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鼎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鼎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鼎实)、一审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X,烟台鼎实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烟台鼎实在一审中诉称:
2013年7月4日,烟台鼎实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保险条款适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乙保险公司向烟台鼎实出具了保险单。甲保险公司向烟台鼎实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及发票。2013年8月5日,保险货物到达收货人仓库时,发现丢失219箱货物,随即通知检验人并报警,肯尼亚OCS工业区警察局出具报告,确认烟台鼎实丢失货物的事实以及丢失货物价值为66939.76美元。因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拒赔,请求判决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向烟台鼎实支付保险金411860元(66939.76美元,汇率1:6.1527),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0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判决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承担翻译费用3110元、公证认证费用2424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格式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只到该项货物到达保单人所载明的收货仓库,即肯尼亚蒙巴萨港仓库时止。烟台鼎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故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成立。根据烟台鼎实提供的发票,涉案货物的贸易条件是CIF,货物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给了收货人,发货人没有索赔权利,烟台鼎实不是适格索赔主体。烟台鼎实提供的单证,尤其是发票,前后两份自相矛盾,无法证明货物价值。综上,烟台鼎实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保险责任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7月4日,烟台鼎实在乙保险公司处,为其从青岛海运到肯尼亚的药品货物,投保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一切险”,乙保险公司向烟台鼎实出具了编号为**********130000028、**********130000029号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56美元和212757美元,乙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甲保险公司向烟台鼎实提供了盖有其印章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两份保费发票。上述保险适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一条第三项对“一切险”规定: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该条款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是烟台鼎实,承运人是太平船务,收货人是肯尼亚的CAXXXLUS公司。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日期是2013年7月6日,提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为1689箱,货值为312813美元,开船时间是7月7日,到达蒙巴萨港口的时间是7月29日。2013年8月5日,保险货物到达收货人CAXXXLUS公司位于肯尼亚内罗毕蒙巴萨公路49号阿尔法中心货仓的仓库,收货人打开集装箱时,发现丢失219箱货物,随即通知检验人并报警。8月15日,肯尼亚OCS工业区警察局出具报告,确认烟台鼎实丢失货物的事实以及丢失货物价值为66939.76美元。
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的指定代表W.E.Cox理赔集团的威廉·刘于2013年11月5日告知烟台鼎实:货物的短缺/缺失可能发生在货物处于内陆承运人/货运代理监管下从蒙巴萨港口运输到收货人的处所的陆路运输过程中,双方的承保范围仅在肯尼亚蒙巴萨港口终结,烟台鼎实的损失不在承保范围之内。
按烟台鼎实起诉时汇率1:6.1527计算,其诉讼请求66939.76美元折合人民币为411860元。2014年5月29日,收货人CAXXXLUS公司向烟台鼎实正式发出书面拒付丢失货物货款的说明。烟台鼎实为翻译有关诉讼文书,向烟台市三特翻译事务所支付翻译费人民币2900元,为办理公证认证等事宜,产生公证认证费人民币2424元、翻译费人民币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烟台鼎实的索赔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可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烟台鼎实作为涉案货物托运人和投保人,为海上货物运输的药品货物进行了投保,其在收货人未收到相应丢失货物,且拒绝支付相应货物货款66939.76美元后,实际蒙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和损失,与货物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向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同时,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他字第44号复函中所确立的保险利益规则。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提供的1981年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三项“一切险”的规定,“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该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涉案保险负“仓至仓”,即: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本案中,首先,根据经过公证认证的肯尼亚警察局的证明,足以认定涉案货物确系在运输途中发生了损失。其次,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委托的W.E.Cox理赔集团的代表威廉.刘也仅声明:货物的短缺/缺失可能发生在货物处于内陆承运人/货运代理监管下,从蒙巴萨港口运输到收货人的处所的陆路运输过程中,即: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货物的损失百分百发生在陆路运输过程中。故,即便是按照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责任期间仅到蒙巴萨港口终止的观点,其也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再则,按照上述保险条款中“仓至仓”责任的涵义,烟台鼎实主张,根据其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材料,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货物的交货地址是肯尼亚内罗毕蒙巴萨公路49号相关仓库,故,其保险责任期间应该到CAXXXLUS公司位于肯尼亚内罗毕蒙巴萨公路49号阿尔法中心货仓的仓库。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则主张,仅到肯尼亚蒙巴萨港口的集装箱货运站。按照保险法当格式条款产生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与规定,对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烟台鼎实的损失数额及费用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被保险货物于2013年8月5日运达收货人最后仓库时,发现丢失,收货人当即向保险人当地的检验人进行通报,并向警方报警。警方人员于当天到场调查,收货人代表、收货人的货运公司代表等几方人员在场签字,确认了丢失货物的事实及数量。肯尼亚相关警方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了报告,正式确认了货物丢失事实及货值。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在当地的理赔代理公司也进行了调查,对相关情况完全知情。综上,足以认定烟台鼎实投保的货物因丢失发生损失的事实,其具体损失数额为66939.76美元。烟台鼎实要求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烟台鼎实起诉前为翻译有关证据材料,向烟台市三特翻译事务所支付了翻译费人民币2900元,该费用不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不予支持。诉讼中所产生公证认证费人民币2424元、翻译费人民币210元,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具体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查明事实,乙保险公司系接受烟台鼎实投保的保险人,属于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损失和费用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乙保险公司的下属支公司,按照上级公司的指令和委托,具体收取保费等,其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支付烟台鼎实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11860元,及该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二、乙保险公司支付烟台鼎实公证认证费人民币2424元、翻译费人民币210元。三、驳回烟台鼎实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烟台鼎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4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7500元,烟台鼎实负担64元。
上诉人诉称
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按照涉案贸易合同,收货人应当承担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且必须支付全部货款,发货人不能收款的贸易风险,不应当转嫁给保险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他字第44号复函建立在贸易合同另有安排的基础上,即发货人不能再对收货人索要货款的前提下,本案援引该解释过于草率,没有证据证明贸易双方已对货物损失承担达成协议,发货人仍可依据贸易合同要求收货人付款。此外,正本提单原件代表着货物权利,该权利即保单项下的保险利益,两者不能分离。被上诉人未收到货款是一种贸易风险,被上诉人不能将这种贸易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被上诉人未能收到66,939.76美元,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有权利在保险合同项下向保险人索赔等值金额。
2、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自货物卸至肯尼亚蒙巴萨港时终止。涉案保险单正面明确记载“航程”为“中国青岛至肯尼亚蒙巴萨”保单背面条款第三条“责任起讫”约定:“本保险负“仓到仓”责任,自被保险人货物运离保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者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基于上述保险单记载和保险单条款,字面理解即可得出结论,本案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自货物卸至蒙巴萨港堆场时终止。合同条款的解释首要原则即文义解释,其次才有体系解释、目的解释、逆利益方解释等等。对涉案保险责任期间条款的解释,应当根据其文义作通常理解,在文义解释毫无争议的情况下适用逆利益方解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3、涉案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货损没有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一审判决逻辑错误。另一方面,收货人委托的陆运公司从港口堆场提取货物时,未作任何批注,也未发现任何异常,直至货物运至内陆目的地时才发现货物丢失,由此可以初步推断,货物丢失发生在陆路运输阶段,该区段并非涉案保险单所承保的范围,上诉人理赔代理人的意见并无不当。涉案货物的内陆交付地点有两个,一个在内罗毕市,一个在苏基木市,但这些都与保险责任终止的地点--蒙巴萨相去甚远,早已超出了保险承保范围。
4、被上诉人的索赔单证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提供的提单、发票均无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也不符合保险单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不能作为有效的索赔单证。而且被上诉人投保时所提交的发票,与索赔时所提供的发票单价不符,同样的货物却有两种单价,被上诉人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证明货物的真实价值。
烟台鼎实在二审中答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索赔主体适格。在CIF价格条件下,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货物卖方及托运人,为涉案货物进行了投保。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部分丢失,收货人拒绝支付丢失货物相应货款,只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收到部分的货物货款,上诉人对此予以接受,未提异议。这表明买卖双方没有严格按照CIF价格条件履行,实际变更了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给买方的做法,由卖方实际承担了运输途中的风险及损失。因此,作为卖方的被上诉人对保险货物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上诉人索赔。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他字第44号复函中所确立的保险利益规则。
2、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应在货物抵达收货人CAXXXLUS公司位于肯尼亚内罗毕蒙巴萨公路49号的阿尔法中心仓库时终止,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一切险”,并在向上诉人提供的提单、商业发票等投保材料中,明确记载了收货人及其收货仓库(肯尼亚内罗毕蒙巴萨公路49号的阿尔法中心仓库)。上诉人在对收货人仓库的详细地址明知的情况下,故意不在保险单中记载,构成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但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向其进行过任何提示及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应产生上诉人所希望的效力。本案属于货物在正常运输过程中发生部分丢失,保险责任期间适用保险条款第三条第1款“仓至仓”条款,直至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涉案货物在抵达该仓库时发现丢失,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航程”只是标明船舶航行的起点和终点,上诉人将“航程”解释为保险责任区间,认为其保险责任到蒙巴萨港终止,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为不论收货人还是其代理人,在蒙巴萨港口都没有仓库或储存处所,货物也没有在港上进行过分配、分派,而是直接从蒙巴萨港的集装箱场站运至收货人的最后仓库,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应该在货物到达该最后仓库时终止。上诉人在本案中将“航程”解释为保险人的责任期间,并非是遵循文义解释,恰恰是违背合同条款本意。当格式条款产生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不但不能证明本案保险责任在蒙巴萨港终止,反而可以证明应在收货人最后仓库终止。上诉人称,部分涉案货物运往苏基木市,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
4、涉案货物丢失的事实及种类和数额,有经过公证认证的肯尼亚警方材料为证,收货人拒绝支付丢失货物的相应货款,被上诉人实际蒙受了66939.76美元的损失,该损失在本案保险金的限额之内,上诉人应该如数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4日,乙保险公司向烟台鼎实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中,载明的“提单号”为“RQXXXAM1307103、RQXXXAM1307102”,“航程”为“中国青岛至肯尼亚蒙巴萨”,但未载明“保险责任期间”。编号为“RQXXXAM1307103、RQXXXAM1307102”的涉案提单中,“收货人”一栏的内容为“CAXXXLUS公司,肯尼亚内罗毕蒙巴萨公路49号阿尔法中心仓库,肯尼亚内罗毕邮政信箱13742-00800,电话:07148××××6/0714891688”。
除上述事项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乙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烟台鼎实所诉称的损失。
烟台鼎实向乙保险公司投保后,乙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烟台鼎实出具了保险单,乙保险公司与烟台鼎实之间建立了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关系。虽然涉案货物的运输风险在货物于装货港越过船舷后发生了转移,但在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拒付丢失货物的货款后,烟台鼎实遭受了实际损失,其对涉案保险货物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有权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乙保险公司在其出具的保险单中,仅记载了涉案货物的运输航程和提单号,没有载明保险责任的起止期间,而涉案货物运输的的提单中,详细载明了收货人及其仓库等信息,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乙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在涉案货物到达收货人的仓库时终止。
烟台鼎实为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向法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货物丢失地警方出具的相关材料,该材料载明了丢失货物的数量及价值,收货人也已明确拒付丢失货物的相应货款,烟台鼎实据此主张的损失数额,合法正当,乙保险公司应赔偿烟台鼎实所诉称的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4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本超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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