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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19日
  • 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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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XX,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XX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0万元并以该4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经营的辽大甘渔15277/15278对船船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XXX01744940000000604,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8日0时起至2018年7月7日24时止,每名船员死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


2017年11月3日,辽大甘渔15277船船员渠怀强随船在海上作业时落水失踪,后经法院宣告死亡。原告为此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了死者家属46万元。出险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材料,但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保险理赔材料后,违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作出核定等有关规定,至今未作出是否理赔的核定并告知原告。


原告认为,本保单为记名保单,出险船员渠怀强在保单记载名单中并在保险期内出险,原告履行了雇主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但被告迟迟不予理赔,违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经与被告交涉无果,诉请本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因为原告的雇员事发时所在的船舶并非合同约定的船舶,并且雇员死亡的原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而拒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保险单号为PZXXX01744940000000604号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原件及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7月8日0时起至2018年7月7日24时止,伤亡保额每人限额为40万元。


二、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特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雇员渠怀强在辽大甘渔15277船工作时落水失踪,经法院宣告死亡。


三、山东海警第一支队第二大队关于渠怀强的失踪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雇员渠怀强于2017年11月5日在辽大甘渔15277船工作时落水失踪的事实。


四、原告雇员渠怀强与其父亲渠开运、母亲杜以荣、妻子崔书平、女儿渠纪铭、儿子渠纪涛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雇佣渠怀强及其亲属的身份、亲属关系状况。


五、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汇款凭证各两份复印件,证明出险后,原告赔偿给出险船员渠怀强亲属赔偿款46万元的事实。


六、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发给原告的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雇员渠怀强出险后,原告已于2018年5月23日将理赔材料寄送给被告的事实。


七、辽大甘渔15277船所有权证书、捕捞许可证、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辽大甘渔15277船每年经过船检部门检验合格,系合法登记可以从事海洋捕捞作业的渔船。


除本次提交的证据原件外,其他证据原件已经在2018年5月23日通过保险代理公司邮寄给被告。


被告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在证据一的保险单中有特别约定清单,在清单的第一页最后一段,特别约定明确了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雇员,渔船号为辽大甘渔15277/15278,为工作期间及上下班途中导致死亡责任,从事于本船无关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被告调查得知,原告的雇员死亡时并非在约定的船舶工作,所以原告的诉求不在理赔范围内。在保险条款的第五条责任免除中也约定了雇员自杀、自残造成自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的雇员属于落水失踪,死亡原因不排除自杀的可能,按照免责的条款,也不在理赔范围内。对证据二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海警支队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五赔偿协议没有明确原告一次性赔付雇员家属46万元的明细,也没有计算方式,根据证据四中雇员渠怀强是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内没有证据证实渠怀强具有城镇户口性质的证明材料,按照农业户口赔偿的话,赔偿数额不会这么高,所以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与雇员方相关的人员签订的赔偿协议,未经过保险人审查同意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对,因此对于证据五中赔偿的数额被告对合理性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代理人核实被告工作人员收到的原件有被保险人与死者家属的协议,收据,关系证明,报案函,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但是根据该函中能够明确看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实事发时船只与条款约定的船只相符,需要进一步提供船舶的发动机信息以及北斗导航行使轨迹,完善申请理赔的材料,被告才能进行理赔,当时是因为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交才导致原告的理赔没有顺利完成。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被告方委托公估公司调查的事实是,事发时的船舶并非船舶证书上的船舶,所以不符合理赔范围。


为支持其抗辩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投保单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本人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以及特别约定条款都是明确知晓的,也说明被告对这部分内容尽到了提示以及解释说明的义务。特别条款约定了案发船只非被约定船只导致的雇员死亡,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意外事故赔偿限额每人40万元,雇员人数22人,渠怀强是在雇员名单中。


二、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调查报告原件一份及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原件两份,证实在本案事发后经原告找到代理公司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该公估公司对本案事发的事实进行调查,得出的结论是出险的渔船并不是原被告约定的协议的渔船,原因是公估公司的查勘人员到事发渔船找到发动机号、功率与原告提交的标识该渔船的船检证书上的发动机号、功率不同。因此公估公司人员判断原告提供的案发船只并非船舶证书上记载的15277/15278船,存在套号船的嫌疑,也是因为该调查报告的原因,所以在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提供船舶信息,予以排除嫌疑,但至今原告未提供。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保险理赔存在篡改船舶信息的嫌疑。在两份调查笔录中,一份是原告本人的笔录,明确表达了原告对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是明确知晓的,而且原告接到船长李宝珠的通知船员渠怀强失踪时间是2017年11月4日零时许,另一份询问笔录是船长李宝珠,他表达的事发时间是2017年11月3日晚22时左右,并且称事发当晚20时已经干完活收工,22时找不到渠怀强了,通过李宝珠的说法以及原告得知消息的时间可以确定,雇员渠怀强并不是在作业的过程中落水失踪,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不论是判决书还是公安机关的事发证明都只能证明渠怀强属于失踪死亡,并没有描述是因为工作原因死亡,所以结合原告及船长的说法,对渠怀强死亡的原因首先能明确的是并不在工作时间死亡,还能够说明不排除雇员因犯罪自杀、自残、斗殴或因为酒精、毒品、药品影响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可能性,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理赔并不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原告唐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投保单上唐XX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的保单注明保单打印时间是在2017年7月10日,投保单上所谓的唐XX签名的时间是2017年7月7日,保单没有打印生成,被告不可能将保单的内容告知原告。


本院查明

对证据二公估公司的调查报告中关于渔船发动机号码、功率与船舶检验证书中发动机号码、功率不相符的问题,涉案渔船建造的时间是2001年10月份,发生保险事故时间是2017年11月份,原告于2012年从原船东处购买该渔船,这17年期间,渔船的发动机不排除进行维修更换过,但这并不代表公估公司调查的渔船不是辽大甘渔15277渔船,关于原告的雇员渠怀强在辽大甘渔15277船上落水失踪的事实已经经过山东海警第一支队第二大队的调查,该大队出具的关于渠怀强失踪的证明中明确写明,是经过该大队调查渠怀强是在辽大甘渔15277船132海区于2017年11月3日落水失踪。青岛海事法院在(2018)鲁72民特16号判决中也特别注明,经过法院审理查明,渠怀强是在2017年11月3日随辽大甘渔15277船在132海区落水失踪。这两份公安机关证明和法院的判决书完全可以证明渠怀强失踪出险的渔船是辽大甘渔15277船。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当然的有效证据,不需要再用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的效力要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被告仅仅以公估公司的公估人员到现场勘查说发动机的号码和功率与船检登记材料不符就否定案涉渔船的真实性,显然不是一个有效的证明,要判断一艘渔船是否与证件相符,除了看发动机的号码和功率之外,关键还要看这条渔船的船长、船深、船宽、变速箱、舵机、发电机、配电盘等等的资料是否与登记资料相符,被告聘请的公估公司仅仅是调查了发动机这一个项目,而对其他能够与证书相符的资料不予调查,也不到这条渔船的管理机构大连船检部门去调取有关的资料,就轻率的认为事发渔船不是证书上登记的渔船,明显是在帮助被告摆脱保险理赔的责任,我们认为这份公估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关于原告本人和船长李宝珠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这两人的调查笔录中所反映的内容都是真实的,都可以证明船员渠怀强在辽大甘渔15277船上落水失踪的事实。另外原告认为,船员只要在船上就处于工作状态,船员不管是在作业过程中还是在船休息状态中,落水失踪都属于因工作的原因落水失踪,被告认为渠怀强落水的时间不确定,不是在工作的时间落水,存在自杀、自残的可能没有任何依据。渠怀强落水的原因、时间已经公安机关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内容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7月7日,某保险公司向唐XX签发一份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保单号为PZXXX01744940000000604,该保险单主要记载:“投保人:唐XX,被保险人:唐XX,证件号码:,雇员人数:22,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责任名称: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费44880元,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7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


特别约定清单:“人员清单:…3.渠怀强…等22人。”


特别约定:“1.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雇员,渔船号辽大甘渔15277/15278为工作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死亡、残疾、意外医疗责任,从事与本船无关的其他工作出险,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4.被保险人雇员在海上出险后,必须在船只靠岸前通知保险公司船舶靠港地点,涉及死亡或失踪的案件,必须同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案,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原因不明的案件,被保险人索赔时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7.发生保险事故后,应48小时内拨打我公司全国统一报案电话0757-××××8进行报案,否则造成事故无法认定或损失无法确定,保险人有权不予赔付。9.出险时不需要提供船民证和出海户口薄。11.本保单需记名投保,所承保船员以《附件一:雇主责任保险雇员投保清单》所列为准。”


其他内容详见保险单。


2017年11月5日15时34分许,唐XX(公民身份号码:)向山东海警第一支队第二大队报警称:2017年11月3日,其负责的辽大甘渔15277船在132海区站锚期间,该船船员渠怀强(公民身份号码:)失踪。该大队接警后经调查认为:渠怀强随辽大甘渔15277船在132海区站锚期间失踪,基本已无生还可能。


某保险公司接到唐XX报案后,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渠怀强出险进行调查,该公估公司认为:1.船东提供的标的船辽大甘渔15277/15278的船舶检验证书信息与实地查勘的船舶对应的信息完全不符,有套号船嫌疑;2.本次事故死者无法确定是在保单约定的标的船上发生事故,不属于本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


2017年12月13日,唐XX(甲方)与渠怀强的近亲属渠开运、杜以荣、崔书平、渠纪铭和渠纪涛(乙方)就渠怀强受雇于唐XX,在辽大甘渔15277船上任船员,2017年11月3日,渠怀强在工作中落水失踪,经多方查找,没有生还的可能,接受渠怀强死亡事实,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46万元;2.签订协议之时,甲方先付乙方20万元,余款26万元待乙方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理赔资料,经保险公司验收合格并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后于201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3.双方就渠怀强的死亡事宜就此了结。甲方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和2018年5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乙方付清了该46万元。


应渠怀强的妻子崔书平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依法作出(2018)鲁72民特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渠怀强死亡。该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渠怀强随辽大甘渔15277船在132海区站锚期间落水失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唐XX和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保单号为PZXXX01744940000000604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保险人唐XX的雇员渠怀强是否是在辽大甘渔15277船上工作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院针对这一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渔船船员随渔船出海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不固定,工作场所狭窄、危险系数较远高于陆地同等的工作条件,渠怀强出海工作期间,只有工作和休息之分,没有下班回家之说,发生落水失踪的情形符合其工作条件,而渠怀强自杀、自残导致落水失踪的事实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国家机关依照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渠怀强于2017年11月3日随辽大甘渔15277船在132海区站锚期间落水失踪的事实已经


被本院生效判决和山东海警第一支队第二大队查明。渠怀强落水失踪多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渠怀强已经无生还可能的事实。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系受某保险公司的单方委托,其所作出的调查结论,认为辽大甘渔15277/15278的船舶检验证书信息特别是发动机信息与实地查勘的船舶对应的信息完全不符,并未得到国家渔船主管机关或者检验部门的认定。即使该公估公司调查的情况属实,但一条渔船发动机信息与证书登记的信息不符,仍可能是原来的渔船,并不能得出是一条渔船套用另一条渔船船号的唯一结论,也就得不出渠怀强不是在辽大甘渔15277船出险的结论。


三、渠怀强在唐XX经营的渔船工作期间落水失踪被宣告死亡,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属于本院专属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唐XX应按2016年度或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渠怀强的近亲属各项损失,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按照最低的2016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人均年纯收入为17969元计算,仅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则为359380元,唐XX实际赔偿渠怀强近亲属46万元金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唐XX的雇员渠怀强在辽大甘渔15277船工作期间死亡,渠怀强登记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上,被保险人唐XX负担了46万元的雇主赔偿责任,符合本案雇主责任险的理赔条件,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唐XX理赔40万元。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就收到了唐XX的保险索赔资料,由于未及时向唐XX理赔,唐XX主张自2018年6月23日起保险赔偿金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XX保险理赔金40万元并以该4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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