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号。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X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
被告:湖北省天门市港航管XX。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号。
负责人:吴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义乌小商品市场特1号F区**号。
负责人:彭X,总经理。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骏业财富中心*座**楼。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马X甲、被告湖北省天门市港航管XX(以下简称“港航管理局”)、被告、被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马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被告港航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8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武汉南大门玻璃建材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门公司”)与原告甲保险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2017年4月22日,南大门公司将一批玻璃制品委托被告运输,运输船舶为“鄂天门货0111”轮,南大门公司为该批玻璃制品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2017年4月25日晚,“鄂天门货0111”轮停靠万年港码头第二泊位时碰撞码头,船载玻璃捆揽断裂,玻璃向左船围板倾倒,导致倾倒玻璃破损,左船围板变形。江西省万年县地方海事局出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玻璃破损20包左右,实际数量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船舶中舱左围板变形,码头无明显损坏,无人员伤亡,无水域污染。船方没有对通航环境作出正确判断,没有控制安全航速,负有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南大门公司与被告马X甲分别向各自承保保险公司报案,原告甲保险公司经现场查勘,玻璃破损19包,损失为144221元。原告甲保险公司扣除10%的免赔率后向南大门公司赔偿保险金1285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马X甲系“鄂天门货0111”轮所有权人,天门市港航工贸公司系经营人,被告丙保险公司及被告乙保险公司系“鄂天门货0111”轮的保险人,案涉货物受损系被告马X甲、被告天门市港航工贸公司运输不当所致,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天门市港航工贸公司已经注销,但未经清算,故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港航管理局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该船舶在被告丙保险公司及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X甲辩称,对原告甲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责任比例有异议。
被告港航管理局辩称,被告港航管理局与南大门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损也并非被告港航管理局行为所致,原告甲保险公司以天门市港行工贸公司没有清算为由要求被告港航管理局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X甲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是内河船舶一切险,被保险船舶上货物的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故被告丙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货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甲保险公司已起诉了实际承保单位被告丙保险公司,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丙保险公司一致。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水路货物运输合同》,2、《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销售结算单、收条发票、转账凭证,3、《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查勘理赔报告、询问笔录、现场查勘记录、财产损失核赔清单,4、索赔申请书、保险赔款转账凭证、赔款支付确认书、权益转让书,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6、天门市港行工贸公司设立登记资料、注销登记资料。
被告质证
被告丙保险公司提交: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被告马X甲、被告港航管理局、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乙保险公司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举、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马X甲、被告港航管理局、被告丙保险公司对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及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甲保险公司、被告马X甲、被告港航管理局对被告丙保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以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中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有合同相对方南大门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X甲、被告港航管理局对原告证据3中查勘理赔报告、现场查勘记录中损失的数量及金额有异议,认为现场查勘记录中的破损玻璃的包数有更改,实际损失较少。本院认为,虽现场查勘记录中的两个规格的破损玻璃的单项存在更改,但其总数与海事局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的基本一致,并且亦与南大门公司向收货人交货及实际赔偿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马X甲、被告港航管理局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查勘理赔报告、现场查勘记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的《财产损失核赔清单》与原告证据2、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及现场查勘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2日,南大门公司与被告马X甲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委托被告马X甲运输浮法玻璃自洪湖至万年,到达时间为4月25日,收货单位为江西超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运输船舶为“鄂天门货0111”轮,全程运费52000元,承运方应将货物安全及时完好无损运抵目的地。
同日,南大门公司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原告甲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南大门公司,启运地新滩(中转),目的地江西万年,船名“鄂天门货0111”轮,货物名称玻璃制品,数量/重量328包1200吨,保险金额227万元,保险费2497元。
2017年4月25日,“鄂天门货0111”轮停靠万年港码头第二泊位时,船舶快速碰撞码头,船载玻璃捆揽断裂,玻璃向左船围板倾倒,部分玻璃破损,左船围板变形。
2017年4月27日,原告甲保险公司接到保险报案后前往事故地点进行现场查勘。
2017年5月19日,江西省万年县地方海事处出具201701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2017年4月25日“鄂天门货0111”轮事故造成玻璃破损20包左右,实际数量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船舶中舱左围板变形,码头无明显损坏,无人员伤亡,无水域污染。事故原因:风暴、大风、大雨致使船舶惯性难以控制。船方没有对通航环境做出正确判断,没有控制安全航速,船方负有全部责任。
2017年6月30日,南大门公司向收货人江西超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玻璃赔偿款144221元。
2017年8月29日,原告甲保险公司作出查勘理赔报告,查勘认定案涉事故导致玻璃破损19包,核损金额为144221元。
2017年9月8日,南大门公司向原告甲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按128500元损失金额进行赔付,自收到该款项后,向第三者索赔权自动转让给原告甲保险公司。2017年9月20日,原告甲保险公司向南大门公司赔付保险金128500元。
另查明,“鄂天门货0111”轮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马X甲,登记经营人为天门市港航工贸公司。天门市港航工贸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注销,被告港航管理局系其主管机关。
2016年5月26日,被告马X甲为“鄂天门货0111”轮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外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一切险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南大门公司与被告马X甲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南大门公司系托运人,被告马X甲系承运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X甲作为承运人不能证明涉案玻璃在运输过程中受损存在免责事由,故其应对运输中的货损向托运人南大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甲保险公司就涉案货损向南大门赔偿保险金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南大门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甲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马X甲就涉案货损在支付保险赔款的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注销的天门市港航工贸公司虽然是“鄂天门货0111”轮登记的经营人,但其并非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亦无证据证实其参与实际运输,故原告甲保险公司要求天门市港航工贸公司的主管部门港航管理局承担货物运输中的货损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虽被告马X甲为“鄂天门货0111”轮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外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险,但船上货物损失并非该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本院对原告甲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丙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首先,货损的数量,原告甲保险公司主张事故造成19包玻璃受损,被告马X甲抗辩实际受损玻璃少于19包,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抗辩,而结合《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现场查勘记录及南大门公司向收货人的交货及赔偿情况,本院对玻璃损失数量为19包的主张予以采纳。其次,受损货物的价值,南大门公司已向收货人实际赔偿144221元,被告马X甲并未对赔偿的单价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表明实际赔偿价格明显高于受损货物的到岸市场价格,故可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南大门公司实际损失144221元。原告甲保险公司已向南大门公司赔付128500元,可代位就该部分损失向被告马X甲追偿,本院对原告甲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马X甲赔偿损失128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12850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对被告湖北省天门市港航管XX、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丙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0元,保全费人民币1162.5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032.5元,由被告马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 鲁 审判员 邓 毅 审判员 严 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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