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口辉妙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栋。组织机构代码:57308905-7。
法定代表人: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号南京新地中心****室。组织机构代码:58847772-2。
代表人:潘韶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海口辉妙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妙公司”)与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辉妙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虹、审判员郑文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辉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辉妙公司保险赔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辉妙公司委托南京沙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鑫公司”)将价值2923200元的336吨大米从海口、泉州运往南京,货物共计12集装箱。次日,沙鑫公司委托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闽航公司”)承运上述货物,由该公司所属“闽航69”轮自海口、围头运往南京。沙鑫公司就上述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号EMXXX00064-000000共计6份保险单。上述保险单的投保人为沙鑫公司,被保险人为辉妙公司,起运日期2014年9月23日,启运地海口/泉州,目的地南京,运输工具为“闽航69”轮,总保险金额144万元,承保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2014年9月27日,涉案货物由“闽恒69”轮运输途中,与“浙普68985”渔船发生碰撞,“闽恒69”轮及所载货物全部沉没。事故发生后,辉妙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处理货物施救和打捞事宜。此后,辉妙公司多次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但某保险公司拒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1、辉妙公司举证的保险合同书项下的投保人及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均是沙鑫公司,辉妙公司并非涉案保险合同主体。并且,辉妙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亦即不能证明其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辉妙公司无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辉妙公司提交的保险凭证是沙鑫公司在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EMXXX00064号保险合同下申报生成,而该合同责任限额处载明,“每一运输工具二十五万。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公司对任一地点由同一原因引发的任一或一系列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二十五万”。沙鑫公司明知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有责任限额条款,却故意拆分并低报货物价值,将同一批货物拆分成6票来出具保险凭证,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及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3、辉妙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买卖关系和货物价值。综上,请求驳回辉妙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辉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合同书(原件),拟证明2014年7月28日,某保险公司与沙鑫公司欲订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单号为EMXXX0064,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被保险货物为大米、小麦、面粉,该合同仅由某保险公司签章,沙鑫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
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1、该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是沙鑫公司,该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该合同责任限额条款处约定了每一运输工具的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25万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货物运输保险单(6份,打印件),拟证明2014年9月23日和25日,某保险公司分别出具了6份保险单,为辉妙公司从海口及泉州运输到南京的12个集装箱共计336吨大米提供保险服务,每份保单项下两个集装箱大米、投保金额为24万元。
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系沙鑫公司,并非辉妙公司,且沙鑫公司在投保时故意将同一航次运输的货物拆分投保,违反了其与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保险费支付凭证、保险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批单(均为原件),拟证明:沙鑫公司已支付了3万元保费。
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4、辉妙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委托书》(传真件)、《装箱委托书》(原件),拟证明辉妙公司委托沙鑫公司为涉案货物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并委托其将货物装箱运输。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委托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判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装箱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看不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
5、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传真件)、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打印件),拟证明新闽航公司接受沙鑫公司委托,由其所属“闽恒69”轮将涉案12个集装箱的大米运往南京七坝港。
某保险公司表示,其未参与涉案货物的订舱运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与证据2货物运输保险单的内容相印证,可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6、《关于闽恒69轮在浙江舟山海域发生海上事故沉船的公告》(复印件),拟证明“闽恒69”轮在运输途中因发生碰撞事故而沉没,涉案12个集装箱的大米全部灭失。
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7、货物运输保险索赔申请表(原件)、《提示赔付函》(复印件),拟证明辉妙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赔付要求。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是否已提交给某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索赔申请表已提示被保险人要向承运人索赔,从而保护保险人的追偿权利,但辉妙公司至今未提交其向承运人的索赔结果;辉妙公司在货物运输保险索赔申请表中预估了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购销合同》两份、发货明细表(均为原件),拟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两份《购销合同》均未载明具体签订日期,且滁州玉好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好公司”)和辉妙公司在两份合同中互为买卖双方,而双方相互销售的货物总量与涉案三份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载明的货物总量相同,与常理不符;发货明细表载明的收货单位、货物数量等内容均为手写,且出具日期与涉案货物的运输时间不符。综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9、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付款业务回单、交易明细清单、玉好公司收款凭证(均为原件),拟证明涉案大米价值2207532元。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8、证据9均为原件,对两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该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下文予以评判。
10、《情况说明》、《委托书》(均为原件),拟证明沙鑫公司系受辉妙公司委托,就涉案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系在本案庭审之前,而辉妙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方补充提交,显然是沙鑫公司为帮助辉妙公司诉讼而出具,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6日,而辉妙公司所举证据4中的《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其不可能就同一批货物两次向沙鑫公司出具《委托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均为原件,在无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下文予以评判。
11、沙鑫公司装(拆)箱签收单、新闽航公司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均为原件),拟证明涉案货物最初系由沙鑫公司委托新闽航公司经水路从南京运至海口。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载明的货物运输路线为从南京起运至目的港海口,该组证据与辉妙公司所举证据5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载明的集装箱号和铅封号一致,运输日期接近,然而,同一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运抵海口后,集装箱未经拆封又从海口运返南京,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故不予采信。
某保险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度货运险预约/年度保险询价书、2013年度货物运输保险报价书、EMXXX0041货物运输保险保单、2014年度续保报价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某保险公司根据沙鑫公司出具的货运险预约/年度保险询价书,于2013年7月23日向沙鑫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险报价书,该报价书责任限额条款确定每一运输工具为25万元,且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某保险公司对任一地点由同一原因引发的任一或一系列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25万元,沙鑫公司在该报价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7月24日,某保险公司签发EMXXX0041号货物运输保险保单,沙鑫公司亦盖章确认,该保单的责任限额条款与前述货物运输保险报价书中的一致;沙鑫公司签章确认的2014年度的续保报价单是在EMXXX0041号货物运输保险保单的基础上拟定的保险条款,除全年可保利益之外,其余保险条款(包括责任限额条款)与EMXXX0041号货物运输保险保单一致,且该续保报价单与辉妙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险合同书内容一致。综上,上述证据证明,EMXXX0064号货物运输保险保单约定的就每一运输工具、任一事故责任限额25万元,是某保险公司根据沙鑫公司自行申报的运输信息确定的,沙鑫公司作为投保人对于前述责任限额条款是明知的。
辉妙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货运险预约/年度保险询价书、货物运输保险报价书、EMXXX0041号货物运输保险保单中沙鑫公司的印章均系其业务专用章,该印章仅供沙鑫公司业务员办理运输业务使用,不能用以对外签订合同;上述证据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或责任限额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属无效条款;涉案货物运输保险涉及的是EMXXX00064号货物运输保单,上述证据均与EMXXX00064号保单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得到辉妙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上述证据均与涉案货物保险所涉的EMXXX00064号货物运输保单无关,故不予认定。
2、网上货物运输保险系统使用申请表,拟证明沙鑫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某保险公司签章出具网上货物运输保险系统使用申请表,涉案保险凭证是由投保人沙鑫公司在某保险公司的网上系统填报生成。
辉妙公司质证意见:投保申请表系2013年7月23日申请,与本案无关,且该申请表系由某保险公司制作,系统由某保险公司维护并控制,投保人只是按照要求和理解填写,并无过错,同时,该申请表上并未提示告知责任限额内容。
本院认证意见:某保险公司以该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保险凭证系由投保人沙鑫公司通过某保险公司的网上运输保险系统填报生成,辉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3、EMXXX0041号货物运输保险保单下的网上申报审批记录(打印件),拟证明沙鑫公司在EMXXX0041号货物运输保险保单项下申报过一批超出保单承保范围的货物,其对于超过保单承保范围的网上系统申报操作是知悉的,本案中其对同一发货人、同一航次的货物拆分成6份申报,且故意隐瞒货物真实价值,属于故意违反告知义务、违反诚信原则。
辉妙公司质证意见:该审批记录系EMXXX0041号保单项下发生,与本案无关,且保险系统由某保险公司单方掌控,该审批记录系打印件,某保险公司是否修改无从得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网上申报审批记录与涉案保单无关,且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4、EMXXX0041及EMXXX0064号货物运输保险保单下的理赔支付证明/权益转让书、EMXXX0064货物运输保险保单下的退费批单及通知单,拟证明在某保险公司与沙鑫公司的业务处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本着诚信、公平、善意的态度处理相关保险业务。
辉妙公司质证意见:理赔支付证明/权益转让书与涉案货物运输保险无关,系某保险公司之前履行理赔义务所形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终止保单及退还保费属于其单方行为,且发生于涉案货物受损之后,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故不作认定。
5、EMXXX0064号货物运输保险保单下辉妙公司提交的三份索赔申请表、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大米价格的网页信息,拟证明辉妙公司以往通过沙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大米单价据称分别为2.3元/斤、2.6元/斤、2.8元/斤;2014年9月22日前后,大米的市场均价为4.4元或5.10元/公斤。上述价格均远低于辉妙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大米单价8600元/吨(即4.3元/斤)、8720元/吨(即4.36元/斤)。辉妙公司提交的关于货物价值的证据不合理且不可信。
辉妙公司质证意见:涉案大米为香米,质优价高,辉妙公司之前索赔的大米品种与涉案大米不同,不能用以证明涉案大米的价格;大米价格的网页信息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索赔申请表与涉案货物损失无关,故不予认定;大米价格的网页信息经登录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网站查询,内容一致,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对象,涉案货物的价值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下文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8日,某保险公司向沙鑫公司提供已经由某保险公司签章确认的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该协议载明:保单号为EMXXX0064;保险种类为货物运输保险;投保人为沙鑫公司;被保险人为委托沙鑫公司代为投保本货物运输保险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受损货物享有直接保险利益的货主;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被保险货物为常温下保存的大米、小麦、面粉;包装为袋装;运输工具要求:国内沿海运输,使用船舶总吨位大于3000吨且船龄低于20年的钢质船舶,国内内河运输,使用船舶总吨位大于1000吨且船龄低于20年的钢质船舶;责任限额:每一运输工具25万元;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公司对任一地点由同一原因引发的任一或一系列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25万元;如果任一运输工具上装载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货物的总价值超过上述责任限额时,被保险人必须于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货物起运前尽快将有关的详细资料告知保险公司。除非保险公司书面确认承保,否则,保险公司以上述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约定的责任限额为计收取保险费的基础,如果发生本合同项下承保的损失,则将按下述公式计算赔付金额:赔偿金额=被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货物实际损失价值×责任限额/该运输工具上所有被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货物的申报价值;承保条件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免赔额为每个事故1500元或者损失金额10%,两者取高;保险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应已向保险公司申报所有符合约定承保条件的货运,并已在货运前通过保险公司网上运输保险系统将货运详情向保险公司申报;不符合保单约定承保条件的任何货运,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除非被保险人最迟在货物起运前提前5个工作日向保险公司申报该次运输详情,并经保险公司特别审核书面确认承保该次运输;年度最低保费3万元。某保险公司将前述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交予沙鑫公司前,已在协议保险人落款处签章,沙鑫公司收到协议后并未在协议上签章。2014年8月26日,沙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EMXXX0064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3万元。
2014年9月,辉妙公司委托沙鑫公司代为办理两批大米分别从海口和围头运往南京的运输事宜,其中,从海口起运的大米为224吨,从围头起运的大米为112吨。辉妙公司并同时委托沙鑫公司代为办理上述大米的货物运输保险。沙鑫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新闽航公司订舱,委托该公司运输上述货物。就上述货物,新闽航公司签发了编号分别为XMXXX09HKXXX013、XMXXX09HKXXX013_01、XMXXX09QBXXX014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编号为XMXXX09HKXXX013的运单载明装运港为海口,共计6个集装箱,计费吨数合计168吨,集装箱号和铅封号分别为MHXXX238530/005683、MHXXX310064/005652、FCIXXX32830/004429、XIXXX315180/004458、MHXXX238519/022842、MHXXX247207/30170;编号为XMXXX09HKXXX013_01的运单载明装运港为海口,共计2个集装箱,计费吨数合计56吨,集装箱号和铅封号分别为MHXXX242186/745019、MHXXX308220/616362;编号为XMXXX09QBXXX014的运单载明装运港为围头港,共计4个集装箱,计费吨数合计112吨,集装箱号和铅封号分别为MHXXX243330/1066821、XIXXX481107/1066882、TCXXX055467/9892782、XIXXX646784/9892707。上述运单均载明发货人为沙鑫公司,船名为“闽恒69”轮,航次为MHXXX14031,受托人为新闽航公司,目的港为南京七坝,货物为大米。
沙鑫公司通过某保险公司网上运输保险系统就上述货物向其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号EMXXX00064-000000项下共计6份保险单(凭证号分别为0000000108、0000000109、0000000110、0000000111、0000000120、0000000121)。上述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沙鑫公司,保单号为EMXXX00064-000000,每份保险单的投保金额为24万元,目的港为南京,保险标的物为大米,承运船舶为“闽恒69”轮,保险单正面和附页底部载明“本保险凭证、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批单(如有)等构成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体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请参见保险条款及批单(如有),并以其规定为准”。上述保险单的附页条款、特别条件及保证处载明:“运输期间,货物全程均应装于集装箱内。免赔额:每次1500元,或损失的10%,择高者。…承保范围/条件以预约保险单EMXXX00064-000000的规定为准。如本保险凭证与预约保险单有任何不一致,以预约保险单的规定为准”。上述保险单中载明的货物起运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23日(起运港为海口)和2014年9月25日(起运港为泉州),运单号、集装箱号和铅封号与新闽航公司签发的前述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的记载相一致。
2014年9月27日,“闽恒69”轮在航行途中发生船舶碰撞事故,涉案保险单项下的货物随船沉没。次日,新闽航公司发布《关于闽恒69轮在浙江舟山海域发生海上事故沉船的公告》,内容为:该司所属“闽恒69”轮在执行14031航次时(海口-围头-上海),于2014年9月27日23:48航行在29°56’807N,122°34’616E时与“浙普68985”渔船发生碰撞,“闽恒69”轮于2014年9月28日约4时许沉没。该公告并就货物报损和理赔善后事宜联系方式进行了说明。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网站公布的农产品价格信息显示:2014年9月21日,产地东北的大米平均价格为5.10元每公斤;2014年9月22日,产地江苏的大米平均价格为4.40元每公斤。
事故发生后,辉妙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申请,但遭到某保险公司拒绝,辉妙公司遂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沙鑫公司在诉讼发生后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7月3日,辉妙公司委托沙鑫公司代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并支付保险费,货物运输保险单号码为EMXXX00064,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实际为货主辉妙公司,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受损货物享有直接保险利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之争,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辉妙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涉案保险单项下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能否依据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协议(EMXXX0064号保单)中的责任限额条款限制其赔偿责任。
关于辉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载明,投保人为沙鑫公司,被保险人为委托沙鑫公司代为投保本货物运输保险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受损货物享有直接保险利益的货主,说明某保险公司知晓并同意沙鑫公司代货主投保EMXXX0064号保单项下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均是沙鑫公司,辉妙公司并非涉案保险合同主体。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涉案货物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系沙鑫公司通过某保险公司网上运输保险系统向其投保,某保险公司签发的EMXXX00064-000000号保单项下的6份保险单虽载明被保险人为沙鑫公司,但沙鑫公司已书面确认其系代辉妙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实际为货主辉妙公司。因此,根据前述规定,辉妙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沙鑫公司对某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即辉妙公司可以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承担涉案货物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此外,涉案货物系沙鑫公司受辉妙公司委托向新闽航公司订舱运输,辉妙公司实际系货物托运人,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辉妙公司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综上,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辉妙公司并非涉案保险合同主体,且其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保险单项下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辉妙公司向本院举证了其与玉好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玉好公司的发货明细表等证据,以证明涉案大米总价为2923200元。在上述两份《购销合同》中,玉好公司和辉妙公司互为买卖双方,其中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玉好公司向辉妙公司出售280吨大米,另一《购销合同》则约定辉妙公司向玉好公司出售56吨大米,双方相互销售的货物总量与涉案三份运单载明的货物总量相同。然而,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在卖方,而涉案三份运单载明的目的港均为南京七坝,对此,辉妙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其与玉好公司相互销售的大米为何由同一船舶在同一航次运往同一目的港,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辉妙公司主张的涉案大米价值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网站公布的农产品价格信息,该网站公布,2014年9月22日,产地江苏的大米平均价格为4.40元每公斤。因涉案大米的目的港为南京,以产地江苏的大米价格为参照地理位置相符;“闽恒69”轮沉没时间即货损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与前述价格信息对应的时间相近,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可证明涉案大米价值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以上述网站公布的产地江苏的大米平均价格即4.40元每公斤(4400元/吨)作为认定涉案货物价值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货物价值总计为1478400元(4400元/吨×336吨)。涉案大米在“闽恒69”轮发生碰撞事故后随船沉没,某保险公司对货物发生全损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保险单项下货物损失金额总计为1478400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沙鑫公司作为投保人,明知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有责任限额条款,却故意拆分并低报货物价值,将同一批货物拆分成6票出具保险凭证,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及告知义务,其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6份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标的物的名称、承运船舶、起运港、目的港、起运日期及集装箱号、铅封号等信息均与实际情况相符,某保险公司从上述信息中足以判断沙鑫公司投保的货物系由同一船舶同一航次承运,如沙鑫公司的投保不符合其承保要求,其自可选择拒绝承保,但不能以此认定沙鑫公司违反了诚信原则及告知义务。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期限早已届满,即使沙鑫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亦无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
关于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中的责任限额条款限制其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向沙鑫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保险协议(EMXXX0064号保单)对保险人的责任限额约定:每一运输工具25万元;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公司对任一地点由同一原因引发的任一或一系列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25万元;如果任一运输工具上装载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货物的总价值超过上述责任限额时,被保险人必须于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货物起运前尽快将有关的详细资料告知保险公司。除非保险公司书面确认承保,否则,保险公司以上述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涉案6份保险单项下的货物系由“闽恒69”轮同一航次运输,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沙鑫公司明知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有责任限额条款,其投保时故意拆分并低报货物价值,将同一批货物拆分成6票来出具保险凭证,某保险公司即使应承担涉案货物的保险赔偿责任,亦应在上述协议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沙鑫公司提供的前述货物运输保险协议(EMXXX0064号保单)虽仅有某保险公司单方签章,但沙鑫公司收到协议后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EMXXX0064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应视为其接受认可了该协议,该协议成立有效。EMXXX0064号保单系某保险公司签发的预约保险单,此后,沙鑫公司通过某保险公司网上运输保险系统就涉案货物向其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号EMXXX00064-000000项下共计6份保险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因此,在EMXXX0064号保单的内容与涉案6份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以后者为依据认定。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6份保险单证是沙鑫公司通过其网上申报系统,根据预先获得的用户名、密码自行填写货物特定信息、打印,并非保险人个案审核确认签发,上述保险凭证仅作为商业流通使用,但不能起到更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功能。上述6份保险单证虽系由沙鑫公司通过网上申报,但单证抬头载明是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列明了投保金额、保险标的、承运船舶、起运港、目的港、起运日期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且经过某保险公司签章,应认定为某保险公司签发的有效保险单证,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涉案货物投保的是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涉案保险单项下的货物损失,系因承运船舶“闽恒69”轮发生碰撞事故沉没所致,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案6份保险单证的投保金额均为24万元,均未超过保险价值。涉案货物因随船沉没发生全损,某保险公司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每份保险单证项下货物损失的赔偿计算标准。涉案6份保险单证在正面和附页的底部记载有“本保险凭证、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批单(如有)等构成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体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请参见保险条款及批单(如有),并以其规定为准”的内容,在某保险公司就涉案336吨大米已接受了沙鑫公司分6单投保的情况下,如依据该条款将某保险公司对于全部6份保险单证项下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协议(EMXXX0064号保单)约定的“每一运输工具25万元”,属于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在涉案6份保险单证上未就上述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依前述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涉案6份保险单证的附页条款、特别条件及保证处载明:“运输期间,货物全程均应装于集装箱内。免赔额:每次1500元,或损失的10%,择高者。”该约定与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的免赔额条款一致,应适用于涉案6份保险单证项下货物损失的赔偿计算。据此,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向辉妙公司支付涉案6份保险单证项下货物损失的保险赔款129.60万元(24万元×6×90%)。
辉妙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承担逾期支付保险赔款的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口辉妙粮油有限公司保险赔款129.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口辉妙粮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原告海口辉妙粮油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9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海口辉妙粮油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晓帆 审判员 颜 虹 审判员 郑文辉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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