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庆市申宜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姚XX,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代表人:王跃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庆市申宜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宜公司一审时诉称,2013年9月23日,申宜公司对挂靠其名下的“申宜168”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某保险公司于同日出具12508311900114023128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下称28号保单),同意自2013年9月26日零时至2014年9月25日24时的保险期间内对申宜公司所属“申宜168”轮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2014年5月12日12:40时,“申宜168”轮途经长江武汉港汉口水道粤汉码头时,因舵机失灵,该轮船艏与粤汉码头下趸船尾部相撞,致使该轮以及粤汉码头下趸船渡囤12、渡囤14和三艘旅游船受损。碰撞事故发生后,武汉港区海事处出具(2014)年第06004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申宜168”轮对本次碰撞事故负全部责任。随后,申宜公司与碰撞事故受害方武汉市轮渡公司旅游分公司(下称轮渡公司)签订水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轮渡公司因碰撞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人民币21.8684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实际支付完毕。随后,申宜公司依据28号保单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但遭拒绝。为此,申宜公司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申宜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1.8684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申宜公司对所属“申宜168”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零时至2014年9月25日24时。该投保单背面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记载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该投保单正面首部注明:“本投保单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09版)及附加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请仔细阅读上述条款,特别注意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其背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除外责任,即保险船舶由于含以下两种在内八种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等等。2013年9月23日,某保险公司出具28号保单,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申宜公司;被保险船舶“申宜168”轮;险种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26日零时至2014年9月25日24时。同时,该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船舶业务均适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09版)。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12:40时,申宜公司所属“申宜168”轮满载1000余吨豆粕途经长江武汉港汉口水道粤汉码头水域时,舵机突然失灵,其艏部与粤汉码头下趸船尾部发生触损事故,造成本船和粤汉码头下趸船渡囤12以及停泊在趸船的渡囤14、东湖号轮、工行牡丹轮、古琴台轮三艘旅游船受损。某保险公司于当日派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申宜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表示涉案碰撞事故系舵机失灵所致。同月14日,申宜公司与轮渡公司签订水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申宜公司向轮渡公司赔偿21.8684万元,以赔偿轮渡公司因涉案碰撞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含受伤人员医疗费)。武汉港区海事处对该起碰撞事故调查分析后,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申宜168”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因“申宜168”轮舵机液压油油管接头突然泄露,舵机失压无舵,船舶操纵避让困难所致。同时,当班驾驶员在本船舵机失灵后,未能冷静观察周边环境,在操作过程中,未能合理运用车舵,正确预计本船惯性,加之驾驶员临危措施不力,也是涉案碰撞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申宜公司、某保险公司基于投保单和保单所证明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申宜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申宜公司因所属“申宜168”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碰撞事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应当证明涉案碰撞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不在除外责任范围内。根据申宜公司填写的投保单背面保险条款的约定,因船舶机械故障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属于某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查勘记录已经证明申宜公司确认涉案碰撞事故系“申宜168”轮舵机失灵所致,武汉港区海事处对事故原因也作出了同样的认定。因此,涉案碰撞事故因“申宜168”轮舵机失灵所致,属于投保单背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在某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范围内。
同时,申宜公司并未以其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投保单背面除外责任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也已在投保单左下角以加粗黑体字的方式注明申宜公司已经确认收到《沿海内河船舶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某保险公司已向申宜公司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该投保单背面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条款系有效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对涉案碰撞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申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0元,由申宜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申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可以不予赔偿之条款约定,属于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二、上述条款未包含在保险合同之中,申宜公司不知道该条款的存在。某保险公司一审开庭时曾明确表示能够承担四分之三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却驳回了申宜公司的全部诉请,与法相悖。三、涉案事故因碰撞、触碰引起,根据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适用除外责任,也只能免除“单独损失”,不能免除涉案船舶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申宜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碰撞、触碰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第二条规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申宜公司二审庭审时承认,其向轮渡公司赔偿的21.8684万元中,包括14.5万元的财产损失和7.3684万元的人身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本案中,“申宜168”轮因舵机液压油油管接头突然泄露,舵机失压无舵,船舶操纵避让困难导致事故发生。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除外责任范围包括“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根据上述内容,保险条款第一条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1、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本船损失和其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机器故障造成的损失(本船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器故障造成碰撞、触碰而导致的损失(其他损失),保险人应当赔偿。按照第二种理解,涉案保险条款的第一条对于船舶碰撞、触碰的原因并未明确,故机器故障造成船舶碰撞、触碰而产生的损失,不适用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责任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保险条款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时,应作出对被保险人申宜公司有利的解释。故本案货损系机器故障造成船舶碰撞而导致,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涉案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涉案船舶碰撞导致财产损失14.5万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即10.875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庆申宜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875万元;
三、驳回安庆申宜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海莉 审判员 胡正伟 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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