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房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吉弗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4、5、6、7、8、10、11号广州市福星机动车配件市场H区10-11号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吉弗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弗仕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张XX,吉弗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吉弗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吉弗仕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仅根据吉弗仕公司提供的代理运输合同、装箱单和形式发票即认定吉弗仕公司系接受华翼进出口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翼公司)的委托代为处理本案运输,华翼公司有权基于代理运输合同的约定向吉弗仕公司提出索赔,属认定事实错误。1.吉弗仕公司提供的代理运输合同、托运单、装箱单和形式发票存在重大缺陷,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吉弗仕公司系接受华翼公司的委托代为处理本案运输。2.对于吉弗仕公司主张的其系接受华翼公司委托代为处理本案运输,华翼公司因货物迟延交付而遭受了损失,有权要求吉弗仕公司承担赔偿违约金的事实,吉弗仕公司有义务、也有条件收集更充分的证据。在吉弗仕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吉弗仕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仅根据吉弗仕公司提供的代理运输合同、装箱单和形式发票即认定吉弗仕公司系接受华翼公司的委托代为处理本案运输,华翼公司有权基于代理运输合同的约定向吉弗仕公司提出索赔,应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仅根据吉弗仕公司提交的形式发票即认定本案货物价值为1,454,296美元,并据此认定代理运输合同约定的按货值15%计算的违约金金额为218,144.10美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据为孤证,并无买卖合同或者相应的报关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形式发票系由在香港注册设立的华翼公司盖章出具,未履行公证认证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发票并未记载买方的任何信息,不具备发票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完全无法进行核实。三、一审判决认定吉弗仕公司与华翼公司之间《代理运输合同》约定的在迟延交付货物情况下应按货值的15%计算的违约金,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属认定事实错误。四、抛开《代理运输合同》约定的按货值15%计算的违约金责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论,根据吉弗仕公司的主张,其是在未核实华翼公司是否遭受损失以及遭受何种损失的情况下,未经美亚广东公司同意,自愿向华翼公司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美亚保险广东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另行核定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违约金是否合理”,另一方面并未对此进行审查和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和华翼公司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大运公司和华翼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吉弗仕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吉弗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向吉弗仕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96,380.59美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吉弗仕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物流经营人综合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向吉弗仕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单记载: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吉弗仕公司,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日00:00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00时止;被保险服务包括货运代理人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公路和海运)运输、作为承运人的海运货运代理人如签发货代提单的缔约承运人、公路承运人(作为缔约承运人)以及报关经纪人;货损责任保障项目下,货物在正常运送途中(包括运输途中的仓储)发生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5万美元;残骸清理费用赔偿限额3万美元;法律费用支出责任限额3万美元;减损费用责任限额3万美元;错误和疏忽责任限额及第三方责任限额均为任一事件产生的任一损失事故或一系列损失事故5万美元。关于免赔额,错误和疏忽责任、其他索赔免赔额均为2000美元每次事故或事件。
本案保险单特殊条款记载:批准的合同条款为,经保险人审核同意的所有贸易合同和条件或使用按照本合同预先批准的合同,如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现行提单、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现行提单、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非批准的合同条款规定为,如果被保险人使用未经保险人批转认可的运输合同,无论被保险人与其客户、委托人之间是否订有任何合同,本保险就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损毁、错发、错运、延迟和/或其他向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对于海运/陆运的运输包括运输途中的仓储,每公斤不超过2SDR或每件不超过666.67SDR,两者以低者为准;尽管对非批转合同存有上述特殊的约定赔偿,对第三方责任、减损费用、残骸清除费用和法律费用的赔偿受限于各自相关的保险保障限额、免赔额、条件和条款;无论被保险人与其客户或托运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本保单不承保任何间接损失,为免歧义特别说明该间接损失包括市场变动、市价贬值、信誉损失、名誉损失或其他经济损失。
保险条款记载: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或其分包商为在承保地域内运输及/或仓储的货物正常提供被保险服务过程中,根据可保法律和可保合同所承担的下列责任、费用支出以及其他风险,包括货损责任、错误和疏忽等;货损责任包括被保险人因延迟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错误和疏忽责任是指被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其雇员和/或其分包商因过失、错误或疏忽未能遵循或提供指示或作出错误的安排或造成文件单证错误或提供错误的意见或信息等四种情形直接导致托运人、收货人、海关及税务当局因其实际违反或指称其违反职业责任而对其提出索赔所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责任免除条款中的履约保证载明除交货延迟以及可保法律和可保合同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均不承保由于被保险人订立的任何协议或合同中包含的合同保证、违约金、履约保证、罚金条款或任何最终限期所直接或间接导致或引起的任何实际或指称的索赔、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
2014年8月19日,吉弗仕公司与华翼公司签订代理运输合同,约定由吉弗仕公司代理华翼公司办理17个集装箱的货物自广州黄埔港运往埃及苏科纳港的订舱、报关、报验、装箱、转运、代垫代付海运费及有关杂费等运输事宜;运费为29,920美元、人民币22,345元;吉弗仕公司承诺在黄埔开船后30天内客人提到货物并可使用,超出此时间吉弗仕公司需赔付华翼公司整票货物货值的15%作为违约金。华翼公司向吉弗仕公司出具出口货物托运单,载明货物名称为摩托车配件,并提供了装箱单和形式发票,装箱单记载了17个集装箱的编号、重量和尺寸,形式发票记载了集装箱所装载的货物数量及价格,货物总价为1,454,296美元。吉弗仕公司向长荣公司订舱,长荣公司出具编号为147400371033的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COSCOXXXBURG轮,后因改船实际承运船舶变更为“EVXXXAUREL”轮。本案货物于2014年8月28日在黄埔港装船,8月29日从黄埔港出发,9月2日到达蛇口港等待中转,9月12日从蛇口港出发,10月5日到达苏科纳港。
2014年9月11日,华翼公司向吉弗仕公司发函,要求吉弗仕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运输合同,按照约定的货值15%赔偿其经济损失218,144.10美元。2016年8月25日,吉弗仕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索赔函,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责任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218,144.10美元。2017年5月3日,某保险公司向吉弗仕公司出具未予赔付通知书,拒绝对其索赔作出赔偿,理由是:无法确定华翼公司在本次贸易和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及其是否有权基于声称的延迟交付行为要求贵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华翼公司因为报称的迟延交付而遭受损失;吉弗仕公司未提供足以反映本票货物价值的相关证明文件;吉弗仕公司提供的相关索赔文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有效性;吉弗仕公司应对华翼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调整和降低违约金数额。
吉弗仕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4月1日向华翼公司支付59,000美元、5万美元。6月29日,华翼公司向吉弗仕公司发函,要求吉弗仕公司代为向案外人支付海运费49,000美元用于抵扣吉弗仕公司尚未付清的赔偿款。7月1日向“RONGXINGCOMMERCECO,LIMITED”支付49000美元。华翼公司在发给吉弗仕公司的函件中称将包括涉案货物的海运费直接扣除冲抵赔偿款,要求吉弗仕公司将剩余费用尽快付清。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吉弗仕公司与华翼公司签订另案30个集装箱货物的代理运输合同,接受华翼公司委托办理该票价值为2,450,667美元货物运输事宜,因该票货物产生延期抵达目的港的事实,吉弗仕公司为此向华翼公司支付57,000美元的违约金损失,吉弗仕公司随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5万美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广海法初字第1162号。2016年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吉弗仕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美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2016)粤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驳回某保险公司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吉弗仕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物流经营人综合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翼公司是否委托吉弗仕公司办理本案货物运输事宜;2.吉弗仕公司与华翼公司之间代理运输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3.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
吉弗仕公司与华翼公司签订的代理运输合同,华翼公司提供的装箱单、形式发票均为原件,且能够与本案货物运输事实相互印证,某保险公司虽对吉弗仕公司接受华翼公司委托办理本案货物运输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华翼公司是否对本案货物享有权利并不影响华翼公司作为本案货代的委托人,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就非自己享有权利的货物成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吉弗仕公司已经对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存在充分举证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吉弗仕公司与华翼公司之间依法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本案代理运输合同约定,吉弗仕公司为华翼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办理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报验、装箱、转运、代垫代付海运运费及有关杂费等相关运输事宜,属于保险单中被保险服务的第一项“货运代理人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公路和海运)运输”,吉弗仕公司有权依据货运代理人身份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延迟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本案货物运输的时间超出了吉弗仕公司在代理运输合同中承诺的自黄埔驳船开船后30天抵达目的港的时间,吉弗仕公司需按照合同的约定赔付延迟交付货物产生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为本案代理运输合同项下的经济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承保范围。
某保险公司抗辩该经济损失应为延迟交付货物导致发货人或托运人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为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并不能从保险条款的字面意思得出该经济损失须为发货人或托运人的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无论被保险人与其客户或托运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本保单不承保任何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吉弗仕公司基于与华翼公司代理运输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不属于保险单中对间接损失的定义,即市场变动、市价贬值、信誉损失、名誉损失或其他经济损失等。至于某保险公司称,本案代理运输合同为可保法律和可保合同中的非标准合同,须经吉弗仕公司提出申报且经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确认后,才能作为可保合同纳入保单的承保范围,即使某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只需要按照可保法律和可保合同所列明的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保险单“特殊条款”中约定了批准的合同条款和非批准的合同条款,其中非批准的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使用未经保险人批准认可的运输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只是约定在该情况下,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会因运输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的赔偿限额,以及相关的赔偿项目会受限于保险保障限额、免赔额、条件和条款,故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代理运输合同约定延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为整票货物货值的15%,据此,吉弗仕公司应支付延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为218,144.10美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迟延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货损责任的范围,而货物在正常运送途中发生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5万美元。在(2015)广海法初字第1162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中,某保险公司应向吉弗仕公司支付因延迟交付货物而产生的保险赔款5万美元,因此,本案货物在正常运送途中发生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万美元。吉弗仕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4月1日、6月29日向华翼公司支付59,000美元、5万美元、49,000美元,属于代理运输合同中约定因延迟交货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代理运输合同中约定华翼公司应向吉弗仕公司支付本案海运费29,920美元和人民币22,345元,华翼公司向吉弗仕公司出具函件称上述费用直接抵扣应付的违约金损失,吉弗仕公司应收取而未收取的上述海运费亦属于本案违约金损失。至于吉弗仕公司主张的应予抵扣的拖车费人民币34,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且无法证明该项费用属于吉弗仕公司应收取的费用,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延迟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货损责任的范围,本案货损责任赔偿限额为20万美元,某保险公司应承保的保险金赔偿限额为20万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吉弗仕公司已向华翼公司支付158,000美元,以及产生应收海运费29,920美元和人民币22,345元的损失,有权在上述经济损失的范围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海运费人民币22,345元因代理运输合同约定以人民币作为支付币种,吉弗仕公司请求换算成美元计算保险金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履行向吉弗仕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在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2000美元后,某保险公司向吉弗仕公司赔偿保险金185920美元和人民币223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向吉弗仕公司赔偿保险金185,920美元和人民币22,345元;二、驳回吉弗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5元,由吉弗仕公司负担人民币24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8036元。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不服本院(2016)粤民终84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申请事由与本案上诉事由及法庭调查中陈述的事由基本一致,主要是:1.华翼公司委托吉弗仕公司办理案涉货物的租船订舱等业务缺乏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的发货人是GUXXXZHOUXXXUNMOTOXXXCLECO.与华翼公司没有关联。某保险公司曾向该提单记载的发货人GUXXXZHOUXXXUNMOTOXXXCLECO.核实,该公司是直接与该提单记载的收货人JIXXXENGMOTOXXXCLEEXXXTCO.签订的买卖合同,案涉货物的销售与华翼公司无任何关联。案涉货物的租船订舱是由GUXXXZHOUXXXUNMOTOXXXCLECO.直接委托吉弗仕公司办理,与华翼公司无任何关联性。GUXXXZHOUXXXUNMOTOXXXCLECO.才是本案中可以索赔的权利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该被追加为第三人。在本案保险理赔和诉讼过程中,华翼公司从未出现,与华翼公司有关的文件,均由吉弗仕公司提供,并无华翼公司的确认。吉弗仕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其接受了华翼公司委托的证据仅有《代理运输合同》和《出口货物运单》,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华翼公司对案涉货物拥有权利,有权委托吉弗仕公司代为办理本案货物运输。且《代理运输合同》未履行公证和认证手续,不具有证明力。《出口货物运单》为复印件,也不具有证明力。《代理运输合同》和《出口货物运单》与吉弗仕公司提供的提单记载的发货人不符,不能证明吉弗仕公司是接受华翼公司的委托代为处理案涉货物运输。2.吉弗仕公司与华翼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之间签署的文件均有伪造的可能。吉弗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与华翼公司的登记股东张金玉为父子关系。华翼公司实际是张X以其父亲的名义设立的,张X是华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二审法院认定吉弗仕公司向华翼公司赔偿了违约金并遭受了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吉弗仕公司的陈述,案涉货物的收货人已经实际收到了案涉货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收货人向华翼公司进行了索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翼公司因货物的延迟交付遭受了经济损失。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物货值为2,450,667美元系依据由吉弗仕公司提供的盖有华翼公司印章的形式发票。该发票由成立于香港的公司出具,未经公证,不具有证明力,并且可以随意出具的形式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货物价值的根据。吉弗仕公司提供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仅能证明其曾向银行提交付款的申请,不能证明该项付款已经成功,也没有证据证明吉弗仕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属于其支付给华翼公司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向大运公司调查搜集涉案货物销售及运输相关文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关于向大运公司调查情况的说明》,并退回本院签发的调查令。大运公司在调查令上盖章确认“因时隔多年及我司相关人员流动,贵院要求我司提供的资料目前均无法找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吉弗仕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物流经营人综合责任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吉弗仕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该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二审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吉弗仕公司是否接受华翼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事项;二、本案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三、涉案违约金的金额认定问题;四、一审法院未追加大运公司和华翼公司参加诉讼是否构成程序不当。
一、关于吉弗仕公司是否接受华翼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事项
吉弗仕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代理运输合同》《出口货物托运单》《装箱单》及《提单》等证据。《代理运输合同》由华翼公司与吉弗仕公司签订,提单记载的装货港为黄埔港,目的港为埃及苏科纳港,承运船为长荣轮,运输集装箱共17个,货物名称为摩托车配件,以上信息与《代理运输合同》《出口货物托运单》一致。虽然提单上缺乏华翼公司的相关信息,但该提单记载的17个集装箱号码与华翼公司出具的《装箱单》和《形式发票》上记载的集装箱号一致,可以证明提单上所载的货物与华翼公司委托吉弗仕公司订舱的系同一批货物。以上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吉弗仕公司系接受华翼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运输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虽主张案涉货物运输系由大运公司直接委托吉弗仕公司办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某保险公司另主张吉弗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华翼公司的股东系父子关系,吉弗仕公司与华翼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两个公司之间签署的文件有造假的可能。但两个公司的股东系亲属关系尚不足以证明这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两个公司股东亲属关系不足以证明吉弗仕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造。
本案所涉系某保险公司与吉弗仕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华翼公司或者大运公司并非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该两家公司也均未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本案诉争保险合同关系与(2016)粤民终846号案所涉系同一份保险合同。根据该生效判决的认定,本案保险性质为物流经营人综合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包括货损责任、错误和疏忽等项目,其中,货损责任包括因延迟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本案保险单“特殊条款”中约定了批准的合同条款和非批准的合同条款,其中,非批准的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使用未经保险人批准认可的运输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只是约定在该情况下,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会因运输形式不同而有不同的赔偿限额,以及相关的赔偿项目会受限于保险保障限额、免赔额、条件和条款。故无论本案运输合同是否经某保险公司批准,均属于上述保险单中约定承保的合同范畴,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吉弗仕公司与货主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并没有经过保险人的同意,不属于“可保合同”,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弗仕公司未能按《代理运输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代理运输的货物,按合同约定应当向华翼公司赔偿整票货物货款的15%作为违约金,根据保险条款在“货损责任”中关于保险人承担因延迟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损失的保险赔付责任。
三、关于涉案违约金数额问题
依据《代理运输合同》之约定,吉弗仕公司承诺在黄埔驳船船开后30天内客人提到货物并可使用,超出此时间吉弗仕公司需赔付华翼公司整票货物货值的15%作为违约金。因案涉货物没有及时安排上船,华翼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吉弗仕公司发函,要求吉弗仕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运输合同,按照约定的货值15%赔偿其经济损失218,144.10美元。吉弗仕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实际向华翼公司支付了违约金,某保险公司虽对赔付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证明合理的金额,且其对案涉货物的价值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免赔额,判令某保险公司应向吉弗仕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85,920美元和人民币22,34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以星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辜恩臻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高静 书记员潘万琴
保险合同约定“未按期缴付保险费,合同自动解除”欠缴保费是否拒赔?
某保险公司与杭州能达洲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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