHL公司授权的SEALITESHIPPINGCOLTD代表“PRIXXXSS”轮船长在提单签名处签字于同日就此批货物签发了一份清洁提单(提单号为:PRXXX08-01),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地址为北大荒公司,卸货港为中国钦州港,信用证编号为LCXXX4514000733,运费按租约支付,上述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已于装货港装上船舶以运往卸货港或船舶所能安全到达的附近港口。同日,某保险公司与北大荒公司就该份提单项下的货物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为:PYIIXXX412009623E00655),记载:被保险人为北大荒公司,保险金额为3198057美元。
2014年7月13日,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钦州分部出具进口理货证书及受损货单,记载:由“PRIXXXSS”轮承运(航次:PR1401)8590袋木薯淀粉理货开始于2014年7月13日,制单日期(即完货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其中有153袋分级木薯淀粉袋子破损。同日,该公司就案涉货物出具的货物溢短单上记载无超溢或短卸的袋数及包装。该司业务主管黄锋在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向其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根据理货证书,案涉货物在理货过程中不存在湿损,只有153包破损,且接货方亦未就理货证书提出过任何异议。案涉货物是由大拖头的平板车(无篷布)从船边运至码头堆场。
2014年8月21日,北大荒公司就案涉货物缴纳了3349455.43元进口增值税,9月4日,北大荒公司又缴交16079元入境检验检疫费。
2014年9月1日,防城港海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根据上述提单内容向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务部签发了一份提货单,该单上记载:将提单号为PRXXX08-01的8590包木薯淀粉(航次:PR1401)交货给北大荒公司,该批货物到港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
另查明,北大荒公司(甲方)与鸿晨公司(乙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进口货物服务合同,该份合同记载:第一条:委托代理范围:1、甲方委托乙方代办报关手续;2、甲方委托乙方代办报检手续;3、甲方委托乙方代办货物从港、站到门运输服务;4、甲方委托乙方代办仓储服务;5、甲方委托乙方代办进口海运服务。第二条:费用支付方式与结算:1、除海关税费外,以150元每吨的包干价格支付给乙方(钦州港至明阳工厂的费用)。
2014年9月24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某保险公司及北大荒公司委托于2015年4月24日就案涉货物湿损出具了一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公估报告(公估案卷编号:DHP-14010252),记载:出险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事故地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保税港区堆场,定损及理算金额为966678.97元,即157119.70美元。现场查勘工作时间从2014年9月25日至30日,联合查勘人员为北大荒公司总裁助理苏宁、广西农垦明阳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业务部经理徐永雄、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师解宗乐。本次事故极有可能因货物遭受淡水、雨淋导致损坏,根据对整个可能阶段的分析,可排除由于发货人原因、装货时及货物在钦州港堆场存放时造成损害的可能,但不能排除运输途中及卸货时遭受雨淋造成损坏的可能。
2015年7月3日,某保险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给北大荒公司157119.70美元,7月6日,北大荒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将案涉货物湿损的权益和向责任方索赔权在157119.70美元赔款限额内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PRIXXXSS”轮登记所有人为SHL公司,国籍为韩国,船籍港为济州,型长104.01米,型宽19.20米,型深13.50米,总吨位7433吨。
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卸货港钦州的天气多以雨天为主,其中8月份出现过大雨、暴雨天气。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后经法庭调查及一审法院释明本案不存在多式联运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鸿晨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与作为实际承运人的SHL公司应对发生在海运或卸货期间的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据提单提起货物湿损索赔,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应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鸿晨公司和SHL公司应否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湿损损失。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的规定,本案北大荒公司可以认定为案涉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案涉货物湿损的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主体资格适格,主要理由如下:(一)防城港海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根据涉案提单(提单号为PRXXX08-01)内容向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务部签发的提货单上清楚记载:将提单号为PRXXX08-01的8590包木薯淀粉(航次:PR1401)交货给北大荒公司,且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按照提货单的内容准予北大荒公司提货,此点形成了北大荒公司是收货人的直接证据;(二)2014年6月23日,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开具发票(发票号:AAF-B-1-2014),记载付款人为北大荒公司,且北大荒公司就案涉提单项下的货物缴纳了进口增值税与入境检验检疫费,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构成了北大荒公司是收货人的间接证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和依据均来自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收货人北大荒公司支付了157119.70美元,北大荒公司也据此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将案涉货物湿损的权益和向责任方索赔权在157119.70美元赔款限额内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即某保险公司享有了就本案代位行使收货人北大荒公司的权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收货人可依据其持有的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包括当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损坏时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即某保险公司可以就案涉货物湿损主张收货人的索赔权。综上,某保险公司主体资格适格,对本案具有诉权,对SHL公司认为北大荒公司不是涉案货物收货人,某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二、关于鸿晨公司和SHL公司应否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湿损损失的问题。本案系提单项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北大荒公司并未与鸿晨公司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的承运人应为SHL公司,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据北大荒公司(甲方)与鸿晨公司(乙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进口货物服务合同第一条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代办报关手续、甲方委托乙方代办报检手续、甲方委托乙方代办货物从港、站到门运输服务、甲方委托乙方代办仓储服务、甲方委托乙方代办进口海运服务的记载,北大荒公司与鸿晨公司形成的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案外托运人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与鸿晨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并不能约束北大荒公司,北大荒公司也不能据此份合同主张权利,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北大荒公司与鸿晨公司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鸿晨公司是案涉货物的契约承运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及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的规定,由于在CFR贸易术语项下北大荒公司并不是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当提单流转至北大荒公司时,其作为收货人仅能依据提单来识别承运人。本案中,SEALITESHIPPINGCOLTD代表“PRIXXXSS”轮船长在案涉提单签名处签字,SHL公司在庭审中亦已明确SEALITESHIPPINGCOLTD是经船东授权代表船长签发提单,即应视为代表船东SHL公司签发,据此SHL公司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承运人SHL公司对案涉货物湿损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货物系非集装箱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为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根据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钦州分部出具进口理货证书、受损货单及货物溢短单,表明由“PRIXXXSS”轮承运的8590袋木薯淀粉仅有153袋分级木薯淀粉袋子破损,无超溢或短卸的袋数及包装,此情况也得到了该司业务主管黄锋的进一步确认,由此可见,案涉货物从船上卸下时并没有出现湿损情况。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一条“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的规定,案涉货物已于2014年7月28日交付完毕,然而收货人北大荒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从未就案涉货物湿损书面通知SHL公司或鸿晨公司直至本案起诉之时,应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凭证。(二)根据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受某保险公司及北大荒公司委托就案涉货物湿损出具的一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公估报告记载:出险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现场查勘工作时间从2014年9月25日至30日,联合查勘人员为北大荒公司总裁助理苏宁、广西农垦明阳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业务部经理徐永雄、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师解宗乐。本次事故极有可能因货物遭受淡水、雨淋导致损坏,根据对整个可能阶段的分析,可排除由于发货人原因、装货时及货物在钦州港堆场存放时造成损害的可能,但不能排除运输途中及卸货时遭受雨淋造成损坏的可能的内容,案涉货物在由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勘察时,已距货物交付完毕的时间即2014年7月28日有近两月有余,期间该批货物已经历了从船边运至钦州港码头堆场及由码头堆场运至广西农垦明阳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路运输过程,且当时钦州地区的天气多以雨天为主,根据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钦州分部业务主管黄锋的笔录,案涉货物是由大拖头的平板车(无篷布)从船边运至码头堆场,因此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货物湿损可以排除从船边运至钦州港码头堆场及由码头堆场运至广西农垦明阳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路运输原因引起的可能,且某保险公司自己提交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公估报告也表明“不能排除运输途中及卸货时遭受雨淋造成损坏的可能”,而该“运输途中”并未排除陆路运输。综上,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货物湿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同时对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或补充。故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鸿晨公司(船东)与涉案木薯淀粉的卖方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租家)签订了租船协议,约定鸿晨公司将货物7000吨(850kg)袋装木薯淀粉(正负10%由船东选择,如果船最终不能装7000吨淀粉,租家/发货人将装满船舱,运费按照实际装货数量计算)从装货港泰国曼谷运至卸货港中国防城港。二审庭审中,鸿晨公司及SHL公司认可鸿晨公司另与一家船公司签订了租船协议,该船公司又与SHL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协议,SHL公司最终承运涉案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SHL公司是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一致选择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处理。鉴于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对一审判决SHL公司无需承担涉案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且表明确实没有证据证明SHL公司对损失存在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对SHL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某保险公司只是对一审判决对鸿晨公司在本案中属于货运代理人身份、对货物损失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不服而提起上诉,本院即仅对此予以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与鸿晨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鸿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应当承担,赔偿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与鸿晨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非典型的多式联运合同,鸿晨公司是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货物从装上海运船舶之时起至在最终目的地交付之时止的管货义务和责任。1、本案中,鸿晨公司与托运人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同时,涉案提单是康金提单,正面注明了与租约合并使用,故该提单只是货物收据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应根据租约来识别谁才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既然鸿晨公司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则其应当亦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2、我国《海商法》参照《汉堡规则》的规定,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进行了区分,其中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是明确了船长签单是代表承运人的行为,本案承运人是鸿晨公司,SHL公司只是实际承运人,那么涉案船长在提单上的签名应当是代表鸿晨公司所签,一审法院认为代表船东SHL公司签发,进而认定SHL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并否定鸿晨公司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地位,实际上是混淆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包括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在内的三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既然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那么在租船合同项下所签发的且并入了租约的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亦是该租船合同的当事人。而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排除了涉案运输合同收货人北大荒公司的合同权利进而否认了鸿晨公司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4、鸿晨公司在与托运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同时又与收货人签订了进口服务合同设立了其目的港卸货、进口保管、仓储、陆运义务,通过该两个合同,鸿晨公司实际上是海运责任、陆运责任及中间卸船责任的联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对货物从装上海运船舶之时起至在最终目的地交付之时止承担管货义务。虽然此种签订两份合同的方式区别于典型的多式联运合同,但多式联运合同的特点是包含两种以上方式承运人的运输义务,本案中的实际情况也体现了这个特点,一审法院将两个合同割裂开来错误地将鸿晨公司认定为仅是涉案货物运输事宜的货运代理人并据此驳回某保险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鸿晨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或发回重审,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鸿晨公司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其次,鸿晨公司与北大荒公司所签订的是进口货物服务合同,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内容已经充分说明了其是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同时合同第七条对货物如存在货损需进行赔付时也明确约定了应当在发现货损的三天内提出,意即超过此期限则无权再对货损赔付提起诉讼,对方的诉请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鸿晨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再次,鸿晨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SHL公司辩称:SHL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货物海上运输承运人的全部义务,已经向提单项目下的收货人完好地交付了货物,而某保险公司所诉称的货损并非发生在SHL公司责任期间,且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货物是发生在SHL公司责任期间,因此,无论是证据优势角度还是从证据盖然性角度看,某保险公司都没有证据证明SHL公司应当对其诉称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是正确的,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系基于涉案提单提起本案诉讼,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鸿晨公司并非涉案海上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运人应为SHL公司。理由是:
1、某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北大荒公司为本案所涉货物的收货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亦确认北大荒公司即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对此并无异议,且无证据推翻此认定,故本院对北大荒公司系涉案货物收货人的认定予以确认。涉案木薯淀粉买卖是采用CFR贸易方式进行交易的,在CFR贸易术语中,货物运输由卖方即本案的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负责,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随即与鸿晨公司签订租船协议,在该协议中,北大荒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协议亦未约束北大荒公司,北大荒公司不能据此协议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认为,航次租船合同是海上运输合同的一种,涉案提单是租约并入的提单,那么在租船合同项下所签发的且并入了租约的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亦是该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北大荒公司与鸿晨公司之间实际上也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航次租船合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特殊方式,但亦有别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海商法》第九十二条“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之规定,航次租船合同在本质上是租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通过租用船舶或者船舶部分舱位用于运输货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作为合同的双方即船舶出租方和承租方只是享有相当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其次,《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涉案提单正面虽然注明了“与租约合并使用”,但并未注明所并入的是什么租约,某保险公司认为并入的是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与鸿晨公司之间的租约,鸿晨公司与SHL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可本案木薯淀粉所涉及的租船协议有三份之多,某保险公司应对并入提单的是哪份租约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而,虽然涉案提单正面注明租约并入,但并未注明具体签订租约的日期,未能将涉案租约特定化,涉案租约未能有效并入提单,在此情况下,提单持有人亦即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只能根据提单来确定,而非航次租船合同。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鸿晨公司与北大荒公司之间通过并入租约的提单已经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交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说明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货物运输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仍应根据其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来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如前文所述,北大荒公司作为收货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同时在CFR贸易术语中也并非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其只能根据提单而非航次租船合同来识别承运人。然涉案提单并未载明该提单的承运人是谁,只是显示装运船舶为“PRIXXXSS”轮,提单签发者的签名是“SEALITESHIPPINGCOLTD代表PRIXXXSS轮船长HWXXXCHEISEONG”。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之规定,涉案提单为PRIXXXSS轮船长授权签发,亦即可视为承运人签发。又据《海商法》第七条“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SHL公司作为PRIXXXSS轮的登记所有人,认定其为涉案提单的承运人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PRIXXXSS船长是代表鸿晨公司签发提单,然提单所示并非以鸿晨公司的名义签发,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鸿晨公司光船租赁了PRIXXXSS轮用于涉案货物运输,故其认为鸿晨公司才是承运人、SHL公司只是实际承运人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根据鸿晨公司与北大荒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进口货物服务合同的内容可知,两家公司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认为鸿晨公司实际上是属于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承运人,应当承担包括海运、陆运、卸货在内的自货物装船至到达最终目的地期间的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此规定说明了是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了包括海上运输方式在内的共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的多式联运合同,该本人才成为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并对货物运输全程负责。本案中,首先是鸿晨公司与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签订租船合同,由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向鸿晨公司租船运输涉案货物,AGRIXXXTUREOFASIXXXTURESCO.LTD相当于托运人的地位,而北大荒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其次是鸿晨公司与北大荒公司签订进口货物服务合同,在该两份合同中,鸿晨公司是分别与不同的主体就不同的服务签订了合同,并不构成多式联运的经营人,该两份合同亦不构成多式联运合同。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鸿晨公司系多式联运承运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鸿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应当承担,赔偿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虽然某保险公司以公估报告为证认定货物湿损是发生在海上运输阶段,但是SHL公司亦提交了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钦州分部于货物卸船时出具的进口理货证书、受损货单及货物溢短单,表明卸船理货当时涉案木薯淀粉仅有153袋分级木薯淀粉带资破损,无超溢或短少,各方均认可进口理货证书是公证部门的公证文书,由此可见,案涉货物从船上卸下时并没有出现湿损情况。某保险公司据以证明货物湿损发生在海上运输阶段的公估报告系北大荒公司在货物卸下船堆放于港口堆场后再从堆场运至目的地发现存在湿损时方连同某保险公司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公司就货物湿损鉴定后出具的,其对湿损发生原因推定是遭受淡水、雨淋造成的,并采用分段排除法推定,即对货物装船前阶段、货物在船期间(包括装货港装货期间、船舶航行期间、目的港卸货期间)、目的港堆场堆存期间三个阶段遭受水湿的可能性进行推理分析,最终认定货物因不能排除运输途中及卸货时遭受雨淋造成损坏的可能并推算货损应该属于货物在船期间发生。但是,一方面,该公估报告系收货方单方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并无证据表明勘验鉴定时通知了承运人,SHL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亦不认可。另一方面,卸货期间有理货公司进行理货,如货物水湿确实发生在货物在船期间,理货时应当有所发现,然理货证书并无货物湿损方面的记载,而理货证书相对于公估报告而言更具有客观性,因为其系在卸货当时对货物进行及时查验下做出的结论,公估报告是事后推定做出的结论。再者,涉案货物是由大拖头的平板车(无篷布)从船边运至码头堆场,在此期间是否可能有遭受雨淋,公估报告对此并未做出分析论断,某保险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货物湿损应可排除此期间遭受雨淋的可能。因此,公估报告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湿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同时确认无证据证明SHL公司对货物在海上运输期间存在责任,因此,即使如某保险公司所说,鸿晨公司是承运人、SHL公司是实际承运人,鸿晨公司也不应就涉案货物承担海上运输期间的责任。
综上所述,鸿晨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亦非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其与北大荒公司之间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进口货物服务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另外,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足以证明货物湿损确实发生在货物在船期间即承运人责任期间,至于货物湿损是否可能发生在鸿晨公司提供货物代理期间,是否属于鸿晨公司责任范围,该问题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7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秀文 审 判 员 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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