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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20日
  • 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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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三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负责人: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诉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琼洋浦18006”轮于2017年2月19日因大风走锚触碰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码头防波堤导致的损失属于涉案保险单下的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就其所属的“琼洋浦18006”轮向被告投保了沿海内河渔船一切险,被告向原告签发沿海内河渔船保险单,单号为PCXXX01637100000000416,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2017年2月19日,“琼洋浦18006”轮锚泊避风时因大风走锚触碰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码头防波堤沉没,并导致该防波堤受损。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署《赔偿协议确认书》,被告确认该轮因大风走锚触碰防波堤沉没属于保险事故,同意向原告赔偿船舶损失人民币688万元。因“琼洋浦18006”轮触碰导致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码头防波堤受损,该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案保险单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承保的一切险包括碰撞触碰责任,即保险船舶在航行或捕捞作业中直接碰撞其他船舶或直接触碰码头、港口设备、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直接的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的货物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涉案防波堤显然是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码头或港口设备的一部分,根据上述保险条款,该防波堤因“琼洋浦18006”轮触碰受损应属涉案保险单下的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琼洋浦18006”轮于2017年2月19日因大风走锚触碰防波堤基本事实认可。但原告诉称的防波堤损失不属于涉案保险单下的保险责任,理由是根据保险条款,构成碰撞触碰责任应当符合保险船舶在航行或捕捞作业中直接碰撞其他船舶或直接触碰码头、港口设备、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直接的损失和费用。本案中,涉案渔船是在锚泊的过程中被大风吹到岸边防波堤搁浅,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船舶在航行或捕捞作业中发生触碰事故这一情形。另外,防波堤不管从定义或功能的角度看,均与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本案原告诉称的损失不构成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刘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共提交了14份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承保原告琼洋浦18006轮沿海内河渔船一切险。


证据二、赔偿协议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确认该轮因大风走锚触碰防波堤沉没属于保险事故,同意赔偿事故导致的船舶损失人民币688万元。


证据三、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涉案事故属于其承保的暴风责任,同意赔偿事故导致的船舶损失人民币688万元。


证据四、关于琼洋浦18006轮船舶碰撞责任项下的权利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仍享有涉案保险单承保的碰撞触碰责任项下防波堤损失的索赔权利。


本院查明

证据五、气象证明,用以证明2017年2月19日石岛地区风速达到八级。


证据六、神飞船长码头建工图及事故照片,用以证明防波堤属于神飞船厂码头或港口设施的一部分及涉案事故的情况。


证据七、关于设备、设施的定义,商务出版社《现代汉语词典》,证据八、《关于港口基础设施范围界定的通知》,证据九、《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共同用以证明港口设施包括码头、防波堤等。


证据十、《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用以证明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再锚泊、系岸或搁浅。


证据十一、《船舶碰撞法》,证据十二、《船舶避碰与值班》,共同用以证明船在锚泊中走锚属于在航。


证据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证据十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共同用以证明涉案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码头系经过主管机关批准的建造码头。


庭审中,对原告证据六舾装码头竣工图,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余十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山东海上建港有限公司调取了舾装码头竣工图,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可以清楚地显示:该已经竣工的建筑物体为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舾装码头,图纸上,在直接面向大海的部位采用扭王字块护坡设计,“安放5t扭王字块体(一层)”等。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


证据一、融信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公估师询问“琼洋浦18006”轮船长张明林的船舶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琼洋浦18006轮于2017年2月16日1630时左右开始锚泊,2月19日早晨发现走锚,2月19日0800时左右船舶被大风吹至岸边防波堤搁浅。在整个过程中船舶都没有动,不符合航行或捕捞作业的情形。


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2009版),用以证明保险条款的详细内容。


证据三、《港口水工建筑物》摘录,人民交通出版社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用以证明:1、码头和防波堤的含义和功能;2、码头和防波堤含义与功能不同,二者分别是港口的组成部分。


证据四、《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由交通运输部指定。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港口设施主要包括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出港航道等,用以证明码头和防波堤不同,防波堤不属于码头。


证据五、“港口设备”与“港口设施”的定义,来自百度百科搜索,用以证明“港口设备”和“港口设施”定义不同,港口设施一般包括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等,但港口设备主要包括装卸类设备、辅助设备、通讯类设备,不包括防波堤,原告主张防波堤属于港口设备没有依据。


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顶盛公司诉人保内河船舶保险纠纷申诉案,用以证明:1、如保险条款已对承保范围作了列明式规定,则不应对保险责任范围作扩大解释,原告将渔船走锚解释为航行或捕捞作业,并说应当做扩大解释,明显不符合最高院该裁定的精神;2、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证据七、保险责任分析报告,融信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用以证明本案防波堤损失不属于该轮所投保的沿海内河渔船一切险责任范围。


证据八、保险公估人李宗洲出庭作证。李宗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号*单元*户。融信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公估人。用以解释证据七的制作和形成过程。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三、四、六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百度上的资料本身就不可信,也不具有权威性。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保险公估人当庭解释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且没有资质对法律问题进行解释。本院认为,根据《港口法》、《港口建设管理规定》、《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即使是建造防波堤,也必须经过港口主管机关的批准及验收,被告委托的保险公估对该建筑物体上客观存在的舾装码头所特有的厂房、吊机等起重设备、系泊装置等不予勘查,也未到主管机关去落实该建筑物体就是建造防波堤,有无建造审批手续等,仅凭事故建筑物体面向大海的局部一面有防波堤护坡,便认定该建筑物体为防波堤,则明显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不予确认,对其用以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共同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到事故发生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形成相关现场勘验笔录。原告认为从现场勘验可以明确看出涉案防波堤是码头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即码头的施工图纸完全相符,从而证明码头防波堤部分的受损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被告认为从现场情况看防波堤部分功能性非常明显,与码头有着本质的区别,也不属于港口设备。本院认为,无论是港口主管机关威海市港航管理局颁发的《码头经营许可证》、《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还是本院从山东海上建港有限公司调取的《舾装码头竣工图》,都能充分证实事故发生地就是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合法建造的码头。该码头直接面向大海,该公司为防御波浪冲击,在该码头正对大海的一面采用扭王字块护坡,依法依行业规范并无不当,起到了保护靠里面船舶和泊位安全的作用。该防波堤部位依法应视为舾装码头的有机组成部分,而非是法律上的防波堤。不能因该部分有防波功能,将其从码头整体中割裂出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就其所属的“琼洋浦18006”轮向被告投保了沿海内河渔船一切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单号为PCXXX01637100000000416,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2017年2月19日,石岛地区风速达8级,原告所属的“琼洋浦18006”轮锚泊避风时因大风走锚触碰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码头防波堤沉没,并导致该防波堤部分受损。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署《赔偿协议确认书》,被告确认该轮因大风走锚触碰防波堤沉没属于保险事故,同意向原告赔偿船舶损失人民币688万元。因“琼洋浦18006”轮触碰导致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码头防波堤受损,该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向被告交涉,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给予原告书面回复“1.对于船壳损失我司已赔付,保险责任终止;2.对于防波堤损失,我司认为不构成保险条款中碰撞责任的标的。因此双方产生异议。我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签署的赔款协议中保险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终止,只针对船壳全损责任。对于您所主张的向我司继续提出碰撞责任项下防波堤的损失索赔权利不受影响”。但原告认为涉案防波堤显然是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码头或港口设备的一部分,根据上述保险条款,该防波堤因“琼洋浦18006”轮触碰受损应属涉案保险单下的保险责任。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琼洋浦18006”轮于2017年2月19日因大风走锚触碰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码头防波堤导致的损失属于涉案保险单下的保险责任。


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2009年版)第二条“一切险”中列明“一切险包括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船舶在航行或捕捞作业中直接碰撞其他船舶或直接触碰码头、港口设备、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直接的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的货物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保险人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渔船的保险金额为限”。


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为生产需要,建造了涉案舾装码头,在该码头竣工图(码头断面图)中明确体现了“安放5t扭王字块体(一层)”。即,该码头为抗风浪等,在直接面向大海的部位垒砌了扭王字块防波堤护坡部分。国家主管机关威海市港航管理局颁发的《码头经营许可证》、《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皆认可了该码头建造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涉案事故属于被告保险责任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主张本案船舶没有在航行或捕捞作业中发生碰撞或触碰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碰撞触碰责任的观点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1、根据涉案《舾装码头竣工图》,从该图纸明显看出防波堤护坡属于涉案码头的一部分,在设计建造的时候便已规划,且早已竣工投入使用。2、国家主管机关威海市港航管理局颁发的《码头经营许可证》、《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皆认可了这种带有防波堤护坡的码头建造的合法性。3、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给予原告书面回复中明确认可原告提出碰撞责任项下防波堤的损失索赔权利不受影响。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2009年版)第二条“一切险”中列明“包括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船舶在航行或捕捞作业中直接碰撞其他船舶或直接触碰码头、港口设备、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直接的损失和费用,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本案属于上述列明责任之范围。综上,本案原告主张涉案事故属于被告保险责任有着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1、《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三条第九项明确指出:“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中华人民共和国系该国际规则的批准国,该规则在我国应当优先适用。2、具体到本案,涉案“琼洋浦18006”轮系在事故发生前因大风不得不锚泊避风,在大风推动下在走锚的过程中发生了触碰涉案码头防波堤部分的事故,属于上述国际规则中的在航。3、上述事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2009年版)第二条“一切险”中列明的保险船舶在航行直接触碰码头的范围之列。综上,被告主张涉案船舶没有在航行或捕捞作业中发生碰撞或触碰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碰撞触碰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刘XX所属的“琼洋浦18006”轮于2017年2月19日因大风走锚触碰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码头防波堤部位导致的损失属于涉案保险单下的保险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启学 人民陪审员  于荣舵 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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