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62843XXXX。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XXXX。
代表人:王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原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航船务公司)与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XX、原告兴航船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徐XX不是适格原告,依法裁定驳回徐XX的起诉。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XX、兴航船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250万元整;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打捞费250万元整;3、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维修费320万元整(预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261万元整。事实和理由:徐XX所有的“兴航1688”轮挂靠于兴航船务公司名下,2015年9月22日,兴航船务公司为“兴航1688”轮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约定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9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始至2016年9月25日止。2016年4月16日0413时许,“兴航1688”轮满载黄沙在黄石缓流4#-5#白浮联线上、纵距4#白浮约500米,由北向南掉头时,船体破损进水沉没。2016年4月18日,徐XX与湖北德盛长江水上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签订《救捞施工合同》,支付打捞费250万元整。2016年11月8日,黄石海事局出具《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黄石海事局总编号[2016]第09号),认定“兴航1688”轮船体破损进水是造成船体沉没的直接原因,“兴航1688”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履行理赔义务。为此,徐XX、兴航船务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兴航1688”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及国籍证书显示的船舶所有权人及经营人均为兴航船务公司,由兴航船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XX不是涉案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故徐XX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是列明式,“兴航1688”轮沉没原因系船体破损造成,但是原告在向被告提起理赔时并未提供具体因何种原因导致船体破损的证据,故无法证明“兴航1688”轮沉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3、根据事故发生后,海事局向徐XX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某保险公司聘请上海海事大学专家所做的鉴定,可得出“兴航1688”轮是因处于超载状态,导致船体结构疲劳,最终导致船体断裂事故发生,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兴航1688”轮最低安全配员8人,而事故发生时仅为2人,故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属保险除外责任范围;5、本案所涉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290万元,免赔额是10%,而原告诉讼请求达800余万元,其诉讼请求金额显属不合理。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XX、兴航船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兴航1688”船舶所有权属证明;2、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号为PCXXX01532120000001738号保险单;3、“兴航1688”轮沉没事故水上交通事故立案调查通知书;4、救捞施工合同,救捞施工补充合同,打捞许可证及情况说明;5、黄石海事局做出的编号为【2016】第09号的《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以下简称事故结论书)。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原告双方之间的问题,涉案船舶“兴航1688”轮的所有人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为准;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是原告与救捞公司签订,某保险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且某保险公司未参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船体破损的直接原因未做明确说明,故不认可是因搁浅导致船舶沉没。
本院应徐XX、兴航船务公司的书面申请,向黄石海事局调取了《黄石港区“04.16”“兴航1688”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
徐XX、兴航船务公司对调查报告没有异议。
某保险公司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查报告的内容没有对事故原因给予明确说明。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兴航1688”轮投保单,提示函,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2、由上海海事大学教授出具的“兴航1688”轮船体断裂事故原因分析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3、黄石市2016年4月15日20时至16日05时小时气象资料数据证明。
徐XX、兴航船务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是由两人做出的分析意见书,而只有一人到庭接受质询,故对意见书不予认可。
本院应某保险公司书面申请,向黄石海事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内河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19份;2、“兴航1688”轮沉没事故发生时《黄石缓流沉船区域水下地形扩大图》及黄石段河床扫测图(以下简称地形扩大图及扫测图);3、“兴航1688”轮的船舶总纵强度计算书,船舶强度计算书,干舷计算书,船舶完整稳性计算书。
徐XX、兴航船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2017年4月17日对沉船区域所做的测量,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兴航1688”轮的船舶检验证书可以看出船舶属于双壳船,原告方并未对船舶进行私自改造。
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2、3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徐XX、兴航船务公司提交的关于“兴航1688”船舶所有权属证明,应当以登记证书记载为准,且保单记载了船舶权属情况,与此不符,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2、徐XX、兴航船务公司提交的救捞施工合同,救捞施工补充合同,打捞许可证及情况说明虽系复印件,但相应原件已在理赔时提交给某保险公司,对于救助打捞的事实和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3、徐XX、兴航船务公司提交的黄石海事局做出的事故结论书及本院向黄石海事局调取的调查报告,系海事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具备证明力。调查结论书和调查报告记载“兴航1688”轮沉没事故的客观事实及相关原因,虽然对于沉没原因没有给出明确结论,但不影响其他事实的证明力。
4、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分析意见书,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提交,分析意见书由魏海军、梁海峰两人做出,仅有魏海军一人出庭接受质询,形式上存在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故本院不予采信。
5、本院向黄石海事局调取的地形扩大图及扫测图,是2016年4月17日由长江武汉航道局做出,图中可以看出沉船附近的水深情况,对于比较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6、本院向黄石海事局调取的“兴航1688”轮的船舶总纵强度计算书,船舶强度计算书,干舷计算书,船舶完整稳性计算书,可以看出“兴航1688”轮的技术参数,对分析船舶的装载情况有借鉴意义,从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可以看出,“兴航1688”轮货仓数量为2个,并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所说的私自隔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2日,兴航船务公司为其所有的“兴航1688”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PCXXX01532120000001738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兴航船务公司,保险船舶为“兴航1688”轮,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90万元,保险价值320万元。保险单所附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如下:每次事故免赔额4000元或赔偿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全损免赔率10%,保额不足按比例赔付。特别约定清单和提示函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承保8人,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为9万元,每次按照承保人数与“最低配员证书”上的核定人数比例赔付。
提示函中载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构成船舶不适航,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舶未持有法定的技术证书,或伪造、涂改证书,或船舶实际状况与证书所载不符;(二)不遵守船舶限定的航行区域,擅自扩大航行区域,或未经船检部门批准改变船舶原定的用途;(三)船舶法定的技术证书到期未经船检部门换发新证书、签证或准予展期的(船舶法定的技术证书主要证书包括:船舶载重线证书、船舶防止油污证书、船舶最低配员证书);(四)船舶装载超过载重线标志或超载(超载是指船舶实际载重量多余船舶证书核定的载重吨的行为),或装运货物的船舶装载不符合规定;(五)船舶未按《船舶最低配员证书》规定配备船员,或船员实际担任的职务与其所持职务适任证书不符,或船员资格不符合海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六)其他不能使船舶保证安全航行的情况。
2016年3月29日1000时左右,“兴航1688”轮从常熟港开航上水,空载,船舶开航时未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开航时船上有5名船员,分别是船长徐XX、轮机长李春英、大副徐秀华、二管轮徐景锋、二副徐良敏。2016年4月5日0800时左右,“兴航1688”轮到达黄石港道士袱锚地抛锚,寻找货源并等待装货。2016年4月10日,“兴航1688”轮上船员徐秀华、徐景锋、徐良敏等3人离船。2016年4月15日2000时左右,“兴航1688”轮从黄石港道士袱锚地起锚,上行准备到黄石水道××白××附近水域装载黄砂。2100时许,“兴航1688”轮行驶至黄石水道××白××航道外抛锚待装载黄砂,此时出现雷雨大风(偏北风,阵风约7级)。2340时许,“兴航1688”轮靠泊位于黄石××白××附近航道外,横距4号白浮约100米处的“劲松06”轮采砂船装载黄砂。“兴航1688”轮装载方式从后舱的大梁到前舱的大梁受载,船舶受载期间,船长徐XX在驾驶台操纵,轮机长李春英负责装载时的现场指挥,同时开启舱底泵排滤到货舱底部黄砂淤水。2016年4月16日0400时许,“兴航1688”轮首吃水6米,尾吃水6.5米,船舶处于正浮状态。轮机长李春英用高频无线电话“7”频道与驾驶台联系,称不要再装砂,船长徐XX随即与采砂船联系,但采砂船仍在继续放砂。轮机长李春英当即向采砂船挥手示意,采砂停止。2016年4月16日0405时许,“兴航1688”轮解缆离开,0410时许,江面暴雨,阵风6-7级,浪较大,当船首斜向南岸上游方向时,“兴航1688”轮发出巨响,船舶艏艉上翘,并迅速下沉。0413时许,“兴航1688”轮在黄石××#××#××线××、纵××#××(××下游航道里程××),横距北岸水沫线约400米处,船体破损进水沉没,船上2人被救起,无人员伤亡,无污染。
2016年4月18日,徐XX与德胜公司签订《救捞施工合同》,委托德胜公司对“兴航1688”轮实施沉船打捞,双方约定打捞费142万元。实际打捞施工开展后,由于气象、水文等因素,实际打捞时间为四十天,实际打捞费为250万元。2016年12月17日,徐XX与德胜公司签订《救捞施工补充合同》,对实际打捞费用给予确认。徐XX向德胜公司实际汇付了打捞费250万元。
黄石海事局为调查事故发生原因,依法成立调查组,多次询问当事人、旁证进行询问调查和核实,对船舶经营人、船舶检验机构、船舶建造厂进行调查。2016年11月8日,黄石海事局出具事故结论书,认定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兴航1688”轮船体破损进水,“兴航1688”轮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海事局认为“兴航1688”轮船体破损进水是造成自沉事故的直接原因,其他可能原因:1、不排除“船舶超载”导致船体破损的可能原因之一;2、不排除“受载货物不适当或货物积载不当”导致发生船体破损的可能原因之一;3、不排除“船舶发生搁浅事故”而引发船体扭曲破损的可能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兴航船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案涉投保单、保险单以及特别约定清单和提示函,包括背面条款,均属于保险合同内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徐XX是否为适格原告;二、本案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三、损失认定问题。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徐XX是否为适格原告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兴航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航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兴航1688”轮登记证书上显示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兴航船务公司。徐XX虽称其为“兴航1688”轮的实际所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徐XX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其不是适格原告,本院另行裁定驳回徐XX的起诉。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问题
徐XX、兴航船务公司认为,船舶并未超载,船舶配员不足也未导致船舶不适航,调查报告中列明了“兴航1688”轮船体破损的可能原因之一是“船舶发生搁浅”。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由于搁浅引起的船舶沉没、倾覆应属于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认为,“兴航1688”轮沉没主要是由于船舶配员严重不足和船舶超载所致。根据黄石海事局的事故报告,导致船体破损的三个可能原因分别为“船舶超载”、“受载货物不适当或货物积载不当”及“船舶发生搁浅事故”,未对船舶沉没的直接原因给予明确说明。兴航船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既应列明风险的具体事实发生,还应该证明事实与船舶沉没间存在近因关系。徐XX、兴航船务公司未举证证明“船舶搁浅”是导致船舶沉没的近因,且搁浅事故真实发生。
本院认为,近因原则是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重要判断标准。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而是指效果上的接近,其效力具有存续性,不因有其他原因而发生影响。根据海事机关调查结论,“兴航1688”轮船体破损进水是造成自沉事故的直接原因,导致船体破损可能原因:“船舶超载”“受载货物不适当或货物积载不当”“船舶发生搁浅事故”。根据海事局调查结论,可以确定的是船舶沉没直接原因是因船体破损进水,而船体破损却存在可能的多个原因。
根据提示函中载明内容:“船舶未按《船舶最低配员证书》规定配备船员,或船员实际担任的职务与其所持职务适任证书不符,或船员资格不符合海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海事机关调查结论显示,本案存在船员配备不足,事发时船舶仅两人,没有专人负责货物装载的指挥、调度,客观上导致货物积载不当,船舶受载重量不均,进而可能导致船舶破损。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搁浅、触礁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第一条第五款约定,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也属于全损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船舶不适航,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该保险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为船体破损进水引起的沉没事故,而船体破损原因可能存在“船舶超载”“受载货物不适当或货物积载不当”“船舶发生搁浅事故”,也即可能存在“多因一果”。这些原因既有属于保险责任的搁浅,又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船舶超载”“受载货物不适当或货物积载不当”以及“船舶不适航”。当事人双方均未进一步举证事故原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也即,被保险人不能举证船舶沉没最直接原因系船舶搁浅所致,或者搁浅对船舶沉没的作用力大小程度;保险人亦不能证明船舶沉没系船舶超载、船舶不适航、货物积载不当直接引起,或者对船舶沉没的作用力大小程度。案涉保险合同对本案可能存在“多因一果”应当如何处理并未约定,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及举证情况,参考海事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酌定保险人对本案事故承担30%的保险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船舶损失261万元,打捞费250万元,船舶维修费320万元。原告负有举证证明损失金额的义务,但原告仅提供250万元打捞费的证据,未提供船舶损失与船舶维修费方面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酌定250万元的30%确定为保险赔付金额,扣除10%的免赔额,为67.5万元。
综上,徐XX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保险金67.5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00元,由原告兴航船务公司负担484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 莉 审判员 汪朝清 审判员 任妮娜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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