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浦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威海市刘家台路**号。
法定代表人:曲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X,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省中山市**区博爱**路**号号。
负责人: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谷物流XX,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双惠路**号综合楼**室106室。
法定代表人:卢XX,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威海,住所地山**省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号28号。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海浦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司(以下简称财保中山公司)、上海中谷物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威海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7)鲁7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蓉日、被上诉人财保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中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中外运威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浦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浦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财保中山公司与中谷公司之间成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价值为13万元,登记的被保险人为中外运威海公司。中外运威海公司系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源公司可以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浦源公司与财保中山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当。2、涉案货物变质是由于中谷公司将货物装运后置于高温下时间过长所致,属于保险事故,财保中山公司应按合同进行理赔,其不予理赔的理由不当。3、涉案货物已经全损,财保中山公司应当按保险价值赔偿全部损失13万元。4、涉案保险费系由中外运威海公司转委托中谷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的,最终是浦源公司承担的保险费用,涉案货物也是浦源公司所有的货物,因此,浦源公司具有保险利益,一审认为浦源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财保中山公司辩称,浦源公司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索赔。浦源公司也没有证明货损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哪一种风险所造成,实际上造成货损的原因是发货人选箱不当,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的事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谷公司辩称,涉案货物最初起运时间为2016年3月5日,对此中谷公司已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外运威海公司辩称,中外运威海公司已完成了代理事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查明财保中山公司与中谷公司之间关于出险货物的险别、保险合同条款、保险金额等保险理赔所需要的有关内容;2、请求依法判令财保中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货物损失共计13万元;3、请求中谷公司、中外运威海公司对理赔承担协助义务;4、财保中山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浦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外运威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内物流服务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中外运威海公司作为浦源公司代理人,代为办理国内物流服务业务。中谷公司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载明:2016年3月1日,订舱人中外运威海公司委托中谷公司沿海运输28吨盐水虾,由三埠港运至威海港,收货人为浦源公司。中谷公司运单号为ZGXXX06NSXXXH629的集装箱货运单记载的离港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托运人为中外运威海公司,收货人为浦源公司,货名为盐水虾,计算重量为30吨,装货港为三埠港,卸货港为威海港,船名为海澜中谷16轮,航次1607N。编号为3981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为中谷公司,保险人为财保中山公司,保险标的为由承运人中谷公司、上海中谷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江阴海澜中谷航运有限公司承运的所有货物,承保险别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国内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保险期间为仓至仓,运输范围为中国大陆境内,运输方式为国内公路、铁路、水路等集装箱运输,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3月29日,财保中山公司出具给中谷公司理赔意见书载明,2016年3月25日出险的盐水虾,货票运单号ZGXXX06NSXXXH629,运输工具名称为海澜中谷16,在浦源公司受损一案,出险原因是货物变质,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浦源公司的诉请基于保险合同,但根据查明的涉案保险合同系中谷公司与财保中山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浦源公司并非涉案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因此作为其中之一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性。而浦源公司既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或约定受益人,故其对涉案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浦源公司与财保中山公司之间不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其不能依据涉案保单要求财保中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浦源公司主张其为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及保险利益人,但其提交的购货合同及付余款凭证三被告均有异议,且合同金额与汇款金额及该购货合同与涉案货物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浦源公司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浦源公司诉请要求中谷公司和中外运威海公司对财保中山公司的理赔承担协助义务,因浦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要求财保中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故浦源公司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浦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财保中山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保险合同的风险和责任系中谷公司与财保中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浦源公司无权向财保中山公司提出索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浦源公司对财保中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浦源公司对中谷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浦源公司对中外运威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浦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浦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浦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权利,关键在于浦源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地位。根据财保中山公司的保单系统记载,涉案保险的投保人为中谷公司,被保险人为中外运威海公司,浦源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其无权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财保中山公司索赔。浦源公司与中外运威海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浦源公司委托中外运威海公司办理国内物流服务业务,同时为涉案货物办理了保险。浦源公司主张基于其与中外运威海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浦源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权利。但本案中,中外运威海公司系中谷公司投保时指定的被保险人,并非是以自己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因此,浦源公司主张其可以行使中外运威海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货物的权属并非是判断保险赔偿的依据,虽然浦源公司是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但其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浦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威海浦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勇 审判员 赵童 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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