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省威海市高区文化**路**号。
负责人:常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女,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朱XX,被上诉人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X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死者管晓光是否包含在王X甲投保的雇主责任险28人之内没有认定,某保险公司不认可管晓光在承保人员范围内。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险是不记名的,根据双方在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判断是否属于承保人员范围,船舶户口簿登记的人名是最直接的证据。一审法院在王X甲没有提供船员户口登记簿的情况下,就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二、王X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管晓光在承保人员范围之内。没有边防公安等执法部门的管理,没有船舶户口登记簿,无法排除管晓光在别的渔船上出险的可能,给某保险公司增加了理赔上的风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X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中,拒赔理由是涉案的“琼昌江10459”号渔船未办理船舶户口簿,管晓光无船员证,但该通知书同时确认了管晓光在“琼昌江10459”号渔船上工作时不慎落水,次日在海中发现尸体的事实。保险单显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范围是“琼昌江10459”号和“琼昌江10450”号两渔船上的28名船员。既然某保险公司认可管晓光是在“琼昌江10459”号渔船上工作时落水死亡,就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某保险公司依据《特别约定清单》拒绝赔付不能成立。特别约定条款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某保险公司并未就这些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出海船舶户口簿和船员证是行政机关便于管理使用的,是否办理船舶户口簿和船员证与管晓光的死亡没有关联性。
一审原告诉称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0万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甲经营“琼昌江10450/10459”号渔船。2013年9月,王X甲通过殷晓芬向某保险公司办理雇主责任保险。同月27日某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用后出具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某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编号为6151620133710200000318。被保险人名称:王X甲。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28人。保险项目:(一)伤亡责任限额:员工分类:普通员工(生产),每人责任限额:CNXXX0000.00元,人数:28人,累计赔偿限额:CNXXX00000.00元,保险费率:0.50%,保险费:CNXXX000.00元。(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员工分类:普通员工(生产),每人责任限额:CNXXX000.00元,人数:28人,累计赔偿限额:CNXXX0000.00元,保险费率0.80%,保险费:CNXXX80.00元。总累计责任限额:人民币陆佰壹拾陆万元整(CNXXX60000.00元)。总保险费:人民币叁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CNXXX4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到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交付日期于2013年9月27日前一次交清保险费。特别约定:1、请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后,及时核对保单信息是否正确,所附条款是否齐全。如有问题,请立即与本(无内容)。(未显示第二条款内容)。3、被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本保单仅承保被保险雇员在船东为王X甲,渔船号为“琼昌江10450”和“琼昌江10459”的渔船上工作时发生的以下保险事故:(1)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事故;(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事故:(3)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事故。4、在约定船舶之外的其他渔船上出险,属于保险除外责任。5、被保险人同意,××、××、××、分娩、流产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以及医疗费用;本保单不负责赔偿误工费用。6、本保单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16万元;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员因发生保险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乡镇以上(含)医疗机构治疗,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剔除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鼓励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账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按照剩余金额的85%赔付。7、理赔时索赔人须提供对应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捕捞许可证,如被保险人在出险前已到相关部门变更《出海船户口簿》中“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保险人将以《出海船户口簿》中“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等资料作为承保**、理赔依据,非《出海户口簿》上人员出险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任。8、除另有书面的约定外,投保人如不按保险单中列明的付款日期交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自动解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9、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48小时内或者渔船抵达码头之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报案电话:9****。10、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威海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11、本保单适用条款为长安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12、无其他特别约定。
某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九条规定,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人赔偿限额、死亡每人赔偿限额,伤残每人赔偿限额、误工费用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单中载明。
王X甲依约定支付保险费32480元。诉讼中,王X甲及经办人殷晓芬均否认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单送达回执中签名。某保险公司没有对上述材料中王X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2014年,王X甲雇佣管晓光为“琼昌江10459”号渔船船员。庭审中,王X甲陈述,2014年3月9日“琼昌江10450/10459”号渔船在山东省荣成市百步亭船厂坞修。船员管晓光也随船参加坞修。同年3月12日船舶下坞停靠在该厂码头,但此期间没有发现管晓光。次日,在船厂码头西南角海边发现管晓光的尸体。
2014年3月20日,伊春市公安局五营分局五营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管纪元(已于2011年6月8日因病去世)与张玉芹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二子,长子管义光,次子管晓光。管晓光未婚。
2014年3月21日,荣成市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书,写明:管晓光溺水死亡(意外)。同日,荣成市公安局俚岛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写明:兹证明:2014年3月13日13时50分许,荣成市公安局俚岛边防派出所接琼昌江10459船船长连红军(户籍地址:山**省荣成市人和镇老军屯村**号,号,居民身份号码:)报警称:2014年3月13日6时30分许,百步亭船厂工作人员在百步亭船厂东码头的西南角的海里发现一具尸体,后经琼昌江10459船船员张从寿(男,居民身份号码:)和周永进(男,居民身份证号:)辨认,确认为琼昌江10459船船员管晓光(户籍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营区**营街跃进委**组,组,居民身份号码:。管晓光的母亲张户籍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营区**营街跃进委**组,进委1组,居民身份号码:)就管晓光掉进海里淹死一事无异议。
同日,王X甲作为乙方与管晓光的母亲张玉芹作为甲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死者管晓光系乙方雇员,于2014年3月13日在山东省荣成市船上工作时因意外死亡,现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就管晓光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同意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肆拾壹万元(410000元),丧葬费、甲方因办理丧葬费事宜而产生的异地食宿费、交通费等实际花费等由乙方负担。2、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贰拾万元(200000元),剩余贰拾壹万元(210000元)待办理保险理赔后一次性支付。甲方有义务配合、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及时提供办理保险理赔后一次性支付。甲方有义务配合、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及时提供办理保险理赔户口注销以及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的其他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备齐需交付甲方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贰拾壹万元(210000元)。3、如果保险理赔过程中出现纠纷,由乙方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或者甲方的代理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如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无法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乙方有权拒付上述贰拾壹万元(210000元)赔偿款。4、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甲方取得全部赔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方式向乙方要求任何经济赔偿、补偿。如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30%违约金。
2014年7月11日张玉芹出具证明,写明:经协商,管晓光死亡一事共赔付人民币410000元,大写:肆拾壹万元整。2014年3月22日收到转款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2014.7.11收到转账款拾万元整,现金拾壹万元整。特此证明。
管晓光死亡后,王X甲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材料。2014年12月31日某保险公司制作了拒赔通知,写明:尊敬的王X甲先生:您提交的615162013371020000318保单号雇主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报案号分别为715162014371020000034号之理赔申请,经调查核实,该次出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我公司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对本次理赔申请作拒赔处理。本公司做出上述处理决定的依据是:船员管晓光于2014年3月12日在琼昌江10459船上工作时不慎落水,3月13日管晓光尸体在海中被发现。经调查:此涉事船舶琼昌江10459未办理船舶户口簿,管晓光无船员证。因此违反:1、《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47号)第四条“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户籍注册,理船舶户籍注册户口簿》。海船舶户口簿》。”与第五条“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户口薄》的人员**户口薄》的人员、渔民出海,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国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有效时限。”2、长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故意行为、犯罪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律、法规和规章”;3、按照长安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第七条之规定:索赔时,被保险人需提户口簿》,出海船舶户口簿》,户口薄》中最新的“出海船民情况登记”中载明的人员作为理赔依据,人员作为理赔依据,不在“出海船民情况登记”中的船员,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出海前没有办理船舶户口簿,违反《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47号令),属于保险除外责任第六条第一款“故意行为、犯罪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案件给予拒赔。若您对上述决定有异议,可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客服部门要求解释。
2013年4月3日王X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4日零时起,到2014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管晓光死亡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王X甲赔付保险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27日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用,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关系成立、生效。王X甲及经办人殷晓芬否认在投保材料上签字,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材料中王X甲签字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特别约定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况且涉及的特别约定内容均是打印形成,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对特别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特别约定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管晓光于2014年3月12日在“琼昌江10459”号渔船上工作时不慎落水溺亡,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管晓光死亡后,其母亲是唯一合法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王X甲与管晓光的母亲张玉芹达成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王X甲共投保两份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每人保险限额均为20万元,而王X甲赔偿张玉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1万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甲赔付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王X甲赔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依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到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某保险公司认为,王X甲没有提供船舶户口簿,不能证明管晓光在承保人员范围内,王X甲名下有多艘渔船,无法排除管晓光在别的渔船上出险的可能。本院认为,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系不记名投保。保险单约定,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是在“琼昌江10450”和“琼昌江10459”两渔船上工作的28名被保险船员工作时发生的保险事故。2014年3月13日管晓光在“琼昌江10459”渔船上工作期间落水死亡以及其为“琼昌江10459”渔船船员的事实有荣成市公安局俚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甲名下有多艘渔船,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也无法证明事发时王X甲名下的其他渔船在事发地点附近,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单第七条约定了王X甲索户口簿的义务,船舶户口簿的义务,但该条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免除责任条款向王X甲做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以王军户口登记簿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不能成立。险赔偿金不能成立。另外,从王X甲与管晓光的母亲张玉芹签订的赔偿协议、张玉芹书写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看,王X甲向管晓光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张玉芹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1万。王X甲已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另外一份雇主责任险中获得保险金赔付20万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向王X甲支付赔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兵 代理审判员 赵 斐 代理审判员 刘福贵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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