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高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英之杰XX(日本)株式会社[InchcapeShippingServices(Japan)Lt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港区-1-1,滨松町大厦6楼(6FHamamatsuchoBldg,1-1-1,Shibaura,Minato-ku,Tokyo,Japan)。
代表人:川畑久雄(HisaoKawabata),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英之杰XX(日本)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英之杰XX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英之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合法诉请;2、两审诉讼费用由英之杰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英之杰XX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明船长签发提单的方式以及其指令来源。即使英之杰XX公司作为船舶代理人亦没有履行谨慎代理义务,未向某保险公司披露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为查清案件事实,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船舶所有人和管理人作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无视该申请,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英之杰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英之杰XX公司并非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作为船舶代理,已经履行了代理的全部义务。通过涉案提单的记载,某保险公司可以识别承运人身份,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追加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英之杰XX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26760.67元人民币;2、英之杰XX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款额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英之杰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YII**********0000431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天津渤化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化石化公司),保险货物1569.916吨加压聚合级丙烯,启运日期2014年10月19日,装载运输工具“艾科”轮。“艾科”轮船长于2014年10月20日向英之杰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记载,“根据承租人的指示,本人GerundioBVidal,作为EcoCorsair轮的船长,在此授权InchcapeShippingServices(Japan)Ltd.作为船舶所有权人的代理,代表本人就01/2014航次所涉的MarubeniCorporation在韩国昂山出运给天津渤海化工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签发提单”。英之杰XX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发了编号为ECXXX14的提单。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ONSAN,SOUTHKOREA,卸货港中国天津,船舶航次“艾科”轮V.01/2014,装载货物1569.916吨加压聚合级丙烯。提单落款处由英之杰XX公司人员签名,并记载“ForInchcapeShippingServices(Japan)Ltd.AsAgentonlyForandonbehalfofCapt.GerundioBVidalMasterofMTECOCORSAIR”。
“艾科”轮于2014年10月22日抵达天津港,10月24日卸货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编号为**********3739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记载的检验结果为,卸货重量为1549.439吨。
渤化(香港)有限公司与天津渤化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了丙烯买卖合同。商业发票记载,涉案货物单价为9235.765元人民币/吨。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渤化石化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26760.67元人民币,渤化石化公司于同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暨权益转让书。“艾科”轮的船籍港为马朱罗(Majuro),船舶所有人为SIKOUSIXXXGACYINC.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双方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经实际向被保险人渤化石化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并收到渤化石化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案中,英之杰XX公司根据“艾科”轮船长的授权签发提单,并在提单落款处标明其以代理的身份签发提单,且英之杰XX公司不是“艾科”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因此英之杰XX公司不是涉案海运的承运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对英之杰XX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5元人民币,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英之杰XX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注册成立的法人组织,故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在两审中均明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英之杰XX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货损的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渤化石化公司实际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情况下,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其有权依据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承运人主张涉案货损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根据提单的记载,英之杰XX公司系作为代理人并代表涉案船舶的船长签发提单,英之杰XX公司亦提交了船长授权其签发涉案提单的委托书。某保险公司对于授权委托书及提单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该提单作为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应视为系由船长代表承运人所签发。因此,英之杰XX公司并非涉案运输承运人,仅系代理船长签发提单,某保险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英之杰XX公司在履行代理事项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英之杰XX公司承担涉案货短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当事人,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提单的记载,英之杰XX公司系代表船长签发提单,在没有证据表明涉案船舶存在光租登记备案的情况下,承运人应首先推定为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某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提单的表面记载初步识别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因某保险公司系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英之杰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且某保险公司要求追加的船舶所有权人及经营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法院驳回其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人民币,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清泉 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 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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