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12楼。
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天津永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永兴恒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608-12。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男,该公司股东。
第三人: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1410。
负责人:孙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天津永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代理公司)、被告天津永兴恒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运输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永昌代理公司、永兴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外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63097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甲保险公司承保了外运公司的物流责任险。外运公司接受案外人海伟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伟公司)的委托,负责为一批电工级初级形状聚丙烯树脂办理清关并从天津港运至河北省衡水市海伟公司工厂处。外运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该货物自天津港提箱至海伟公司工厂之间的陆路运输委托给永昌代理公司;永昌代理公司委托永兴运输公司实际运输。
2018年9月20日12:28时许,承运车辆在运输途中因驾驶人操作不当导致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承运车起火、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外运公司向海伟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5万元后,向甲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外运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63097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永昌代理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永兴运输公司作为实际运输方,均应对甲保险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其与外运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外运公司的业务委托给永昌代理公司,永昌代理公司委托永兴运输公司实际运输。事故发生后,永昌代理公司与外运公司积极沟通、协商赔偿,并已履行了赔偿事项。二被告与外运公司是一方当事人,不是第三者,外运公司就货物运输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再向二被告追偿。综上,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外运公司述称:1.甲保险公司没有代位求偿权,其追偿行为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不是第三者,而是该公司代理人,运输合同是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约定。物流责任综合险保单中规定,代理人造成的货物损失属于可以赔偿的范围,对分包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也是有赔付责任的。2.永昌代理公司赔偿的款项是弥补甲保险公司赔付的不足部分,不存在重复索赔。
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运输服务协议,证明外运公司与海伟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国际货运代理运输协议,证明永昌代理公司接受外运公司的委托安排提货、运输事务;3.货物运输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4.事件说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货损,货物承运车辆驾驶人驾驶不当;6.查勘记录表、7.公估报告,证明公估公司最终认定涉案货物受损金额为人民币228697元,扣除残值和免赔后,保险理赔金额为人民币163097元;8.物流责任综合险保单,证明该公司与外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9.付款凭证、10.收据、责任解除及权益转让书,证明该公司向外运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63097元,取得代位求偿权;11.情况说明,证明保险金与外运公司从永昌代理公司取得的赔偿并不相同,永昌代理公司赔付的是该公司赔付部分以外的损失。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发票、2.银行付款回单、3.该公司与外运公司的微信记录,共同证明永昌代理公司已支付赔偿款。
外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国际货运代理运输协议,证明该公司委托永昌代理公司代理集装箱货物运输出口业务;2.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永昌代理公司委托永兴运输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事宜;3.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就本案货物损失的索赔过程;4.索赔函,证明海伟公司向其索赔人民币35万元损失;5.索赔函,证明该公司按照海伟公司索赔金额向永昌代理公司索赔损失;6.事件说明、7.索赔函,共同证明永昌代理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及损失数额的认可;8.事件说明,证明永兴运输公司认可货物损失约人民币35万元;9.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该公司向海伟公司实际赔偿损失人民币30万元;10.银行收款回单、11.银行付款回单,共同证明甲保险公司与永昌代理公司的赔偿款数额合计人民币30万元,用于弥补该公司对海伟公司的赔偿损失。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存在以下意见:二被告认为甲保险公司基于物流责任综合险保单对二被告没有代位求偿权;外运公司对公估报告中的定损数额不认可,认为数额过低;甲保险公司与外运公司基于微信记录均认为永昌代理公司知道其赔偿的是保险理赔金额以外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货物受损的事实以及赔偿数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伟公司与外运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协议,委托外运公司对965662688号提单项下货物办理天津港进口清关及陆运业务。货物为电工级初级形状聚丙烯树脂,装载于50个40英尺集装箱。
外运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货物自天津港提箱至河北省衡水市海伟公司工厂阶段的陆运相关事宜委托给永昌代理公司办理。永昌代理公司将陆运事宜委托给永兴运输公司。
永兴运输公司接受委托后,安排车辆实际运输。2018年9月20日12时左右,承载着集装箱号为POXXX694405的挂货车(车牌号津C×××××/津D×××××)在运输途中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承运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车载货物损坏。
2018年10月8日,海伟公司向外运公司出具索赔函,载明货损导致该公司生产停线及货物重新补发,针对货损、运费及严重影响生产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向外运公司提出人民币35万元的索赔。10月9日,外运公司向永昌代理公司提出人民币35万元的索赔。同日,永昌代理公司向永兴运输公司提出相同金额的索赔。
2018年10月10日,外运公司的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人员对受损货物进行了现场勘验。2019年2月12日,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检验报告。报告载明受损集装箱内装载货物共计20托,规格为1托/吨,事故造成8托货物直接烧毁及熔化,另12托货物受到高温熏烤且每托的顶部与侧面均存在部分颗粒熔化变色的情况,货物受损后已经无法进行正常的使用,核定为全损较为合理;报关单显示货物的CIF价为1750美元/吨,结合发票、报关单等货值证明材料,货物不含税单价为1750美元/吨,依保单签发当日汇率折算,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28697元;因事故受损后剩余的12吨货物,可按人民币1300元/吨进行降等销售处理。最终,公估报告认定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免赔额=人民币163097元。
海伟公司认可货物残值为人民币1300元/吨并同意外运公司在赔付金额中扣除。2018年12月19日,外运公司向海伟公司赔付人民币30万元。2019年3月11日,外运公司通过微信提示永昌代理公司支付赔偿款,表示保险公司在一周内也会支付保险金。3月12日,永昌代理公司向外运公司赔付人民币136903元。3月18日,甲保险公司向外运公司赔付人民币163097元。外运公司向甲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2017年12月31日,甲保险公司签发物流责任综合险保单,保险单号为AHXXX0154318Q000055T;被保险人为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归其管控的公司,所有子公司、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及各自的分公司和续存其相关权益的公司;保险期间从201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包括首尾两天);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其他独立经营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保单列明原因造成货物的全部损失、部分损失或短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免赔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本案所涉外运公司为保单所附下属分公司名录第24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甲保险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2.二被告是否应当向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的数额。
(一)关于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外运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物流责任综合险为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外运公司对海伟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后,依据保险公估结论向被保险人外运公司赔偿了保险金人民币163097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外运公司就涉案货损责任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
那么,二被告是否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是否属于保险人能够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是本案争议的问题。二被告主张其属于保险单保险责任中约定的“其他独立经营人”,其与外运公司为合作关系,属于一方当事人,不属于法律规定中的“第三者”,保险人不应向其追偿;外运公司也主张永昌代理公司不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第三者”,而是外运公司的代理人。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及于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独立经营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造成被保险人的对外赔偿责任,其意在确定保险事故范围,即如果发生了此约定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而并非确定被保险人,也并非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责任后,不能向“代理人”“独立经营人”进行追偿。法律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代替的是被保险人的地位,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那么保险人就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相应的有此权利。外运公司将涉案货物自天津港提箱至海伟公司工厂阶段的陆运相关事宜委托给永昌代理公司办理,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货损,外运公司有权向永昌代理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且事故发生后,外运公司已向永昌代理公司行使了损失赔偿请求权。那么甲保险公司也依法享有该请求权。
(二)关于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外运公司与永昌代理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永昌代理公司受托办理进口货物由天津港至衡水市的陆运,货物在陆运阶段发生损失,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该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永昌代理公司未提出免责抗辩,其应对涉案交通事故给外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也依法对甲保险公司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永兴运输公司系基于永昌代理公司的委托而完成运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直接对外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主张永兴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
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是确定永昌代理公司赔偿数额的依据。海伟公司作为外运公司的委托人在货损发生后向外运公司索赔人民币35万元,但并未提供该损失数额的具体构成及依据。经过协商,扣除货物残值后外运公司向海伟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外运公司始终未能提交30万元损失的构成依据,永昌代理公司对此金额的合理性亦不予认可,因此该数额不能认定为外运公司的合理损失。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结论,涉案货损金额为人民币213097元(定损金额减去残值),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外运公司就涉案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213097元。
本案中,外运公司向海伟公司赔偿人民币30万元,在得知保险人的理赔金额为163097元后,向永昌代理公司索赔了两者的差额136903元。对于这笔136903元款项的性质,各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的意见。外运公司主张永昌代理公司认可外运公司的损失是30万元,其自愿赔付了这笔保险人未赔偿的金额,因此,就该款项外运公司不属于重复索赔。甲保险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与保险金赔付的范围是不同的,该公司赔付的是货物的直接损失,永昌代理公司赔付的是其他费用的损失,永昌代理公司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永昌代理公司则主张,这笔136903元是其与外运公司协商后达成的对涉案事故的全部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没有证据证明永昌代理公司认可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30万元,该公司知道外运公司的赔偿金额为30万元并不代表其认可该金额就是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第二,外运公司向永昌代理公司索赔时未表明索赔金额的构成及依据,永昌代理公司在赔付时并不明确赔的具体是哪个范围的损失。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是否通知到第三者,是判断第三者赔付款项法律后果的重要因素。或者说,法律赋予了第三者对于其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将来是否还会受到保险人代位索赔的知情权。显然,涉案事故处理过程中,永昌代理公司从未被通知甲保险公司已获得了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甚至在庭审时外运公司亦否认甲保险公司对永昌代理公司的索赔权。以上三点说明永昌代理公司在赔付人民币136903元时,并未探究外运公司对外赔付30万元的依据是什么、是否合理,并未考虑其与保险人分别赔偿的是什么范围的损失,并未了解将来还会受到保险人的追偿,其关注的是在外运公司赔付30万元这个数额的情况下,该公司要以多少金额解决纠纷;其考虑的只是一个数额,并未对这笔赔偿款的性质予以确认。由此,应当认定这笔赔偿款为永昌代理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的外运公司合理损失范围内的赔偿。甲保险公司与外运公司主张永昌代理公司的这笔赔款与保险金属于不同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昌代理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外运公司达成协议确认该笔赔偿款是对涉案事故的全部赔偿,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外运公司就涉案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213097元,永昌代理公司作为对外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对外运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金不应超过213097元。永昌代理公司已向外运公司赔偿了人民币136903元,因此,其对甲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6194元,甲保险公司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是永昌代理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与计息标准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永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人民币76194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对被告天津永兴恒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1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949元,由被告天津永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雨晴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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