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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与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19日
  • 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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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上海海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10、17-28层、B座1-4、15-19层。


代表人:李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12楼。


代表人:唐瑞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代表人:陈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丁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代表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5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03单元、14楼。


代表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6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11楼。


代表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远洋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伟公司)船舶碰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江苏中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受理,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国际理霍海损事务所对涉案损失的共同海损理算结果为依据,而该理算结果尚未得出,2016年4月18日,本案中止诉讼。诉讼中,、、、、、,作为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保险人,已经支付了承保范围内的理赔款项,故申请作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恢复审理后,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广州远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丁XX,六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江苏中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撤回反诉处理,并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广州远洋公司与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苏中伟公司赔偿广州远洋公司损失人民币6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江苏中伟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判令江苏中伟公司赔偿广州远洋公司损失人民币3566513元,及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江苏中伟公司向乙保险公司赔偿六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2433487元,及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江苏中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大约2250时,出港船“瑞昌海”轮与进港船“中伟2”轮在天津延长线1海里处碰撞,碰撞造成“瑞昌海”轮1舱破损进水,船艏下沉。此事给广州远洋公司造成修船费、码头费等各种损失和费用,但江苏中伟公司一直没有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

江苏中伟公司通过书面答辩称,根据天津海事局对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瑞昌海”轮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中伟2”轮仅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共造成江苏中伟公司“中伟2”轮船舶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126000元,因“瑞昌海”轮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江苏中伟公司认为广州远洋公司应赔偿江苏中伟公司损失。


广州远洋公司与六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据1.国际证书,复印件;证据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据1-2证明广州远洋公司是“瑞昌海”轮船舶所有人;证据3.入级证书,复印件;证据4.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复印件;证据5.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复印件;证据6.国际载重证书,复印件;证据7.国际吨位证书,复印件;证据8.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证据9.符合证明,复印件;证据10.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复印件;证据11.船员名单,复印件;证据12.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证据13.船舶规范,复印件;证据14.电台日志,复印件;15.驾驶台转速显示仪,复印件;16.船速表,复印件;证据17.磁罗经自差表,复印件;证据18.VHF无线电话使用登记表,复印件;证据19.避碰雷达使用登记簿,复印件;证据3-19证明“瑞昌海”轮在碰撞发生时处于适航状态;证据20.天津港潮汐表,复印件;证据21.气象传真图,复印件;证据22.气象报告,复印件;证据20-22证明事故当天,天津港气象信息;证据23.甲板日志,复印件;证据24.轮机日志,复印件;证据25.车钟记录,复印件;证据26.海图,复印件;证据27.船舶结构总布置图,复印件;证据28.海事报告,复印件;证据23-28证明2014年7月31日大约2250时,出港船“瑞昌海”轮与进港船“中伟2”轮在天津延长线1海里处碰撞;证据29.出口散货载货运费清单,复印件;证据30.货物舱单,复印件;证据31.积载图,复印件;证据29-31证明事故航次船舶相关载货信息;证据32.船舶操纵性能,复印件,证明“瑞昌海”轮是远洋货轮,在满载状态下操纵性能受到一定程度限制,“中伟2”轮作为让路船应该对其采取避让措施;证据33.船员事实陈述,复印件,证明“瑞昌海”轮船员对本次碰撞事故及其受损情况的事实陈述,“中伟2”轮作为让路船应该对碰撞事故负主要责任;证据34.潜水作业完工报告书,复印件,证明“瑞昌海”轮船体水下部位受损情况;证据35.碰撞损坏报告,复印件,证明“瑞昌海”轮因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证据36.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复印件,证明关于碰撞和受损事实的报告,“中伟2”轮作为让路船应该对本次碰撞事故负主要责任;证据37.司法鉴定意见,复印件,证明事故原因。


第二组证据:证据1.账单和结账单,原件,证明修理“瑞昌海”轮,修船厂实际发生费用人民币2876550元;证据2.“瑞昌海”轮海损修理完工单,原件,证明“瑞昌海”轮实际修理工程情况;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修理费用),原件,证明经公估检验和协商后实际支付“瑞昌海”轮修理费人民币2322950元,扣掉增值税后为人民币1985427.35元,增值税率17%;证据4.1.送货收据、发票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油漆),原件,证明为修理“瑞昌海”轮,单独购买油漆费用人民币51293元,增值税率17%;证据4.2.船级社检验业务明细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证明“瑞昌海”轮因碰撞发生船级检验费人民币24235元,增值税率6%;证据5.船舶公估报告(“瑞昌海”轮),原件,证明核定此次“瑞昌海”轮碰撞损坏合理修理费用为人民币2395120元(包括油漆费核定人民币47935元、船级检验费人民币24235元在内,保险人在赔付时再扣减增值税和免赔额1万美元后的余额为325523.46美元);证据6.《理算书》、理算行登记证书,原件,证明“瑞昌海”轮涉案事故发生共同海损费用共计1239125.87美元,其中船舶应当分摊部分286593.16美元,货物应分摊部分951256.78美元;证据7.相关费用付款凭证、费用明细,复印件,证明因碰撞事故导致的相关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由广州远洋公司支付;证据8-13.保险单、保险赔付凭证、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件,证明保险人核定全部该赔付损失612116.62美元,折合人民币3743827.67元;证据14.承保确认书、付款凭证,原件,证明“瑞昌海”轮船舶保险由上述六家共保人共同承保及其共保比例,保险经纪人将从六家共保人收取的保险赔款为325523.46美元修船费用和286593.16美元共损分摊费用,合计612116.62美元,转付给被保险人;证据15.货物应分摊的共损追偿情况汇总表、理算师出具的证明函,原件,证明未能成功向货方追偿的共损分摊费为472934美元(折合人民币3007340元);证据16.船舶维持费用明细,原件,证明因碰撞事故导致停航期间(30天)产生的维持费用,共计人民币1629271元;证据17.天衡检验费发票、付款凭证,原件,证明因涉案碰撞事故,导致广州远洋公司产生检验费人民币100282元;证据18.融信达公估费发票和相关情况说明,原件,证明因涉案碰撞事故导致广州远洋公司产生公估费用人民币45000元;证据19.通代费用(AfricaMarine)及付款凭证,原件,证明目的港通代为协助处理涉案事故产生费用1197.99英镑,折合人民币10310元;证据20.律师费账单及付款凭证,原件,证明广州远洋公司委托律师协助处理涉案事故,产生律师费总计人民币484619元;证据21.保赔协会证明函、入会证书,原件,证明保赔协会代“瑞昌海”轮船东代付费用的情况说明,相关费用的索赔权由“瑞昌海”轮船东行使;证据22.船舶公估报告(“中伟2”轮),原件,证明核定此次“中伟2”轮碰撞损坏合理修理费用为人民币937559元,合理的修船时间约为36天;证据23.船员工资清单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广州远洋公司支付“瑞昌海”轮2014年8月份船员工资人民币346822.61元;证据24.供油合同及轮机日志,复印件,证明因事故导致停航期间消耗燃油40.8吨,燃油价格为每吨1070美元。


江苏中伟公司对广州远洋公司及六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24、26-28真实性认可。证据25为七原告单方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9-32、34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3表面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船长结论与之前的陈述相违背,没有事实根据,值班三副,与船长陈述内容大致一致,第一次上船,对船的操控不完全熟悉,签名无法辨认。对证据35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广州远洋公司单方委托的。对证据36表面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7真实性不予认可,广州远洋公司单方委托,并非法院委托,根据文件资料进行的分析,基于“瑞昌海”轮主观的陈述,故判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应该以天津海事局的判断结论为主。


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表面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修理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修理单位与广州远洋公司为关联企业。对证据3表面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有发票,但实际支付的金额不能确认。对证据4表面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涉案船舶的修理。对证据5表面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修理厂与广州远洋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对证据6表面真实性认可,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32609吨收取的堆存费,根据船厂报告,船舶装货25583.938吨,与堆存费不符,对装卸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7发票表面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22表面真实性认可,对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向广州远洋公司赔付和是否应该向江苏中伟公司追款,不予认可。对证据23、24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广州远洋公司及六保险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24、26-32、34-3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9能够证明广州远洋公司是“瑞昌海”轮的船舶所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瑞昌海”轮处于适航状态。证据20-22能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的天津港气象情况。证据23-24、26-28能够证明发生了涉案船舶碰撞事故。证据29-31能够证明“瑞昌海”轮载货相关信息。证据32能够证明“瑞昌海”轮在满载状态下,操作性能会受到一定限制。证据34能够证明“瑞昌海”轮船底受损情况。证据35能够证明“瑞昌海”轮的受损情况。证据36能够证明天津海事局对涉案事故作出了调查报告。证据25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3是船员单方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7是广州远洋公司单方委托出具的,且与天津海事局的调查报告内容不一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15、17-21、23-2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能够证明广州远洋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的金额。证据4能够证明广州远洋公司为修船支付了油漆费和检验费。证据5公估报告,对“瑞昌海”轮的修理费用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江苏中伟公司虽对证据1-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而证据1-4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瑞昌海”轮发生涉案事故后,产生共同海损的费用,关于江苏中伟公司提出的货物吨数问题,根据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第四条的规定,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按货物的重量吨和体积吨择大计算,因涉案堆场是按照体积吨计算的,符合通常操作习惯,江苏中伟公司虽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而理算公司具有资质,对理算过程也进行了充分的说理,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广州远洋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瑞昌海”轮碰撞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相关费用。证据8-14能够证明六家保险公司已经实际赔付“瑞昌海”轮相关保险费用。证据15能够证明广州远洋公司对共同海损分摊部分向货主追偿的情况,江苏中伟公司虽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17能够证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支付涉案事故检验费人民币100282元。证据18能够证明保险公司支付涉案事故公估费人民币45000元。证据19能够证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支付了相关费用。证据20能够证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处理涉案事故支付了律师费。证据21能够证明广州远洋公司是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正式会员。证据23能够证明“瑞昌海”轮2014年8月船员工资发放情况。证据24中的供油合同和轮机日志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瑞昌海”轮停航期间的燃油费用。证据16是广州远洋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提供相关单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2是广州远洋公司单方委托融信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达公司),对“中伟2”轮受损情况进行的公估,公估人未到船舶修理现场,未查明受损部位修理情况,仅是结合现场检验情况并按照修理工程单评估得出的结论,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江苏中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前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证据2.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据1-2证明江苏中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船检证书簿,原件,证明江苏中伟公司对“中伟2”轮具有所有权,及船体设备状态;证据4.公估报告,原件,证明船舶受损状况及评估的修理费;证据5.海损统计,原件,证明“中伟2”轮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证据6.天津海事局的调查报告,复印件,证明事故主要原因在广州远洋公司。


广州远洋公司与六保险公司对江苏中伟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缺少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驾驶船员是无证驾驶。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检验人没有到修理现场,不能知道实际修理的程度范围和合理性。对证据5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违约金只是收据,没有基础资料,船期损失的统计应提供事故前后各两航次的营运单据。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认可,结论不予认可,江苏中伟公司应提供船员证书。


本院对江苏中伟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对江苏中伟公司提供的证据1-3、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能够证明江苏中伟公司是“中伟2”轮的船舶所有人。证据6能够证明天津海事局出具涉案事故调查报告,认为广州远洋公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江苏中伟公司负次要责任。证据4是江苏中伟公司单方委托上海真才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中伟2”轮受损情况进行的公估,但因公估师并未到船舶修理现场,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没有实际支付的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深圳中远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向广州远洋公司出具《保险承保确认书》,确认承保的“瑞昌海”轮保险险种为船壳/机器险,保险期间自北京时间2014年1月1日0000时开始至北京时间2014年12月31日2400时止。保险利益为船体和物料等,机器和锅炉等,以及与前述相关的物品,包括冷藏设备和绝缘材料,保险价值为8400000美元,保险总额为8400000美元,保险比例100%,保险条款以删除第4条海运第(2)和(3)项的人保2010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为准,即PIXXX010船壳险条款一切险,附加险条款-船壳1/10/83/。免赔额10000美元(在共同海损索赔中不适用)。各保险人保险比例:乙保险公司(作为首席保险人)占30%,甲保险公司占50%,丙保险公司占10%,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占5%,5保险公司占3%,6保险公司占2%。


2014年7月31日2249时17秒,广州远洋公司所有的船舶“瑞昌海”轮与江苏中伟公司所有的船舶“中伟2”轮,在天津港VTS报告线外1.6海里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瑞昌海”轮NO.1货舱右船舷严重破损,“中伟2”轮船首及球笔艏向内凹陷变形。“瑞昌海”轮装载25441.39吨钢材、机械设备和半拖挂车从中国张家港、青岛和天津驶往西非三个卸货港口。事故发生后,“瑞昌海”轮在拖轮帮助下,返回到天津港并将所有货物卸到岸上。广州远洋公司委托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远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海运公司)对船舶进行修理,广远海运公司又委托新港船厂实际修船。此后“瑞昌海”轮移到新港船厂,对碰撞所造成的损坏进行永久性修理。修理后,将货物再次装上船并于2014年8月30日恢复该航次运输。


2014年9月24日,广州远洋公司向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支付拖轮使用费人民币133682.8元。2014年9月24日,广州远洋公司向天津临港拖轮有限公司支付拖轮使用费人民币60126元。2014年8月12日,广州远洋公司向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引航费人民币2086.7元。2014年10月22日,广州远洋公司向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引航费、吨位费、代理费等人民币265447.14元。2014年11月20日,广州远洋公司向天津外轮理货有限公司支付理货费人民币114183.8元。2014年11月18日,广州远洋公司向天津港太平洋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费用人民币4203738元。2014年9月22日,广州远洋公司向天津滨海新区港津东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1600元。2015年2月10日,广州远洋公司向天津航通潜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潜水服务费人民币56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广州远洋公司向广远海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人民币2322950元。2015年1月19日,广州远洋公司向上海国际油漆有限公司支付油漆费人民币51293.61元。2014年9月3日,广州远洋公司向中远(香港)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涉案货物支付共同海损保险费用10186.64美元。2014年9月10日,广州远洋公司向中远(香港)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存放在天津太平洋国际集装箱码头的涉案货物支付保险费10022.31美元。广州远洋公司向国际理霍海损理算事务所支付理算费共计112563美元。在《理算书》中确认的共同海损费用还包括2014年8月的船员工资人民币346822.61元及船员生活费6375美元。燃料和物料费43656美元,物料费1300美元。广州远洋公司支付中远远达航运有限公司与共同海损有关的额外代理费5000美元,与共同海损有关的现款支付费2000美元,佣金19575.3美元,利息88639.92美元。广州远洋公司支付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瑞昌海”轮检验费人民币24235元。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向天津天衡海事检验有限公司支付“瑞昌海”轮检验费人民币100282元。2014年9月16日,融信达公估公司应广州远洋公司委托出具“瑞昌海”轮碰撞事故《公估报告》,认为“瑞昌海”轮因本次事故合理的修理费为人民币2395120元。


涉案事故发生后,天津海事局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出具《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为“瑞昌海”轮对本起碰撞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中伟2”轮对本起碰撞事故负次要责任。2016年4月30日,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广州远洋公司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中伟2”轮的过失比例明显大于“瑞昌海”轮,且紧迫局面由该轮单方过失引起,“中伟2”轮应承担主要责任,“瑞昌海”轮过失比例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


在香港注册的国际理霍海损理算事务所,就涉案事故中“瑞昌海”轮的损失情况出具《理算书》。确认共同海损费用包括:拖轮费25018.31美元,港口费36571.45美元,船载货物操作费18596.71美元,货物卸船/堆存/重新装船费684647.88美元,水下检验,堵漏和救助作业费90390.88美元,共同海损检验人费用29860美元,船员工资和修理费用61097.47美元,燃油和物料44956美元,货物在岸上存放保险费10022.31美元,共同海损支付费用保险费10186.64美元,额外代理费5000美元,船东零星开支2000美元,佣金和利息108215.22美元,理算费112563美元,共计1239125.87美元。上述费用广州远洋公司已先行支付。“瑞昌海”轮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部分为287869.09美元,六保险公司已向广州远洋公司赔付共同海损分摊费用286593.16美元。对于货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提单号为RCXXXG02、RCXXX7TF01、RCXXX7ZJG01的货物,货方应分摊费用为146783.05美元,货方已向广州远洋公司支付全部费用;提单号为RCXXX7F01的货物,货方应分摊费用为181814.83美元,已支付50%,货方尚未向广州远洋公司支付的费用为90907.32美元;提单号为QIXXXG001的货物,货方应分摊费用为231672.6美元,货方尚未向广州远洋公司支付费用为115836.3美元;提单号为RCXXX7LF01、RCXXX7LF02、RCXXX7LF03、RCXXX7LF04的货物,货方应分摊费用为200819.68美元,货方已全额支付给广州远洋公司;提单号为RCXXX7F02-07的货物,货方应分摊费用为172711.34美元,已支付10000美元,货方尚未向广州远洋公司支付的费用为162711.34美元;提单号为RCXXX7LF07的货物,货方应分摊费用为12102.88美元,货方尚未向广州远洋公司支付;提单号为RCXXX7LF06的货物,货方应分摊费用为10299.06美元,货方已全额向广州远洋公司支付。故广州远洋公司尚未从货方处追回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为381558美元。六保险公司已向广州远洋公司赔付船舶修理费325523.46美元。


另查明,江苏中伟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姜堰市中伟运输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


因江苏中伟公司始终没有赔偿广州远洋公司与六保险公司,涉案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纠纷。广州远洋公司与江苏中伟公司是发生碰撞船舶的船舶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碰撞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责任的认定;(二)七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


(一)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责任的认定


关于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责任的认定,天津海事局出具《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为事故直接原因是“瑞昌海”轮疏忽瞭望,未采取适合当时环境的一切手段判断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未采取安全航速航行,操纵错误。“中伟2”轮疏忽瞭望,未及早地大幅度采取避让行动。间接原因,“瑞昌海”轮驾驶台资源管理欠缺,“中伟2”轮部分船员不适任。责任认定:在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自2014年7月31日2234时开始两轮处于互见中,“瑞昌海”轮航向、航速稳定,方位舷角位于“中伟2”轮右舷32度左右,舷角没有变化,距离不断变小。经过计算,两轮DCPA(最近会遇距离)约为600米,存在碰撞危险。因此,交叉相遇条款自2234时开始适应,“中伟2”轮为让路船,“瑞昌海”轮为直航船。“中伟2”轮自2236时到2244时,逐步向左调整航向,未能在适合当时环境下采取及早的大幅度避让行动。2245时,“瑞昌海”轮与“中伟2”轮通过高频沟通协调红灯通过,2246时,“中伟2”轮按照约定向右改变航向,“瑞昌海”轮违反约定,错误地向左改变航向,违背了在机动船交叉相遇局面下,直航船在独自采取行动以避免与另一艘机动船碰撞时,如当时环境许可,不应对在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转向,正是由于“瑞昌海”轮违反约定的错误行动导致碰撞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瑞昌海”轮疏忽瞭望,未采取安全航速航行,未采取适合当时有效的一切手段判断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操纵错误,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本起碰撞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中伟2”轮疏忽瞭望,没有履行让路船的义务,及早地采取避让行动,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本起碰撞事故负次要责任。


广州远洋公司委托大连海事大学海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海事大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中伟2”轮和“瑞昌海”轮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在构成交叉相遇局面后,“中伟2”轮未履行让路船的义务,未及早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让清直航船“瑞昌海”轮,导致紧迫局面的形成,从而导致随后的两船避碰行动不协调以及最终的碰撞形成紧迫局面后,“中伟2”轮与“瑞昌海”轮VHF沟通以及避碰行动不协调,进一步导致紧迫危险以及最后的碰撞,双方在紧迫局面后以及紧迫危险后的行动不当是导致碰撞事故的次要原因。“中伟2”轮的过失比例明显大于“瑞昌海”轮,且紧迫局面由该轮单方过失引起,“中伟2”轮应承担主要责任,“瑞昌海”轮过失比例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中伟2”轮与“瑞昌海”轮对碰撞应负主次责任清楚,鉴定人认为合理的碰撞责任划分是“中伟2”轮应承担60%左右的碰撞责任,“瑞昌海”轮应承担40%左右的碰撞责任。


关于上述两份报告,本院认为,天津海事局出具的《碰撞事故调查报告》,是主管机关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后,依职权作出的。而海事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广州远洋公司单方委托,在涉案事故发生一年多后出具的,其并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过勘验,仅凭事故相关书面材料作出判断结论。因此,天津海事局出具的《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与海事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相比,更具有客观中立性。根据天津海事局出具的《碰撞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广州远洋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江苏中伟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天津海事局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本院认定广州远洋公司对涉案事故应承担55%的责任,江苏中伟公司对涉案事故应承担45%的责任。


(二)关于七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


本院认为,因江苏中伟公司应负涉案事故45%的责任,故对“瑞昌海”轮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江苏中伟公司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关于“瑞昌海”轮船舶修理费用,广州远洋公司已支付修船费人民币2322950元,油漆费人民币51293.61元,船舶检验费人民币24236元,共计人民币2398479.61元。因六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广州远洋公司325523.46美元,按支付时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1162,折算为人民币1990966元,故江苏中伟公司应给付六保险公司船舶修理费损失人民币895934.7元(1990966×45%)。关于“瑞昌海”轮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其中船员工资,广州远洋公司提供了船员工资明细和支付凭证。供油费用,广州远洋公司也提供了供油合同和轮机日志,能够相互印证,物料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且理算师也予以了认可,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与共同海损有关的额外代理费、现款支付、佣金和利息、付现金支出包括咨询检验人及船舶估价师的费用等,是共损理算中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且上述费用已经得到了理算师的认可,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津环球海事检验咨询公司的检验费29860美元,因广州远洋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故对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广州远洋公司向中远(香港)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险费10022.31美元和10186.64美元,产生的共同海损费用20208.95美元,因该两笔费用是涉案事故发生后,广州远洋公司为在船货物投的保险费和共同海损费用的保险费,与涉案事故无关,故对该两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瑞昌海”轮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中有50068.95美元(29860+20208.95),不属于江苏中伟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其他费用,广州远洋公司已经提供了支付凭证,故对这些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因“瑞昌海”轮在涉案事故中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为287869.19美元,六保险公司作为共同保险人已经赔付“瑞昌海”轮在涉案事故中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286593.16美元。共同海损费用共计1239125.87美元,故六保险公司赔付给广州远洋公司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占全部共同海损费用的23.23%(287869.19÷1239125.87)。因此,在广州远洋公司承担的“瑞昌海”轮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中,有11631美元(50068.95×23.23%)不在江苏中伟公司赔偿的范围内。故江苏中伟公司应向六保险公司赔偿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为(286593.16-11631)×45%,即123733美元,按支付时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1162折算为人民币756775.8元。


综上,江苏中伟公司应赔偿六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1652710.5元(895934.7+756775.8)。因六保险公司已于2017年5月9日前向广州远洋公司支付了“瑞昌海”轮涉案事故船舶修理费和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故其主张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苏中伟公司应当赔偿广州远洋公司的损失,其中,船舶修理费核定费用为人民币2395120元,六保险公司已赔付广州远洋公司人民币1990966元,故江苏中伟公司还应赔偿广州远洋公司船舶修理费人民币181869元(404154×45%)。关于支付给融信达公司的检验费人民币45000元,虽是保险公司支付的,但保险公司已明确表示将该费用的追索权转让给广州远洋公司,故江苏中伟公司应赔付广州远洋公司检验费人民币20250元(45000×45%)。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支付的“瑞昌海”轮船舶检验费人民币100282元,因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已将追索权转让给广州远洋公司,故江苏中伟公司应赔偿广州远洋公司该项费用人民币45127元(100282×45%)。


关于应由货方分摊的“瑞昌海”轮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广州远洋公司尚未收回的费用为:提单号为RCXXX7F01费用90907.32美元,提单号为QIXXXG001费用115836.3美元,提单号为RCXXX7F02-07费用162711.34美元,提单号为RCXXX7LF07费用12102.88美元,共计381558美元。其中提单号为RCXXX7F02-07的货方放弃主张费用76355.67美元。因此,广州远洋公司主张江苏中伟公司赔偿其未收回的货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为305202.17美元。但因该费用中有12332.2美元(50068.95×305202.17÷1239125.87),是江苏中伟公司不应赔偿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故江苏中伟公司应赔偿广州远洋公司该部分费用为(305202.17-12332.2)×45%,即131791.487美元,按广州远洋公司实际支付时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1162,折算为人民币806063元。


关于维持费用,广州远洋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且其中包括的船员工资和供水供油等物料费用,已经包含在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中,故对该维持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协会通代费人民币10310元,广州远洋公司称是目的港通代为协助处理涉案事故产生的费用,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具体产生了哪些费用,故对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人民币494929元,因该部分费用的承担,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也不是法律规定应由江苏中伟公司承担的费用,故对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中伟公司应赔偿广州远洋公司费用损失人民币1053309元(181869+20250+45127+806063)。因广州远洋公司已于2016年7月5日前,支付了“瑞昌海”轮涉案事故产生的费用,故其主张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瑞昌海”轮与“中伟2”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瑞昌海”轮产生共同海损和修船费用等损失,现六保险公司已对部分费用进行了保险赔付。因江苏中伟公司应负事故45%的责任,故江苏中伟公司应赔偿六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1652710.5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六保险公司的约定,上述费用统一给付乙保险公司。江苏中伟公司应赔偿广州远洋公司损失人民币1053309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1652710.5元;


二、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乙保险公司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53309元;


四、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原告乙保险公司、原告丙保险公司、原告丁保险公司、原告5保险公司、原告6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5保险公司、6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29536元,由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鹏 代理审判员  吴文哲 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雪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 三、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 船舶价值损失; 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 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 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 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 (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 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 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 合理的船期损失; 其他合理的费用。 七、除赔偿本金外,利息损失也应赔偿。 十三、利息损失的计算: 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至判决或者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利息按本金性质的同期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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