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15、16单元。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南中远海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临港管理服务中心A楼428室。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华南中远海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中远公司)、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被告华南中远公司、中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96,455.58元及其自保险赔付之日即2018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广州市嘉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亮公司)从南沙港出口一批货物至非洲多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抬头为中远公司的提单。货物运抵收货人仓库开箱检查时发现湿损,经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硝酸银检测呈阳性,核定损失为135,817.92元。某保险公司是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与嘉亮公司的保险合同及公估报告支付保险赔偿96,455.58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华南中远公司、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COXXX131800672的提单、委托书、订舱确认单;2.公估报告及附件;3.商业发票、装箱单、订货单;4.保险凭证;5.权益转让书;6.某保险公司向嘉亮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水单;7.凌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嘉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8.集装箱流转记录;9.某保险公司与嘉亮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10.某保险公司与公估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11.网页打印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华南中远公司、中远公司共同辩称,1.华南中远公司只是涉案货物运输承运人中远公司的代理人,并非承运人;2.根据保险单记载,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是深圳市凌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润公司),非涉案提单记载的发货人和收货人嘉亮公司,嘉亮公司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嘉亮公司也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3.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承运人中远公司责任期间发生了其诉称的货损事故,中远公司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之日起未被书面告知货物灭失和损坏,应视为承运人已按照运输单证记载完好交付货物;4.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出口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损失确实发生以及湿损货物的残值,其主张的货损金额和利息起算不合理。
被告质证
两被告共同提交了集装箱货物甲板积载位置图。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两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中的提单和证据5权益转让书、证据6支付保险赔款的水单、证据8集装箱流转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中的订舱确认书与证据1中的提单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中远公司作为接受订舱的当事人有能力提交反驳证据而未提交,对该订舱确认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中的委托书、证据4保险凭证、证据7两份情况说明均有原件核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中商业发票、装箱单有原件核对,能够证明系嘉亮公司出具,至于能否证明货物数量和价值,则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3中的订货单,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不予采信。原告证据9和证据10无法体现与原告进行电子邮件沟通的对方主体身份,无法体现原告主张的两被告知晓货损并安排公估公司进行检验以及原告与公估公司联系处理货损事宜等内容,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1网页打印资料,本院按照该证据下方显示网址登录网站可以查阅,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网站资料能否证明欧米茄海事公司(OMXXXMARINETOGA)具备公估检验资质,则需根据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两被告提交的集装箱货物积载位置图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被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8月,嘉亮公司委托凌润公司办理一批货物(婴儿服装、婴儿床、学步车、婴儿用品等)从中国南沙出运至多哥的订舱、拖车、报关、购买保险等事务。嘉亮公司制作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货物共477纸箱、总价格为人民币419,464.4元。凌润公司接受嘉亮公司的委托后向中远公司订舱,抬头为中远公司、订舱号COXXX131800672的订舱确认单记载箱型为一个40英尺高柜集装箱,船名航次“KOXXXATIF”091W,预计离港时间2017年8月24日,抵港时间2017年9月23日。
2017年8月26日,华南中远公司签发了COXXX131800672号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嘉亮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ATIKPOXXXUPE,装运港中国南沙,卸货港多哥洛美,船名航次“KOTALAIF”轮第091W航次,整箱货运输,运输条款堆场至堆场,货物为装载于编号SEXXX294880的40英尺超高集装箱的婴儿服装、婴儿床、学步车、婴儿用品等共477箱,发货人负责装箱、计数并加铅封,海运费预付,装船时间2017年8月26日。该提单签署处记载中远华南公司作为中远公司的代理。2017年8月28日,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提单项下货物签发保险凭证,该保险凭证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凌润公司,保险条款包括协会货物条款(A)-1/1/82。
2017年9月24日,装载于编号SEXXX294880的40英尺超高集装箱内的货物被运抵目的港多哥。2017年9月28日,收货人提取了该集装箱货物。2017年9月30日,编号SEXXX294880的40英尺高柜集装箱空箱返还承运人。
2018年1月17日,某保险公司向嘉亮公司支付人民币96,455.58元。嘉亮公司向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确认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向其赔付2017年8月24日从广州至多哥“KOXXXATIF”轮第091W航次货物损失金额人民币96,455.58元,同意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代位取得向运输人和其它可能对此有责任的船只、人员或者公司进行求偿的权利。
原告证据2公估报告记载:2017年9月29日开箱作业期间,收货人注意到集装箱内有几个纸箱湿损,货损被立即报告给船公司,清关货运代理要求船公司参加拆箱作业但船公司没有参加。2017年10月2日,船公司通知收货人、清关货运代理,并指定了独立的检验人员,以见证损失。同日,受损货物由收货人指定的独立检验人员检验。2017年10月25日,署名检验人员被指定组织一次联合调查,以确定货物损坏的原因,并评估损失程度。2017年10月24日,来自报关货运代理的BRIAND先生、来自船舶代理的WOUSSOU先生、来自SMCE的FelixADJAKLI先生和来自欧米茄海事公司的署名检验人员在收货人处对已卸货物进行检查,发现有几箱货物湿损或者有之前湿损的痕迹,打开货物包装,注意到里面东西是湿的,有臭味,婴儿车和婴儿床的一些铁条上有铁锈,经过挑选,确定共185纸箱和20袋货物湿损。根据商业发票,预估损失为135,817.92元。检验时,装载货物的SEXXX294880号集装箱已经退回,无法检验,在湿纸箱上进行了硝酸银试验,溶液呈阳性,表明纸箱上存在海水,因此海水污染是造成损害的根源。损坏是在海上航行中,海渗入集装箱内,箱内货物遭受持续海水侵蚀所致。该报告落款处仅有检验人员HerveCODJO的手写签名而无欧米茄海事公司盖章。本院根据http://agency.lloyds.com/AgentDetails/865网址登陆网站,页面显示伦敦劳合社在多哥的代理包括欧米茄国际海事公司(OMXXXMARINEIXXXRNATIONALTOGA)。
两被告对证据2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证据2系在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也无可供核对的原件,报告检验人一栏虽然签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主体客观存在,公估报告缺乏证据应有的真实性要件。其次,原告声称该份公估报告系劳合社法定代理机构欧米茄海事公司出具的,但原告提供的网站资料仅显示欧米茄国际海事公司系劳合社在多哥的代理,且不能得出劳合社的代理机构即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结论,且该份报告并无欧米茄海事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也未能证明在报告上签名的检验人员具有相关从业资质。第三,公估报告记载有来自报关货运代理、船舶代理等以及欧米茄海事公司检验人员参与检验,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检验之前通知了承运人而因其自身原因未参与,公估报告缺乏应有的客观公正性要件。第四,在检验人员到达现场时货物已被卸离集装箱近一个月,公估报告称在湿纸箱上进行硝酸银试验,但未记载取样和试验的过程和数据,直接得出纸箱上的水为海水,仅凭纸箱上有海水的结论又直接得出货物湿损发生在海上航行过程中的结论,缺乏必要的分析推理,检验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无法令人信服。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解决本案实体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以其被保险人嘉亮公司委托被告中远公司、中远华南公司将一批货物从中国南沙运至多哥,货物运抵目的地发现湿损,其已向其被保险人嘉亮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中远公司、中远华南公司赔偿其损失,故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从中国南沙运至多哥,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中国法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某保险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二是嘉亮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是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涉案保险凭证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凌润公司,但凌润公司系接受嘉亮公司委托为涉案货物办理保险事宜,其行为对委托人嘉亮公司产生效力,行为后果由嘉亮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向嘉亮公司作出保险赔付,表明已认可与其成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嘉亮公司。嘉亮公司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已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位被保险人嘉亮公司,以本案原告身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人提起诉讼,请求其赔偿损失。本案为保险代位求偿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嘉亮公司在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及保险赔付是否合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两被告关于某保险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嘉亮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嘉亮公司为中远公司签发的提单所记载的托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规定,嘉亮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成立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嘉亮公司是托运人,中远公司是承运人,该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提单签署处的记载以及两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中远华南公司作为中远公司的代理签发提单,中远华南公司只是中远公司的签单代理人,非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原告关于中远华南公司是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两被告应否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中远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货物在中远公司责任期间内发生损失的相关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根据提单的记载,涉案货物是由发货人负责装箱、计数并加铅封,运输方式为集装箱封箱运输,货物在起运港交付承运人中远公司时已被托运人嘉亮公司装载于集装箱内并加装铅封,承运人中远公司不知道且无法了解货物在集装箱内的状况。涉案货物于2017年9月28日被运抵目的港,嘉亮公司没有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就货物损失情况提交书面通知,是承运人中远公司已按提单记载交付货物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原告的公估报告因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证据要件而无证明力,原告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中远公司的责任期间内以及原告诉称的损失的范围、程度及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扰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中远公司赔偿货物损失96,455.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中远华南公司只是代理中远公司的签发了涉案提单,非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实施代理行为过程存在过错导致其货物受损,原告要求中远华南公司连带承担货损赔偿责任96,455.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发生了其诉称的货物湿损事故以及货物损失的范围、程度及具体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4.81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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