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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广东兆鑫海湾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05日
  •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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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主要负责人:叶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兆鑫海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兆鑫海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兆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兆鑫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兆鑫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就本次保险事故达成赔偿协议错误。一审判决已查明兆鑫公司确认gdz×××@163.com是其邮箱,蔡某是其代表。涉案事故发生后,一直是蔡某作为兆鑫公司的代表与某保险公司进行接洽、协商、谈判,期间蔡某所使用的也是兆鑫公司的邮箱,某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蔡某是兆鑫公司的代表,其行为直接约束兆鑫公司。一审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蔡某已经得到兆鑫公司的合法授权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防台锚是保险标的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涉案船舶的建造完工日期为2008年9月7日,防台锚加设时间是2013年11月24日,在此之前该轮没有配备防台锚,该轮配备防台锚并非必需。兆鑫公司为涉案船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和附加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但兆鑫公司提供的船舶证书中仅有左右艏锚及备用锚,并无防台锚,兆鑫公司并未将防台锚作为保险标的。即使按一审判决所述,以投保时船舶的现状投保有合理性,因兆鑫公司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对该防台锚的损失也不应负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错误。虽然“威马逊”台风为超强台风,中心风力达到16级,但涉案船舶抛锚的位置在海口市旧民生码头,距台风中心遥远,该处风力也远小于台风中心处的风力。涉案船舶为自航船,有驾驶台、机舱、船员居住舱室,当遭受到台风等恶劣天气时,船员除采取抛锚措施外,还可以适时地利用主机、舵等本船的动力系统减轻台风的影响,必要时还可以采取加抛其他锚、适当地增加锚链的出链长度等措施增加锚的抓力,以防止走锚;船员也可以待在驾驶台、机舱或船员房间等处所,并不直接暴露在风中。该轮船长和全体船员离船是兆鑫公司管理上的过失,致使船舶处于无人看管状态,违反了船舶值班、配员方面的规定。正是兆鑫公司的这一行为,导致连接主锚锚链的钢丝断裂后,该轮处于随风漂浮无人看管的状态,进而发生损失。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对兆鑫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兆鑫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与兆鑫公司已协商解决本案纠纷没有任何依据。本案没有任何关于定损方案和理赔金额最终确认的协议书或会议纪要等来佐证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双方往来的邮件只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和兆鑫公司就保险事故进行交涉和协商,不能证明兆鑫公司认可了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和解、定损方案和理赔金额。二、一审判决认定防台锚属本案保险标的正确。某保险公司以船舶检验证书来确认保险标的,与保险实务相冲突。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锚属于船舶保险标的,本案的防台锚是涉案船舶的通用设备,投保时客观存在。三、某保险公司必须对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船员在台风期间离船导致船舶不适航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一致认可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强台风,在强台风期间,船员上岸避险符合国际惯例,也符合法律精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船员在台风期间离船避险行为导致船舶不适航,也没有证据证明兆鑫公司违反了正常驾驶或安全管理规定,导致涉案船舶在台风期间处于无人看管的情况。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在勘查时出具报告认可本案事故构成保险事故,也先行理赔了部分损失,这证明某保险公司已认可本案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兆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兆鑫公司保险赔偿金395605.08元;二、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兆鑫工56”轮为起重船,2008年9月7日建成,现船舶所有人为东莞市博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兆鑫公司为“粤兆鑫工56”轮的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兆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附加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等,兆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兆鑫公司出具了保险费发票,某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号为PCBA******************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兆鑫公司,保险费合计90000元,保险金额为16000000元,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险险别为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和螺旋桨等单独损失保险责任,特别约定:1.船舶一切险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螺旋桨等单独损失保险责任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该保险单盖有某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并记载了收费确认时间2014年3月27日、经办人姓名沈某某。兆鑫公司在涉案船舶的投保单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主险条款)及附加保险条款上盖其公司章。主险条款记载:“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保险条款第一条“全损险”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第二条“一切险”规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关于索赔与赔偿的第七条对于一切险的部分损失规定如下:“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为限,两者以低为准,但无论一次或多次累计的赔款等于保险金额的全数时(含免赔额),则保险责任即行终止。”第八条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对不属于保险人责任或不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拒绝赔偿。”


2014年7月19日,兆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出险通知书,申报“粤兆鑫工56”轮遭受强台风袭击受损的情况,记载:该轮于7月18日在海口××海港区锚地停泊时受今年第9号超强台风“威马逊”袭击受损,防台锚主锚、锚链、一条直径68毫米长80米的钢丝绳被刮断丢失,右侧锚钢丝绳400米被刮断丢失,舵无法操作,两条舵杆顶端盖板爆裂,四台卷扬机损坏不能动,水从排气管灌入机体,主机进水,一台推动器动了,船无法自航。应送船舶修造厂修理。损失估计115万元,联系人蔡某。7月20日,兆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船舶受损财产报告,称受损后船开不动,应拖到船厂上排修理,具体损失程度待修理后才能确定,要求某保险公司尽快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及早修复船舶。7月24日,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估公司)的蔡某甲与兆鑫公司的代表蔡某共同制作了现场查勘记录,记载了船舶受损情况如下:主锚灭失,主锚链灭失,钢丝绳(直径70毫米、长80米)断裂,右侧副锚钢丝绳(直径40毫米、长400米)中间断裂,主吊控制室有淋湿痕迹不能正常工作、起吊马达不能正常工作、右主机增压器1件、排烟管1件、汽缸盖6个、油头6件进水后拆装保养。8月4日,海江公估公司的王某某与兆鑫公司的代表蔡某共同制作了现场查勘记录,记载了船舶螺旋桨、底板、锚艇、快艇等受损的具体情况。7月28日,兆鑫公司向珠海市力扬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采购螺旋桨支付了60840元;7月29日,兆鑫公司与广州建港钢丝绳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船用锚链3节、肯特卸克4个、末端卸克1个、转环组1个、大力抓锚8吨、直径70毫米的光面钢丝绳2.1吨、直径40毫米的光面钢丝绳3.2吨,共支付了274300元,其中直径40毫米的光面钢丝绳3.2吨价格为48000元,广州至海口的物流费16000元。兆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外采设备费用共计335140元。7月31日,兆鑫公司与海南越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船舶拖带协议,约定拖带时间为8月2日,拖带费按每小时13000元计。8月7日,兆鑫公司将船舶拖带协议和修理工程报价单用电子邮件发送给了海江公估公司。8月20日,海南越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向兆鑫公司出具了修理工程修理结算单,服务工程费395100元,船体工程费321511元、轮机工程费93600元,合计810211元。


海江公估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粤兆鑫工56”轮在抛锚避“威马逊”强台风时遭受袭击,主锚锚链连接钢丝绳断裂,从而造成该轮处于漂航状态,该轮在强台风的推动下漂浮至浅滩附近与在建防护堤石头及水下的礁石等发生反复触碰,最终导致事故发生。2014年7月18日6时,中央气象台发布台风红色预警,“威马逊”于5点加强为超强台风,位于南海中部海面,中心附近最大风力达16级,预计以每小时20公里的速度向西北方向移动,强度还将有所增强,将于下午至晚上在海南琼海至广东电白一带沿海登陆。保险责任分析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兆鑫公司索赔1145351元,其中修理费810211元、采购设备费用335140元,检验报告最终核定的损失为796089.80元,其中修理费定损460949.80元,采购设备费用定损335140元。备注记载,事故发生后“粤兆鑫工56”轮在海南越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进行了为期20天的修理,检验师根据兆鑫公司提供的修理明细单进行了价格审核。称修船价格参照《中国船舶工业公司船舶修理价格表》(92黄本)为价格基准,含合理的修理价格材料、人工、利润,并且结合海南地区船舶修理价格,认为“粤兆鑫工56”轮因事故所致的合理修理损失为460949.80元。采购备件合理费用335140元,第1至6项项目船用锚链3节、肯特卸克4个、未端卸克1个、转环组1个、大力抓锚8吨、光面钢丝绳2.1吨,索赔价格合计210300元,定损210300元,备注“被保险人提供了采购合同、付费凭证经市场查询价格比较合理,根据该船舶特性需配备主锚,但船舶检验证书设备部分未明确标注”。本次事故残值为26520元。报告附现场拍摄的一组照片。签名栏处有公估师蔡某甲、王某某,技术总监谢某某的签名。


某保险公司向兆鑫公司发出了《在海南海口港锚地避台风“威马逊”过程中受损检验事宜》的函,告知了上述评估结果。2014年9月12日,兆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出《关于损失核定的异议》函,表示不接受对于核定的“粤兆鑫工56”轮在船坞的永久性修理部分定损价格463949.80元,认为应确认船厂的修理结算,按结算810211元全额赔偿,加采购设备335140元,合计1145351元。


2014年9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东莞海事局出具证明记载,“粤兆鑫工56”轮在东莞市太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进行坞内修理时,在船艏中部增设防台锚一台及有关装置,有船厂提供《东莞市太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工程结算汇总表》、相片和该局署名验船师为证,鉴于已按《国内航行海船建造规范》(2006)有关要求配备3门首锚,在船方没有申请标注情况下,该局署名验船师无需在记事栏作备注。


2014年10月29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沈某某向兆鑫公司发电子邮件,称“根据现时你方提供的资料及双方协商,我司核定‘粤兆鑫工56’轮修理价格调整为:1.永久性修理费:460949.80+120000=580949.80元;2.备件采购费:124840元,两项合计705789.80元。索赔请补充下列资料:出险通知通知书、索赔申请书、海事报告(船长签名、盖船章)、修理发票、备件购置发票等所有与本次事故损失相关的支付凭证(原件)”,并附了出险通知书和索赔申请书的样式。11月20日,兆鑫公司向沈某某回复主题为“海事报告、出险通知书”的电子邮件,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盖有其印章的海事报告和出险通知书。12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兆鑫公司转账支付了611342.82元赔偿款。


另查明,编号为***********3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粤兆鑫工56”轮锚设备情况如下:舾装数523,锚数量3,锚机数量2;备用锚、右艏锚、左艏锚,重量均为1590公斤;左、右艏锚机各一台,功率均为30千瓦;左、右艏锚链各一条,直径40毫米、长度350米,材料为钢丝绳。


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人为海江公估公司,该公司取得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证书有效期自2004年2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谢某某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对兆鑫公司作为投保人和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二是涉案船舶的主锚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三是保险事故损失合理性的认定问题;四是双方是否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抗辩本次台风来临前“粤兆鑫工56”轮的船长和全体船员离开了该轮,致使该轮处于无人看管状态,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依约定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的是被保险人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义务,以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被保险人未遵守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威马逊”台风为超强台风,中心风力达到16级,风力强,危险性大。涉案船舶于本次台风来临前,将船舶停泊上防台锚地后,为了船员生命安全将船员撤离船舶,某保险公司并未证明该行为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关于涉案船舶的主锚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的问题。兆鑫公司主张,防台锚属于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涉案保险合同未作出承保范围以船舶检验证书为准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抗辩,保险标的的范围和船舶包含的设备应当以船舶检验证书为准,检验证书之外的设备应特别声明,兆鑫公司投保时提交的检验证书上没有列出防台锚,锚、锚链、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附加险也没有标注防台锚及其锚链。经查,双方在诉辩及证据中提及的“防台锚”、“主锚”、“大力抓锚”均指同一锚,即涉案船舶船艏配备的主锚。一审法院认为兆鑫公司为“粤兆鑫工56”轮投保的险种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主险条款明确列明“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按通常理解应当包括船舶及其舵、螺旋桨、桅、锚、锚链等附属设备,否则保险条款不会在第三条第二项又将舵、螺旋桨、桅、锚、锚链等附属设备的单独损失列明为保险除外责任。兆鑫公司投保时向某保险公司递交了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上确未记载主锚,只记载了备用锚、左艏锚、右艏锚,但保险合同并未写明承保范围以船舶检验证书上记载的设备为准,故某保险公司抗辩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应以船舶检验证书上的记载为准缺乏合同依据。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也确认根据涉案船舶的特性需配备主锚,也即为了船舶的正常安全使用配备主锚是合理且必然的,兆鑫公司主张以投保时船舶的现状投保有合理性,也符合保险条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主锚不属于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的承保范围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成立。


关于保险事故损失合理性的认定问题。某保险公司抗辩兆鑫公司不能证明事故当时涉案船舶配备了检验证书未记载的主锚,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指定了公估人前往事故现场,检验报告中“出险经过及处理”一节记载了检验师接到某保险公司委托后于2014年7月24日下午通过交通小艇登上锚泊在新海锚地的“粤兆鑫工56”轮,检验师通过与船长交谈结合航海日志了解事故经过,在“现场调查和查勘情况”一节记录了主锚及主锚链现场丢失,主锚重量与锚链规格数据根据船长介绍,主锚链钢丝绳根断裂。一审法院认为,船长对于涉案船舶是否装备有主锚应当是清楚的,事故调查阶段兆鑫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关于承保范围的争议并未发生,船长在陈述损失的情况时并没有编造主锚的动机,船舶现场也有主锚链钢丝绳断裂的痕迹,且对于船舶在事故之前、之中是否确有主锚的存在,船舶航海日志上也会有相应的记录,检验师现场调查时完全有条件进行核实,检验师将丢失防台锚及锚链列入事故的损失范围是其完成现场调查和查勘的结果,在某保险公司仅提异议而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检验报告关于主锚与主锚链灭失的此项记载,采信检验报告对采购设备费用的定损意见,即采购备用设备损失为335140元。


关于船舶修理费用的认定。一审庭审中海江公估公司的技术总监谢某某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对本次评估修船价时采取的“参照《中国船舶工业公司船舶修理价格表》(92黄本)为价格基准并结合海南地区船舶修理价格”的评估方法的合理性作出合理解释,首先事故发生于2014年,评估定价仅以20多年前的《中国船舶工业公司船舶修理价格表》为价格基准有失公允,其次被质询人对公估师是否实际对海南地区船舶修理价格进行过调查举不出令人信服的事实,且某保险公司也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该评估方法的合理性作出说明和补证,故一审法院认为兆鑫公司对修理费的损失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而某保险公司不能对检验报告定损时扣减的理由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检验报告中关于修理费的定损意见不予采信。故认定本次事故修理费损失为810211元。


关于双方是否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抗辩双方已经经过开会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兆鑫公司也通过回复电子邮件及电话回复的方式同意并履行了该协议。达成赔偿协议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兆鑫公司回复的邮件并没有明确作出其愿意接受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方案的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申请的证人沈某某所称兆鑫公司代表蔡某在电话里向其表示接受赔偿金额,对于该事实没有旁证予以证明,且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蔡某已经得到兆鑫公司的合法授权。故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就涉案保险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过赔偿协议,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部分赔款的事实并不影响兆鑫公司就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完成的赔偿义务要求其继续履行的权利。


综上,兆鑫公司因涉案事故遭受的采购备用设备损失和修理费损失共计1145351元,减去本次事故的残值26520元,兆鑫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118831元。依据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关于免赔额的约定,本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11883.1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兆鑫公司的保险赔偿金为1006947.9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611342.82元,尚有395605.08元差额未付,兆鑫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偿付该差额部分的保险赔偿金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兆鑫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95605.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兆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险及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涉案保险单,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防台锚是否属于本案保险标的以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和兆鑫公司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问题


“粤兆鑫工56”轮在保险期间,因遭遇“威马逊”强台风袭击,主锚锚链连接钢丝绳断裂,造成“粤兆鑫工56”轮处于漂航状态,与在建防护堤石头及水下礁石反复触碰,导致船舶受损。根据涉案主险条款,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发生当时,“粤兆鑫工56”轮全体船员离船,违反了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根据主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海江公估公司在《保险公估检验报告》中描述“2014年7月18日早上0900时,‘粤兆鑫工56’轮接到当地海事通知,‘威马逊’台风马上来临,根据防台规定要求全体船员离开船舶上岸”,某保险公司据此提出上述主张。但是,《保险公估检验报告》在“七、保险责任分析”中并未将船员离船作为出险原因,并且明确认为出险原因为“威马逊”台风袭击,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船员离船是导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兆鑫公司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二、关于涉案受损防台锚是否属于本案保险标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兆鑫公司投保时提供的船舶检验证书仅记载左右艏锚及备用锚,并无防台锚,故防台锚不应作为本案的保险标的。对此,本院认为,兆鑫公司为“粤兆鑫工56”轮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保险及附加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险,锚及锚链为本案保险标的。兆鑫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并无约定上述保险标的的具体种类和数量应以船舶检验证书的记载为准,某保险公司主张按船舶检验证书的记载确定保险标的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并且,根据东莞海事局出具的证明,“粤兆鑫工56”轮于2013年5月15日在东莞市太平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进行坞内修理及特别检验时,增设了防台锚及有关装置,即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之时,“粤兆鑫工56”轮已增设防台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锚设备为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最低配置,但船舶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增加配备。涉案防台锚在“威马逊”台风中被用于抗台并受损,亦说明该防台锚是“粤兆鑫工56”轮所需的合理配置,应作为本案保险标的。


至于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兆鑫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是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粤兆鑫工56”轮增设一台防台锚这一事实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粤兆鑫工56”轮或确定保险费率,某保险公司援引上述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主张兆鑫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其对防台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与兆鑫公司就本次保险事故达成赔偿协议问题


经查,涉案事故发生之后,兆鑫公司在出险通知书中指定蔡某为联系人参与事故的理赔,但并未对蔡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其权限,在兆鑫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损失核定持有争议的情况下,接受不利于兆鑫公司的赔偿方案应有兆鑫公司的明确授权,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兆鑫公司对蔡某有相关的特别授权。某保险公司员工沈某某将理赔方案发送至兆鑫公司的邮箱,写明抬头为蔡某,但蔡某并未进行回复。某保险公司主张兆鑫公司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明显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虽然,兆鑫公司其后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盖有其印章的海事报告和出险通知书,但并不能据此推定兆鑫公司放弃对保险赔款差额的索赔权。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蔡某具有接受赔偿方案的授权或者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没有证据显示兆鑫公司接受了赔偿方案,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已经和兆鑫公司就涉案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兆鑫公司无权另行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兆鑫公司因涉案保险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共计为1118831元,某保险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二审中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11883.1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兆鑫公司保险赔款1006947.9元,扣除已支付的611342.82元,某保险公司尚应向兆鑫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95605.08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审 判 员  辜恩臻 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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