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海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X。
被告:甲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号。
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号。
代表人:陈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丙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4月18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耿XX均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6304.1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同村村民集资并贷款,在南京市江宁区新洲船舶修造厂造船。同年12月10日,“宁高鹏3368”轮建成,原告为名义上的所有人。自2014年12月17日起连续三年原告一直在被告丙保险公司处投保,三年共向被告乙保险公司缴纳保费218290元,2018年被告对原告船舶的一切险继续予以承保,原告为此缴纳保费63600元。
被告辩称
第二年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单上加盖承保业务章,保单最上方载明了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全称。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船舶名称为“宁高鹏3368”轮,主险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险为四分之一碰撞责任、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船东对船员责任,且特别载明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投保3人,每人保额10万元,名单为甘明红等3人。
2016年3月13日1826时,“宁高鹏3368”轮在长江仙峰水道与中海油湖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所有的“海油湘01”轮趸船发生触碰,造成“海油湘01”轮船体、钢引桥、输油管等设施受损、部分油品损耗的事故。
“海油湘01”轮在能见度不佳的情况下未亮灯警示,本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但岳阳临湘海事处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宁高鹏3368”轮冒险掉头、操作不当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最终认定“宁高鹏3368”轮负事故全部责任。“海油湘01”轮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船舶受损情况进行查勘并出具公估报告,扣除残值和免赔额后确定赔付金额为1846599.56元,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中海油公司支付了上述赔款,取得了向原告代位求偿的权利。
因原告负债累累,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请求分期付款并于2017年11月24日支付了第一期赔偿款20万元。事故发生后,中海油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向原告提起诉讼,向原告索赔“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武汉海事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判决原告向中海油公司赔偿1659704.54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中海油公司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了上海意简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意简公估公司)对受损“海油湘01”轮进行了详细的查勘定损,并于2017年3月9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事故造成中海油公司损失958500元,但湖北两审法院没有采信该报告。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之后,被告丙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称本次事故驾驶员操作不当是导致发生触碰的直接原因,且船员没有适任证书、船舶未达最低配员,船舶不适航属于除外责任,故拒赔。
原告认为:1.原告投保船舶责任险时被告未要求提供任何船员与船主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未询问甘明红3人的驾驶资质,即出具了保单,因此被告在承保之时对上述情况都是清楚的,且被告在承保之时没有对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尽到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被告援引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本案触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宁高鹏3368”轮操作不当,与甘明红的船员证书情况以及船舶配员情况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根据原告投保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是与原告建立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是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代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乙保险公司是涉案船舶的保险人,被告丙保险公司负责业务的联络,但并非签发保单的保险人。被告甲保险公司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2.“宁高鹏3368”轮触碰的“海油湘01”轮为趸船,趸船并非船舶或码头,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触碰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3.涉案船舶“宁高鹏3368”轮不适航。原告一味追求降低成本、忽视安全生产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同时违反了《甲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已自动解除;4.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合同未自动解除,“宁高鹏3368”轮与“海油湘01”轮趸船的触碰事故也是由于“宁高鹏3368”轮船员不适任、配员不足等直接导致的,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除外责任第一项、第四项的约定,因船舶不适航、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故意或者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5.被告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6.原告索赔项目和数额超过保单约定的赔偿范围,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仅承保因触碰产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登记为“宁高鹏3368”轮所有人。证据2、村委会及集资人证明,证明“宁高鹏3368”轮为近百名村民集资建造,原告现因被告拒赔而陷入绝境。证据3、触电事故报告,证明建造“宁高鹏3368”轮时原告丈夫不幸触电身亡。证据4、连续四年的保单,证明原告连续四年向被告投保,被告甲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保单附加险中有3名船员信息,根据后两份保单,可以认定被告在知道涉案船舶不适航后仍继续收取保费承保涉案船舶一切险及赔偿责任。证据5、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冒险掉头操作不当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宁高鹏3368”轮负全责。证据6、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中海油公司定损后确定的赔偿金额。证据7、受损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委托公估公司一道确认了“海油湘01”轮受损情况共29处。证据8、备忘录,证明意简公估公司公估师参与了“海油湘01”轮查勘全过程,但在接被告电话后拒绝签字。证据9、平安索赔函,证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原告追偿1846599.56元。证据10、赔偿平安水单,证明原告指示唐胜华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赔款20万元。证据11、(2016)鄂7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证据12、(2017)鄂民终3215号民事判决,证据11-12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中海油公司保险赔款之外的损失1659704.54元,意简公估公司的报告未被采纳。证据13、意简公估公司报告,证明意简公估公司认定中海油公司损失为958500元。证据14、拒赔通知,证明被告认为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证据15、95518及E-PICC.COM.CN相关证书,证明95518及E-PICC.COM.CN均属被告甲保险公司所有。证据16、甲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船东和船员劳动合同必须经过保险人审验,本案被告在接受原告投保时必须查验甘明红的身份和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查验。证据17、第三和第四年度保单及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继续承保,且第四年保单上船员只有两人。证据18、被告官网赔偿信息截图。证据19、赔款水单。证据17-19证明在第四个保险年度被告进行过理赔,金额为163646元。证据20、第四年保费水单,证明银行代原告支付第四年保费65600元。证据21、银行转付陈XX剩余赔偿款水单,证明银行将扣除第四年保费后的赔偿款98046元支付给原告。证据22、微信转账,证明被告业务经理唐泽华将保单发票金额与实付保费金额之差2000元退还。证据23、被告业务经理唐泽华发给原告的威胁短信,证明被告威胁原告不要将第四年度小赔案作为证据提交天津海事法院。证据24、原告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第二期赔款水单,证明原告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第二期赔款20万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目前未提交任何一份船舶营运所需的合法证书,请求合议庭责令原告提供。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将提交原告的投保单,原告进行了签字捺印,说明原告对投保单内容是知晓的;关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继续承保的问题,是因为被告认为原告进行了整改,若如原告所说其并没有整改,被告建议法院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立即停止涉案船舶的营运,被告代理人也会将相关情况报告给保险公司。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调查结论书明确认定了没有持有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的情况,没有适任证书、没有经过培训,本案船员在不知道避碰规则的情况下才会冒险采取掉头措施;船舶管理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进行安全配员是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只有初中文化,显然无法安全管理船舶。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公估人公估与实际修复情况存在差距。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拒绝签字与本案损失认定无关,也不能证明意简公估公司公估人拒绝签字,意简公估公司公估人在进行检验时,中海油公司要求意简公估公司公估人删除手机所有照片,因此意简公估公司公估人拒绝签字。证据9、只能证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了索赔,不能证明索赔金额的合理性。证据10、只能证明原告部分赔偿了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湖北两审案件诉争的是趸船损失之外的营运费用,但被告只承保事故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甘明红有证书,但至今未提供,关于湖北法院判决中认定的证书情况,一是甘明红证书早已过期,二是甘明红证书是渔船的而非大船的。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拒赔的原因是船舶不适航、船员不适任。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甲保险公司具有法律关系。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的是人身损害,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审查过船员证书,特别约定要求原告应主动向被告提供船员证书,证明船员身份,被告没有核实义务。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四年之所以承保,是因为岳阳海事局约谈了船舶管理公司,该公司承诺将使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船员责任险保几个人、在哪个公司保是原告的自由,不能因此认为保险公司认可船员只有两人的事实。证据18-20、2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2017年事故的全部理赔资料,该次事故与船舶适航、船员适任无关,且该次事故有8名船员在船。证据23、真实性需要核实,但该短信没有威胁性质,且原告在2017年事故中保证了所有材料都是真实的。证据24、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1)被告就被保险人义务及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原告签字确认知晓条款内容。(2)《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因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本保险不负责赔偿。(3)《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船舶安全……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应当对其公司、保险船舶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件如实告知,对于保险船舶出售、光船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名称、技术状况和用途的改变、被征购征用,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自上述情况出现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5)《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证据2、意简公估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检验报告(编号:VMSC-G1-1603011-FAX-03),证明:(1)事故发生时,“宁高鹏3368”轮仅有3名船员,配员不足且均为无证驾驶,保单责任不成立。(2)在事故调查过程中,陈XX一直谎称船上配有8名船员,但未提供任何船员名单以及其他证明事故原因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等资料。证据3、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事故原因分析:“宁高鹏3368”轮当班驾驶员甘明红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未充分注意航道及周围环境,在未充分保持对航道内行驶船舶安全戒备的情况下冒险掉头,操作不当是导致“宁高鹏3368”轮与中海油岳阳油库码头发生触碰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是:南京高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宁高鹏3368”轮经营管理人,对“宁高鹏3368”轮船舶配员管理、船员培训方面未尽到公司管理责任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同时,海事局将“海油湘01”轮认定为“浮动设施”,证明其既不属于船舶也不属于码头。证据4、各媒体及主管机关网站关于“宁高鹏3368”轮碰撞中海油趸船事故的新闻报道,证明“宁高鹏3368”轮驾驶员甘明红因无证驾驶致使“宁高鹏3368”轮与码头趸船发生触碰。甘明红无证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岳阳海事局将甘某移交至长江航运公安部门处理。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34号),证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2000保险条款第七条通则第一款第(六)项约定的保证义务,是承保范围的前提条件,不属于免责条款。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属于协会会员必须遵守的我国法律规定的关于船舶和船员安全管理方面的强制性义务,应当认定其效力。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隆伯6”轮触礁沉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大纲》、《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证明涉案船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证据7、2017年“宁高鹏3368”轮出险理赔材料,证明2017年“宁高鹏3368”轮出险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赔偿,并按照要求提交船舶检验证书、最低配员证书及适任证书等材料,其中船舶适航证书有效期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不包括涉案事故发生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有义务提交事故发生期间的船舶适航证书。与涉案保险事故不同,2017年事故发生时“宁高鹏3368”轮并未出现船舶配员不足、船员不适任等问题。此外,该碰撞事故是由于涨潮后船艉碰水下不明物体所致,而非不适任船员操作不当导致的,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与本案事实不同。证据8、原告于2014年12月签订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第一次投保时被告已经就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原告进行了确认。
原告对二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投保单不是原告填写的,原告只是在投保单上签字,不能证明投保单上的表述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且对于投保单上的除外责任,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所谓的标黑字体也不够明显。涉案船舶自建成至今没有发生变化,该条款不适用本案,被告对原告船舶的情况始终是知晓的,且2017年在船舶情况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船舶出过险,被告进行了理赔,这证明保险公司对本案不予理赔是有恶意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是支持原告损失的,被告提交的是指责原告的,但两份报告编号是一致的,被告应予解释。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定书第二页事故原因分为两条:第一条是涉案船舶冒险掉头、操作不当是事故直接原因,在该条中当班驾驶员未持有适任证书只是原因之一,因此碰撞原因不是没有适任证书,而是冒险掉头、操作不当。证据4、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明知原告船舶配员不足、船员没有证书仍承保,存在过错。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该批复是船东互保协会保险,与本案商业保险不同,另案案情与本案无可比性。证据6、关联性不认可,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且海上交通安全法是专门约束海上安全的,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值班规则、避碰规则等不适用于本案。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年度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丙保险公司业务经理唐泽华和勘验员到现场告知原告赔款需要的资料,即被告补充证据1中的所有资料都是原告在唐泽华的指导下准备的,若材料有不实之处,也是在被告教唆下准备的,当原告准备将本次事故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时,唐泽华又进行了威胁。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了达到事后证明已经向原告尽到提示义务的目的,不但要求原告签字,还要求原告捺印并骑缝签字;船员责任险属于附加险,必须向被告投保;被告作为保险业专家,在发现原告第二年只投保3名船员、第四年只投保2名船员时,应尽到提示和询问义务,并要求原告提交船员适任证书,被告在明知原告船舶配员不足的情况下仍予承保,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举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7、因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讼争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6、因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宁高鹏3368”轮与“海油湘01”轮趸船碰撞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中海油公司的保险人委托大华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认定中海油公司的损失为1846599.56元。证据8、意简公估公司的公估人是否签字与本案判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无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证据9-10、24可以证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原告索赔1846599.56元,原告陈XX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了400000元。证据11-12、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证据13、因湖北两审法院均未认可该证据对损失的认定,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无其它证据可以佐证该报告认定损失真实合理的情形下,该份报告不应被采纳。证据14-16、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17-22、为2017年发生保险事故的理赔材料,但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见被告证据7)不相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3、首先,该份证据的来源不明,无法核实该短信系由被告的员工发送给原告;其次,从内容上看也无法看出威胁的内容。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二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在特别约定部分第9条载明了“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投保3人,每人保额10万,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者(名单为:甘明红320125********2059;杨红星320125********2032;姜玉木320125********2334)。”在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了“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证据2-4、可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船船员仅有3人,且船长甘明红无适任证书。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为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因原告认可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4年起,原告为所有的“宁高鹏3368”轮连续四年向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乙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投保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开具保险费发票。其中第二份保险单编号为PCXXX01532010000000957,该份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原告陈XX,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销售单位高淳支公司非车险业务部。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部分第9条载明:“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投保3人,每人保额10万,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者(名单为:甘明红320125********2059;杨红星320125********2032;姜玉木320125********2334)。”第10条载明“除以上特别约定外,其他条件严格按照《甲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执行。”
2016年3月13日1740时左右,“宁高鹏3368”轮载黄砂12000吨,在船船员三人,当班驾驶员为甘明红,准备从城陵矶港仙峰礁砂石过驳作业区开航始往上海。约1826时,“宁高鹏3368”轮左锚头触碰中海油岳阳油库码头“海油湘01”轮趸船外舷右前船体,船舶触碰趸船后形成挤压,造成趸船及钢引桥移位。
事故发生后,中海油公司的保险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大华公估公司,乙保险公司委托意简公估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并出具公估报告。大华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在扣除残值,扣减免赔额后,建议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付的金额为1846599.56元。意简公估公司估算的损失数额为958500元。
5月15日,岳阳海事局出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就上述触碰事故“宁高鹏3368”轮负全部责任。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部分载明:(一)“宁高鹏3368”轮冒险掉头,操作不当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宁高鹏3368”轮当班驾驶员甘明红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未充分注意航道及周围环境,在未充分保持对航道内行驶船舶安全戒备的情况下冒险掉头,操作不当是导致“宁高鹏3368”轮与中海油岳阳油库码头发生触碰的直接原因。(二)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南京高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宁高鹏3368”轮经营管理人,对“宁高鹏3368”轮船舶配员管理、船员培训方面未尽到公司管理责任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9月13日,中海油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XX及案外人南京高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1998295.43元。2017年3月31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6)鄂72民初1702号一审判决,认定“宁高鹏3368”轮对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XX应赔偿中海油公司的全部损失为3506304.1元,其中包括对受损部位进行复位的费用260000元、实际修复费用2400000元、额外产生的仓储费484434.88元、赔偿第三方费用279677.44元、租金损失82191.78元。因中海油公司已从其投保的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取得保险理赔款1846599.56元,故陈XX应赔偿中海油公司1659704.54元。南京高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海油公司、陈XX、南京高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2017年12月1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终32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投保时的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第9条、第10条所载文字内容与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第9条、第10条所载内容相同。投保单上特别约定部分字体进行了加黑,陈XX在该栏下部签了名按了手印。投保单下端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了,“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在该声明下部,投保人签章栏陈XX又进行了签名按手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法律关系;2.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3.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存在解除情形;4.如合同未解除,被告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5.原告索赔的数额及依据。
关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在本争议焦点项下,主要是识别谁是涉案船舶的保险人,原告与谁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根据该条款,识别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单的签发人来认定。涉案保险单上加盖的印章为乙保险公司,故本院认为原告与乙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丙保险公司仅是保单上记载的销售单位,丙保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如本案认定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可先以乙保险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认为与“宁高鹏3368”轮触碰的“海油湘01”轮为趸船,趸船并非船舶或码头,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触碰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趸船的定义是指无动力装置的矩形平底非自航船,通常固定在岸边,作为船舶停靠的码头使用,以供船舶停靠,装卸货物,上下旅客。可见从趸船的定义上分析,趸船具有码头的属性。此外,本案原、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也都认定“海油湘01”轮系作为码头设施来使用,用以接受船舶所载成品汽柴油。据此,本院认为涉案触碰事故属于船舶与码头的触碰。双方约定适用的《保险条款》第二条一切险中关于碰撞、触碰责任的规定,“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属于乙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存在解除情形。二被告认为,涉案船舶“宁高鹏3368”轮不适航。原告一味追求降低成本、忽视安全生产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同时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已自动解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是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六条是关于合同自动解除的条款。其中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对其公司、保险船舶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件如实告知,对于保险船舶出售、光船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名称、技术状况和用途的改变、被征购征用,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自上述情况出现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就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接受投保时对原告的询问内容,故被告主张原告违反条款中船舶管理人、技术状况改变的告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保险合同不存在自动解除的情形。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这也是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最大问题。原告的理由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一、被告在接受投保时对于该轮仅有3名船员,且3名船员没有适任证书是知道的,被告在知道的情形下仍然收取原告的保险费,进而又拒绝赔偿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没有履行提示义务,所谓的投保单根本就不是原告投保时自行填写,从内容上看里面全是隐藏的陷阱和各种术语。三、碰撞事故的原因是操作不当,无证驾驶与碰撞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认为不应赔偿的理由是触碰事故系因船员不适任、配员不足直接导致,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属于除外责任约定的情形,被告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乙保险公司就涉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一,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投保时被告知晓船舶配员不足且不适任。虽然涉案投保单在特别约定部分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条款处写明投保3人,并列明了船员甘明红的名称,但由此不能推定被告知晓原告仅聘用了3名船员在船工作。因为船舶所有人投保几名船员的责任险是船舶所有人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可按照船舶额定的配员数投保也可选择仅投保3人,故不能以投保3人就认定被告知晓船舶配员不足。此外,虽然《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部分载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船东和船员的劳动合同或规定须经保险人审验”。但该条并未要求保险人须审验船员的适任证书,故本案不能以被告没有审查船员的适任证书就推定本案被告默认船员可以不具备适任资格证书。原告为船舶配备适任船员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案投保单虽是打印件而非原告手写,但是特别约定栏中的文字采用了黑体加粗,并在第10条载明“除以上约定外,其他条件严格按照《保险条款》执行。”原告陈XX在该栏下部签名按了手印。另外,投保单底部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了,“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在该声明下部,原告陈XX在投保人签章处又签了一次名字并按了手印。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已知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三,
其三,岳阳海事局在事故原因的分析中写明“宁高鹏3368”轮当班驾驶员甘明红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未充分注意航道及周围环境,在未充分保持对航道内行驶船舶安全戒备的情况下冒险掉头,操作不当是导致“宁高鹏3368”轮与中海油岳阳油库码头发生触碰的直接原因。本院认为,在航运实践中,船员取得适任证书是预防船舶驾驶操作不当、确保船舶安全的重要举措。根据海事行政部门的认定,本案虽然操作不当在时间顺序上是造成事故最近的原因,但甘明红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是诱使该行为最主要的实质上的原因,故本案应认定当班驾驶员甘明红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船舶未配备适任船员,即构成船舶不适航。《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由于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不负责赔偿。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本案原告陈XX聘用甘明红作为驾驶员,显然违背了上述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而《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除经保险人同意并加收保险费外,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就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属于承保的责任范围,但原告在保险期间违反了《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能确保船舶适航、有效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故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50元,应由原告陈XX承担。因其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决定对陈XX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予以免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张 颉 代理审判员 张俊波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赛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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