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代表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汽贸大楼**。
法定代表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县联顺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被上诉人芜湖县联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江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联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江东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江东公司和联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第一,“芜湖联顺958”轮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配员不足导致不适航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不应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涉案船舶碰撞后扣江面顺江漂移,第二次碰撞无需考虑“芜湖联顺958”轮是否适航。事实上,第一次碰撞和第二次碰撞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关于船舶不适航、配员不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对船舶、船员航行管理的要求。“芜湖联顺958”轮缺少船长、大副等重要人员,存在严重过错。
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相关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一直未收到江东公司主张“江东货588”轮的索赔材料。原审判决也无证据显示江东公司曾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损失。
第三,海事局已经认定本案为主次责任,一般的责任比例惯例为3:7。本案中,“江东货558”轮如果有人在驾驶室值班就能够避免二次碰撞事故的发生。“江东货558”轮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的2:8责任比例,明显加重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4:6比例。
被上诉人辩称
江东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芜湖联顺958”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对涉案船舶碰撞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称“芜湖联顺958”轮不适航,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海事调查结论书上亦未提到涉案船舶存在不适航的情形。2、与某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是联顺公司,所以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应该是联顺公司而非江东公司。3、原审判决认定的2:8比例进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联顺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1、对“江东货588”轮因事故导致的船损和货损应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对事故责任应重新认定并按重新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判定损害赔偿。3、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本案事故损失中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
江东公司原审时诉请:1、判令联顺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船舶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27343.81元、油料损失5600元,共计532943.81元及利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联顺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评估费1万元及保全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江东公司系“江东货55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联顺公司系“芜湖联顺95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
2014年7月26日12:30时许,“芜湖联顺958”轮装载石子约3800吨由鄱阳湖驶往靖江途中,在长江#66黑浮下游约500米,黑浮连线北侧约300米水域与在该处锚泊的“泓欣16”轮碰撞,造成“芜湖联顺958”轮翻扣江面。同日13:00时许,受水流影响向下游漂移的“芜湖联顺958”轮与在长江NO.15锚地锚泊的“江东货558”轮碰撞,造成“江东货558”轮左舷舭部洞穿,周围较大范围船体变形,艏尖舱、货舱、右舷隔舱及机舱进水。在抢险过程中,浮吊协助“江东货558”轮抛弃石子约300吨,拖轮协助该轮驶往新沟河口冲滩。
2014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阴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芜湖联顺958”轮与“泓欣16”轮碰撞后,船体翻扣江面处于失控状态,受落潮水流影响向下漂移是“芜湖联顺958”轮与“江东货558”轮碰撞的直接原因,同时“江东货558”轮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避让;认定“芜湖联顺958”轮负主要责任,“江东货558”轮负次要责任。
2014年11月10日,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核定“江东货558”轮的船损金额如下:1、坞修过程,金额为71978元;2、钢机构修理工程(原样修复),金额为50626.87元;3、机舱设备,金额为118840元;4、全船清洗,金额为3万元;5、拖轮费,金额为24000元;6、管理费,金额为32498.94元,以上共计327943.81元。该报告核定货损金额如下:1、石子损失2880吨,金额为191400元;2、浮吊费及浮吊出航费共计8000元。该报告中所附浮吊费及浮吊出航费的评估依据仅有打印的《江东558的抢险书》,书写人不明,无收据、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江东公司向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为联顺公司所属“芜湖联顺958”签发了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载明保险价值为460万元,保险金额为4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联顺公司未附加投保四分之一责任险。保单条款中与本案有关联的主要条款如下:1、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与其它船舶、码头、港口设施、船闸、航标发生接触性的碰撞或触碰,造成上述被碰撞物体的直接财产损失或引起的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本保险对此种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2、在保险期间内存在下述情况,自下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3、除全损、触碰和碰撞责任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款均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进行相应扣减。在不足额保险时,先计算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再扣除免赔额或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联顺公司所属“芜湖联顺958”轮碰撞江东公司所属“江东货558”轮,致使“江东货558”轮船货受损,联顺公司存在过错,侵害了江东公司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可以认定联顺公司对涉案事故负主要责任,江东公司负次要责任。事发时,“芜湖联顺958”轮翻扣江面随水流漂浮无法控制,“江东货558”轮虽正常锚泊但无人在驾驶室值班,结合上述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江东公司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认定江东公司承担20%的责任,联顺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关于“江东货558”轮的损失,原审法院主要根据评估报告进行确认。但该报告中关于浮吊费及浮吊出航费的评估依据仅有打印的《江东558的抢险书》,书写人不明,无收据、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因此,“江东货558”轮的船损为327943.81元,货物损失为191400元,共计519343.81元。江东公司为评估“江东货558”轮损失支付了1万元的评估费,该费用的发生符合情理,某保险公司、联顺公司无相反证据否认该费用,原审法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江东货558”轮的损失共计为529343.81元(519343.81+10000)。联顺公司应向江东公司赔偿423475.05元(529343.81×80%)。
联顺公司为其所属“芜湖联顺958”轮投保了内河船舶一切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单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对“芜湖联顺958”轮的碰撞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芜湖联顺958”轮与“泓欣16”轮碰撞后翻扣江面顺江漂移,再碰撞了“江东货558”轮,因此,“芜湖联顺958”轮与“江东货558”轮之间的碰撞无需考虑“芜湖联顺958”轮是否适航,某保险公司承担“芜湖联顺958”轮碰撞责任的保险责任不属免赔范围。涉案保单载明保险价值为460万元,保险金额为400万元,因此,联顺公司为其所属“芜湖联顺958”轮未足额投保。联顺公司未为“芜湖联顺958”轮投保附加四分之一责任险,其对江东公司承担的责任属碰撞责任,根据保单约定,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不应扣除免赔额或免赔率,最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为276179.38元(423475.05×400/460×3/4)。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应相应免除联顺公司的赔付义务。
江东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联顺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的利息,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联顺公司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为便于纠纷解决,原审法院决定一并处理,结合某保险公司于原审庭审时才收到完整的索赔资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利息从原审开庭之日后六十日(2016年2月18日)起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江东公司主张了油料损失5600元,但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芜湖县联顺航运有限公司向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23475.05元及其利息;二、某保险公司向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76179.38元及其利息;三、上述给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及利息,应相应免除芜湖县联顺航运有限公的给付义务;四、驳回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9元,江东公司负担1875元,联顺公司负担725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73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当事人的诉辩焦点,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关于“芜湖联顺958”轮是否存在配员不足、不适航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
经查,涉案事故发生后,海事局于2014年9月1日做出《江阴“7.26”“芜湖联顺958”轮与“泓欣16”轮、“江东货558”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关于“船员情况及当班值班船员资历、证书情况”部分载明:“芜湖联顺”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船舶最低配员为一类船长、一类大副、一类三副、一类轮机长、一类三管轮各1名,水手2名,机工1名。经核查,事故发生时该轮配员情况不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缺少一类船长、一类大副、一类三副、一类轮机长、一类三管轮各1名。但,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2014009号)关于“事故原因”中认定:“芜湖联顺958”轮在与“泓欣16”轮碰撞后,船体翻扣江面处于失控状态,受落潮水流影响下游漂移是“芜湖联顺958”轮与“江东货558”轮发生碰撞事故的直接原因,该结论书并未认定“芜湖联顺958”轮配员不足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虽规定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为“除外责任”,但除外责任的规定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对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进行限制的规定。对该除外责任的解释,应是该除外责任为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否则,保险人不应援用该款来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芜湖联顺958轮”配员情况不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并不是“芜湖联顺958”轮与“江东货558”轮发生碰撞事故的直接原因,某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利息是否得当及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
原审法院关于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利息的认定,是为便于纠纷解决酌定处理,认定某保险公司与联顺公司均自原审开庭之日后六十天起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该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向江东公司支付利息。某保险公司称江东公司从未向其主张,故该利息认定不当。本院认为,江东公司原审时将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应理解为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相应主张,原审判决酌定利息的处理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原审判决依据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关于涉案“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对各方承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林向辉 审判员 余 俊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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