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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功船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广州市粤洋船舶交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05日
  •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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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首层西面**。


主要负责人:叶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建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路****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粤洋船舶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路**101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建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功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粤洋船舶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洋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王X,建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粤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建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为续保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建功××8”轮2013-2014年度投保的险种为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责任赔偿保险,2014-2015年度投保的保险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投保险种不同,保障范围与保险条款也完全不同,两个年度的保险合同分属于不同的独立的保险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粤洋公司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代理关系的成立必须有被代理人授权委托,根据某保险公司与粤洋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投保过程的事实分析,某保险公司根本没有与粤洋公司签订任何委托代理合同,也未出具任何授权文件,某保险公司与粤洋公司无法构成民事代理或保险代理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建功××8”轮2014-2015年保险合同在2014年6月4日成立并生效,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吴素云吴某某的汇款行为不是通知行为,更不可能构成承诺,涉案保险合同于2014年6月16日建功公司提交投保单和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方成立并生效。


被上诉人辩称

建功公司辩称,一、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的保险合同已经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并生效,本案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成立且生效。二、粤洋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构成保险代理关系,粤洋公司在本案中是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保险代理行为的后果及法律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是上一年度续保的海上保险合同并无不当,本案保险合同当然独立存在,与前一年度保险合同是否一致并不影响本案定性和判决结果,本案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前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就需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粤洋公司发表意见称,一、粤洋公司并未直接或者代表某保险公司与建功公司缔结任何合同关系。粤洋公司职员区潘旋区某某向房章荣房某某发送短信的行为,仅为提供服务咨询和报价,建功公司及房章荣房某某从未对有关的短信予以回复,因此双方并未通过短信确认成立合同关系。建功公司及房章荣房某某均未直接向粤洋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任何款项。吴素云吴某某汇款时没有披露代付身份或者款项性质,因此,吴素云吴某某的付款行为不可能构成对粤洋公司或某保险公司的承诺,无法成立合同关系。二、粤洋公司对与建功公司不成立合同关系没有过错。在2015年6月5日上一年度保险合同到期前,粤洋公司职员区潘旋区某某多次电话联系房章荣房某某,请其确认是否续保,但房章荣房某某一直处于无法联系之状态。因此,粤洋公司已经尽了必要的提醒义务。2013-2014年度,建功公司是直接向保险公司划付保险费的,并未委托第三方付款。本次建功公司在未事先告知粤洋公司的情况下由吴素云吴某某代付的行为,不符合双方交易惯例,因此,粤洋公司对不知悉吴素云吴某某6月4日付款为代付性质没有过错。建功公司作为投保人,其续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表达,但房章荣房某某不对粤洋公司的短信作回复,电话无法联系,不对由无关联的第三方代付保险费做事先说明,更没有在上年度保险合同到期前签订新一年度的投保单,正是其种种疏忽行为导致建功公司未与相关方成立合同关系。三、建功公司并未在事故中遭受损失。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据只证明房章荣房某某与船员达成调解协议,并且由房章荣房某某个人支付赔偿款,建功公司并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无权主张赔偿。综上所述,粤洋公司没有代建功公司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的义务,建功公司不能就事故获得保险赔偿,粤洋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建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建功公司保险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和粤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建功××8”轮投保的相关情况


根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建功公司是“建功××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2013年7月1日,建功公司与房章荣房某某签订船舶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建功公司是“建功××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房章荣房某某是实际船舶所有人,建功公司以××名义为船舶办理保险,保险费用由房章荣房某某承担,受益人为房章荣房某某。“建功××8”轮2013-2014年度的保险将于2014年6月5日届满。5月27日和28日,区潘旋区某某作为粤洋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短信方式向房章荣房某某发出关于“建功××8”轮2014-2015年度的投保方案、险种和保险费用等内容,同时告知“建功××8”轮上年度保险将于2014年6月5日到期,请提前确认续保。5月29日,区潘旋区某某再次向房章荣房某某发手机短信,告知“建功××8”轮保险费35200元,要求汇入粤洋公司指定的以下帐户:收款人曾敬忠,开户行平安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卡号62×××99,同时要求汇款后通知查帐确认,以便出单。2014年6月4日,吴素云吴某某向曾敬忠的上述帐户转帐35200元,在备注栏中没有注明吴素云吴某某代谁支付款项,也没有说明该款项的用途。某保险公司下属番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番禺支公司)业务员周业满出具的“建功××8”轮承保过程说明称:2014年5月27日上午,其收到粤洋公司工作人员区潘旋区某某的QQ信息,要求对“建功××8”轮续保报价,其于同日下午将报价发给区潘旋区某某,同时要求粤洋公司注意安排续保事宜,粤洋公司反映已通知客户,但未得到答复。6月16日,粤洋公司告知某保险公司已收到“建功××8”轮续保的保险费,要求出具保险单。粤洋公司同日将保险费支付给周业满,周业满再转付某保险公司。建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由于房章荣房某某是“建功××8”轮实际所有人并承担保险费,建功公司要求区潘旋区某某就船舶的续保事宜与房章荣房某某联系,房章荣房某某收到区潘旋区某某发出的上述手机短信后,安排其妻子向曾敬忠转帐35200元,但没有将转帐的信息告知区潘旋区某某。


二、关于“建功××8”轮2014-2015年度保险单的签发情况


建功公司主张,2014年6月13日,由于船员莫振强莫某甲在“建功××8”轮发生伤亡事故,建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知建功公司没有交纳保险费而拒绝理赔,后经粤洋公司核查发现吴素云吴某某支付的保险费后,粤洋公司于6月16日将保险费支付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随后向建功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粤洋公司认为,由于房章荣房某某没有将吴素云吴某某的身份及代付保险费的事实告知,因此无从得知吴素云吴某某代付35200元的性质,在得知该费用是吴素云吴某某代房章荣房某某支付船舶的续保保险费后,及时支付给某保险公司,并由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粤洋公司不存在过错。某保险公司也认为,其实际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粤洋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后,随即开具发票并签发保险单,符合法律规定。经核查,某保险公司签发的编号为PCXXX01444010000000289号的保险单生成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14时56分,记载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16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16时止,××为建功公司,除投保“建功××8”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外,还投保了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等附加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60万元,共承保8人,每次事故免赔数额为400元整。保险费为35200元。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保险责任约定,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对船员承担的医药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


三、建功公司索赔50万元保险金的相关事实


2014年7月7日,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称2014年6月13日,莫振强莫某甲在“建功××8”轮发生伤亡事故,莫振强莫某甲的妻子王兴燕王某某、弟弟莫振东莫某乙到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经“建功××8”轮的实际所有人房章荣房某某与死者家属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房章荣房某某赔偿死者家属50万元。2014年6月24日和7月8日,王兴燕王某某作为收款人出具两份收据确认,收到广州市建功船务有限公司818船主(房章荣房某某)支付的莫振强莫某甲赔偿款20万元和305000元(包括莫振强莫某甲2014年6月份的工资5000元)。建功公司主张,根据建功公司投保的船东对船员的责任险条款,建功公司对莫振强莫某甲的责任属于船东对船员的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某保险公司和粤洋公司则认为,建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莫振强莫某甲是“建功××8”轮船员,房章荣房某某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建功公司并没有遭受损失,其无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和粤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其他事实


2013年9月2日,粤洋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下属番禺支公司签订船舶保险合作方案,约定粤洋公司利用自身与船舶所有人联系较多的有利条件,为某保险公司提供船舶保险服务并收取佣金的方式进行合作。某保险公司和粤洋公司主张粤洋公司只是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居间人,建功公司则认为,粤洋公司在本案中不但联系保险事宜,并代为收取保险费并接收投保单,粤洋公司是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是续保的海上保险合同何时成立并生效?二是房章荣房某某支付给莫振强莫某甲家属的赔偿款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


本院查明

关于续保的海上保险合同何时成立并生效。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在“建功××8”轮2013-2014年度船舶保险即将到期时,粤洋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提供“建功××8”轮续保报价,粤洋公司收到续保报价后,向“建功××8”轮实际船舶所有人房章荣房某某发出续保信息,要求其在2014年6月5日前支付保险费以便出单,结合粤洋公司事后将保险费转交某保险公司并由某保险公司签发“建功××8”轮2014-2015年度保险单,以及粤洋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下属人保番禺支公司签订的船舶保险合作方案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粤洋公司是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从粤洋公司实施的行为看,其并非向某保险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某保险公司和粤洋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居间合同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粤洋公司向房章荣房某某发出的续保信息中,将续保方案、保险费数额及接收费用的银行帐户等内容予以告知。房章荣房某某收到相关信息后,由其妻子吴素云吴某某在2014年6月4日向粤洋公司的帐户支付了保险费35200元,某保险公司事后也认可该保险费为“建功××8”轮2014-2015年度的保险费,只是以其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2014年6月16日)作为续保的开始时间。因此,该问题争议的实质,是对粤洋公司接收保险费性质的认定。粤洋公司向房章荣房某某发出的续保信息中,包括了续保方案、保险费数额及接收费用的银行帐户等内容,应认定粤洋公司作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发出了续保要约,房章荣房某某收到信息后根据粤洋公司提供的帐户支付保险费的行为,表明其愿意续保,是对要约作出的承诺。粤洋公司作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自2014年6月4日收到保费之日,即视为某保险公司已收到保险费。房章荣房某某没有将吴素云吴某某代为支付保险费的事实及时告知粤洋公司,客观上会造成粤洋公司无法及时核实保险费,但该行为的后果只会影响保险单的签发时间,但并不影响“建功××8”轮2014-2015年度船舶保险的续保,自房章荣房某某于2014年6月4日支付续保的保险费之日起,“建功××8”轮2014-2015年度船舶保险的续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6日起算。某保险公司关于续保合同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并生效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房章荣房某某支付给莫振强莫某甲家属的赔偿款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关于建功公司主张的莫振强莫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在“建功××8”轮工作期间发生死亡,由房章荣房某某向莫振强莫某甲家属赔偿50万元的事实,建功公司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收据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莫振强莫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在“建功××8”轮工作期间发生死亡,房章荣房某某向莫振强莫某甲家属赔偿了50万元。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保险责任约定,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对船员承担的医药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莫振强莫某甲在船上工作期间发生死亡,房章荣房某某作为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建功公司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房章荣房某某作为船舶实际所有人,在向莫振强莫某甲家属赔偿50万元后,由建功公司作为××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符合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向建功公司作出赔偿。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6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数额为400元整。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建功公司499600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由于建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建功公司起诉之日的2015年5月14日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粤洋公司作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实施保险代理业务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某保险公司享有和承担,建功公司要求粤洋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建功公司保险金4996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建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粤洋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行为性质,建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涉案保险合同于何时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建功公司员工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粤洋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行为性质问题,建功公司主张粤洋公司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粤洋公司主张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为居间关系,某保险公司则主张粤洋公司为建功公司的投保代理人。根据本案查明的投保过程以及周业满出具的《建功××8承保过程说明》可知,建功公司长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在“建功××8”轮2013-2014年船舶险即将到期之前,粤洋公司员工区潘旋区某某经与某保险公司员工周业满联系报价后,主动联系“建功××8”轮实际船东房章荣房某某,向其发送“建功××8”轮续保方案,在多次协商之后,区潘旋区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房章荣房某某发出短信,确定本次保险保费为35200元,并请其将保费汇入特定账号。粤洋公司的行为明显有别于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等居间行为,其关于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为居间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建功公司系在粤洋公司的主动联系下,通过粤洋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其并没有将粤洋公司作为代理人,委托其投保的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关于粤洋公司为建功公司代理人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粤洋公司从事涉案业务的基础是其与人保番禺支公司签订的《船舶保险合作方案》,该方案仅表明双方合作的意向和方式,并未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根据该合作方案不足以认定粤洋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但是,从本案交易过程看,粤洋公司系在向某保险公司取得“建功××8”轮续保方案后主动联系建功公司,并与建功公司商定续保方案;从双方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看,建功公司通过粤洋公司投保,向粤洋公司交付保险费,粤洋公司向建功公司交付保险单;二审庭审中,粤洋公司亦确认其会在每一单业务中取得回扣,即收取佣金。综合上述情况,建功公司有理由认为并相信粤洋公司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粤洋公司的代理行为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对粤洋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涉案海上保险合同何时成立并生效问题。从本案投保过程看,粤洋公司区潘旋区某某与建功公司房章荣房某某通过短信、电话联系等方式商定“建功××8”轮的投保方案,确定保费为35200元。2014年6月4日,房章荣房某某的妻子吴素云吴某某向粤洋公司指定账户汇入保费35200元,此可视为建功公司对“建功××8”轮投保方案的承诺,应认定保费转入粤洋公司指定账户之后,建功公司的承诺已到达粤洋公司,涉案保险合同即已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规定可见,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的义务,而非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保险合同应于2014年6月6日提交投保单之后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建功公司的代表房章荣房某某在汇款中未备注汇款用途,在划款后未及时通知粤洋公司,确有不当,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但考虑到保费具有特定性,粤洋公司作为保险代理人操作应更规范、严谨,在交易过程中负有更高的谨慎义务,故本案保险合同未能及时出具保险单的责任应由粤洋公司及其被代理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于成立时生效,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建功××8”轮船员莫振强莫某甲在船工作期间死亡,事故发生于本案保险责任期间,属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承保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建功公司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审 判 员  辜恩臻 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万琴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田里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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