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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福建千祥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19日
  • 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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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代表人:刘贵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福建千祥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乙,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因与被告福建千祥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祥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千祥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3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2018年5月9日,被告千祥公司申请追加镇江宏睿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睿公司)、广州拓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泰公司)、厦门建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宁国市金霞货运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霞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的该项请求。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千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千祥公司赔偿原告的货损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43181.28元及利息(利息以343181.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货物由“新泰安”轮自防城港运往镇江港,被告千祥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为此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船舶抵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短少。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千祥公司辩称:1.被告千祥公司与原告某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已将承运的所有货物交付收货人,不存在短少。3.托运人未向被告全面披露货物属性和特殊包装要求,且装载前拓泰公司多次验舱,方决定托运货物,应当认定托运人认为被告船舶适载。另外,根据被告与被告合同相对人宏睿公司的合同约定,货损、货差由收货人拓泰公司承担,故货损货差风险由托运人承担。4.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索赔,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举证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水路货物运单;2.港航货物交接清单;3.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监装记录单;4.衡重详细汇总表;5.代理进口合同;6.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7.货物运输保险单;8.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9.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公估报告及附件[(1)公估公司现场调查检验时所拍摄的照片;(2)水路货物运单;(3)防城港北部湾港务有限公司港航货物交接清单;(4)防城港北部湾港务有限公司货物过磅单;(5)防城港北部湾港务有限公司磅码明细表;(6)广西北部湾外轮理货有限公司水路运输易流态固体散装货物监装记录单;(7)镇江港务集团大港分公司衡量详细汇总表;(8)代理进口合同;(9)矿产品购销合同;(10)~(14)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15)建发公司的授权书;(16)拓泰公司记账凭证;(17)广州拓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日照中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签订的“确认函”,编号为掏船费用的收据;(18)内贸集装箱船运委托书;(19)运费发票;(20)中泰公司出具的其装入9个集装箱的“装箱数量确认单”;(21)钦州市新桂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报价单;(22)钦州市新桂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桂公司)的过磅单;(23)新桂公司的收据;(24)差旅费发票];11.保险批单;12.授权书。


被告千祥公司质证意见:1、2,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该记录单并非被告方填写;4,不是由被告出具,且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可。5,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7、8、11、12,非由被告出具,由法院认定。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10,对公估报告的主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公估,结论必然偏向原告。该公估报告存在多处矛盾。对附件中的与被告提交的照片一致的照片、确认函、中泰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确认,对附件中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4,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该证据中有关货物的单价、数量、金额均被涂改,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证据6所涉发票,数量均为940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相关性,不予认定。证据7、8、9、11、12,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0,公估报告主体内容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公估报告及附件的证明对象及证明力大小将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被告千祥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宏睿公司与千祥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2.确认函;3.收据;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关于掏矿的照片;6.拓泰公司与金霞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金霞公司与宏睿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只有被告单方盖章,不予认可。2、3、4、5,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5中掏矿的重量有异议。6,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或与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7日,起运港港口经营人防城港北部湾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向被告千祥公司出具货物交接清单,该清单载明:船名“新泰安”,航次1625次,货名钛精矿,4648.6吨,托运人建发公司,收货人拓泰公司。船方签章处加盖“福建千祥船务有限公司‘新泰安’”船章。同日,广西北部湾外轮理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轮理货公司)对货物进行了监装,该单位出具的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监装记录单,该监装记录单显示货物名称钛精矿,舱位1、2;取样后的货物在货主堆场堆存期间有苫盖,晴天;取样后的货物在集港运输过程中、码头推存过程中、装船过程中均无苫盖,晴天。无需重检,取样货物与装船货物一致;货物重量根据港航货物交接清单。货物装船后,被告千祥公司于同日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该运单载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托运人建发公司,承运人千祥公司,实际承运人千祥公司,收货人拓泰公司,船名‘新泰安’,起运港防城港,到达港镇江港,货物名称钛精矿,散装,4648.6吨。装‘道奇’轮卸下的货物,交接清单号196161。”该运单经办人处加盖“北部湾公司内贸货物港航交接专用章”。


“新泰安”轮于2016年12月17日从广西城防港起运,同年12月26日驶抵江苏镇江港。港口方于2016年12月27日凌晨开始卸船,当日结束卸船。货物卸船后,该轮船长发现过磅总数为4321.84吨,较装货的4648.6吨短量326.76吨,遂拒绝在交付单据上签字。“新泰安”轮于2016年12月27日起航前往安徽省马鞍山港进行下一个航次的运输。


2016年12月28日,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对涉案货物短少事故进行了调查。卸货磅单显示涉案航次货物共卸181车,其中142车卸至镇江港仓库,39车直接运往最终收货人江苏镇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肽公司)的仓库,磅单数量4321.84吨。但根据公估公司向最终收货人镇肽公司核实的情况,实际卸货数量为322.96吨。2017年2月17日,公估公司赶赴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港务集团内锚地的”新泰安”轮上,对“新泰安”轮船舱内两处舱板进行扩口切割检验。扩口切割后发现,该处舱板和压水舱隔层内充塞了钛精矿。之后,公估公司得知被告拟安排“新泰安”轮在福建省福安恒兴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对船舱底板进行切割,遂于2017年4月16日至24日前往恒兴公司对“新泰安”轮舱底板切割进行调查。经过谈判,拓泰公司最终选择中泰公司负责从“新泰安”轮舱内将漏入船舱的钛精矿全部掏出、运送到该船舶靠泊附近的指定地点,然后装入集装箱。2017年5月11日至16日,中泰公司陆续将“新泰安”轮舱内将漏入的钛精矿全部掏出,堆存在恒兴公司内指定的地点。此后,拓泰公司委托深圳市中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责将掏出的钛精矿运至新桂公司。2017年5月14日至16日,中泰公司将脏污的钛精矿236.65吨装入集装箱,运至新桂公司洗选,洗选后的钛精矿净重170.50吨。


公估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公估报告认为,货损原因是由于船舱底板存有多处裂缝或破损,导致部分钛精矿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船舶的震荡、颠簸而泄露至船舱底板下。实际损失钛精矿152.46吨(322.96吨-170.50吨)。公估报告还载明:根据我公司的调查了解,钛精矿在装卸过程中极易散落、漏洒,其正常合理的损耗为不大于0.3%。公估公司根据相关合同和票据,认定损失如下:货物损失143338.32元、掏船费合计82104.4元、集装箱箱费11834元、运费45900元、选矿费85194元、差旅费4452元,合计360822.72元。扣除千分之三免赔后,保险公司实际赔付金额为343181.28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建发公司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一切险,保单及批单载明:“运输工具‘新泰安’,起运日期2016年12月17日,自防城港至镇江港,保险金额5880479元,保险货物钛矿砂。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4日24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0.3%。”


涉案事故发生后,建发公司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授权书,表明其授权拓泰公司处理相关理赔工作并接收理赔款项。2017年12月26日,建发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将保单项下的343181.28元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要求原告将赔款支付给拓泰公司。2017年12月2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拓泰公司支付了343181.28元保险赔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主张的货损及大小应当如何认定;四、建发公司是否履行了托运人的义务,被告是否对短量和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是否适格


根据运单记载,建发公司是托运人,被告千祥公司是签发运单和实际运输货物的人。运单载明,涉案运输有关权利和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运输合同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约定。根据水规第三条第四款和第六款关于用语的规定,被告千祥公司作为承运人,与原告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也即托运人建发公司成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保险公司作为托运货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建发公司(或其指定的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取得了托运人代位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主体适格。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认为本案应当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适用180天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就沿海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但是,关于保险代位追偿请求权的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原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原告主张的货损及大小应当如何认定


原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货损及大小发生,提交了水路货物运单、港航货物交接清单、衡重详细汇总表、代理进口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公估报告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衡重详细汇总表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在镇江卸货当日的具体数量。镇肽公司的过磅时间,不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故该过磅单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货物短量的效力。关于货物价值,原告提交的代理进口合同有涂改,且发票等证据不能体现与涉案钛精矿的关联性,故对货物本身短量或损失价值的大小,无法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短量损失及货物价值,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掏矿费以及货物处置的金额,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及其附件对此部分损失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掏船费、集装箱费、运费、选矿费、差旅费予以认定,但该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


四、建发公司是否履行了托运人的义务,被告是否对短量和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运输货物为钛精矿,运输始发地为广西防城港,目的地为江苏镇江港,运输区间包括了沿海和内河运输两个部分。因此,该货物运输应当遵守我国交通和海事主管机关的相关规定。交通运输部2011年11月9日颁布的《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是指本身含有部分细颗粒和一定量水分、当其含水率超过适运水分极限时可能形成自由液面或固液两相流动层的固体散装货物,包括铁精矿、高岭土、红土镍矿和其他具有类似物理性质的货物。”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托运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在货物交付船舶运输前,委托具有国家资质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对送检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样品进行适运水分极限、颗粒分布、积载因数检测并出具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有效期6个月。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适运水分极限检测所需取样、制样、送检,应当由托运人委托由交通运输部批准的理货机构(以下简称理货机构)进行。托运人应当在货物装船前,委托检测机构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平均含水率进行检测并出具货物含水率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有效期7日。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含水率检测所需取样、制样、送检,应当由托运人委托理货机构进行。托运人应全程参与取样过程。为保证送检货样状况与装船货物实际状况相一致,托运人还应当委托理货机构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装船过程实施现场监装。理货机构应当在装船完毕后出具已装船货物含水率汇总报告。”由此可见,易流态化货物系指至少含有部分细颗粒和一定量水分的货物。在运输中,如果这些货物的水分含量超过其适运水分极限,会流态化。而涉案钛精矿的特性符合前述规定,原告提交的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监装记录单也表明,建发公司托运的钛精矿属于易流态化固体。


本院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本案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水规第十一条规定:“托运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所需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托运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与普通货物的运输不同,易流态化固体货物由于其特性,使得该类货物的装卸具有特殊性。建发公司作为托运人,在托运货物前和装货时,根据管理规定负有委托相关机构取样、制样、送检、检测以及监装的义务,根据合同法和水规的规定负有告知承运人货物性质、有关运输的必要情况以及向承运人提交相关检验手续的义务,该义务属于部门规章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公司对建发公司已履行托运人应尽的告知义务和提交文件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建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导致被告千祥公司无法获知货物在装船时的自然性质,从而最终使货物漏进船舱,故千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被告千祥公司在装货时或卸货时知晓货物已流入船舱,基于船舶安全和运营考量,其应不会开航并进行下一航次的作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达 审 判 员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陆美娟 二〇一八年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舒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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