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韩进XX有限公司(HanjinShipping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永登浦区**街韩进XX大厦**楼。
代表人:石泰寿,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号平安大厦厦。
代表人:王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山西天宝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西天宝风电法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省忻州市定襄县**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韩进XX(中国)有限公。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新区张杨路**号中融恒瑞国际大厦(**楼)**层层。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韩进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室
代表人:黄善荣,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五洲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港保税区**号**室div>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空港经济区**道**号**iv>
代表人:陆正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朝华中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街**号润枫广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进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安徽分公司),被上诉人山西天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韩进XX(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中国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韩进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韩进天津分公司),一审被告天津五洲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一审第三人深圳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航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朝华中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中电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进公司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韩进中国公司和韩进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林XX,被上诉人平安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商XX,被上诉人天宝公司和一审第三人亚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一审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一审第三人朝华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2、驳回平安安徽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天宝公司赔偿韩进公司193883元人民币及其利息;4、判令平安安徽分公司和天宝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韩进公司提交的货损检验报告和各方在集装箱堆场的实地勘查,充分表明涉案BSIXXX12132集装箱掉落系因锁销未被锁死所致。且该货损检验报告明确指出“角件断裂部分均系全新的,并未在断裂部分发现生锈与老化的痕迹”,设备交接单记载集装箱交接完好,故一审判决认定该集装箱有旧伤和箱体老化系导致集装箱掉落的原因之一显系错误。(二)涉案货物系由天宝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亚航公司负责监装,亚航公司再委托朝华中电公司进行装箱,在装箱过程中朝华中电公司直接接触并实际掌控整个装箱作业,天宝公司及其代理人均应严格按照集装箱箱体所示的操作规程及特别提示,检查并确保锁销处于被锁死的状态。锁销未被锁死的情况,可断定系发生在装箱阶段,此应归因于天宝公司及其代理人未能尽到对集装箱安全使用、管理和核查的义务,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韩进公司的责任显系错误,韩进公司对于平安安徽分公司所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通过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以及保险赔偿的签章,证明订立保险合同和支付保险赔款的均非平安安徽分公司,其并非代位求偿权的适格主体。(四)涉案BSIXXX12132集装箱掉落导致船舱内其他货物受损,韩进公司已经向货主赔付了193883元人民币,有权就此向天宝公司追偿。
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安徽分公司辩称:韩进公司在接收涉案BSIXXX12132集装箱时表面记载完好,且无不良批注,集装箱掉落发生在其掌管期间,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韩进公司提交的货损检验报告推测锁销未被锁死是以事后锁销的状态进行判断,并非确定是事故前的状态,故其抗辩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总公司)与平安安徽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平安总公司同意平安安徽分公司独立追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宝公司辩称:韩进公司对天宝公司的索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运输集装箱系韩进公司经营,为运输船舶的一部分,韩进公司应该在开航前谨慎、妥善处理运输货物,即使锁销未被锁死也应是韩进公司的责任。涉案集装箱掉落系箱体老化造成,天宝公司仅负责绑扎,韩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因绑扎问题造成的事故,故天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述称
五洲公司述称:五洲公司仅是受韩进公司委托进行港口作业,经现场检验四个锁具还是锁在集装箱上,因此并非岸吊操作的问题,五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第三人述称
亚航公司述称:亚航公司是代理人,集装箱掉落与其没有关系。
朝华中电公司述称:朝华中电公司受亚航公司委托并在其监督下完成作业,整个作业过程没有问题。集装箱是韩进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为超低货物不需要调节锁销,集装箱掉落的原因就是箱体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进中国公司与韩进天津分公司均述称,同意韩进公司的上诉意见。
平安安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进公司、韩进中国公司、韩进天津分公司及五洲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57749.59元人民币以及上述款项自****年**月**日出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韩进公司、韩进中国公司、韩进天津分公司及五洲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韩进公司、韩进中国公司、韩进天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天宝公司赔偿其损失434022.22元人民币;2、天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证据翻译费、鉴定费和公证认证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平安总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山西天宝风电法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宝公司),保险货物风电法兰配件,保险金额228668美元。
2013年12月,亚航公司作为天宝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向韩进公司的订舱代理韩进天津分公司订舱,将一批风力发电配件从天津新港运往印度NHXXXSHEVA。韩进公司接受订舱后,安排运输并签发了韩进公司提单,相关航次及船名为“HANJIXXXERICXXX07W”。韩进公司向天宝公司提供三个集装箱,涉案集装箱系框架集装箱。货物由天宝公司委托的装箱公司朝华中电公司提取并负责货物装箱。货物装箱完毕后,朝华中电公司向韩进中国公司交接集装箱,并签发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该设备交接单对集装箱表面状态无不良批注。涉案框架集装箱交接后,从堆场吊至海关监管区,再由海关监管区吊至船边。且在码头堆场也有堆存停留过程。2013年12月21日,五洲公司所管理的9号桥吊在相关泊位装货时,涉案BSIXXX12132号40尺框架集装箱被吊至7号船舱54号集装箱货位上方时,角件断裂,脱离岸边起重机吊具,掉落至船舱,致使船舱内箱号为CAXXX448599、GLXXX79810、GLXXX69375、SEXXX016037、TCXXX456722、TCXXX467352和TCXXX669312的集装箱及货物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以及船体损坏。经检验,涉案BSIXXX12132号框架集装箱生产日期为2006年,最大承重45吨,实际装载货物重量37.65吨。框架集装箱有旧伤,且有刮痕、破损和锈蚀,另有一处角柱被拉出,锁销松开。
事故发生后,平安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保险人天宝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57749.59元人民币,包括:4片GPXXX597R1法兰损失31332.35元人民币、12片GPXXX595R0法兰损失359318.43元人民币、20片法兰运输费12117元人民币、空车运输费9100元人民币、4片法兰运输费10103.8元人民币、工人检测费1300元人民币、吊装费1000元人民币、包装费300元人民币、维修费3200元人民币和三方检测费4800元人民币,另扣除报废货物残值65778元人民币。天宝公司向平安安徽分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另外,韩进公司向BSIXXX12132号集装箱之外受损货主赔偿货物损失193883元人民币,另遭受集装箱损坏和滞箱费损失。
天宝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平安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以其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天宝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准许其申请。2015年7月21日,天宝公司以其已经获得保险赔偿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申请,并通知其作为反诉被告继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平安安徽分公司作为本诉原告、韩进公司、韩进中国公司、韩进天津分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均选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根据涉案提单记载,韩进公司系承运人,天宝公司系托运人,其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受合同约束,并承担合同责任。而韩进中国公司和韩进天津分公司系韩进公司的订舱代理人。五洲公司受韩进公司委托进行码头作业。亚航公司作为天宝公司货运代理人,负责订舱。朝华中电公司负责装箱作业。其均系上述托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不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束,无法律特别规定不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责任。
一、平安安徽分公司是否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平安总公司代表平安安徽分公司签署了货物运输保险单,由平安安徽分公司实际履行保险合同,并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天宝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并收到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故平安安徽分公司依法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二、涉案BSIXXX12132号框架集装箱掉落的原因及损失责任承担
根据双方检验报告记载,涉案BSIXXX12132号框架集装箱最大承重45吨,实际装载货物重量37.65吨,未超过标准负重。根据现场照片显示,集装箱有一处角柱被拉出,锁销松开。综合分析事故原因,涉案集装箱在装入货舱的过程中,因一处锁销松开,致使该侧角柱被拉出,因着力点受力不平衡导致角件断裂。另外,该集装箱生产日期为2006年,有旧伤(包括刮痕、破损和锈蚀),本身存在箱体老化,可能导致箱体局部负重能力减弱。上述原因综合导致涉案集装箱受力不均,角件断裂,并掉落发生毁损。
对于集装箱掉落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
1、承运人应妥善提供适货集装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涉案集装箱由韩进公司提供,运输该集装箱的船舶由韩进公司经营,集装箱作为船舶运载工具的一部分,是船舱的延伸,承运人应当谨慎处理,保证提供的集装箱处于适宜运输货物的有效工作状态,避免存在影响运输安全的事项(如未锁固锁销的情况)。另外,涉案框架集装箱系特种箱,承运人作为箱体的提供者,有义务告知集装箱的使用注意事项,并与装箱、运输、吊箱单位协调好如何安全装载。锁销作为框架集装箱的关键承重部位,更应随时检查并确保安全。另外,本案运输货物系超低货,不存在使用锁销进行调整集装箱高度的情况,而且,绑扎也不需要使用锁销,托运人没有擅自打开锁销的理由,因此,假使锁销没有上锁,也是承运人向托运人提供时就没有锁固。
2、承运人对货损原因和责任承担负有证明责任
本案中,托运人装箱后,已经与承运人完成交接,对集装箱随后如何流转、运输、吊装等无从掌握。而涉案事故发生在承运人掌控期间,承运人对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承担负有证明责任。根据庭审调查,综观涉案集装箱的流转过程,承运人和托运人交接集装箱后,至少经历了由堆场至海关监管区,再由海关监管区至船边两次吊装过程,集装箱在重载状态下,均未发生破裂、脱落。而且,涉案集装箱在码头堆场也有堆存停留过程。上述集装箱搬移、运载和堆存过程,均不排除锁销松开或被打开的可能,因此,无法判断锁销未锁死或松开发生在哪个区段。相反,根据双方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记载,集装箱交接完好,无不良批注。对于集装箱货物运输,承运人虽对于集装箱内货物无从掌控,但对集装箱表面状态应予负责,以使集装箱适宜运输、保管。对于锁销、箱门等直接影响货物运输安全的部件,作为恰当履行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交接时予以检查,并保障上述锁销锁死。本案中,设备交接单记载集装箱交接完好,并无表面状态的不良批注,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集装箱交接时状态完好,适宜运输。
综合以上两点理由,承运人证据不能证明在托运人交接货物前未锁锁销,承运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涉案货物的损失
结合山西巨宝源钢铁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和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涉案BSIXXX12132号集装箱共装载20片法兰,其中4片可以维修,16片法兰无法加工再利用,按照废旧钢材处理。另外,受损法兰在国内只有忻州生产,因此,只能运回忻州检测、修理。经核定损失,包括:4片GPXXX597R1法兰损失31332.35元人民币、12片GPXXX595R0法兰损失359318.43元人民币、20片法兰运输费12117元人民币、空车运输费9100元人民币、4片法兰运输费10103.8元人民币、工人检测费1300元人民币、吊装费1000元人民币、包装费300元人民币、维修费3200元人民币和三方检测费4800元人民币,另扣除报废货物残值65778元人民币。上述合计357749.16元人民币。上述损失系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韩进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对托运人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平安安徽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货物在承运人掌控期间发生损失,承运人证据不能证明托运人负有事故责任,应当赔偿货物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韩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平安安徽分公司货物损失357749.59元人民币;二、韩进公司给付平安安徽分公司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平安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韩进公司、韩进中国公司、韩进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韩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666元人民币,由韩进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05元人民币,由韩进公司、韩进中国公司、韩进天津分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补充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韩进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注册的法人,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辩论程序终结前均已明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法律适用正确。
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地位,一审判决认定韩进公司为承运人,天宝公司为托运人,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他方当事人均系韩进公司或天宝公司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平安安徽分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集装箱掉落所致损失的责任。
关于平安安徽分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为平安总公司统一印制的格式保单,加盖了平安总公司NO.554保单专用章,根据保单下方签单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电话区段“551”为安徽省合肥市区段,可以印证平安安徽分公司提出的NO.554保单专用章为该公司所有的主张,且被保险人天宝公司认可其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为平安安徽分公司,故本院确认涉案货物运输为平安安徽分公司承保,平安安徽分公司就该保险合同项下索赔向天宝公司进行了赔付,取得天宝公司的权益转让书。平安安徽分公司代位取得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韩进公司关于平安安徽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集装箱掉落所致损失的责任
涉案提单项下三个框架集装箱由韩进公司委托的五洲公司接收后,五洲公司签发了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三个集装箱在装船时,其中BSIXXX12132号集装箱被吊至7号船舱54号集装箱货位上方时,角件断裂,脱离岸边起重机吊具,掉落至船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的规定,该集装箱掉落发生在韩进公司的责任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及“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韩进公司主张该集装箱掉落是由于托运人天宝公司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行为所致,应当负举证责任。韩进公司提交的货损检验报告中虽有“在将货物装入BSIXXX12132集装箱后等待装船前,工人并未按照操作指南锁上该集装箱周围的锁销”记载,但该报告仅对锁销未被锁死的状态进行了表述,并未对该状态所发生的区段予以确定。且集装箱自托运人提取后,至装船前,历经装箱、搬移、运载、堆存等诸个流程,故韩进公司以锁销操作发生在装箱作业为由将上述锁销未被锁死的状态归责于装箱区段,依据不足。同时,本案中,作为韩进公司所委托的港口作业人五洲公司从托运人处接收集装箱时,签发了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记载集装箱交接完好,无不良批注,能够证明彼时集装箱状态完好,适宜运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韩进公司作为集装箱的提供者,有义务提供完好的集装箱,应当在与托运人交接集装箱时对集装箱特别是直接影响货物安全运输的部件进行检查,且妥善照料和保管,以确保集装箱适货、适运。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韩进公司提出的涉案集装箱掉落系托运人天宝公司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所致的主张,故韩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韩进公司应当承担平安安徽分公司所诉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条“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韩进公司提出天宝公司承担其所诉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韩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5元人民币,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55元人民币,由上诉人韩进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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