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栋***层68-1、2商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1956XXXX。
负责人: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段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滨县水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号码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725825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段XX、淮滨县水运公司(以下简称“淮滨水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水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4749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豫信货12877”轮在青山船厂码头附近碰撞不明物体受损,致使船舶进水后沉没,船载热卷随船沉没。海事部门认定“豫信货12877”轮承担全部责任。船载热卷系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物流”)委托被告运输的,该批货物因事故产生施救费、处理费等损失共计154749元,两被告至今未向武钢物流赔偿。因武钢物流就该批货物向原告投保货运险,原告已向武钢物流支付保险赔款154749元,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并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豫信货12877”轮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段XX,经营权人为被告淮滨县水运公司。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段XX辩称,武钢物流与被告段XX并无直接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段XX是从其他中介方获得该批运输业务;案涉保险为货物损失险,武钢物流只是承运人,不是货主,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不应当向武钢物流理赔;原告在承保货运保险时,已将“豫信货12877”轮认定为承保船舶,代位求偿只能向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请求,不能向被保险船舶的所有权人及经营权人主张;原告主张的300元/吨的货损标准不是评估鉴定的,是协商的结果,在同次事故中的另一批同品种的钢卷,协商的货损标准为400元/吨,故协商的货损标准存在较大的主观因素,不能作为事故损失认定的客观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淮滨水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货物运输服务合同》;2、水路货物运单;3、《船舶所有权证书》及《船舶检验证书》;4、《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5、《沉船(豫信货12877)货物打捞合同》;6、湖北省增值税发票五份;7、《三方协议》;8、付款凭证及收据;9、《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10、索赔申请书;11、付款回单及《权益转让书》。
被告质证
被告段XX提交证据:1、《关于沉船事故后续事宜的三方协议》;2、《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3、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
被告淮滨水运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举、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段XX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3、5、6、7、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段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段XX认为该运单上托运人及承运人处均为武钢物流水运专用章,船舶签章处并无船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该运单并无两被告签章,且被告段XX亦不认可该运单,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为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原件,被告段XX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8日,上海热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联公司”)与上海熙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熙鸣公司向热联公司采购钢卷。
2017年10月13日,被告段XX作为丙方与作为甲方的武钢物流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的乙方记载为湖北我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丙方为实际承运人,乙方租用丙方承运工具,承运甲方委托乙方的运输任务。承运船号:“豫信货12877”轮,起运时间10月13日,运输天数7天,货物名称热卷,重量(吨)230,件数14,起运地武汉,目的地上海。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乙方要求,安全、准时、准确地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目的地。因丙方原因导致的货损、货差、交货不清等,相关损失(含甲方的经济损失)概由丙方负责。赔偿标准:产品报废者按货主产品出厂价格赔偿,部分损坏按实际维修费赔偿。同日,武钢物流就该批货物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原告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武钢物流,被保险人武钢物流,启运地外贸码头(中转),目的地上海黄泥塘,船名“豫信货12877”,启运日期2017年10月14日,货物名称热卷,数量/重量230.97,保险金额1033232.75元,保险费113.66元。
2017年10月14日1740时,“豫信货12877”轮出武钢运河掉头出运河口过程中右舷船艏水线下触碰青山船厂武钢运河闸口,船体进水后沉没,装载本案所涉230.97吨热轧钢卷随船沉没。
2017年11月1日,被告段XX、武钢物流与武汉博文五一水下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签订《沉船(豫信货12877)货物打捞合同》,约定,委托博文公司对沉船及船上68件钢卷进行打捞,货物打捞单价为370元/吨,货物计量1200.45吨,工程合计444000元,除此之外还对付款方式、施工周期、施工方法及要求、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经打捞后,“豫信货12877”轮上货物除21吨板材外皆打捞出水。2017年11月2日,博文公司向武钢物流出具五张共计金额为444000元的货物打捞费增值税发票。
2017年11月9日,武钢物流、热联公司与熙鸣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确认已将钢卷交付给熙鸣公司,其中有230.97吨钢卷被水浸泡,三方同意受损钢卷由武钢物流按300元/吨的标准向熙鸣公司支付赔偿款。2017年11月24日,武钢物流通过银行向熙鸣公司支付协议赔偿款69291元。
2017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青山海事处出具2017年第07002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豫信货12877”轮沉没的直接原因为驾驶人员出武钢运河闸口掉头时操作不当,致船艏右舷触碰青山船厂武钢运河闸口。“豫信货12877”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12月武钢物流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将对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武钢物流支付保险赔款912523.44元,其中154749元为本案赔款。
2018年1月1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被告段XX所有的“豫信货12877”轮,并要求其提供价值17万元的担保,本院作出(2018)鄂72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保全申请。
另查明,“豫信货12877”轮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段XX,登记经营人为被告淮滨水运。本案所涉此次运输的货物还包括原告某保险公司在(2018)鄂72民初326号案件中主张的969.48吨同类热轧钢卷,该批钢卷与本案所涉的钢卷均由博文公司打捞出水,打捞费用包含在武钢物流支付的444000元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货损,保险人理赔之后向责任人代位求偿所提起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故本案的权利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损失赔偿金额。
原告某保险公司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首先,关于“豫信货12877”轮是否为保险标的的问题。被告段XX抗辩涉案保险单记载了船舶名称,船舶属于被保险的对象,原告某保险公司不可以再向船舶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追偿。因本案所涉保险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的标的已明确为热卷,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武钢物流。“豫信货12877”轮不是保险标的,“豫信货12877”轮所有权人及经营人亦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被告段XX不享有该保险合同的权利,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及原告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被告段XX认为武钢物流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不应向武钢物流理赔。因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来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请求权,故第三者对保险人的抗辩应限于其对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抗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及是否应当理赔均是针对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段XX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向保险人提出抗辩,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支持。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武钢物流支付保险赔偿金154749元后,即有权在该赔偿范围内行使武钢物流的请求权,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XX与武钢物流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被告段XX抗辩该合同的乙方湖北我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签字,合同不成立。由于被告段XX、武钢物流签署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束被告段XX、武钢物流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内容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合同没有乙方的签字,只是对乙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并非整个合同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段XX的该抗辨不予采纳,被告段XX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被告淮滨县水运公司并未与武钢物流签订运输合同或者在运单上盖章,亦未实际运输案涉货物,与武钢物流没有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不承担运输合同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武钢物流构成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理赔之后,有权代位武钢物流向货物承运人索赔。根据《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豫信货12877”轮触碰沉没导致钢卷被水浸泡受损,被告段XX作为承运人不能证明涉案钢卷在运输过程受损存在免责事由,故其应对造成的货损在已理赔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失赔偿金额
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故损失主要包括打捞施救损失、货物处理损失及利息损失三部分。关于打捞施救损失,涉案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段XX、武钢物流与博文公司签订打捞合同,约定货物的打捞单价为370元/吨,货物打捞后武钢物流按约支付了打捞费,故原告主张的85458元打捞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物处理损失,原告主张按武钢物流实际赔偿的300元/吨的标准计算货物损失,被告段XX抗辩该标准是三方协商的结果,未进行评估鉴定,具有主观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段XX与武钢物流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只约定了产品报废及部分损坏需维修的赔偿标准,并无货损折价处理的赔偿标准。当事人对货物毁损的赔偿额没有约定,也无法按照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应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损失。评估鉴定并不是确定市场价格的必经程序和唯一方法,特殊情况下,合理的谈判也可以是市场定价的方式。事故发生之后,进水的钢卷不及时处理会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武钢物流在紧急情况下及时与钢卷购买方协商折价处理的方式并无不当。签订协议之后,武钢物流已按300元/吨的赔偿标准进行实际赔偿,被告段XX并无证据证明该赔偿标准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9291元(230.97×300元/吨)货物损失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原告支付理赔款后自然会产生实际的利息损失,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诉讼前向被告段XX索赔过,故本院仅支持自被告段XX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2018年3月1日)的次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3月2日起以154749元(85458+69291)赔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54749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97元,保全费1370元,两项共计3067元,由被告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丹妮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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