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江阳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江阳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张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做调解工作无结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江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江阳0278”轮在案涉事故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都适航。安徽省船舶检验局出具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也载明船舶处于适航状态。2、“江阳0278”轮因发生保险事故倾覆沉没,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1)“江阳0278”轮因发生搁浅事故导致结构受损,在后续航行过程中进水最终沉没。(2)搁浅时间与沉没时间仅间隔7小时,搁浅与倾覆沉没具有因果关系。(3)发生搁浅事故时,两证人在船上,是直接见证人,证人证言具可信度,应被采纳;搁浅区域属于搁浅事故高发区;因搁浅事故与沉没地点分属靖江和泰州两地海事主管机关管辖,发生沉没事故后虽然告知了泰州海事局,但其以不属于辖区范围内事故为由拒绝证明。3、泰州海事局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调查结论书》”)只应作为辅助参考,不能以此断定“江阳0278”轮不适航。(1)《调查结论书》中事故原因分析依据武汉理工大学交通学院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武汉理工大学交通学院不具相关鉴定资质;其次,鉴定程序有瑕疵,现场勘验时间及取样程序与事实不符;再次,鉴定报告的依据有瑕疵,武汉理工大学交通学院未向“江阳0278”轮的船籍港海事机关调取该轮的建造资料等,仅凭泰州海事局提供的材料断定该轮结构不符规范要求,有失妥当。(2)我国海事主管对船舶建造全方位管理,“江阳0278”轮能顺利开工及发证运营足以证明建造结构符合规范要求。(3)该轮实际所有人在案涉事故中遇难,若该轮结构有问题,实际所有人不会冒险营运。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1、案涉船舶最低配员六人,但事故发生时在船两人,且实际载货吨数超过规定载重吨数,《调查结论书》鉴定该船舶不适航,表明案涉船舶为不适航船舶;2、江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船舶沉没是由搁浅所致,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海事局联合下文规定,对海事部门作出的调查结论书,如无证据推翻,应作为依据。海事局委托武汉理工大学交通学院做专业技术分析,不是司法鉴定,不需要司法鉴定资质。
一审原告诉称
江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江阳公司支付船舶保险赔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江阳公司支付“江阳0278”轮打捞费3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江阳公司为其所有的“江阳0278”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次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江阳公司,保险船舶为“江阳0278”轮,投保险别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230万元。保险单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内容如下:1、本保险标的的承保比例为88%,出险时本船损失、共同海损、施救和救助费用按承保比例赔付。2、若发生碰撞事故,对方逃逸,经海事部门确认事故真实性和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最高按实际损失的50%承担保险责任。3、打捞费特别约定:可构成救助或施救费用的打捞费以船舶检验证书上载明的载重吨位(载货量)为计算依据,A级航区以260元/吨为限,B级航区以230元/吨为限,C级航区以200元/吨为限。4、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万元或绝对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5、出险时,船舶存在运送沙、石情形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或者实行与本保单中其他情形相同的绝对免赔额,两者以高者为准。6、出险时,不适航是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适航情形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30%,或者实行与本保单中其他情形相同的绝对免赔额,两者以高者为准。7、出险时,被保险人必须提供海事部门出具的《调查结论书》。8、本保险合同与其他保险合作协议有抵触的部分,以本保险合同为准。9、保险人已就条款和特约对投保人进行了讲解和告知。10、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江阳公司。后经江阳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对特别约定信息作出批改,将第一受益人更改为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以下简称“津盛农商行”)。
2016年3月27日0345时许,“江阳0278”轮满载黄沙,在长江泰兴水道#79左右通航浮上游约200米处锚泊排水过程中船体断裂沉没,在船两人落水,1人获救,1人死亡。2016年4月1日,江阳公司与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签订沉船清障打捞合同,委托蛟龙公司对“江阳0278”轮实施探摸扫测、清障打捞等,双方约定打捞费37万元。2016年5月4日,“江阳0278”轮船体打捞出水。江阳公司向蛟龙公司汇付了打捞费355000元。
泰州海事局为调查事故发生原因,委托武汉理工大学交通学院对“江阳0278”轮进行现场勘查,并对该船进行规范检验,对船上提取的试样进行钢板力学性能测试。该院于2016年6月出具了鉴定报告。2016年8月16日,泰州海事局出具《调查结论书》,认定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江阳0278”轮船体焊接质量差和船底板严重腐蚀以及骨材剖面模数不足,造成船底处局部强度低于规范要求,同时该轮所用主甲板、舱口围板和舷侧外板等材料的力学性能达不到一般强度船体结构用钢的要求;认定涉案事故为单方事故,“江阳0278”轮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某保险公司接到江阳公司报案后,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天衡公司”)对“江阳0278”轮沉没事故进行查勘。泛华天衡公司经过现场查勘,出具了公估报告,核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335754.69元,其中,船舶损失965754.69元(船舶价值1255117.17元减去残值289362.48元),打捞费用37万元;但认为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016年9月30日,某保险公司向江阳公司送达了保险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江阳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争议。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江阳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三、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一、关于江阳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江阳公司是涉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该公司作为“江阳0278”轮的船舶所有人,对该轮具有保险利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单虽然特别约定津盛农商行为第一受益人,但我国财产保险相关法律规定中没有受益人概念。当第一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并存时,由于江阳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未对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津盛农商行既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无从取得独立的保险金请求权。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江阳公司仍然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向自己支付保险金。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船舶适航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都有明确要求,在船舶保险中,船舶必须适航通常作为被保险人的默示保证条款。江阳公司作为专门的船务公司,应对船舶适航的含义和重要性具有充分认识。本案中,保险单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载明“不适航是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已就条款和特约对投保人进行了讲解和告知”。江阳公司已将特别约定清单作为证据提交,且曾就特别约定的其他内容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批改。由此可以认定,特约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就船舶不适航的免责事由向江阳公司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江阳公司对此亦是知悉和认可的。因此,一审法院对江阳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未就上述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条款为有效条款。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船舶适航,包括船舶必须在设计、构造上符合船舶建造和检验规范的要求。泰州海事局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武汉理工大学交通学院对“江阳0278”轮进行了规范检验,并对船上提取的试样进行了钢板力学性能测试。根据鉴定报告,该局认为,“江阳0278”轮船体焊接质量差和船底板严重腐蚀以及骨材剖面模数不足,造成船底处局部强度低于规范要求,同时该轮所用主甲板、舱口围板和舷侧外板等材料的力学性能达不到一般强度船体结构用钢的要求,是造成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江阳公司虽然提交了“江阳0278”轮的适航证书复印件,并称该轮在沉没前曾发生搁浅,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搁浅事故真实发生,且搁浅是造成船舶沉没的近因。相较之下,泰州海事局作为相关主管部门,其对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具有较高可信度。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系“江阳0278”轮不适航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芜湖江阳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80元,由江阳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江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芜湖市船舶检验办事处2017年9月26日出具的《关于“江阳0278”船几点建议》,拟证明案涉船舶结构合格,为适航船舶;
证据2、《证明》两份及关于手机屏幕的相片打印件3张,拟证明案涉船舶钢板厚度符合建造要求,为适航船舶。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有关规定,出具部门应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该由芜湖市船舶检验办事处负责人及制作该书面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办事处印章,但证据1仅加盖办事处印章,且仅凭该建议内容不足以推翻案涉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认定,证据1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的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佐证,3张关于手机屏幕的相片打印件来源不明,无从判断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对证据2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泰州海事局所出具《调查结论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海事局作为国家海上安全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对海上交通事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江阳公司上诉对《调查结论书》的分析依据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采信《调查结论书》的分析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问题,案涉保险条款约定了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江阳公司主张“江阳0278”轮发生案涉事故是因搁浅导致,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一审提交两份书面证言以证明“江阳0278”轮发生搁浅事故,但两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江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调查结论书》分析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江阳0278”轮由于船体焊接质量差和船底板严重腐蚀以及骨材剖面模数不足,造成船底处局部强度低于规范要求,同时该轮所用主甲板、舱口围板和舷侧外板等材料的力学性能达不到一般强度船体结构用钢的要求。上述原因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责任范围,故,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江阳公司关于“江阳0278”轮因发生保险事故沉没,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江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0元,由芜湖江阳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余 俊 审判员 林向辉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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