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号***************************************室,***号*******室。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国兴亚海运株式XX(HUENG-ASHIPPING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松波区(Heung-ABldg.21,Saemal-ro5-gil,Songpa-gu,Seoul,05807Rep.ofKorea)。
法定代表人:朴X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韩国兴亚海运株式XX(以下简称兴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兴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7439.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兴亚公司实际承运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宁波丰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的一批冷冻金枪鱼,共计6个集装箱,自宁波港运往日本清水港(SHIMIZU,JAPAN)。2016年11月11日,收货人在卸货时发现,编号为ULXXX900307的集装箱内的货物温度较高(约-41℃至-53℃之间),未达到运输所要求的温度(-60℃),造成不可逆的货物损失。经公估评定,上述涉案货物的贬值率分别为22.667%,丰盛限公司的损失共计2806083日元。原告向丰盛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147439.92元,取得《权益转让书》,获得代位求偿权。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兴亚公司答辩称,1.涉案提单非由兴亚公司签发,同时,兴亚公司非涉案船舶“SUXXXDAISY”轮的所有人,其与该轮所有人通过互换舱位协议取得涉案集装箱的舱位,但兴亚公司非契约承运人,亦非实际承运人,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集装箱非兴亚公司提供,由CWLLOGISTIXXXTD.(以下简称CWL公司)管理并交付兴亚公司运输,由集装箱原因引起的货损,不应由兴亚公司承担责任;3.涉案集装箱在装货港经专业检测,在装船前箱况良好,故涉案集装箱故障非显而易见,承运人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4.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赔偿金额的合理性;5.某保险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1.货物运输保险单
证2.权益转让书;
证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1-3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赔付,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证4.提单及翻译件;
证5.集装箱流转记录及翻译件;
证4-5用以证明被告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证6.检验报告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货物受损事实及损失金额;
证7.销售合同、发票,用以证明丰盛公司将涉案货物出售给SHINHOYOSUISANCO,LTD。
被告兴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一、兴亚海运提单;
证二、Equasis网站关于涉案船舶“SUXXXDAISY”轮的所有人信息;
证一、二用以证明上海迪来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才是和被告订立运输合同的主体,同时,被告不是涉案船舶所有人,原、被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证三、CWL公司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编号ULXXX900307集装箱由CWL公司管理并交付给被告,由集装箱设备故障导致的货损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证四、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出具的集装箱货物溢短残损单;
证五、编号ULXXX900307集装箱的CWL深冷箱详细维修检测列表;
证四、五,用以证明编号ULXXX900307集装箱在装货港状况良好;
证六、发票,用以证明丰盛公司的代理人从CWL公司处租用涉案集装箱。
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兴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2、3无异议;证4提单,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提单显示系迪来特公司签发,而兴亚公司签发的提单下的托运人为上海迪来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其与迪来特公司属关联公司,故涉案提单与兴亚公司提单系背靠背提单,由此可推导出兴亚公司非承运人;对证5集装箱流转记录的出处存疑,该证据不能证明货损时间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亦不能证明兴亚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证6在境外形成,未公证认证,形式不合法,检验报告称货物贬值30%-40%,系买卖双方商定的结果,不足以证明货物残值处置的合理性,该检验报告翻译件中的货币单位不准确,应为日元,而非人民币。该检验报告载明,CWL公司才是承运人。同时,检验报告中的显示温度不能反映货损事实和货损程度;证7销售合同、发票无原件,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质证
对被告兴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一提单真实性存疑,从内容上看,证一中通知方信息与某保险公司证据1提单中的通知方相同,均为CWL公司,CWL公司是承运人的操作;对证二无异议;对证三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在办理赔付手续时,尝试联系CWL公司,该公司未给出任何回复,在原告起诉后,CWL公司突然提出,涉案集装箱由其管理,该行为很不合常理;证四、五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六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内容上载明的是海运费、单证费、码头操作费等费用,不能印证集装箱租赁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庭审认为,被告兴亚公司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1、2、3无异议,且为原件,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证4与兴亚公司证一均为提单,虽然双方均未提供原件,两份提单载明的集装箱号、起运港、目的港、船名、航次均相同,某保险公司证4中载明的实际承运人为兴亚公司,船东提单号为“HAXXXCAEAXXX0B00”,这与被告证一中的提单编号一致,其内容能够印证某保险公司诉称的“涉案货物从宁波港运至日本清水港”这一基本事实,故对这两份证据表面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证5系从兴亚公司官方网站下载,真实性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证6系在日本形成的关于货损发生及结果的检验报告,该证据系域外证据,未经公正认证,形式不合法,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对于检验机构资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证7虽无原件,但买方名称、发票号均能与某保险公司证4提单中相关内容相印证,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兴亚公司证二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兴亚公司证三系CWL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证据系域外证据,未公正认证,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兴亚公司证四、五无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兴亚公司证六系域外证据,未公正认证,形式不合法,同时内容上也无法证明丰盛公司的代理人从CWL公司处租用涉案集装箱,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10月2日,丰盛公司与SHINHOYOSUISANCO,LTD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丰盛公司向其出售一批金枪鱼,由丰盛公司为该货物购买保险。2016年10月2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丰盛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PYIXXX1633090000000124的保单,为被保险人丰盛公司的上述出口货物提供海运冷冻货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4178007.647元,货物提单编号HAXXXCAEAXXX0B00,装载运输工具为“SUXXXDAISYV.1622E”,从宁波港运至日本清水港。2017年1月23日,丰盛公司向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2016年11月10日因货物化冻出险受损,人保公司向丰盛公司赔偿147439.92元,丰盛公司将索赔权转让给人保公司。2017年1月24日,人保公司向丰盛公司支付147439.92元。同时丰盛公司将其持有的一份提单交付人保公司,该提单抬头为“DIXXXTSHIPPING迪来特”,发货人为丰盛公司,收货人为“SHINHOYOSUISANCO,LTD”,船名及航次为“SUXXXDAISYV.1622E”,装货港为宁波港,卸货港为日本清水港,货物为6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ULXXX900035,ULXXX900288,ULXXX900307,ULXXX900360,SYXXX406094,ULXXX900478)的金枪鱼(发票号FSXXXX912)。同时,该提单载明,船东提单号HAXXXCAEAXXX0B00,承运人为兴亚公司,交货事项与CWL公司联系。该提单签发地和签发时间为宁波、2016年11月1日。该提单被电放。
另查明,被告兴亚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在宁波签发编号HAXXXCAEAXXX0B00提单,该提单载明发货人为上海迪来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收货人为CWL公司,船名及航次为“SUXXXDAISYV.1622E”,装货港为宁波港,卸货港为日本清水港,货物为6个集装箱(箱号:ULXXX900035,ULXXX900288,ULXXX900307,ULXXX900360,SYXXX406094,ULXXX900478)的金枪鱼(发票号FSXXXX912)。装船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到港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该提单被电放。
再查明,“SUXXXDAISY”轮所有人为HimawariShippingPanamaSA。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起的诉讼,始发地的海事法院享有管辖权。涉案货物的起运港为宁波,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兴亚公司为韩国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告与丰盛公司订立了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本案原、被告的争议围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展开,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本案适用中国法,故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国法。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兴亚公司是否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二、货损发生原因及赔偿数额的合理性。
一、兴亚公司是否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运运输合同的人,或者是实际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本案中,存在两份提单。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提单中,承运人签名处为空白,其抬头为“DIXXXTSHIPPING迪来特”,同时其并未提供其他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兴亚公司系某保险公司所持提单下的承运人。兴亚公司提供的提单中,发货人非丰盛公司,而是上海迪来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收货人亦非丰盛公司贸易合同相对方“SHINHOYOSUISANCO,LTD”,该提单也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与兴亚公司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两张提单上货物品种、数量、箱号、发票号等事项相同,但只能证明涉案货物由“SUXXXDAISY”轮从宁波港运至日本清水港,“SUXXXDAISY”轮的登记所有人为HimawariShippingPanamaSA,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兴亚公司通过实际占有并控制涉案船舶来完成涉案航次,兴亚公司亦自认其与涉案船东间属互换舱位合同关系。综上,兴亚公司非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二、货损发生原因及赔偿数额的合理性
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运输途中因集装箱制冷系统损坏导致其冷冻的金枪鱼受损。兴亚公司抗辩称涉案集装由案外人提供,况且在起运港集装箱检测良好,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货损检验报告未被本院采信,其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货损发生的事实、原因及赔偿价款的合理性等问题,即使系集装箱制冷系统损坏导致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也未证明系兴亚公司的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诉请无事实依据。同时兴亚公司关于涉案集装由案外人提供的抗辩,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国兴亚海运株式XX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立强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顾雅琴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忻 伊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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