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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刘X等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05日
  • 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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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刘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理人:翟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系刘X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


负责人:徐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翟XX、原告刘X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XX、刘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翟XX、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翟XX、刘X系死者刘立海的直系亲属,刘立海生前在“辽丹渔23640”号渔上工作。2018年4月9日,徐书良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号为PEXXX01821060000000048,被保险人为刘立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9月5日,刘立海进入“辽丹渔23640”号渔船的船舱中给海鱼加冰时出现意识障碍,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刘立海先后在大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市结核病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总院)、榆树市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虽经各方竭力抢救,但是刘立海不幸于2019年3月7日去世。翟XX、刘X多次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但至今未得到理赔。


某保险公司辨称,投保人徐书良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刘立海属于被保险人员,死亡赔偿金每人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刘立海是2018年9月5日在船舱内中毒出险,于2019年3月7日经治疗无效死亡。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1的约定,在保险事故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180天内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事故保险金。但刘立海自出险至死亡之日超过180日,超过保单约定的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将上述条款履行了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因此对于翟XX、刘X的请求不予认可,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2019)辽72民初52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约定保险费应由徐书良领取。请求驳回翟XX、刘X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翟XX、刘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2、海洋捕捞渔船买卖合同书、(2019)辽72民初529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各一份;3、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各一份;4、大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市结核病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总院)、榆树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记录、住院治疗费用凭证各一份;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某保险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特别约定各一份。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对于翟XX、刘X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除民事调解书之外的证据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当庭表示由本院予以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与(2019)辽72民初529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翟XX、刘X的近亲属刘立海(已罹难)生前受雇于案外人贾晓辉,在其经营管理的“辽丹渔23640”号渔船上任船员。2018年4月9日,案外人徐书良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为涉案渔船“辽丹渔23640”号渔船船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同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EXXX01821060000000048,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徐书良、被保险人人数18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某保险公司同时出具了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1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018年9月5日中午,刘立海在随“辽丹渔23640”号渔船作业过程中中毒,涉案事故发生时刘立海在前述涉案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名单之中。事故发生后,刘立海于当日被送至大连市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9月20日转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大连市结核病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总院)、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7日,刘立海在榆树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脑脓肿死亡。翟XX、刘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未果。2019年4月18日,翟XX、刘X与案外人贾晓辉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9)辽72民初529号民事调解书。另查,刘立海父母已先于其身故,刘立海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翟XX、刘X。


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2、若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翟XX、刘X的利息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能否成立,即某保险公司应否向翟XX、刘X赔付刘立海的身故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需要意外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近因关系。近因原则作为确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当意外事故系导致死亡的近因时,保险人应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即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是由损失的原因决定的,它取决于在符合合同约定的后果的前提下,所要承保的风险和承保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已发生的保险事故后果的近因必须是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才能理赔。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分析,刘立海的死亡原因是脑脓肿,造成该死亡原因的前因是刘立海在船工作期间遭受的中毒事故,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而刘立海在渔船作业期间受到伤害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刘立海在涉案事故发生当日即2018年9月5日至其身故日即2019年3月7日一直处于持续医疗状态,现某保险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刘立海的死亡与2018年9月5日涉案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忽视近因原则,仅以被保险人身故时间与发生意外事故时间间隔大于180天,不满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1条款约定的理由而拒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相悖,极易导致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后无法获得及时救治甚至被二次伤害等道德风险。最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1条款虽出现在赔偿处理部分而非责任免除部分,但由于其实质上表达了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定间隔期间后身故,保险人将不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内容,这种条款变相地在保险金给付方面免除或者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是一种隐性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类条款应被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利用隐性免责条款隐瞒免责事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责任期限的约定应为无效。至于(2019)辽72民初529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调解协议内容第3项“原告翟XX、刘X配合被告贾晓辉领取刘立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辽宁省渔业互保协会投保的保险费”,该条协议并非保险利益转让条款,不发生保险利益转让的法律效果。因此,某保险公司对于涉案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权利拒赔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发生而导致的刘立海死亡,属于PEXXX01821060000000048保险合同项下的承保事故。


关于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应否向翟XX、刘X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同时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翟XX、刘X在某保险公司违约拒付保险金的条件下,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翟XX、刘X提出理赔主张日期晚于刘立海死亡之日,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自2019年3月7日后的最长三十日内向翟XX、刘X的理赔申请做出核定,并在核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逾期视为违约,应赔付翟XX、刘X自2019年4月17日起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翟XX、刘X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XX、原告刘X保险金300000元及此款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翟XX、原告刘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翟XX、原告刘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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