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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惠州市海龙船务有限公司、远东国际XX(香港)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20日
  • 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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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州市海龙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X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代表人:房晓晓。


委托代理人:吴X,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


一审被告:远东国际XX(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市海龙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远东国际XX(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参加了二审调查,远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荣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WIXXXNGINXXXNATIOXXXTRADINGCO,LTD)(以下简称荣信公司)委托远东公司将335箱红外线陶瓷辐射器从香港海运至汕头。接受委托后,远东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荣信公司、收货人为汕头市永固电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的提单(编号FEXXX131500),载货船舶为“惠海龙××”。8月22日,载货集装箱运抵收货人位于汕头××保税区内的仓库,在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监管下进行卸货时,收货人发现集装箱内6个托板上的底层货物均发生水湿。事故发生后,经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核定损失为123075.64元。某保险公司是上述货物的保险人,基于某保险公司与荣信公司的保险合同及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04789.60元,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远东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惠州公司作为“惠海龙××”轮的船东,作为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某保险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远东公司和惠州公司连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04789.60元;(二)远东公司和惠州公司自某保险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远东公司和惠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单、船舶装柜配载图、电子邮件;2.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汕头保税区办事处证明、索赔通知书;3.公估公司终期报告、营业执照、公估员证书;4.货物损坏情况说明、加热器测试报告、邮件说明、查勘记录表;5.船期延误通知、香港天气记录;6.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箱单、发票、销货清单;7预约保单、保险凭证、保险索赔申请表、借记通知、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


一审被告辩称

惠州公司于一审时辩称:某保险公司请求远东公司和惠州公司连带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013年8月17日货物被卸到堆场,8月17日至22日,汕头由于台风降雨,堆场发生浸水,损害发生在码头堆场,不属于惠州公司的运输期间;保险赔偿按照110%赔偿,代位求偿只能按照100%追偿。


惠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国籍证书;2.船舶所有权证书;3.船舶检验证书;4网站新闻;5.2013年广东水灾网站新闻;6.装柜配载图;7.期租船合同书。


被上诉人辩称

远东公司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庭审质证,惠州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6的关联性也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对惠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荣信公司从生产商ElsteinWerkMSteinmetz处购买335箱红外线陶瓷辐射器后,转销售给永固公司。2013年8月,荣信公司委托远东公司从香港将货物承运到汕头。8月10日,涉案货物被装载在“惠海龙××”轮船舱第一层,根据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惠海龙××”轮登记所有人为惠州公司。同日,远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FEXXX131500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荣信公司,收货人为永固公司,船名为“惠海龙××”(HUIHAILONG18),收货地为香港,卸货地为汕头,货物品名数量为1个20尺集装箱(箱号APXXX103660)红外线陶瓷辐射器335纸箱,运输条款CY-CY,运费到付,远东公司在香港签发了提单,提单左下角记载有“代理:汕头市平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标注。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和惠州公司确认汕头市平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远东公司的代理。根据广澳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及有关装箱单和发票记载,涉案货物数量共6795个,价值554122.33元。8月15日,远东公司通知荣信公司和永固公司称,因受台风“尤特”影响及香港码头塞港,导致船期延误,原计划8月10日香港开船的“惠海龙××”轮,延误至8月15日开船,预计8月17日到达汕头。自8月10日货物装船至8月15日船舶离开香港期间,船舶没有采取防雨措施。8月17日,“惠海龙××”轮抵达汕头广澳港,货物被卸在广澳港码头堆场堆存,堆存期间,货物没有采取防雨措施。8月22日,涉案集装箱运抵收货人位于汕头××保税区内的仓库,卸货后发现集装箱内6个托板上的底层货物均发生水湿。8月27日,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汕头保税区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称,8月22日该办检验检疫人员对一入保税仓储的标箱(箱号APXXX103660)实施现场检疫查验时,可见托盘底层似有被水浸湿过的迹象,该批货物收货人是永固公司。8月23日,永固公司向远东公司的代理汕头市平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索赔通知书,通知表明货物运输中发现货损货差。同日,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货损原因及损失情况进行查勘和理算。11月11日,公估公司作出终期报告,报告认定货损原因是:由于台风“尤特”为香港地区带来降雨,导致货物在货轮上装载期间被水浸泡,造成货损;定损金额为123075.64元,扣除事故损失3%的免赔额,损失的最终理算金额为104789.60元。根据网站显示的天气情况,自8月13日至17日,香港每天都有中雨的降水记录。8月20日,根据国际在线新闻报道,受强台风“尤特”外围环流影响,潮汕地区自8月17日起遭遇50年一遇的强降雨袭击,受灾群众一百多万人。


2009年8月10日起,某保险公司陆续签发了被保险人包括汕头市平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其承运客户等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单(保单号MOXXX033)、补充说明和有关批单,承保涉及船舶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等的进出口(从中国至世界各地或反之的航程)以及在中国境内运输的航程,保险期间为长期有效,自2009年7月24日起直至保单按撤销条款撤销。2013年8月15日,某保险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发了一份含有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保险凭证,保险凭证记载:被保人荣信公司,保险标的物为335纸箱红外线陶瓷辐射器,保险金额609534.56元,运输工具“惠海龙××”轮,起运日8月15日,起运点香港,目的地汕头,保单号MOXXX033。8月29日,永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11月18日,永固公司签署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同意保险公司代位进行求偿。11月29日,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永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4789.60元。


某保险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成立,隶属于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惠州公司与汕头市平野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野公司)签订期租船合同书约定,平野公司从2011年1月1日起承租惠州公司所属的“惠海龙××”轮,租期半年,期满后若双方未有异议,则自动延期半年。一审庭审中,惠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否仍继续履行。


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和惠州公司一致选择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涉案货物水湿造成实际损失多少


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公估公司出具的终期报告以证明货物水湿造成损失104789.60元。惠州公司对终期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终期报告有关破损和水湿货物的定损加成10%计算损失金额提出异议,认为某保险公司应按100%索赔,而不是按110%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惠州公司对公估公司在终期报告提出的破损货物的定损金额2192.08元、水湿货物的定损金额67338.22元、受潮货物的定损金额44556.60元以及测试费用的定损金额2035.71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但公估公司在计算全损货物的损失金额时,以与收货人协商加成10%弥补关税损失为由,对有关破损和水湿的货物加成10%计算定损金额,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对破损和水湿的货物加成10%部分的定损金额219208元和6733.822元,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涉案货物水湿造成的损失为116122.61元。因保单约定每次事故损失免赔额为投保金额的3%,故本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8286.04元(609534.56×3%),扣除该免赔额,故货物实际损失应为97836.57元。


二、涉案货物水湿受损是否发生在远东公司和惠州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远东公司和惠州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水湿受损发生在惠州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惠州公司提出异议称,2013年8月17日至22日,汕头处于台风降雨期间,货物损害发生在码头堆场,不属于其运输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远东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货物交由惠州公司承运,货物自2013年8月10日在香港装船,至8月22日货物运抵汕头广澳港码头交付收货人期间,货物一直处于远东公司和惠州公司的掌管之下,因此该期间即为远东公司和惠州公司的责任期间。然而,当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汕头保税区办事处检验检疫人员于8月22日对进入仓库的货物进行检验时已发现货物有被水浸湿过的迹象,表明货物入库交付收货人前已经发生水湿。因此认定,货物水湿受损是发生在远东公司和惠州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从香港运至汕头,具有涉港因素。某保险公司和惠州公司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远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选择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荣信公司委托远东公司从香港承运涉案货物到汕头,远东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因此荣信公司与远东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荣信公司为托运人,远东公司为承运人。远东公司接受委托后,将涉案货物交由惠州公司所属的“惠海龙××”轮运输,故惠州公司是实际承运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二、涉案货物水湿造成的损失及远东公司和惠州公司是否能够免责。


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


2013年8月22日,涉案货物运抵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永固公司位于汕头××保税区内的仓库,收货人永固公司接受货物后即表明荣信公司托运的货物已转让并交付给了永固公司。由于荣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永固公司依法承继并享有被保险人荣信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为某保险公司向永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478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荣信公司的承继人永固公司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惠州公司称某保险公司没有取得代位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涉案货物水湿造成的损失及远东公司和惠州公司是否能够免责


远东公司接受委托承运涉案货物,其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完好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现涉案货物在远东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发生水湿受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货物在远东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发生水湿受损,远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惠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在明知有台风和降雨情况下,没有对涉案货物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导致货物在其实际承运期间在香港或汕头被水泡发生水湿受损,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惠州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远东公司和惠州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惠州公司辩称,2013年8月17日至22日,汕头处于台风降雨期间,货物损害发生在码头堆场,不属于其运输期间。经查,货物装船后在香港延误期间和货物到港后在汕头码头堆存期间,香港和汕头两地当时均受台风影响下雨,期间惠州公司均没有采取防雨措施,对于货物遭受水湿究竟是发生在香港期间还是发生在汕头码头堆存期间,惠州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货物是在汕头码头堆存期间发生水湿,亦没有证据否定和排除货物是在香港期间发生水湿。因此,惠州公司辩称,货物损害发生在汕头码头堆场,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惠州公司提供其与平野公司签订的期租船合同书称,“惠海龙××”轮自2011年1月1日起期租给平野公司,合同约定惠州公司不承担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货后的责任。经查,该合同并未约定惠州公司不承担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货后的责任;另该合同租期半年,至2011年7月1日届满。期满后双方无异议,自动延期半年,至2012年1月1日亦已届满。且惠州公司没有申请追加平野公司为共同被告,判定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惠州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请求远东公司和惠州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水湿造成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上述认定,涉案货物水湿造成的实际损失为97836.57元,故远东公司和惠州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04789.60元,超过97836.57元的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请求远东公司和惠州公司赔偿自2014年5月16日某保险公司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予支持。经查,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5月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为6%,一年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15%。某保险公司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可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远东国际XX(香港)有限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97836.57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惠州市海龙船务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9元,远东国际XX(香港)有限公司和惠州市海龙船务有限公司负担2237元。


上诉人诉称

惠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货损发生在“惠海龙××”轮的责任期间。(一)涉案公估报告作出“货物在货轮上装载期间被水浸泡,造成货损”的结论是错误的。根据某保险公司证据:1、“惠海龙××”轮于2013年8月17日抵达汕头并卸下涉案集装箱,存放在堆场直至8月22日,方进行开箱检查。2、直至2013年8月26日、27日,公估师方仅于收货人仓库,对货损进行查勘,且没有在集装箱卸下时对集装箱状况进行查勘。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集装箱卸下时,即处于浸水受损的表面状况。因此,公估报告仅因“由于台风‘尤特’为香港地区带来的降雨”,就作出“货物在货轮上装载期间被水浸泡,造成货损”的结论是错误的,没有依据的。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说明货物损害发生在“惠海龙××”轮责任期间。(二)根据本案证据分析,货物损害系发生在卸离“惠海龙××”轮之后。公估报告记载,位于集装箱底部的2层货物发现被水浸泡,且集装箱并无明显破损,仅集装箱地板处于潮湿状态。由此可知,集装箱是由于底部被水浸泡造成货物损坏,而非雨水从门泼入集装箱,导致货物损坏(特征为集装箱门口货物从上至下货物均湿损,从门口向里,货物损坏程度减轻)。尽管涉案集装箱装载于“惠海龙××”轮一层(最低层),但该集装箱装载于船头较高的位置。即便如某保险公司所述,船舱是平的,在涉案集装箱浸水的情况下,其它集装箱也会出现相同或接近高度的浸水。根据远东公司的邮件叙述,同样放于舱底的其他集装箱没有受浸水,因此可以推定,涉案集装箱的浸水没有发生在运输期间。二、某保险公司依法对涉案货物货损发生在“惠海龙××”轮的运输期间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提单记载,涉案提单的签发人系远东公司而非惠州公司。同时,提单记载“惠海龙××”轮承担的仅为前段运输。结合本案实际,“惠海龙××”轮承担的前段运输为香港至汕头的海上运输。尽管涉案提单的责任范围系堆场至堆场,但不影响“惠海龙××”轮为海上运输阶段的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仅从装上到卸下,不承担发生在货物卸离船舱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对涉案货物货损发生在“惠海龙××”轮的责任期间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完成上述举证。依法应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货损发生在“惠海龙××”轮的责任期间。三、一审判决认定惠州公司应对货物损害发生的地点进行举证,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本案没有足够的、有效的证据证明货物损害是发生在“惠海龙××”轮的责任期间的情况下,要求惠州公司对货物损害发生的地点进行举证,是错误的。根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对货物的损害发生在责任人的责任期间进行举证。在某保险公司未能完成上述举证的情况下,应推定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损坏发生在“惠海龙××”轮的责任期间,并据此判令惠州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惠州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惠州公司不负担本案一审受理费用及上诉费用。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重叠。本次货物运输是从香港到汕头××、××段的运输,责任期间是CY-CY。承运人是将货物的运输转委托实际承运人操作的,货物由实际承运人(惠州公司)实际承运,其责任期间也是从接收货物到交付货物为止。在本案中,惠州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远东公司有过单独的货物交接的记录,因此,惠州公司的责任期间也应认定为从香港码头接收货物到汕头码头交付货物为止。而收货人在提取货物后马上就发现了货物水湿,并已经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货物水湿就是在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造成的。如果惠州公司认为水湿不是在其责任期间造成的,应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没有证据显示,货物损害是在卸离“惠海龙××”轮后发生的。根据货物的损坏状况,货物损坏是由于集装箱受水浸造成的,而整个运输过程,集装箱是堆放在堆场和船舱内,而在船舱内,集装箱是放在底层,对比堆场和船舱,货物损坏更有可能是在集装箱堆放在船舱内期间被水浸泡。而且,无论货物是在船舱内被水泡,或者在堆场内被水泡,都是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如果惠州公司认为货物是在其他期间损坏而免除其责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此外,惠州公司辩称其不负责货物在码头堆存期间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涉案货物在交付时就已经发现损坏,而惠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如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货物损坏不是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惠州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货物在货轮上装载期间被水浸泡,造成货损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一审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该两项事实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除上述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集装箱货物从香港运至广东省,且一审被告远东公司为香港企业,故本案为涉港纠纷。惠州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惠州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的准据法为内地法律正确。远东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其自动放弃选择适用法律为由,确定某保险公司与远东公司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缺乏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某保险公司与远东公司未就纠纷法律适用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收货人住所地和卸货港均在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某保险公司与远东公司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归纳为涉案货物货损是否发生在惠州公司的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远东公司对涉案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应自其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汕头广澳港交付货物时止。在涉案运输中,远东公司签发了提单,为合同承运人。惠州公司所有的“惠海龙××”轮实际承运了该批货物,为实际承运人。没有证据证明惠州公司与远东公司另行约定货物交接的时间或区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惠州公司的责任期间短于或小于远东公司的责任期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货物从2013年8月10日货物被装上“惠海龙××”轮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货物在汕头广澳港码头交付给收货人时止一直处于远东公司和惠州公司掌管之下,属于惠州公司的责任期间正确。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上述期间而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汕头保税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公估公司出具的终期报告、“惠海龙××”轮装柜配载图以及网站显示的天气情况等。涉案货物在交付给收货人运抵保税仓后即由第三方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汕头保税区办事处检验检疫人员实施现场检疫查验,发现托盘底层似有被水浸湿过的迹象,故可认定货物在此之前已经发生货损。结合公估公司的终期报告、“惠海龙××”轮装柜配载图以及网站显示的天气情况等证据,某保险公司的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认定货损发生在上述责任期间。至于货物损失是在装货港还是在货轮上装载期间或者在卸货港堆存期间所导致,该事实并不影响本院对货损发生在惠州公司责任期间的认定,所以惠州公司对一审查明的该事实的异议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对此不再审查。惠州公司上诉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货损发生在其责任期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惠州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海龙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  辜恩臻 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万琴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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