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代表人:林永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厦门禾盛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伍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厦门禾盛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禾盛顺船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陈延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耀、人民陪审员颜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工作调动,变更为现合议庭。2019年5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东、被告禾盛顺船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禾盛顺船务支付保险赔偿款196396.76元及自垫付赔偿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54%计算的迟延付款损失;二、被告禾盛顺船务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厦门建发金属有限公司(下称建发金属)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约定保险标的为建发金属在运输中的钢坯等货物因遭受保险条款列明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外来原因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建发金属多次向案外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购买钢卷,之后委托无船承运人洋浦隆鑫船务有限公司承运,洋浦隆鑫船务有限公司再委托被告实际承运。期间在1801S、1809S、1811S、1816S四个航次运输的钢卷,卸货交接时发现因水湿造成锈蚀,建发金属由此分别支出除锈费用145702元、10000元、31560.06元、9134.7元,合计196396.76元。原告在核定损失后,向建发金属如数支付保险金赔偿款。原告认为,其作为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运输期间存在舱盖不密封的过错,致使海水及雨雪进入货舱,造成钢卷潮湿生锈,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禾盛顺船务辩称:一、原告就1801S航次项下的货损索赔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1801S航次下的货物业已于2018年1月16日交付建发金属,诉讼时效于2019年1月15日届满。原告于2019年3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未能证明讼争货物确有发生货损以及所称货损确系发生在承运期间,禾盛顺船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未能举证证明1809S、1811S、1816S三个航次货损原因、货损程度,无法证明讼争货物确有发生货损;(二)唯一能够证明1801S货损原因、货损程度的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但该公估报告在程序与内容上均存在瑕疵:公估公司由原告单方选定,选定时从未与被告联系,在公估报告作出后亦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亦未申请公估人出庭作证,故公估结果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公估报告记载,讼争货物138件中仅有16件属于海水水湿,剩余122件系淡水水湿。之所以存在淡水水湿,系“在装货时现场有小雪,航行中也有降雪及降雨,南下气温逐渐升高,舱内温度高于舱外温度,装货时残留在钢卷上的雪或飘落至舱内的雪在温度逐渐升高中化雪并蒸发冷凝附着货物表面导致货物淡水水湿”。可见,即便是公估人,也不能确定淡水的具体来源,更无法区分哪些钢卷表面的淡水水湿是在航行过程中造成。事实上,船舶在航行过程中,舱盖处于封闭状态,亦有舱口围可防止水进入货舱,航行中的降雪正好飘落在舱口围附近并从缝隙中渗进货舱内的概率微乎其微。就算航行中的降雪确有渗进舱内,其水量理应很小,即仅限于从舱口围的缝隙中渗落的那一部分,根本不足以造成货损。因此,就算真的存在淡水水湿,更有可能是在装货过程中的降雪残留所致。而就整个装货过程,系由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负责,与被告无关。(三)货物锈蚀本身并非必然属于货损。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GB∕T3274-2017碳素结构钢和低合金结构钢热轧钢板和钢带》关于表面质量的规定“5.6.2钢板和钢带表面允许有不影响使用的薄层氧化铁皮、铁锈和轻微的麻点、划痕等局部缺陷…”,即使存在锈蚀,亦不能证明讼争货物确实存在损失。(四)四票货物发生海水及淡水湿损,系因包装不当所致。原告提交的案涉货物买卖合同显示包装标准为简单的工厂包装,但实际装船时却系裸包。因包装不当,在海上空气中海水盐分的作用或淡水作用下导致货物生锈,故生锈完全系托运人自身的过错导致。三、原告的索赔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1809S、1811S、1816S航次的具体损失金额。1801S航次的损失公估以“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以及结合对钢材市场的调查”直接得出“处理费用以50元每吨”的结论,既没有提交钢材市场调查材料,亦未提交对锈损处理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失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且该公估报告仅是原告为解决其与被保险人建发金属之间赔偿而出具,对保险合同之外的被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质证
被告禾盛顺船务向本院提交航海日志作为证据。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6份、《运输协议》3份、《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明细表》3份;证据3,货物交接清单、《水路货物运单》、《货运记录》、1801S航次事故报告;证据4,出险通知书、公估报告、电子回单;证据5,《工业品买卖合同》5份、《运输协议》1份、《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明细表》1份;证据6,货物交接清单、《水路货物运单》、《货运记录》;证据7,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货物损失(锈损)照片、电子回单;证据8,《工业品买卖合同》5份、《运输协议》2份、《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明细表》2份;证据9,货物交接清单、《水路货物运单》、《货运记录》;证据10,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货物损失(锈损)照片、电子回单;证据11,《工业品买卖合同》8份、《运输协议》2份、《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明细表》2份;证据12,货物交接清单、《水路货物运单》、《货运记录》;证据13,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货物损失(锈损)照片、电子回单;证据14,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据15,公估公司有关锈损公估的情况说明;证据16,公估公司及公估人资质证书。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航海日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证据3中的1801S航次事故报告,证据4、7、10、13中的出险通知书、公估报告、电子回单,以及证据16、公估公司及公估人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5、8、11中的保险明细表,证据6、9、12中的《货运记录》,证据14、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据15、公估公司有关锈损公估的情况说明,均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对证据3、6、9、12中的货物交接清单、水路货物运单真实性持有异议,理由是无原件可供核对、可能存在改动,但因该两类证据系被告所制作,被告自己亦持有,本院为此在庭审中释明被告提供其持有的相应原件,被告未如期向本院提交,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货物交接清单、水路货物运单为真实。被告对证据2、5、8、11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运输协议》以及证据3中的《货运记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该些证据无原件可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0、13中的照片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这些照片与案涉航次是否相关。原告庭后向本院确认照片是建发金属公司业务人员拍摄后向其发送,未在手机继续存储。本院认为,这些照片无原始存储介质可供核对,不足以体现其真实性及与本案之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笔录,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建发金属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约定保险标的为建发金属运输中的钢坯等货物因火灾、爆炸、锈损等造成的损失。
2018年1月7日,被告禾盛顺船务从秦皇岛港海运重量为1185.18吨(44件)、3243.96吨(138件)的两批钢卷到漳州港。运单记载:航次1801S,包装为裸包,收货人建发金属。装货当天正值雨雪天气,装货过程中钢卷因建发金属一方原因被雨雪淋湿。1月15日,船舶到港交接货物时,禾盛顺船务书面确认:开舱发现舱内货物有部分水湿现象;1月10日当船舶航行至黄海中部有西北风8-9级,横浪。1月15日,建发金属向该批货物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发送出险通知书,后某保险公司委托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调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报告记载:1、1月15日、16日公估公司先后两次现场勘查,发现前述3243.96吨批次的钢卷138件存在损失:其中16件热卷为海水水湿锈损,内轴面有淡水水湿情况,重量375.47吨;14件热卷表面为海水水湿锈损,但无锈损,重量329.95吨;108件热卷存在程度不一的锈损情况,硝酸银测试结果为淡水水湿锈损,重量2538.54吨。2、事故原因分析:船舱里检验右舷货物水湿锈损大部分为海水水湿锈损,该部分的损失根据海上风浪情况可分析为10日于黄海海域时大风浪船舶右舷甲板上浪、船舱进入海水导致湿损,至于舱内货物整体存在水湿却不是海水水湿的情况,因装货当天现场有小雪情况,航行中也有长时间的降雪及降雨,南下气温逐渐升高,舱内的温度一般都高于舱外温度,装货时残留在钢卷上的雪或飘落至舱内的雪,在温度逐渐升高中化雪并蒸发冷凝附着到货物表面导致货物淡水水湿受损。因此,公估认定前述锈损损失属于保险协议中特别约定的锈损条款、为保险人责任范围。3、关于损失金额,建发金属口头报损24万元左右;公估人根据现场查勘情况、结合对钢材市场的调查,认定受损数量为16件海水水湿锈损375.47吨+108件淡水水湿锈损2538.54吨=2914.01吨,每吨酸洗除锈费用50元,损失总金额为2914.01吨*50元/吨=145700.5元,建议赔付145702元。某保险公司已如数赔付145702元,并获得建发金属的索赔权益转让书。
2018年6月4日,被告禾盛顺船务从秦皇岛港海运193件、总重量为2111.34吨的钢卷到泉州港。运单记载:航次1809S,包装为裸包,收货人建发金属。6月11日,船舶到港交接货物时,禾盛顺船务出具《货运记录》,确认开舱发现钢卷部分湿水生锈,测出海水生锈。随后建发金属向某保险公司发送出险通知书,某保险公司最终核定损失为10件、10000元,并在实际赔付款项后获得建发金属的权益转让书。
2018年7月6日,被告禾盛顺船务从秦皇岛港海运121件、总重量为2782.86吨的钢卷到漳州港。运单记载:航次1811S,包装为裸包,收货人建发金属。7月18日,船舶到港交接货物时,禾盛顺船务出具《货运记录》,确认开舱发现水湿生锈,舱底有部分积水、集中在前舱和后舱,中舱不明显,测出明显有海水痕迹。随后建发金属向某保险公司发送出险通知书,在列明损失清单(包括钢卷号、规格、处理方式、处理金额等项目,其中处理方式为锈损较重的降等处理,较轻的酸洗处理或折价处理,详见原告证据第86页至87页)的基础上,某保险公司最终核定损失为31560.06元,并在实际赔付款项后获得建发金属的权益转让书。
2018年10月1日,被告禾盛顺船务从秦皇岛港海运总重量为3852.14吨(133件)、3296.33吨(119件)的钢卷到漳州港。运单记载:航次1816S,包装为裸包,收货人建发金属。10月8日,船舶到港交接货物时,禾盛顺船务出具《货运记录》,确认开舱发现部分水湿生锈,测出海水痕迹。随后建发金属向某保险公司发送出险通知书,在列明损失清单(包括钢卷号、规格、处理方式等项目,详见原告证据第110页)的基础上,最终核定损失数量17卷、均作酸洗处理,核损金额9134.7元。某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款项,获得建发金属的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由为侵权,故本案案由应为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后代收货人建发金属之位起诉形成的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1801S航次的货损索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钢卷生锈是否因被告原因发生及被告的过错程度;3、四个航次货物损失是否客观存在、损失程度及金额。
针对被告就1801S航次货损索赔提出的时效抗辩,原告认为,该索赔请求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据此时效尚未届满。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是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时效还是一年时效,关键在于法律就案涉纠纷诉讼时效是否有一年的另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根据该两条规定的文义,海上货物运输包括沿海货物运输、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包括沿海货物运输在内的所有海上货物运输都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中亦认为,根据海商法(?javascript:SLC(6023,0)?)第二百五十七条(?javascript:SLC(6023,257)?)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收货人就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海商法就沿海货物运输已特别规定一年诉讼时效,该规定优先于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一般时效规定。本案原告就1801S航次的货损索赔权诉讼时效应适用海商法规定认定为一年,依法自被告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交付货物,原告2019年3月6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交货时确认1801S航次货物有部分水湿,其余三个航次被告在交货时确认部分钢卷水湿生锈且测出海水,说明其对钢卷享有的权益确有遭到侵害。关于水湿生锈原因以及过错方,原告主张因舱盖不密封、致使雨雪进入货舱,缺乏证据证明,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但,从被告接收货物时对货物状况未作批注、交付货物时通过《货运记录》确认锈损并测出海水、货舱存在积水等事实,可推知1809S、1811S、1816S输期间海水进入货舱是造成钢卷海水锈损的原因,被告对该三个航次海水锈蚀损失存在过错。关于被告抗辩的包装不当造成货物锈损,原告解释买卖合同所约定简单包装是指用薄钢条捆扎以免钢卷散乱。本院认为,简单包装是买卖合同的约定,只能约束买卖双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钢卷在海运中包装应达到的要求,故其抗辩包装不当导致锈损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权益遭受侵害后,被侵权人可通过恢复原状等八种主要方式主张权利,赔偿损失只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八种主要方式之一,即权益遭受侵害不等于必然有权要求赔偿金钱损失。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尚需对损失存在、损失程度及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就1801S航次货损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公估报告,其他三个航次主要证据是保险损失清单。原告认为,其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建发金属存在利益对冲,保险公司没有主动多定损的动机;三个未经公估的航次货物损失金额不大,请公估机构对小额货物定损不符合经济性原则。本院认为,保险损失清单只是建发金属与原告的确认,其中所称酸洗及降价处理均无证据证实,处理金额亦无证据证明,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公估报告不同于鉴定结论,其专业性、中立性相对较低,证明力也相对较低;且在向建发金属作出赔付前,原告应当知道将向被告代位求偿,进而在确定赔付金额时就应通知被告参与、听取意见,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其单方委托公估、单方确定损失程度、损失金额,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公估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通常确实较为慎重,但就个案而言、针对被追偿的第三方,这种主张就并非理所当然。原告向建发金属赔付作为一项事实,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需证明的事项,故原告以存在利益对冲、其没有主动多定损的动机等为由主张其损失客观合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故所提损失赔偿主张应予驳回。
综上,1801S航次的货损索赔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依法成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1809S、1811S、1816S三个航次货物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相应损失赔偿诉求亦应驳回。因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成立,本院对其进一步提出的迟延付款损失以及诉讼费用损失亦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7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耀 审 判 员 胡伟峰 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三虹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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