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宜昌市鑫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组。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XX,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代表人:黄开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昌市鑫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部(以下简称宜昌人保)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XX,被上诉人宜昌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陈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鑫通公司一审时诉称,2015年3月16日上午,鑫通公司所属“鑫通988”轮船员魏启兵在该船工作时,在磨盘港区长江水域意外溺水。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尸体检验和调查认定魏启兵系因意外溺水合并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后鑫通公司与魏启兵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7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鑫通988”轮在宜昌人保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60万元。但宜昌人保仅赔付了鑫通公司55万元,对余下5万元没有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故鑫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宜昌人保支付鑫通公司保险赔偿款5万元;2、宜昌人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鑫通公司向宜昌人保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份,宜昌人保告知了鑫通公司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相关事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并经鑫通公司签署《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后,向鑫通公司出具《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ZXXX1442050000000387,被保险人为鑫通公司。保险单载明:保险人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依法和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单的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保险对象范围、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保险期限、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附加条款等,还包括投保申请书及其附件,以及保险人今后以批单方式增加的内容。同时载明:被保险人为鑫通公司所聘用员工人数11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6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保费9900元,缴费时间2014年10月22日,保险责任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特别约定清单》第6条约定,本保险为不记名承保,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上规定的人数进行投保,如实际人数高于投保人数,出险后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进行赔付;第7条约定,本保险所承保的雇员为“鑫通988”轮船员;第8条约定,出险时提供工资花名册,如果出险时人数高于投保人数,按照比例赔付。《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单所称“所聘用员工”是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而服劳务,年满十六岁的人员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律途径审批的特殊人员。第十一条约定,当鑫通公司实际员工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因工作性质需要在征得宜昌人保同意按人数进行约定投保的,宜昌人保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对鑫通公司所聘用员工进行赔偿。还查明,本保险单下的保险费9900元按人数进行收费,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伤亡保险费:6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0.1245%(费率)×11人=8217元,医疗保险费:5万元(每人赔偿限额)×0.306%(费率)×11人=1683元,两项合计9900元。
2015年3月16日,鑫通公司所属“鑫通988”轮船员魏启兵在该船工作时,意外溺亡。事故发生后,鑫通公司与魏启兵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70万元。之后,鑫通公司向宜昌人保申请保险理赔,并提供了2015年2月、3月“鑫通988”轮《考勤表》。经核算,宜昌人保向鑫通公司赔付保险赔偿款5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鑫通988”轮最低配员11人,鑫通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3月“鑫通988”轮《考勤表》显示,鑫通公司的考勤员工人数为12人,事故发生当天,鑫通公司在船出勤人员为11人,包括死者魏启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根据约定,涉案保险关系中所涉及的投保申请书、投保单、附件、批单、雇主保险责任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均应视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结合各方的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宜昌人保是否有权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十一条的约定,按照投保人数与《考勤表》记载的员工人数的比例进行保险赔付。
鑫通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鑫通公司实际在岗人员为11人,没有增加宜昌人保保险风险,与《特别约定清单》第6条约定的实际人数相符。《考勤表》列明12人,是为了保证船员休息以及船舶最低配员。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人数没有超过被保险人数,宜昌人保不能按照投保人数与《考勤表》记载的员工人数的比例进行保险赔付。
宜昌人保认为,鑫通公司投保时申报的员工人数为11人,实际员工人数为12人,鑫通公司以实际在岗人数混淆实际员工人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保险合同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员工人数为12人,鑫通公司仅投保11人,且保险费是按照11人收取的,宜昌人保根据公平原则按比例赔付。《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十一条约定明确,并无歧义。
一审法院认为,雇主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法和劳动合同对其聘用人员应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十一条约定,“当被保险人实际员工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除因工作性质需要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按人数进行约定投保的,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进行赔偿以外”,“对按雇员名单投保的,保险人只对列入雇员名单的员工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按雇员人数进行不记名投保,另一种则是按照雇员名单进行实名投保。不同形式的投保方式所产生的保险责任不同,前者无需按照雇员名单即可进行赔偿;后者保险人则必须提供雇员名册。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清单》第6条约定,本保险采取的是按雇员人数进行的不记名投保。结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三条以及《特别约定清单》第7条的约定可见,本保险所承保的雇员为鑫通公司所属“鑫通988”轮船员,并未明确为事故发生时在船工作人员。根据《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被保险人信息栏记载,被保险人为鑫通公司所聘用员工人数11人,鑫通公司按照被保险人数11人收取保险费。由此可见,本保险所承保的雇员为鑫通公司所属“鑫通988”轮船员,且投保人数为11人。事故发生时,根据2015年2月、3月“鑫通988”轮《考勤表》显示,鑫通公司所属“鑫通988”轮船员有12人,当日在船船员为11人,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十一条关于“被保险人实际员工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被保险人同意按人数进行约定投保的,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进行赔偿”约定的情形,本条约定是基于公平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随意增加员工人数,从而增加保险人的责任风险。鑫通公司按照11人投保,交纳保险费,在实际员工人数为12人时,并未及时告知宜昌人保,补交保险费,实际增加了宜昌人保的责任风险。宜昌人保有权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十一条的约定,按照投保人数与《考勤表》记载的员工人数的比例进行保险赔付,即宜昌人保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0万元×11人/12人=55万元,该款项被告已经全额支付。故鑫通公司要求宜昌人保支付保险赔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鑫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鑫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保险系不记名投保,应当以出险时在涉案船舶上从事雇佣活动的人数为准,而不是《考勤表》列明人数。《考勤表》黎明12人是为了保障船员的合法休息权,确保满足最低11人的配员管理要求。实际在涉案船舶从事雇佣活动的人数为11人,1人轮流休息,并未增加宜昌人保的承保风险。涉案事故发生时,《考勤表》载明的船上船员人数确实是11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按照通常理解“出险时人数”应当是“出险时实际在船上从事雇佣活动的船员人数”,当双方理解有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宜昌人保的解释。一审判决依据宜昌人保的格式条款及理解方式作出了有利于宜昌人保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宜昌人保支付鑫通公司保险赔偿款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宜昌人保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安庆平保答辩称:鑫通公司违反了如实告知和最大诚信的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涉案保险条款对实际员工人数的约定非常清楚,鑫通公司不能刻意缩小解释范围。本案属于双方约定按比例赔付的情形,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宜昌人保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经查阅原审卷宗,《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四条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而遭受意外或患××,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宜昌人保是否有权按照投保人数与《考勤表》记载的员工人数的比例进行保险赔付。
本案中,鑫通公司向宜昌人保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当“鑫通988”轮船员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涉案保险单所载明的鑫通公司的业务而遭受意外或患××,致伤、残或死亡时,宜昌人保作为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鑫通988”轮船员人数的多少,直接决定涉案保单的保险范围和风险。尽管“鑫通988”轮最低按全配员证书上规定的人数和实际在船人数是11人,但鑫通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3月《考勤表》显示,考勤员工人数为12人。按照涉案保单的约定,12名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涉案保险单所载明的鑫通公司的业务而遭受意外或患××,致伤、残或死亡时,宜昌人保作为保险人都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鑫通公司按照11人投保,实际员工人数为12人,确实增加了宜昌人保的责任风险。宜昌人保有权按照投保人数与《考勤表》记载的员工人数的比例进行保险赔付。鑫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宜昌市鑫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海莉 审判员 胡正伟 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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