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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重庆煊龙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20日
  • 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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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05XXXX。


负责人: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承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3382XXXX。


法定代表人: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煊龙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9922XXXX。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承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扬公司)、重庆煊龙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煊龙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承扬公司、煊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80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重庆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万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公司)与重庆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购买1550吨尿素,以船运方式自提货物。生产资料公司与重庆万汇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其公司名称于2017年10月11日变更为重庆煊龙船务有限公司)达成运输协议,由“翔渝3”轮将1550吨尿素由四川合江运至重庆奉节,运费为77500元。2017年9月4日,“翔渝3”轮启航。同日,生产资料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甲保险公司签发了PYXXX1750020000000454号保险单。2017年9月9日,“翔渝3”轮抵达重庆奉节。生产资料公司向万汇公司支付了运费77500元。“翔渝3”轮在重庆奉节锚地等待卸货过程中,遭遇暴雨,船上尿素被淋湿,买方拒绝收货。生产资料公司经与重庆市万植巨丰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协商,降价19万元销售了这批尿素。2017年11月10日,甲保险公司向生产资料公司支付保险金180500元。甲保险公司认为,其理赔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煊龙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承扬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未尽到货物安全保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承扬公司、煊龙公司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与生产资料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卸货时货物遭遇暴雨而淋湿属实。煊龙公司与生产资料公司口头协议约定,货物运输的保险由承运人出资购买,否则货物出现损失就由承运人承担。煊龙公司依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责任已转嫁给保险公司,生产资料公司将保险利益作为一种债权进行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生产资料公司对货物进行了双重包装,才委托了承扬公司的散货船以开顶的运输方式运输,并没有要求“翔渝3”轮采取特别措施进行防护。“翔渝3”轮为防止意外发生还是用篷布进行遮盖。货物遭遇暴雨暴风受损,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承运人免责情形。涉案保险事故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自然灾害,并非第三者侵权造成,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另查明:承扬公司系“翔渝3”轮所有人和经营人。案涉投保单、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非车险相关资料签收单等资料投保人处均加盖了生产资料公司的印章。其中,投保单载明保险费为750元。何泽军系案涉船舶运输的负责人。2017年9月4日,何泽军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保费750元。2017年9月9日下午5时许,“翔渝3”轮抵达重庆奉节等待卸货。晚上8时许,暴风雨将遮盖货物的油布掀开,雨水淋湿货物。船上人员全力抢救,重新盖好油布。2017年9月11日,船方通知提货。收货方发现货物湿损,拒绝提货,何泽军即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随即进行了查勘。在货物处理过程中,承扬公司帮助寻找新的买主。经协商,湿损货物销售给重庆市万植巨丰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生产资料公司、甲保险公司及承扬公司代表何泽军三方确认,案涉货物损失金额为19万元。2017年9月11日,重庆市奉节县气象局出具气象灾害证明,2017年9月9日9时至10日8时,奉节县出现了暴雨天气过程。2017年11月10日,甲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后,向生产资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80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对于生产资料公司系案涉货物的托运人,煊龙公司系合同承运人,承扬公司系实际承运人,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甲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生产资料公司赔付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以托运人身份起诉被告煊龙公司和被告承扬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承扬公司代生产资料公司交纳保险费的行为能否作为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二、案涉货物因暴雨而受损,是否属于承运人免责事由。


一、承扬公司代生产资料公司交纳保险费的行为能否作为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承扬公司主张,承扬公司购买保险意味着承扬公司系投保人,保险责任已转嫁给保险公司,出险后承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承扬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证据角度看,案涉投保单、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非车险相关资料签收单等证据足以证明生产资料公司系投保人。从保险利益角度分析,生产资料公司投保的险种是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被保险标的物是经水路运输的货物,作为货物所有人的生产资料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即使承扬公司因代为交纳保费被视为投保人,也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不能成为水路货物运输险的被保险人,其本身因承运货物而可能遭遇的风险,并未转嫁给保险公司。因此,承扬公司并不能因其代为交纳保费而免除赔偿责任。


二、案涉货物因暴雨而受损,是否属于承运人免责事由


承扬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因遭遇暴雨淋湿而受损,系不可抗力因素,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承运人主张免责,需要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承扬公司提交的气象灾害证明,表明在2017年9月9日9时至10日8时期间,奉节县出现了暴雨天气过程。暴雨天气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承扬公司未进一步证明。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和生活经验来评判,案涉货物遭遇的暴雨不能定性为不可抗力。第一,暴雨天气并非不能预见的气象情况。气象部门每日都有气象预报发布,对于未来几日甚至更长时间的气象状况都可以进行预测,对于极端天气还会发布气象预警,我国针对暴雨就有四级预警信号。因此,暴雨并非不能预见。承扬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随时关注天气动态,做好管货准备。第二,案涉货损的发生也不属于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本院已查明,2017年9月9日晚上8时许,暴雨天气出现,将遮盖货物的油布掀开,船上人员全力抢救,重新盖好油布。这一事实说明,暴雨出现前,油布绑扎不牢固。重新盖好油布后,未再次被掀开,则说明油布绑扎足够牢固的情况下,不会被暴雨掀开。如果“翔渝3”轮船员关注到暴雨预报,在暴雨来临前对绑扎进行加固,是完全可以避免货物被淋湿的。


综上所述,被告煊龙公司作为承运人,被告承扬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负有运输、保管并交付完好货物的义务,本案货损发生在运输责任期间,两被告对于托运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造成托运人货损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海上货物运输中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与沿海、内河运输中相关民事责任的法律原理并无本质区别,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充分保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在本案中也可类推适用连带责任制度。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生产资料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货损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甲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两被告未证明对案涉货损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应向原告甲保险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生产资料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80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煊龙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损失180500元以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承扬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重庆煊龙船务有限公司前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被告重庆煊龙船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承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文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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