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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国电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2021年02月05日
  • 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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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代表人:陈英豪,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02门402室。


法定代表人:孔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国电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金融租赁公司)、上海国电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刘X,被上诉人民生金融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牛X,被上诉人国电海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7月,某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单号PYII**********0000070)的66000吨大豆从阿根廷装船后由“国远10(GUOXXXN10)”轮运往唐山港,船长出具了编号为1、2的两套提单。货物到港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河北检疫局)检验,确认涉案货物较提单数量发生短少351.84吨,据此,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568988.62元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相同),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民生金融租赁公司是“国远10”轮的所有人,国电海运公司是“国远10”轮的光船承租人,上述两公司应当对涉案货物短量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民生金融租赁公司、国电海运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568988.6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民生金融租赁公司、国电海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国电海运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起诉国电海运公司的日期已经超出了一年的诉讼时效;2、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在承运人管货期间发生货物短量;3、法院类似案件的审理结论,确认了通过卡车运输后的岸磅计重对承运人不具有约束力;4、损失的数额不合理。


一审被告辩称

民生金融租赁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了PYII**********0000070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中储粮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公司),保险货物66000吨大豆,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0.3%,装载运输工具“国远10”轮,装货港阿根廷圣洛伦索港和阿根廷布兰卡港,卸货港中国唐山港。“国远10”轮船长于2014年5月7日签发编号为1、2的两套清洁提单,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阿根廷圣洛伦索港和阿根廷布兰卡港,卸货港中国港口,装载货物阿根廷黄大豆,两份提单运载的黄大豆共计66000吨,单价为每吨3362.34元。实际收货人为中储粮公司。


2014年7月3日,“国远10”轮抵达唐山港,7月9日卸货完毕。“国远10”轮签发了《水尺计重记录单》,显示船载货物数量为65980吨。2014年7月6日、7月9日河北检疫局出具了两份《重量检验证书》,鉴定时间为2014年7月6日至7月9日,编号为**********0973的证书记载重量为18722.62吨,编号为**********0974的证书记载重量为46925.54吨,比提单记载数量短少351.84吨。


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中储粮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68988.62元,取得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民生金融租赁公司是“国远10”轮的登记所有人,国电海运公司是“国远10”轮的光船承租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国电海运公司为承运人,某保险公司在涉案货物出险后,已向被保险人做出了实际赔付,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的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国的法律。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卸货完毕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9月10日开始计算。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国电海运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货物短量和国电海运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中国电海运公司对涉案货物的责任期间应为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承运人掌管货物的全部期间,某保险公司以河北检疫局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证明货物短量,虽然《重量检验证书》显示的数量比提单记载数量有短少,但河北检疫局的计量发生在货物脱离承运人掌管之后,已超出国电海运公司的责任期间,所以,国电海运公司不应就超出其责任期间的货物短少负责。同时,某保险公司又没有另行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在国电海运公司责任期间发生短量,因此,某保险公司赔偿货损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但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国电海运公司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短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民生金融租赁公司、国电海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虽然《重量检验证书》显示的数量比提单记载数量有短少,但河北检疫局的计量发生在货物脱离承运人掌管之后,已超出国电海运公司的责任期间,所以,国电海运公司不应就超出其责任期间的货物短少负责”存在逻辑错误,不能依据河北检疫局的计量地点排除承运人就本案货物短少的责任。相反,因河北检疫局系依职权对涉案进口货物的进口数量进行检验,在未就涉案货物进口过程作出不良批注的情形下,应认定其检验结果即为涉案货物进口(卸货)数量,适用于本案承运人。根据国家标准《进出口商品衡器鉴重规程第3部分:汽车衡器鉴重》第5.2条规定,就涉案进口货物的汽车衡器鉴重,商检部门并非仅就汽车衡器衡重一个环节进行检验,其监督衡重范围包括对汽车衡器的技术状态、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衡重,乃至对重量产生影响的衡重各环节。对于运输环节的洒落丢失、装卸损耗、人为过失、操作混乱、违章违规等影响衡重数据准确的因素,均应作出记录,且对于包括跑车漏衡、违章作业等严重失准、失控且无法核实等情形不予签发鉴重证书。因此,河北检疫局就涉案进口货物的检验,实际系在对涉案货物的卸货、运输等各个环节给予充分监督下的检验,其最终就涉案货物签发无不良批注《重量检验证书》的行为即说明涉案货物在卸货、运输过程中不存在短少情形。其检验结果应视为承运人交货数量,因该货物数量较涉案提单记载货物数量短少351.84吨,民生金融租赁公司、国电海运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民生金融租赁公司答辩称:民生金融租赁公司不参与涉案船舶经营,不应就涉案船舶经营中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电海运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了短量,请求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河北检疫局《重量检验证书》不能作为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认定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从中可知,对使用封闭管道进行卸货的液体散货,最高人民法院尚不认可岸上计重结果,何况本案货物为大豆,应举重以明轻。对于固体散货,岸上计重必须设计严格封闭的卸货系统,才能避免出现跑车、漏车或其他影响地磅计重准确性、可靠度的因素。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些因素是不可控的。且卸船作业昼夜不停,实际上河北检疫局人员从来不会实地派人严格监磅。(二)本案中,河北检疫局对涉案货物也做了水尺计重,即国电海运公司本案一审提交的《水尺计重记录单》,该记录单记载卸货数量仅比提单数量少20吨,在误差允许范围之内。(三)某保险公司曲解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理念实际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做出,该复函明确了液体散货的责任期间,并且明确岸磅计重证书不具有证明卸货数量的证明效力,此前的类似案件也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审理的。(四)考察检验检疫机构做出的所有岸磅计重证书,其从未使用诸如“证明从船上卸下货物数量为多少”之类的措辞,因为岸磅计重证明不了从船上卸下货物的重量。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补充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系自阿根廷圣洛伦索港和布兰卡港运输至中国唐山港,某保险公司亦诉称涉案货物短少系在该段运输期间发生,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之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因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案法律关系进行定性。本案纠纷系因货物短量而生,形成侵权与违约竞合。在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确认于本案提起的是违约之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应基于合同法律关系选择准据法。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短量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该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事实认定问题。由于涉案货物为非集装箱装运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承运人责任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作为有权对货物短量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某保险公司应对涉案货物短量发生于涉案货物从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内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民事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一方面,某保险公司据以证明涉案货物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主要证据为《进出口商品衡器鉴重规程第3部分:汽车衡器鉴重》及河北检疫局签发的《重量检验证书》,某保险公司据以主张,涉案货物虽卸下船,但至岸磅称重时,仍处于河北检疫局监管下,故而《重量检验证书》记载重量即应视为涉案货物卸下船时重量。但是,本案进行岸磅称重时涉案货物已卸下船进入港区,脱离了承运人的掌管,国电海运公司亦不同意《重量检验证书》记载重量即为涉案货物卸下船时重量,且《进出口商品衡器鉴重规程第3部分:汽车衡器鉴重》亦不能排除涉案货物在卸下船后因其他原因发生短量的可能。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举证并未使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另一方面,国电海运公司为反驳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期间提供了《水尺计重记录单》,证明涉案货物卸下船时水尺计重为65980吨。该重量与提单记载重量相比虽有20吨差距,但在水尺计量误差的合理范围内。因此,国电海运公司的反驳证据已使“涉案货物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因此,综合相关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在某保险公司不能进一步提出证据证明货物短量系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至于民生金融租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民生金融租赁公司虽为涉案船舶登记所有人,但根据《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涉案船舶由国电海运公司占有、使用和营运,民生金融租赁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船舶经营,故而民生金融租赁公司并非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490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代理审判员 张洪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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