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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05日
  • 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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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9807XXXX。


法定代表人: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1至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14XXXX。


负责人: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与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孔令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靖、人民陪审员周东康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工作变动,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孔令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靖、人民陪审员任颖组成,于2017年11月20日召集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汪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李X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当事人均补充提交了证据。2018年3月9日,本院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李X到庭参加诉讼。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就本案主持调解,终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经分管院领导同意,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航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航宇公司船舶保险赔偿金240万元(最终以评估鉴定机构确认的损失结论为准)及利息,利息以前述保险赔偿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航宇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航宇公司船舶保险赔偿金240.65万元(包括施救费81万元、评估费3.5万元、修复费156.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0.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航宇公司为“宇航95”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266.64万元,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8日24时止。2016年7月4日,“宇航95”轮在长江××××唐坊码头从“旭江77”轮受载卵石,计划开往嘉陵江汉渝路中渡口码头卸载。当日约05:36,“宇航95”轮驶出中三坝港池开挖通道外口时,因该处受河心主流及头滩外侧泡水影响,水势复杂,“宇航95”轮左舷受高速水流作用,船舶向左倾斜,货舱鹅卵石向左舷一侧垮塌,导致该轮失去回复力矩而翻覆。事后,航宇公司立刻向海事管理机关报案并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出险。航宇公司、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展宏图救助打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打捞公司)签订宇航95轮救助打捞合同,约定施救费用为81万元。航宇公司随后支付相应的施救打捞费用,打捞公司将“宇航95”轮打捞出水。重庆海事局针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事发水域水势流态复杂是此次事故的客观原因,“宇航95”轮船长对事发水域水势流态不熟悉,操作不当是导致该轮翻沉的直接原因。因某保险公司未对“宇航95”轮予以定损核赔,也未向航宇公司支付任何保险赔偿金,航宇公司受资金限制,“宇航95”轮至今停泊在岸边。航宇公司认为,其与某保险公司关于“宇航95”轮的船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既不定损,也不赔偿,违反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具备拒赔的事实和理由,应对航宇公司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航宇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1.“宇航95”轮翻沉事故不属于一切险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记载赔偿范围为8级以上的大风、洪水等引发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涉案事故是因船长对事发水域水势不熟悉而引发;2.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保险条款告知义务,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说明已将保险条款充分说明;3.“宇航95”轮存在超载,船舶检验证书记载船舶满载吃水为3.35米,而船长的笔录、勘查记录、出险记录记载事故时“宇航95”轮吃水为3.6米,属于超载,根据投保单记载超载属于不适航,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根据谢光荣的询问笔录,可知航宇公司隐瞒船舶租赁的情况;5.航宇公司索赔依据不足,船舶损失为单方评估,航宇公司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打捞费81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航宇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宇航95”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内河船舶××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油污证书、内河船舶××空气污染证书、××及××库区船舶航行证书);2.“宇航95”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3.重庆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4.“宇航95”轮救助打捞工程合同、手机银行汇款查询明细截图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金额30万元)、2017年10月18日欠条(金额26万元);5.航宇公司请求并催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函及顺丰速运详情单、投递结果查询单、航宇公司关于补充提供理赔资料和再次要求予以立即赔偿的专函及顺丰速运详情单、投递结果查询单;6.施救抢险及打捞费收据(金额81万元);7.重庆海事局海事事故签证、事发水域2016年7月4日水位信息;8.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9.船舶险出险通知书;10.重庆恒申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作出的“宇航95号”自卸砂船修复费用评估报告及其附件(包括委托方承诺函、航宇公司营业执照、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宇航95”船舶技术状态评估报告、评估对象现状照片、注册资产评估师承诺函、评估公司营业执照、评估机构执业资格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11.2016年7月7日、12日谢光荣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7月28日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12.长江海事局《长江上游李渡至界石盘船舶分道航行规则(试行)》;13.人民交通出版社《航道与引航》摘录;14.船舶拆解合同、船舶拆解进厂审验报告书、“宇航95”轮船舶拆解进厂审验照片记录、船舶拆解改造过程照片记录、船舶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重庆市船舶检验局证明、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重庆市内河船型标准化船舶拆解环保承诺书。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航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7认为应以海事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的事实为准,以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为准,不能证明“宇航95”轮适航,水位信息列明的地点与事发水域重庆二滩或者朱沱并不相符;2.对航宇公司提交的证据2、3、8、11、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宇航95”轮遭遇洪水导致沉没,汛期与洪水概念不同,洪水期以一般经验划分,泡水不是洪水期的必然产物,洪水期与保险条款中的自然灾害洪水的概念不同,不认可评估意见,系航宇公司自行单方评估,不认可谢光荣的陈述,谢光荣询问笔录与其在7月4日询问笔录中关于船舶装载量、吃水线的陈述不一致;3.对航宇公司提交的证据4、5、6、9、10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打捞合同系航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转账凭证系复印件,均无法核实真伪,欠条担保人系航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怀疑其不XX,否认收到航宇公司邮寄的函件,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与银行付款凭证、欠条不一致,付款方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出险通知书约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才出具,评估系航宇公司单方行为;4.航宇公司应提交证据14的原件供核实,拆解“宇航95”轮属于航宇公司提前退市的自行处置行为,拆解审验照片不能反映船舶载重线并未涂改,航宇公司按完整船舶申请领取政府全额补贴,并未扣除该船舶出险受损部分的价值,无论该轮是否发生事故、是否受损、是否受损严重,都未影响航宇公司获得补贴,航宇公司拆解该轮未告知某保险公司及法院,也未征得某保险公司及法院同意,且拒不提供船舶停靠位置,阻止某保险公司及法院查勘涉案船舶,刻意隐瞒拆解事实,导致涉案船舶无法进行评估定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航宇公司在更换选择船长、装载货物、航行安全、事故后拖移、拆解等行为上放任、随意,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增加涉案船舶风险”的行为。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船舶为拆船或为拆船出售的目的的航行”必须经保险人同意改变承保条件保险合同方可继续生效。涉案船舶的价值已经不是其投保时的价值,涉案船舶已经拆解且已经获得政府足额补贴,航宇公司损失已经“填平”,不应再获得某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保险费专用票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2.重庆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重庆巴南海事处事故证明;3.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含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航行证书)、船舶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船舶保险出险通知书、2016年7月6日某保险公司对谢光荣询问笔录;4.谢光荣询问笔录;5.重庆海事局关于呈报《重庆江津“7·4”“宇航95”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2016年7月4日11时00分、15时15分对谢光荣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7月12日、7月28日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6.2016年7月7日罗贵兵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8月2日王道荣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7月13日陈炼华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7.2016年7月28日陈炼华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8.进港签证详细信息、出港签证详细信息;9.2016年7月4日11时、15时15分、7月7日、12日谢光荣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7月4日、12日陈知明询问笔录、2016年7月8日张国中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7月4日11时25分、15时11分毛远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10.2016年4月18日投保人声明;11.船舶险修理核定清单12页;12.2014年度、2015年度“宇航95”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2016年度“宇航69”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2016年4月18日投保人声明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2016年度“宇航86”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2016年5月9日投保人声明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2016年度“宇航99”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2016年6月30日投保人声明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


航宇公司质证意见:1.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3(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系组织签订涉案打捞合同的中间人,某保险公司未明确向航宇公司告知保险责任范围,航宇公司未收到该保险条款,重庆海事局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出具海事事故签证、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并不冲突,涉案事故是洪水、泡水引发的保险事故;2.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事故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3.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出险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并非原件,出险通知书没有航宇公司签章,针对2016年7月6日谢光荣询问笔录,谢光荣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查勘记录、询问笔录均系某保险公司自行制作,应以海事行政机关调查结论为准,“宇航95”轮并未超载;4.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谢光荣询问笔录没有时间、地点、人员,询问人、制作人不明,谢光荣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王道荣并非船舶承租人,谢光荣对此不知情;5.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5、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6、8、9的真实性无异议,“宇航95”轮并未超载,浮态正常,满足船舶载重线要求,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事发时重庆二滩水位6.8米,事故发生地水位约8米,每年6月1日至9月1日期间为洪水汛期,重庆6米以上的水位皆为洪水水位,船长虽有操作不当,但事故水域头滩斜流、泡水,力强,紊乱,船舶操作困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宇航95”轮并未光船租赁,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航宇公司,由航宇公司负责实际经营、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办理保险,谢光荣询问笔录前后矛盾,应以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为准,罗贵兵、王道荣、陈炼华询问笔录中关于船舶光租事宜未经海事行政机关进行光租登记并最终认定,其陈述不实可能系为了规避自身责任,陈炼华询问笔录证明“宇航95”轮载重线未经涂改,进港、出港签证详细信息均不是涉案事故航次签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谢光荣、陈知明、张国中、毛远亮询问笔录部分陈述不一致系正常现象,各船员分工不同,对于不熟悉的内容并不确切了解,海事行政机关已经查明船长谢光荣事发时在船;6.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系在2016年4月作出,“宇航95”轮投保时间系2015年7月19日,可能是航宇公司其他船舶的投保声明;7.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修理核定清单系某保险公司自行制作,类似单方陈述,没有修理厂家或者航宇公司确认,修复单价过低,修复项目不全;8.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中的2014年“宇航95”轮投保单没有航宇公司签章,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宇航95”轮投保单不予认可,对“宇航69”轮、“宇航86”轮、“宇航99”轮相关保险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某保险公司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航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相同,双方提交的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航宇公司提交的证据4(打捞工程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欠条)、5(两份函件)、6、7、9、10、14均系原件,其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海事事故签证、水位信息系网页打印件系航宇公司庭后补充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水位信息网页打印件已加盖重庆巴南海事处公章,能够证明证据来源,前述证据4、5、6、7、9、10、1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重庆巴南海事处事故证明系复印件,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4.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船舶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船舶保险出险通知书、2016年7月6日谢光荣询问笔录、证据4谢光荣询问笔录均为某保险公司调查制作,谢光荣未出庭接受质询,相关事实与海事行政机关认定相符的,本院予以认定;5.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0投保人声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6.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中的2016年度“宇航96”轮、“宇航86”轮、“宇航99”轮各自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与涉案船舶“宇航95”轮无关,2014年度“宇航95”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与诉争事故时间无关,均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7.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及本案保险范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船舶拆解、损失赔偿等争议焦点,对于存在相互矛盾的陈述或者记录,本院以海事行政机关调查结论书认定的事实、原因与结论为准,能否达到当事人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于下文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5日,重庆海事局颁发的“宇航95”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该轮为钢质散货船,非共有船舶,船舶所有人系航宇公司,船舶长度从55.20变更为69.60,型宽从9.60变更为12.00,型深从3.00变更为4.10。重庆市船舶检验局颁发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该轮经营人系航宇公司,改建日期2013年7月1日,航区B级,急流航段J2,满载吃水3.350米,参考载货量1618吨。该轮于2016年6月29日在重庆港进行了中间检验,处于适航状态。


2015年7月17日,航宇公司为“宇航95”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交纳保费21120.08元。某保险公司于同日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并开具保险费专用发票。保单记载“宇航95”轮主险保额为266.64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8日24时止。特别约定主险每次保险事故的免赔额为5000元,免赔率为10%,两者取高者为准,本保险执行某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因超载、超航区、违规的夜航、雾航以及其他未经海事部门许可的航行导致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6年7月4日约00:50,“宇航95”轮上档靠泊重庆江津支坪唐坊码头施工船“旭江77”右舷,由货舱尾部向前部进行卵石受载作业。至当日约04:30受载完毕,货舱内卵石呈堆状,共6大堆,间隔有小堆,堆形略呈锥状。受载完毕后,该轮备车、解缆,移泊至“旭江77”右前方用船艏插杆停泊。约05:10,船长谢光荣到驾驶室按备车铃通知机舱备车;05:20,机舱回铃后,即用高频通知船艏水手起插杆,用双倒车(慢车500转/分)、正舵离泊,计划开往嘉陵江汉渝路中渡口码头卸载。当船退至“津洲696”(靠泊“旭江77”右舷装载作业)右后方约30米处时,左慢进车、右停车,右满舵,向右转向;当船艏调向打铜街红浮时,用双慢进车、正舵,随后双加车至650转/分,约半分钟后,加车至750转/分,航速约12千米/小时;当船行驶至驾驶室平中三坝脑(港池开挖通道外口,港池通道与主航道走向夹角约90度)时,航速约13千米/小时,用双慢车,右舵20度转向,船艏快速右转并接近河心主流及头滩外侧泡水,船长谢光荣见船艏右转太快,将舵回至右舵10度。约05:36,“宇航95”轮船艏达河心主流及头滩外侧泡水,受流水冲击,船舶开始向左舷倾斜,该轮随即回舵至正舵,双停车,货舱前部卵石向左侧一侧垮堆,左倾加剧,约10秒后,该轮向左舷一侧翻覆,船长谢光荣在驾驶室高声呼叫船员跳水逃生,随后7名船员全部落水。约05:41,“宇航95”轮船艏下漂,搁置于大中坝脑(约715.8公里)。至18:00,共救起3人,另外4人下落不明,“宇航95”轮成功定位于航道外水域。


2016年7月4日约08:01,航宇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宇航95”轮出险。


2016年7月9日,航宇公司与打捞公司签订“宇航95”轮救助打捞工程合同,约定航宇公司委托打捞公司在长江上游铜罐驿头滩水域对“宇航95”轮进行救助打捞施工作业,总工期为10个晴好工作日,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总费用81万元,航宇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支付订金10万元,“宇航95”轮打捞出水后,余款71万元在2016年9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费用汇入打捞公司指定账户,打捞公司出具保险公司认可的收款凭证。2017年1月17日,航宇公司向打捞公司指定的刘毅万转账30万元。2017年4月15日,打捞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航宇公司支付的施救抢险及打捞费81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及转账。2017年10月18日,航宇公司陈炼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打捞公司“宇航95”轮打捞救助费26万元,欠条左下方担保人汪XX签名。


2016年7月10日,“宇航95”轮被扶正。7月11日,该轮被打捞出水。7月12日,该轮被拖至重庆江津支坪内浩岸边停泊,打捞工作结束。


2016年7月28日10:42至11:10,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记载,勘查地点为重庆双溪沟,船体水线以上无破损。“宇航95”轮船长谢光荣现场指认,事发时船舶装载完毕后,船舶中部左右舷吃水线在水尺标志3.1米处。


2016年10月10日,重庆海事局出具海事事故签证载明,2016年7月4日约05:40,航宇公司所属“宇航95”轮装载卵石约长江××××铜街员7人,航行至长江重庆江津打铜街水域发生事故,导致该轮翻覆沉没、7名船员全部落水,其中3人获救、4人死亡。经海事管理机构调查,确认该事故为单方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系当班船长对事发水域因洪水引发的水势流态变化及其危害估计不足,操作不当造成。


2017年3月29日,重庆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重庆江津××铜街水域(××航道里程约716.1域(长江上游航道里程约716.1公里,右岸),事故时间为2016年7月4日约05:36,事故种类为沉没,“宇航95”轮船长对事发水域的水势流态不熟悉,操作不当是导致该轮翻沉的直接原因,航宇公司未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船员安全业务技能培训和指导不够,是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事发水域水势流态复杂是此次事故的客观原因。重庆海事局认定此次事故是“宇航95”轮当班船长对事发水域水势流态不熟悉,操作不当导致的单方责任事故。


2017年3月30日,重庆海事局就《重庆江津“7·4”“宇航95”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向长江海事局呈报报告,报告记载“宇航95”轮所持船舶证书齐全有效,满足适航性能要求。事发时,“宇航95”轮船长谢光荣、轮机长陈知明等7名船员在船,值班人员具备相应任职资格。该轮装载卵石约1600吨,船舶干舷约780毫米,船舶浮态正常,满足船舶载重线重庆××事处××队轮在重庆巴南海事处白沙沱执法大队办理了进出港签证,目的港为重庆。事发当日,二滩水位6.8米,退;朱沱水位6.02米,涨。2016年7月4日03至07时,重庆江津支坪地区为多云天气,事发时事发水域能见度良好。事发水域航道微弯,头滩石盘伸出较开,大中坝内浩过流成江心洲,中三坝坝翅伸出较开。主流受头滩阻挡后移出沿河心下;头滩有斜流、泡水,力强,流态紊乱。打铜街以下水流平缓,粹鱼浩分流,大中坝脑水势内拖。事发时,该水域航道标志齐全,无其他船舶航行,通航秩序良好。


2017年8月27日,航宇公司出具请求并催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函,载明航宇公司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简要经过,事故发生后在某保险公司主导下,航宇公司与打捞公司签订“宇航95”轮救助打捞工程合同,约定施救费81万元,打捞公司将该轮打捞出水。某保险公司既未对“宇航95”轮予以定损核赔,也未向航宇公司支付任何保险赔偿金,“宇航95”轮无法修复,至今停泊岸边。航宇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前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否则航宇公司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顺丰快递详情单查询,该函于2017年8月29日被某保险公司签收。2017年9月18日,航宇公司出具关于补充提供理赔资料和再次要求予以立即赔偿的专函,载明事故发生后航宇公司已经提交全套保险理赔资料,2017年8月向某保险公司去函未获答复,故再次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理赔资料一套,要求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前给予足额保险赔偿。根据顺丰快递详情单查询,该函于2017年9月19日被某保险公司签收。


2017年10月18日,依据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评估公司受航宇公司委托作出“宇航95号”自卸砂船修复费用评估项目评估报告,结论为“宇航95”轮自卸砂船因事故沉船毁损需保险理赔所发生修复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0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156.15万元。2017年10月30日,评估公司向航宇公司开具金额为3.5万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评估费。次日,航宇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评估公司转账付款3.5万元,备注“宇航95”轮评估费。


2017年11月6日,航宇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华海造船厂签订船舶拆解合同,按原交通部、财政部及八省二市联合发布的《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有关规定,经重庆市港航管理局审批,“宇航95”轮按有关程序在指定停泊区域进行上墩拆解。2017年12月5日,“宇航95”轮船舶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经重庆市合川港航管理处确认。2017年12月20日,该轮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在重庆海事局注销登记。2017年12月22日,该轮内河重庆市××检验局、重庆市运输证在重庆市船舶检验局、重庆市港航管理局注销登记。


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内河船舶船长驾驶员培训统编教材《航道与引航》1999年10月第1版,“泡水”解释为由水底向水面翻涌,中心隆起,四散奔流,状如沸水的水流称泡水。它是因高速底流受水下障碍物或岸壁的阻挡,或受另一股不同流速、流向的水流所阻,或由于过水断面急骤变化等原因而急剧降速增压,形成高压水流,冲向水面而造成的。它的强弱,随流速的大小,降速的缓急而定;流速大,降速急则泡水的强度也大,故强大的泡水多出现在山区河流,尤以急流滩和洪水期的峡谷段更甚。泡水能使船舶偏离正常航线发生侧倾等而导致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船舶沉没引起的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的效力问题,以及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二、本案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免赔的权利;三、某保险公司对于航宇公司遭受的损失是否应予以赔付,若应赔付,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一、关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的效力问题,以及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


涉案保险合同本应由投保单、保险单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等保险文件共同组成,但因涉案投保单、保险单均仅在正面提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既没有证明已将该保险条款单独交由航宇公司签章确认并予以释明,又未证明已将该保险条款印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背面并在正面醒目提醒航宇公司注意,本院由此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向航宇公司履行充分释明有关免除责任条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船舶系“宇航95”轮,航宇公司系投保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系保险人,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涉案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最基本的条款共同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其他年度“宇航95”轮投保单、保险单和事发年度其他船舶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单,均不足以证明本案“宇航95”轮事发年度的保险条款已经交与航宇公司,并予以提示和充分说明,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免赔的权利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约定,本保险一切险承保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及其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等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列明的责任和费用。“宇航95”轮因洪水引起的倾覆、沉没造成的部分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一切险风险,本案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享有免赔的权利,理由如下:


第一,重庆海事局出具的海事事故签证载明事故直接原因系当班船长对事发水域因洪水引发的水势流态变化及其危害估计不足,操作不当造成,海事行政机关已经认定存在洪水,重庆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与海事事故签证亦并不冲突,对事故原因均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可以认定本案事故系船长面对洪水水势流态变化操作不当而造成。


第二,长江海事局《长江上游李渡至界石盘船舶分道航行规则(试行)》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汛期,是指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4日,属于该航行规则规定的汛期,重庆海事局认定事故水域“头滩有斜流、泡水,力强,流态紊乱”,与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航道与引航》中“泡水”相关概念吻合,因高速底流受水下障碍物或岸壁的阻挡,或受另一股不同流速、流向的水流所阻,或由于过水断面急骤变化等原因而急剧降速增压,形成高压水流,冲向水面而造成泡水,本案属于洪水引发泡水,船长操作不当,使船舶偏离正常航线发生侧倾而导致事故。航宇公司对“宇航95”轮遭遇洪水、泡水已履行相应的证明责任,而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有力的反证,本院认定本案属于一切险列明的风险。


第三,前文已经论述,因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最基本的条款系涉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享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约定的除外责任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即使认定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除外责任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于本案全部有效,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事故是因船长对事发水域水势不熟悉而引发,但此仅仅是重庆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的部分事故原因,不属于前述保险条款载明的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换句话说,船长对事发水域因洪水、泡水等水势不熟悉而操作不当引发的“宇航95”轮倾覆、沉没,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第五,即使认定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除外责任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于本案全部有效,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从重庆海事局调取的相关船员的询问笔录,“宇航95”轮存在超载而不适航,船舶存在租赁,载重线存在涂改等情况,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是,船舶超载与否需要考虑实际装载货物量是否超出参考载货量,还应当根据船舶航行季节和区域,从船舶实际吃水状况,确定有无超出核定载重线。“宇航95”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满载吃水线为3.35米,参考载货量为1618吨。水上交通事故重庆××唐坊“宇航95”轮在重庆江津支坪唐坊码头装载完卵石时,船舶中部左右舷吃水线在水尺标志3.1米处。重庆海事局在《重庆江津“7·4”“宇航95”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中已经明确该轮所持船舶证书齐全有效,满足适航性能要求,装载卵石约1600吨,船舶干舷约780毫米,船舶浮态正常,满足船舶载重线要求。故“宇航95”轮从重庆江津支坪开航时并不存在不适航情形,海事行政机关经调查未确定“宇航95”轮存在租赁或者认定租赁系造成事故原因,而是认定船舶适航,浮态正常,满足船舶载重线要求,航宇公司对船员安全业务技能培训和指导不够,某保险公司相关抗辩缺乏更加有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某保险公司对于航宇公司遭受的损失是否应予以赔付,若应赔付,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宇航95”轮因洪水引起的倾覆、沉没造成的部分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一切险风险,本案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享有免赔的权利,航宇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宇航95”轮修复费用。中国船级社作为交通部直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是国家的船舶技术检验机构,故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宇航95”轮作出的船舶技术状态评估报告客观、权威、合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评估公司进而以该船舶技术状态评估报告为基础,认为“宇航95”轮因事故沉船毁损需保险理赔所发生修复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0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156.15万元,对航宇公司诉请的修复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仅以评估系航宇公司单方委托为由,不认可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一方面,航宇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修复损失,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船舶险修理核定清单系其自己制作,未经航宇公司认可,亦未经修理方或者评估公司认定,在某保险公司未充分提交证据反驳船舶损失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宇航95”轮修复费为156.15万元;另一方面,2016年7月4日“宇航95”轮出险后,船舶一直停泊岸边,航宇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9月18日多次请求某保险公司定损核赔,但某保险公司迟迟不核损定损,直至2017年11月6日,航宇公司将“宇航95”轮开始按有关程序在指定停泊区域进行上墩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某保险公司不及时核定损失违反保险法上述规定,对于“宇航95”轮拆解后其无法再行评估损失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打捞费与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航宇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打捞费和评估费,属于保险法前述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认为,打捞费索赔依据不足,且未实际支付,但自2016年7月4日事故发生后,尤其是船舶打捞期间,某保险公司全程参与,如果对该笔费用的发生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至少应当在打捞合同签订前后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协助航宇公司寻找更加理想的报价以尽快打捞船舶,某保险公司以事先未参与打捞,未认定打捞费为由否定打捞费用的合理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考虑到打捞合同已经签订,打捞费已经足够明确,从避免诉累的角度出发,即使有部分打捞费用没有及时支付,也不影响认定航宇公司相应损失发生的必然性。因某保险公司不及时核损、定损,航宇公司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评估损失,产生的评估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航宇公司所有的“宇航95”轮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包括打捞费、船舶修复损失等,该损失既不因航宇公司决定实际修理或不修理船舶而发生变化,也不因航宇公司决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拆解船舶接受补贴而变化,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在航宇公司已经证明修复费、打捞费等损失实际存在的情形下,保险作为补偿损失的一种手段与方法,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及时理赔。涉案船舶诉争的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8日24时止,在该轮并未因保险事故发生全损的前提下,航宇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在该保险期限届满后于2017年11月6日按照《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拆解船舶,并接受国家补贴,航宇公司获得行政补贴与本案民事诉讼无关,船舶残值与某保险公司无关,船舶拆解不加重某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未及时核损定损的后果。


关于免赔金额。涉案“宇航95”轮保险单正面约定免赔额为5000元,免赔率为10%,两者取其高者。按照免赔率10%计算,某保险公司的免赔金额为240650元[(156.15万元+81万元+3.5万元)×10%],高于5000元,则某保险公司应当向航宇公司赔偿21658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未及时给付保险金给航宇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航宇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出险,先后于2017年8月27日、9月18日分别要求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5日、9月22日前支付全部保险赔偿款,该快递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9月19日被某保险公司签收,某保险公司既未发出书面拒绝赔偿通知,也未在函件通知的日期内予以理赔,故本院支持利息损失应以2165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迟自2017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案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最基本的条款共同组成,“宇航95”轮因洪水引起的倾覆、沉没造成的部分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一切险风险,本案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享有免赔的权利,航宇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船舶打捞费、修复费、评估费等损失,在扣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2165850元及利息(利息以2165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2元,由原告重庆航宇船务有限公司负担26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令刚 审 判 员  熊 靖 人民陪审员  任 颖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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