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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南京华锦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海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05日
  • 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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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XXXX。


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XX,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京华锦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号(龙扬大酒店***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98393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04XXXX。


法定代表人: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南京华锦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深圳市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物流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海运物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746号民事裁定,驳回海运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前述民事裁定生效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强XX,华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海运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靖江市金茂粮油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与中央储备粮茂名直属库(以下简称“茂名粮库”)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金茂公司向茂名粮库提供小麦,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720元/吨。2014年6月8日,金茂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小麦,启运地为靖江安宁港,目的地为湛江港E区,运输工具为“新锦丰”轮。2014年6月12日,“新锦丰”轮装载金茂公司托运的小麦从靖江港驶往湛江港,同年6月21日抵达目的港卸货时,发现船舱底部小麦湿损,受损小麦数量为571.96吨。为减少损失,金茂公司将133.86吨受损小麦以20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成宇传,将438.1吨受损小麦以135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孟建平。华锦公司系“新锦丰”轮所有人,并作为承运人出具了水路货物运单,海运物流公司与金茂公司约定由其安排运输船舶并收取运费。货损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约向金茂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626918.58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认为,两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626918.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某保险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赔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华锦公司辩称:华锦公司并非涉案运输合同当事方,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小麦受损系因遭遇台风所致,属不可抗力原因,承运人依法可以免责。综上,应驳回某保险公司对华锦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运物流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属于预约保险合同,双方就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应另行签订保险合同,但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故某保险公司向金茂公司支付保险赔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小麦越过“新锦丰”轮船舷后风险即从金茂公司转移给了茂名粮库,即使某保险公司与金茂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金茂公司在货损发生时已丧失了对涉案货物的保险利益;海运物流公司与金茂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非运输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要求海运物流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对海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某保险公司与金茂公司就涉案小麦存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涉案小麦受损后,某保险公司向金茂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626918.58元。


华锦公司质证意见:保险单上无投保人签章,《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乙方(金茂公司)落款处签章模糊,对两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


海运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无异议;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凭证载明付款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人保”),并非某保险公司,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水路代理运输合同》。证明金茂公司将涉案小麦委托海运物流公司代理运输。


华锦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知情。


海运物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其与金茂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3、水路货物运单。证明华锦公司所属“新锦丰”轮实际承运了涉案小麦。


华锦公司质证意见:该运单承运人处加盖的系“新锦丰”轮船名章,并非华锦公司公章或合同章,华锦公司并非“新锦丰”轮的实际经营人,即使涉案货物确由该轮运输,亦应由该轮的实际经营人承担相应责任。


海运物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确认书》、《提货证明》。证明涉案受损小麦数量为571.96吨。


华锦公司质证意见:《确认书》加盖的系“新锦丰”轮船名章,签名人系该轮实际经营人吴长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提货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海运物流公司质证意见:《确认书》及《提货证明》均未得到海运物流公司的确认,且某保险公司未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过磅单。证明:1、金茂公司向茂名粮库出售涉案小麦的单价为2720元/吨;2、金茂公司将受损小麦中的133.86吨以20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成宇传,将受损小麦中的438.10吨以135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孟建平,金茂公司的货物损失金额合计为696576.20元。


华锦公司质证意见:过磅单载明的过磅申请人系茂名粮库,并非金茂公司,说明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当时已归属于茂名粮库,金茂公司已无权处分涉案货物,同时,过磅单上的货主签名与《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所载需方不一致,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海运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买方的身份无法确认,且无相应付款凭证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3、4均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过磅单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三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与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水路代理运输合同》、水路货物运单、《确认书》的内容相印证,且金茂公司与孟建平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下端有“新锦丰同意湿损小麦按合同价”内容的批注及华锦公司所称的“新锦丰”轮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吴长新的签名和身份证号,在无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华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何锋、吴长新签订的《经营协议书》,以证明“新锦丰”轮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为何锋、吴长新,涉案货物运输与其无关。


某保险公司、海运物流公司均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何锋、吴长新系“新锦丰”轮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5日,某保险公司(甲方)与金茂公司(乙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乙方采购、销售的粮油、饲料及其副产品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乙方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向甲方投保综合险;保险责任的起讫期,自保险协议生效期间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货物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协议自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


2014年5月29日,金茂公司与茂名粮库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茂名粮库以2720元/吨的价格向金茂公司购买小麦5000吨(数量允许超欠10%),交(提)货地点及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金茂公司负担运至湛江港前所有费用,到港后所有费用需方承担。


2014年6月6日,金茂公司(甲方)与海运物流公司(乙方)签订《水路代理运输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严格执行交通部“二规”,就甲方委托乙方派“新锦丰”船从靖江安宁港码头装载小麦运往广东湛江码头签订本合同。合同具体条款为:货物名称小麦,数量5000吨±50吨,规格散装;运价每吨78元,卸货完毕甲方收到乙方有效运输发票七天内一次性付清;货物磅交磅接为准,货物保险由甲方负责,货运质量按交通部(货规)处理,货物损耗率为3‰,超耗按2750元/吨赔偿。该合同并约定了装、卸时间,延滞期费等事项。


2014年6月8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YXXX1432010000001823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金茂公司,启运地靖江安宁港,目的地湛江港E区,货物名称小麦,运输工具“新锦丰”轮,数量为4950吨,启运日期为2014年6月9日,保险金额为13464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


2014年6月11日,登记为华锦公司所有的“新锦丰”轮在靖江安宁港受载了涉案货物。编号为0000950的水路货物运单载明:船名为“新锦丰”轮,起运港安宁港,到达港湛江港一区,托运人为金茂公司,收货人为茂名粮库,货物为散装小麦5267.885吨。该运单承运人签章处所盖印章为“新锦丰”轮船名章(印章内容为“南京华锦船务有限公司新锦丰”),运单右上方载明“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


2014年6月18日,茂名粮库向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提货证明》,内容为:我库的小麦船“新锦丰”轮将于2014年6月18日到达贵公司码头,我库现委托湛江金海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到贵公司办理相关的提货手续,卸船费用由我库承担。


“新锦丰”轮抵达湛江港后,金海公司接受了涉案小麦,并在前述运单收货人处加盖了该公司购储部的印章。该运单同时由曹建华署名批注了“实卸小麦5268.84吨,其中水湿571.96吨”的内容并加盖了金海公司购储部的印章。


2014年6月30日,“新锦丰”轮盖具船名章并经吴长新签字、金海公司盖具该公司购储部印章,共同向金茂公司出具《确认书》,内容为:“新锦丰”轮从江苏靖江安宁港装小麦5267.885吨,2014年6月19日至30日在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卸货。由于在运输过程中遇到台风致使前舱进水,造成前舱部分小麦水湿、发热、发霉。经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电子磅计量实卸小麦5268.84吨(其中:完好小麦4696.88吨,水湿和霉坏小麦571.96吨)。以上计量数据已经核实,同意确认。


就上述571.96吨湿损小麦,金茂公司作为供方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6月28日与案外人成宇传、孟建平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金茂公司与成宇传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为2000元/吨,数量为133.86吨;与孟建平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为1350元/吨,数量为500吨,该合同下方并由吴长新签名书写了“新锦丰同意湿损小麦按合同价”的内容。


2014年8月12日,江苏人保向金茂公司支付了涉案受损小麦的保险赔款626918.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辩论意见,本案的诉争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对于涉案货物损失,海运物流公司、华锦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货物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某保险公司与涉案货物的托运人金茂公司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某保险公司对金茂公司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且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签发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金茂公司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与金茂公司就涉案货物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海运物流公司主张,涉案货物越过“新锦丰”轮船舷后风险即从金茂公司转移给了买受人茂名粮库,金茂公司在货损发生时已丧失了对涉案货物的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货物受损于运输途中,货损并非发生在货物交付收货人茂名粮库后,海运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受损后,其通过上级公司江苏人保向金茂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626918.58元。因金茂公司将受损货物销售后的差价损失为696576.20元,扣除涉案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事故损失金额10%的绝对免赔额,保险赔偿金额应为626918.58元,与江苏人保支付的保险赔款数额一致,故本院认定江苏人保支付的保险赔款626918.58元即是涉案保险单项下的货物损失保险赔款。涉案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系由某保险公司签发,即使保险赔款系通过第三方支付,亦属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自金茂公司获得保险赔偿之日起,其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相应的转移给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具有代位求偿权,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海运物流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海运物流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水路代理运输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海运物流公司的代理事项,而是约定其受金茂公司委托,派遣“新锦丰”轮将涉案小麦从靖江安宁港运往广东湛江港,且约定了货物数量、受载日期、装卸时间、延滞期费、运价及运费结算方式、货物交接计量方式及货物合理损耗率等运输合同所需确定的主要内容,符合运输合同特征,故海运物流公司与金茂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的《水路代理运输合同》实质为运输合同,金茂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海运物流公司系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该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华锦公司主张,涉案小麦受损系因运输途中遭遇台风所致,属不可抗力原因,承运人依法可以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运输途中遭遇的台风未经气象部门预报且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海运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涉案小麦安全、完好的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的义务。涉案小麦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和“新锦丰”轮均确认有571.96吨小麦在运输途中受损,海运物流公司依法应向金茂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华锦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系由华锦公司所属“新锦丰”轮运输,华锦公司主张“新锦丰”轮系挂靠其经营,船舶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为何锋、吴长新,其与涉案运输无关,但华锦公司此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新锦丰”轮船名章签章确认的涉案运单载明,“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涉案运单确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条款并入该运单所形成的运输合同,可以作为认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华锦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其应与承运人海运物流公司对托运人金茂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金茂公司就涉案571.96吨湿损小麦分别与案外人成宇传、孟建平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以2000元/吨的价格向成宇传出售了133.86吨,以1350元/吨的价格向孟建平出售了438.10吨。金茂公司及时处置湿损小麦避免了货物损失程度的扩大,两被告虽不认可上述处置价格的合理性,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且金茂公司与孟建平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下端有“新锦丰同意湿损小麦按合同价”内容的批注及华锦公司所称的“新锦丰”轮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吴长新的签名和身份证号,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受损货物处置价格具有合理性,应作为计算涉案货物损失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小麦的损失金额为133.86吨×(2720元-2000元)+438.10吨×(2720元-1350元)=696576.20元。某保险公司就其向金茂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626918.58元要求海运物流公司、华锦公司连带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金额小于涉案小麦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另要求海运物流公司、华锦公司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海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华锦船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626918.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4090元,由被告深圳市海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华锦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 怡 审判员 郑文辉 审判员 颜 虹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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