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1502、1601、1701、1702、1801、1802室,626号101、201室。
负责人:李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舟山绿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岱山县。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XX,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舟山绿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548017.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9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前款债权对被告所有的“绿地9”船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被告所属的“绿地9”船损坏原告承保的岱山附近的海底光缆,为修理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坏光缆,产生修理费620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损坏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原告诉称损坏海底光缆的责任人。2017年9月2日晚约10时,被告所属“绿地9”干货船在岱山双合海域正常航行,期间并未与铺设于该海域的海底光缆发生过任何触碰,也无危及海底光缆的行为,“绿地9”船的满载吃水为5.4米,该海域的水深约为13至14米,正常航行中的“绿地9”船不会损坏海底电缆。原告仅是推测和怀疑光缆的中断系被告所为,海底光缆损坏除人为因素外还有海水腐蚀、自然灾害、海底压力、海鱼啃咬等情形,原告提交的“故障情况说明”称“该处海缆往年发生过多次海缆中断故障”,即存在故障未修复完善而再次发生的可能,且该海域海底光缆埋设深度为1米,违反《海底光缆工程设计规范》规定不小于3米的标准,涉案故障可能是埋设标准不符所致。原告提交的海底光缆修理合同约定了故障点有两处,可见海底光缆经常会因各种原因发生故障,仅以“绿地9”船经过故障处就认为系该船造成故障不能成立;2、原告诉请的修复费用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一处海底光缆故障,但其提交的维修合同约定故障点有两处,合同价款也是两处修复费用,原告以两处故障的合同价款主张费用不合理,另外原告主张的费用以其签订合同为依据,未经估价,法院不应采纳。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被告为“绿地9”船所有人;
2、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9月2日“绿地9”船损坏位于岱山水域的海底光缆;
3、修理合同、修理费付款水单、发票,证明受损海底光缆修理费为102120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舟山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舟山分公司)根据修理合同各支付修理费459540元;
4、保险单、保险赔款付款水单、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系涉案海底光缆保险人,已根据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548017.1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5、海底光缆维修接头盒采购合同,证明为修复受损光缆,移动舟山分公司和联通舟山分公司提供了2个接头盒,费用共计220000元;
6、岱山海事处对“绿地9”船员的调查笔录,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海事部门对相关人员的调查情况。
被告绿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船舶检验证书资料页,证明“绿地9”船满载吃水深度为5.4米。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1无异议,对证2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绿地9”船触碰了涉案海底光缆,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合同涉及两个故障点,应扣除另外一处故障的修理费用,且修理费合理性存疑,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标的是否包括涉案海底光缆存疑,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接头盒的采购款项是否支付以及该接头盒是否使用无相关证据佐证,对证6无异议,认为该笔录证实了“绿地9”船在事发时间和海域正常航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绿地9”船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定。至于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证3、4、5的内容相互印证,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移动舟山分公司和联通舟山分公司与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修理合同,对包括涉案故障点在内的两个故障点进行修复,该修复工程使用了移动舟山分公司与联通舟山分公司两个自有的接头盒,以及原告作为保险人向移动舟山分公司与联通舟山分公司进行赔付的事实;原告证2、6能够反映涉案事故发生后,移动舟山分公司对事故情况的陈述及海事部门对“绿地9”船相关人员的调查情况,但该两组证据能否证明“绿地9”船即是肇事船舶,本院将在下文阐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承保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浙江分公司)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境内各分子公司等的房屋建筑物以及机器设备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500元。同时,原告还承保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浙江分公司)在浙江省行政辖区内的固定资产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免赔额3000元。
2017年9月2日晚上22点55分左右,移动舟山分公司与联通舟山分公司合建的定海至岱山60芯海底光缆在岱山双合登陆点出海约10.37公里处中断,根据“海底光缆防护区系统”监测,事故发生时被告所属“绿地9”船在定海至岱山海底光缆上方缓慢移动,22点57分“绿地9”船AIS信号消失,移动舟山分公司初步怀疑“绿地9”船为本次故障肇事船舶,并将该情况报送至舟山海事局。2018年1月,岱山海事处对“绿地9”船涉嫌触碰海底光缆进行调查,该船船长周志国、水手虞战定接受调查。周志国称2017年9月2日晚其值班渔山北面至定海西码头航次无异常情况,船舶顶流航行航速较慢。虞战定称2017年9月前后其在“绿地9”船负责抛起锚工作,期间船舶抛起锚均正常,无异常情况。后移动舟山分公司、联通舟山分公司(甲方)与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定海-岱山海底光缆维修合同”,约定由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对岱山双合登陆点外约3公里、10.4公里两处故障点损伤段海底光缆的打捞、接续后投放及替换段海底光缆冲埋保护工作,其中维修接续用海底光缆备缆、2个海底光缆连接件及熔接服务由甲方提供,另外2个海底光缆连接件及熔接服务由乙方提供,合同价款总计1021200元。后移动舟山分公司与联通舟山分公司各向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459540元。移动舟山分公司与联通舟山分公司将其此前采购的两个海底光缆接头盒用于本次两个故障点的修理项目,两个海底光缆接头盒(包括技术服务)价格为220000元。根据移动浙江分公司和联通浙江分公司的指示,原告于2018年8月向移动舟山分公司和联通舟山分公司分别支付了保险赔款274258.55元和273758.55元(修理费总额为1241200元,原告按税后费用1108034.19元理赔,两个故障点修理费均摊,每一个故障点为554017.09元,扣除保险合同的免赔额2500元和3000元,赔款为548517.1元,因原告实际扣除了免赔额6000元,故其实际理赔额为548017.1元),后移动舟山分公司与联通舟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涉案海底光缆故障点在2017年9月2日前多次发生中断故障经抢修后埋设深度约为1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定海至岱山海底电缆系移动浙江分公司和联通浙江分公司下属公司移动舟山分公司和联通舟山分公司合建,移动浙江分公司和联通浙江分公司将该资产向原告投保,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涉案海底光缆故障点修复后按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可依据被保险人与造成该事故的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事故是否系被告所属“绿地9”船造成。原告主张涉案海底光缆故障系“绿地9”船抛锚或起锚损坏,被告对事发时“绿地9”船经过事发海域无异议,但认为“绿地9”船满载吃水5.4米,事发水域水深13至14米,“绿地9”船在事发水域系正常航行,不会损害海底光缆。原告提供了移动舟山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海事部门的两份调查笔录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被保险人自身对事故的陈述,其证明效力较低,且根据情况说明记载,“海底光缆防护区系统”监测到故障发生时“绿地9”船在海底光缆上缓慢移动,其结论亦为“初步怀疑该船只为本次我公司海底光缆故障的肇事船只”,系统并未监测到“绿地9”船在事发海域抛锚或起锚,海事部门的调查亦未有相应调查结论,故原告以上证据未能初步证明“绿地9”船有损害海底光缆的行为,亦未能证明涉案海底光缆故障与“绿地9”船存在关联。结合涉案故障点此前多次发生中断故障情形,本院无法排除涉案海底光缆故障系“绿地9”船以外的其他因素导致。对于“绿地9”船AIS信号在故障发生两分钟后消失,原告称系“绿地9”船肇事后故意关闭信号,被告称信号消失系船舶AIS系统发生故障所致。虽然故障发生后“绿地9”船AIS信号消失的真正原因不得而知,但在原告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绿地9”船在故障发生前后存在抛锚或起锚前提下,本院无法以“绿地9”船AIS信号消失这一现象判定其存在损害海底光缆的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所有的“绿地9”船于2017年9月2日损害了其被保险人所属定海至岱山的海底光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云凤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 燕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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