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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04日
  • 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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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新区。


负责人:常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XX,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


委托代理人:王X乙,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被上诉人王X甲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X甲一审起诉称,王X甲于2013年5月10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船东对船员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王X甲经营的“鲁荣渔51031/51032”渔船船员发生保险事故应由王X甲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单号为**********1020000093,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2013年8月19日,王X甲经营的“鲁荣渔51031/51032”渔船船员李鹏随船工作时被稳车挤伤右手,入住荣成市,王X甲为此支出医疗费5595.62元;2013年9月10日,“鲁荣渔51031/51032”渔船船员高丕新、李爱君、龙仁祥在船舱卸渔货时,吸入鳀鱼散发的气体导致中毒,为此入住荣成市,王X甲支出医疗费37783.59元。上述三名船员的医疗费共计43379.21元,某保险公司仅赔偿了20039元,余下的23340.21元医院费,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给王X甲。王X甲认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船员在工作中出现受伤(中毒),王X甲因承担雇主责任而支出的医疗费,是某保险公司应付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按约应全额赔偿王X甲支出的医疗费用。某保险公司仅赔偿部分医疗费违背合同约定,经与某保险公司交涉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王X甲保险赔偿金3340.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一审口头辩称:一、发生两次事故,第一次是2013.8.25李鹏受伤,实际的医疗费是5595.62元,按照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剔除不属于社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669.66元,不予赔偿。2、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免赔100元,按照85%理赔,数额计算出来就是(5595.62-669.66-100)*85%=4102.07元。3、两艘渔船投保的人数是18人,按照户口簿的实际情况是船员有27人,超保了三分之一,所以按照18/27比例赔付2736.08元,所以李鹏的理赔金已经赔偿完毕。二、第二次事故是2013.9.5船员高丕新、李爱君、龙仁祥同时被鳀鱼气体熏伤。1、高丕新的实际医疗费是16628.84元,按照第一款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剔除社保不予报销的部分3044.6元,再扣除免赔100元,按照85%理赔,再按照18/27的赔付即(16628.84-3044.60-100)*85%*18/27=7641.06元。2、龙仁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9210.34元,剔除社保不予报销的部分1840.94元,按照前述的计算方式和方法,即(9210.34-1840.94-100)*85%*18/27=4119.33元。3、李爱君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是11944.41元,剔除社保不予报销的部分2078.52元,按照前述的计算方式和方法,即(11944.41-2078.52-100)*85%*18/27=5534元。三人的最终赔付金额是17303.04元,已经赔偿完毕。三、1、医疗费根据伤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根据条款和惯例,按照社会保险的医保用药目录剔除不属于社保的报销范围的或者是自费的医药项目和医疗费。车险的商业险的理赔原则都是这样操作的。2、投保人投保的险种的保费是按照投保人数收取的保费,投保了18人,但是实际上被保险人的船舶户口簿是27人,所以保险公司少收取了保费,其实应该按照27人收取保费,属于不足额投保,所以赔付的时候按照比例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王X甲陈述,其系“鲁荣渔51031/51032”渔船的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其提交的“鲁荣渔51031/51032”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船舶所有权人郇丽春,主机总功率为330千瓦。该对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载明,主作业类型为脱网,主作业方式为双船底层拖网。“鲁荣渔51031”渔船的出海船舶户口簿中的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栏中记载了13名船员,其中高丕新、李爱君、龙仁祥为该船水手。“鲁荣渔51032”渔船的出海船舶户口簿中的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栏中载明了14名船员,其中李鹏为该船水手。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保单号为**********1020000093的雇主责任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名称:王X甲,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18人,保险项目:(一)伤亡责任限额:员工分类为普通员工、生产,每人责任限额人民币40万元,人数18人,累计赔偿限额720万元;(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员工分类为普通员工、生产,每人责任限额人民币4万元,人数18人,累计赔偿限额72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栏为空白。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交付日期为于2013年5月9日前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其中“十三、特别约定”条款载明:“1、请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后,及时核对保单信息是否正确,所附条款是否齐全。如有问题,请…。2、(未显示内容)。3、本保单仅承保鲁荣渔51031和鲁荣渔51032渔船上的船员,每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40万元,每人医疗赔偿限额4万元,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92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剔除被保险人已从其他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账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按照剩余金额的85%赔付,但以每人医疗赔偿限额4万元为限。4、本保单仅承保被保险人所雇用的保单中载明的船员在鲁荣渔51031和鲁荣渔51032渔船上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在保单中载明的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均属于保险保障范围。5、本保单不含误工费赔偿。6、本保单船东为郇丽春,现在使用人、索赔权益人为王X甲。7、申请索赔时,需提供对应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我司按照《出海船舶户口簿》中最新的“出海船名情况登记”中载明的人员作为理赔依据,不在“出海船民情况登记”中的船员,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8、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作业时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9、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雇员因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诊疗、医疗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负责因职业性疾病接受医疗、诊疗以及因职业疾病所致残疾或者死亡。10、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否则八年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报案电话:95××2。11、本保单按照长安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执行。12、无其它特别约定。”该保险单共有两页,没有背面条款,每页右下角均盖有王X甲的承保专用章。保险单尾部的“授权签字”栏为空白。保险单最后一栏的有打印的“核保:杨志伟制单:卢怡红经办:姜志珊”。王X甲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陈述,杨志伟系北京总公司的核保人员,姜志珊系王X甲的业务员。


2013年8月19日,“鲁荣渔51031/51032”渔船船员李鹏随船工作时被稳车挤伤右手,入住荣成市,王X甲支付医疗费5595.62元。2013年9月10日,“鲁荣渔51031/51032”渔船船员高丕新、龙仁祥、李爱君在船舱卸渔货时,吸入鳀鱼散发的气体导致中毒,入住荣成市,王X甲分别支付医疗费16628.84元、9210.34元、11944.41元。出险后,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赔偿了其为前述四名船员支付的医疗费20039元,余款23340.21元未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和惯例,按照社会保险的医保用药目录剔除不属于社保的报销范围的或者是自费的医药项目和医疗费后,扣除免赔额100元,按照85%理赔,且因投保的险种的保费是按照投保人数收取的保费,投保了18人,但是实际上被保险人的船舶户口簿是27人,属于不足额投保,赔付的时候按照18/27的比例赔付。因此,李鹏受伤的医疗费5595.62元,剔除不属于社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669.66元,不予赔偿,扣除免赔额100元,按照85%理赔,再按18/27的比例赔付,即(5595.62-669.66-100)×85%×18/27=4102.07元;高丕新的医疗费16628.84元,剔除社保不予报销的部分3044.6元,按照前述方法赔付,即(16628.84-3044.60-100)×85%×18/27=7641.06元;龙仁祥的医疗费9210.34元,剔除社保不予报销的部分1840.94元,按照前述方法赔付,即(9210.34-1840.94-100)×85%×18/27=4119.33元;李爱君的医疗费是11944.41元,剔除社保不予报销的部分2078.52元,按照前述的计算方式和方法,即(11944.41-2078.52-100)×85%×18/27=5534元。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


某保险公司提交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费发票、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的业务留存联、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以及保单送达回执联。其中,雇主责任险保单的业务留存联的内容与王X甲提交的保单正本的内容基本一致,尾部““授权签字”栏亦为空白;保险费发票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栏有手写的“王X甲”的字样,业务来源栏在“直接”前的方框内划有“√”,业务员栏有手写的“姜志珊”字样,“核保意见”栏的“同意”前的方框内划有“√”,“核保人”栏有手写的“杨志伟”字样。三个人的签署日期栏均为手写的2013年5月9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第二页尾部的“投保人签章”栏有手写的“王X甲”字样,“王X甲特别约定”条款右下角有手写的“王X甲”字样。致王X甲的山东省分公司财产保险保单送达回执单中以表格形式载明了主险及其保单流水号和保单号码、保险金额、保费,后面载明“如果贵单位在收到保单正本后,并确认以上保单信息无误,请在上表中“保费”一栏除签章确认。””在表格中的“保费”栏下方有手写的“王X甲”字样。前述资料中的“王X甲”签字的字迹明显与本案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王X甲”签字不符。其中,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费用”以黑色打印字体载明:“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受伤员工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员工均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承保公司指定的医院就诊。”


某保险公司陈述,核保是通过电脑内部核保的,杨志伟的签字是王X甲公司的人代签的,前述资料上的“王X甲”的签字均系王X甲的业务员所签,在投保时已经履行了提供保单及保险条款以及明确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向王X甲作出了说明或提供了保险条款,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前述资料中的“王X甲”的签字系王X甲本人所签。


王X甲仅认可收到保险费发票和雇主责任保险单,但否认见到投保单,否认收到或见到保险条款,亦否认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前述资料中签字。王X甲称系其直接与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王永亭办理的投保事宜,没有委托别人办理,王X甲表示本案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王X甲”系其本人所签。


某保险公司陈述,保单送达回执单送达的保单包括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理赔时不是王X甲本人办理的,而是委托王永亭办的,某保险公司以系统不显示业务员为由,未说明承保的业务员身份,但说明,姜志珊与王永亭系不同系统的。


某保险公司在回答“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费用”中的“非自费药费部分”是指什么”的询问时称“条款规定的报销范围是非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反过来讲自费部分就是指不属于社会保险医疗报销范围的部分”。但又称“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根据保险公司通常的理解来做的,自费和非自费的就是按照社会医疗保险引申出来的,这是通俗的理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X甲主张的雇员的医疗费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因此,保险单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未举证证明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以及保单送达回执联上的“王X甲”的字样系王X甲本人所签,不能认定这些文件上的内容是王X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字体较小,并未作出特别提示,保险单第六条“保险项目”中第(二)款“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中载明“每人责任限额40000.00元”,第(五)款“每人每次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栏为空白,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费用”以黑色打印字体载明:“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受伤员工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但“特别约定”第3款却载明“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剔除被保险人已从其他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按照剩余金额的85%赔付”,明显相互矛盾。此外,对比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的签单日期、保险期限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送达回执联上记载的时间,并不能认定保险单于签发时已交付给王X甲。因此,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中的第十三条的“特别约定”条款不能认定为王X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意思一致的内容,仍属于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然声称其向王X甲说明了“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但并未举证证明,王X甲亦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单中前述“特别约定”条款第3款中关于免赔额以及剔除赔偿部分的记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单作出足以引起王X甲注意的提示,亦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王X甲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保险单的记载看,并没有关于实际在船的船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按照投保人数占实际在船船员的比例进行赔付以及剔除不属于社保的报销范围或者自费的医药项目和医疗费的约定。因此,某保险公司以此为仅向王X甲进行部分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保险单的记载,王X甲作为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18名工作人员的伤亡责任和医疗费用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王X甲的雇员李鹏、高丕新、龙仁祥、李爱君等四名船员在“鲁荣渔51031/51032”渔船上工作期间受伤,并未超过王X甲为两船投保18人的人数,王X甲为每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分别为5595.62元、16628.84元、9210.34元、11944.41元,亦未超过每人责任限额4万元,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全额赔付。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43379.21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经向王X甲赔付的部分20039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向王X甲赔付保险金23340.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甲王X甲赔付保险金23340.21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及保险单均系王X甲亲自签署,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王X甲一审否认保险单是其本人签字,但因其已经缴纳了保险费,接收了保险单,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三条的规定,应视为王X甲对保险单中签字的追认。王X甲起诉时将保险合同、保险单和《出海船舶户口薄》作为证据,足以说明其对保险条款是充分了解和认可的。王X甲主张保险单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对此王X甲负有举证证明义务,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凭肉眼目测由谁书写系认定事实错误。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我公司应当首先剔除非医保费用,扣除每次事故100元免赔额后按照特别约定比例85%赔偿。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险范畴,涉案两船户口薄实际总人数27人,投保时只投保了18人,属于不足额投保,出险时应当按照比例赔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甲负担。


王X甲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明确承认在投保单上王X甲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称是王X甲的代理人代表他进行的签名,但是我方在办理本案的涉案保险中从未委托过代理人进行签署,本案的保险合同签订后某保险公司只是把保险单交付给了王X甲,保险条款等其他的文件没有交付给王X甲。其中涉及到免除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条款内容没有向王X甲进行过告知和解释,因此我方认为保险合同中涉及到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对王X甲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二审审理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已依约承担了全部赔付责任,还应否向王X甲继续承担赔付责任。


王X甲作为涉案“鲁荣渔51031/51032”渔船的经营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签发了保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案所涉保险关系中有三处显示了王X甲的签名,即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和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特别约定条款。王X甲在审理中主张该三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字而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其签字,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中认为上述签字不是王X甲本人签字,是王X甲代理人代其签字。上述陈述内容对于谁是签字人存有争议,但对不是王X甲本人签名的认识是一致的。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是不可或缺的事实经历人,投保人是否通过代理人投保属于待证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王X甲系通过代理人投保,由代理人代其签名,作为主张方,某保险公司当然的负有证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投保单、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中不是王X甲本人的签字系根据某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而非是主观判断,某保险公司在承认上述签名并非王X甲本人所签后又否认上述陈述事实,系一种反言行为,对此其应当负有举证证明上述文件中是否王X甲本人签名的义务。


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进行了部分赔付后,要求免除其它赔偿责任。免除责任的理由为适用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中的内容,具体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对不在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自费药部分除外以及特别约定第3条,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扣除100元免赔额等,按照剩余金额85%赔付。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均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于某保险公司未在本案审理中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向王X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事项的约定对王X甲不产生效力,加之某保险公司也未能证明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的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根据保险合同免责的事由不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王X甲在某保险公司为本船雇佣的18位雇员投了雇主责任险,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两次出险事故中出险人员及医疗费用既不超出投保人数也未超出每人的责任限额,虽然,船舶户口薄记载的船员人数为27人,但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船的在船人员超过18名船员,基于船员的流动性,船舶户口薄的记载人员更换记载不可能每航次均发生变动,只要事故发生时实际在船人员不超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员数量,则不会加大保险人的承包风险。鉴于某保险公司举证不足,其要求以实际投保人与船舶户口簿记载人数按比例承担保险赔付金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童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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