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花桥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代表人:陶银,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安达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安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同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8)闽72民初228号裁定将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安达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并入本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两原告诉讼请求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项为判令安达公司对碰撞事故承担60%的责任;晨光公司第二项为请求安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48万元,芜湖人保第二项为请求安达公司赔偿其支付的保险赔款426.6万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新东远”轮船舶打捞费用及装载货物损失金额尚未确定,为防止诉讼拖延,本案有关船舶碰撞责任比例和损失赔偿方面的诉讼请求宜拆分为两案处理,先审理船舶碰撞责任比例方面的诉讼请求,后审理损失赔偿方面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本案审理;
二、原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转为另案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行生效。
审 判 长 郭昆亮 人民陪审员 颜达成 人民陪审员 彭建雄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星亮 书 记 员 洪德文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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