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华伊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室。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越南国家航运公司(VietNamNationalShippingLine)。住所地:No.1DaoDuyAnhStreet,PhuongMaiWard,DongDaDistrictHaNoi,VietNam。
法定代表人:阮XX(nguyencanhtin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再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号。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华伊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伊公司”)与被告越南国家航运公司(VietNamNationalShippingLine)(下称“越南航运公司”)、被告中国再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再保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被告越南航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后,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7)鄂72民初140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7日、11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越南航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再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越南航运公司赔偿货物短量损失46361.38美元、延迟交付经济损失282922.64美元+人民币794127.19元,按起诉之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79折算,合计人民币(以下无特指则均为人民币)3029965.69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7年5月2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越南航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000美元(按起诉之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79折合人民币13640元)、律师费10万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判令被告中再保公司在其担保限额2038200元内对华伊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华伊公司购买的54340.388公吨铁矿石装载于越南航运公司所属“VinalinesSunrise”轮(下称“V轮”)。货物交付装船后,越南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01号、02号清洁提单,华伊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收货人,装货港为波斯湾港口,卸货港为中国国内港口。同年5月28日,V轮抵达中国靖江港进行卸货水尺检验时发现货物短量,初步核算短少约545.428公吨,按照买卖合同价格计算短量损失为46361.38美元。另外,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华伊公司向越南航运公司提交正本提单,其拒不放货,延迟交付涉案货物,导致华伊公司无法按期执行与国内买方的合同,买方取消合同或主张违约索赔,造成经济损失282922.64美元+人民币794127.19元。2017年6月15日,中再保公司向华伊公司出具了关于上述货物损失索赔的担保函,保证支付因上述事由越南航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担保责任限额为2038200元。华伊公司认为,越南航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有义务按照提单的记载向收货人及时、完好地交付货物,其未尽到承运人合理谨慎的管货义务,拒绝放货,延迟交付货物,对华伊公司遭受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再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越南航运公司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在其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障华伊公司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越南航运公司辩称,1、华伊公司未提供涉案正本提单原件,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且提供的涉案贸易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无权就涉案纠纷向两被告主张任何索赔;2、越南航运公司不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的承运人,中再保险公司依照涉案担保函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尚未满足,因而两被告非适格被告;3、华伊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了短量,且其诉请的短量损失未考虑涉案货物的合理允差或运输途中正常损耗;4、双方未约定货物交付具体日期,不存在发生迟延交付的前提,涉案货物未发生迟延交付事实,且华伊公司未能证明越南航运公司对其提货权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5、在无损前述意见的基础上,华伊公司诉请的涉案货物价值、利息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具体数额均缺乏合理性。因此,越南航运公司请求驳回华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再保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再保险公司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华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编号为01、02的两份提单及中文译本,证明越南航运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承运人,对涉案货物签发了两份清洁提单,货物总量计54340.388公吨,华伊公司为提单收货人。
证据2:涉案货物运输船舶信息,证明涉案承运船舶V轮为越南航运公司所有。
被告越南航运公司质证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华伊公司起诉提交的提单右上角标示为“Original”(原件),但当庭出示的提单右上角标示为“CopyNonNegotiable”(副本无法流通),对华伊公司证明其为案涉提单持有人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华伊虽未提供“Original”(原件)涉案提单,但其提供的复印件、副本原件与本案其他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
证据3:舟山瑞联船舶代理公司提供的涉案船舶在舟山港、靖江港的装卸时间记录,证明涉案船舶于2017年5月26日在舟山港卸货进行初步水尺计重,5月30日在靖江港卸货,卸货完毕后进行最终水尺计重。
证据4:涉案货物在舟山港卸货的CIQ重量检验证书,证明经水尺计重舟山港卸载货物11299公吨,靖江港应卸货物重量为43041.388公吨。
证据5:泰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泰州商检”)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证明靖江港实际到货重量为42495.96公吨,比提单及舱单数量短少545.428公吨。
证据6:靖江太和港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到货证明,证明靖江港卸货时过磅计重的货物数量为42495.96公吨,比提单及舱单数量短量545.428公吨,共计损失46361.38美元(85美元/公吨×545.428公吨)。
被告越南航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3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因未出示该记录原件,除确认装卸时间与水尺计重的记载,对其他内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未提供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次采用水尺计重,而泰州商检出具的货物重量证书却采衡器鉴重,不同鉴重方式得出的结果不具有可比性,目的港装卸时间记录所反映的装卸货流程,水尺计重共进行了两次,华伊公司应提供原始水尺计重记录,以确定货物在卸货港最终水尺鉴重结果。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华伊公司提交的原件是副本,不证明货物短量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靖江太和港务有限公司无货物重量检验资质,不能对货物重量进行证明。
本院审查认为,越南航运公司认可证据3涉及的装卸时间和水尺计重,但以未出示该记录原件为由不认可该证据其他部分内容,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水尺计重结果与越南航运公司提交的舟山港水尺计重结果一致,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与证据5内容相印证,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
证据7:靖江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靖江外运船代”)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华伊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靖江外运船代交付涉案货物正本提单,因承运人指示不释放货权,恶意延迟交付货物,直至6月2日才交付提货单。
证据8:海事声明及中文译本,证明华伊公司就涉案货物短量及延迟交付于2017年5月30日向越南航运公司V轮船长出具海事声明,告知货物短量及拒绝释放货权给其造成的损失,V轮船长签章确认。
被告越南航运公司质证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加盖的是靖江外运船代业务专用章,并非公章,不具有形式合法性,靖江外运船代未提供船代协议,其船东代理身份不明,内容属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同时该证据并未明确是越南航运公司不放货。证据8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签字人的名字无法辨认,签字人也声明表示“仅确认收到,不承认任何责任,也不损害任何权益”,不能达到华伊公司主张船长签章确认事实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7有原件供核对,相关内容与越南航运公司提交的HarmonyMaritimeInc.(下称“Harmony公司”)情况说明内容相印证,应确认其真实性。证据8虽无原件核对,但与靖江外运船代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附件(法院调取证据2)内容一致,两份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
证据9:2017年3月10日华伊公司与买方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头城铁矿(下称“裕翔矿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YXXX01703《铁矿石购销合同》,证明华伊公司向裕翔矿业公司出售8000公吨(±10溢短装)铁矿石,合同基价为85美元/公吨,双方约定华伊公司应于卸货完毕后两日内完成报关报检手续,否则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并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
证据10:提货通知单、合同取消通知函,证明裕翔矿业公司因华伊公司延迟交付货物,取消了8000公吨(±10)铁矿石合同履行。
被告越南航运公司质证对证据9、证据10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铁矿石购销合同真实性,合同未提及涉案船舶或提单,无法认定合同标的物系涉案货物,即便为涉案货物,也不能证明确因华伊公司主张的事由遭解约以及解约合法性;即便因延迟交货解约合理,也不应以合同违约损失为依据,应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计算迟延交付损失;本案不存在货物迟延交付事实,华伊公司无需向买方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约定85美元/公吨是货物干公吨价格,案涉货物是以湿公吨计算短量,不能作为计算短量损失的单价。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有原件供核对,确认其形式真实性,虽然华伊公司与裕翔矿业公司之间铁矿石购销合同未明确提及涉案船舶或提单号,但从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3月10日)及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内容看,与涉案货物相关。
第五组证据:
证据11:关于8000公吨(±10)铁矿石处理的往来邮件及报盘信息,证明华伊公司为减小损失尽快处理涉案铁矿石,将货物处理情况及报盘信息告知越南航运公司,并邀请其联系潜在买家参与竞买。
证据12:涉案8000公吨(±10)铁矿石的拍卖信息,证明华伊公司将涉案货物委托拍卖网站拍卖处理,但未拍卖成交。
证据13:涉案8000公吨(±10)铁矿石的还盘信息及转售合同,证明华伊公司为尽快处理铁矿石,减小码头堆存费及其他损失,向多方报盘,并按最高还盘价格46.5美元的CIF价格转卖给湖北耀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耀星贸易公司”),因拒绝交付货物致合同取消产生的实际损失为282922.64美元。
证据14:铁矿石在2017年3月9日、6月2日的普氏指数报告、2017年5月27日至6月1日期间南通港价格指数报告,证明签订涉案货物合同时2017年3月9日普氏价格指数为87.4美元/公吨,在越南航运公司实际交付货物日2017年6月2日的普氏价格指数为57.4美元/公吨,越南航运公司拒绝释放货权致货物延迟交付期间,货物每天市值下跌幅度为5%-15%。
证据15:普氏价格指数百度百科简介,证明普氏价格指数是被世界三大矿石均选定的铁矿石定价依据,是国际通用的铁矿石定价及贸易结算的官方指数。
被告越南航运公司质证意见:对除与华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往来邮件之外的上述其他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越南航运公司对涉案铁矿石的拍卖、转卖及处理价格的具体情况均不知情,货物品质未受到影响,如转卖发生价差属商业风险,与运输无关,应由华伊公司自行承担贸易风险。本案不存在迟延交货,华伊公司与第三方的协议不能约束越南航运公司,越南航运公司不应承担解约损失。百度百科不具有官方权威性,内容不具有参考价值,涉案货物实际销售价值应通过合法的贸易文件和报关资料等证明。
本院审查认为,华伊公司虽未提供证据12、证据13和证据14的原件供核对,但与越南航运公司认可的证据11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百度百科可供参考。
第六组证据:
证据16:2017年2月7日华伊公司与买方芜湖市华盛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盛矿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YXXX01702号《铁矿石购销合同》及变更协议,证明华伊公司向华盛矿业公司出售43000公吨(±10溢短装)铁矿砂,合同约定如买方支付货款后因卖方不释放货权,卖方每拖延一天按总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
证据17:华伊公司与华盛矿业公司的买卖合同基价计算明细及货款结算明细,证明提单签发日2017年5月5日前后七个工作日的普氏62指数平均数为63.6美元/公吨,华伊公司与华盛矿业公司合同基价为每公吨52.6美元/公吨;华盛矿业公司依约向华伊公司主张合同总货款5%的违约金794127.19元。
被告越南航运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铁矿石购销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真实性,该合同也未提及涉案船舶或提单,不能认定合同标的物是涉案货物;没有证据证明华伊公司确因相关事由遭到华盛矿业公司索赔违约金,即便确遭索赔违约金,也不代表此种索赔合理,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能约束越南航运公司,且违约金扣减记录系华伊公司单方面制作,不代表其已实际支付;即便因延迟交货支付违约金合理,也不应以合同违约损失为依据,应根据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计算迟延损失,本案不存在延迟交货事实,华伊公司无需就此承担任何的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华伊公司虽未提供证据16原件,但其与证据17相印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据:
证据18:中再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中文译本,证明中再保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华伊公司出具担保函,对越南航运公司就涉案索赔事宜在担保限额20382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19: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华伊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了诉讼保全担保的保险费2000美元、律师费4万元。
证据20:诉讼保全申请费发票、诉讼费发票,用以证明华伊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及诉讼事宜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32790元。
被告越南航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八组证据:
证据21:代表船东签发提单的SevenSeasCo,Ltd(下称“Seven公司”)于2017年5月29日发给托运人的邮件,证明Seven公司向托运人告知越南航运公司已指示船舶关闭舱门,租家要求船东尽快开启舱门,否则造成的任何损失由船东承担。
被告越南航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打印邮件,未提供公证材料原件核实其真实性;原被告均非该封邮件当事人,邮件收发人身份不明,邮件未涉及具体船名、卸货信息、航次信息等,无法明确邮件提及的租家和船东身份,该邮件与涉案货物无关联性;邮件称当时因承运人关闭舱门而无法卸货,但根据华伊公司提交的证据3(装卸时间记录)记载,V轮在靖江港卸货中间并无停顿,二者所称事实互相矛盾。邮件称“thereisnofactualproblemthereandoperationwillberesumedsmoothlyaftershiftchangeandmealbreak”(在轮班和用餐休息后会恢复),佐证了Seven公司确认卸货作业一切照常进行,不能证明卸货存在任何迟延及船东故意不卸货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该邮件为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相关联,需其他证据佐证。
第九组证据:
证据22:越南航运公司与SeawindFarEastLimited(下称“Seawind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期租租约,证明Seawind公司期租越南航运公司V轮后,又与其他租家签订航次租约承运涉案货物;根据越南航运公司自述货物运输的租约链,涉案提单为倒签,其应承担因延迟交付货物给华伊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告越南航运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华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晚于提单签发日期2017年5月5日,且提单是否倒签与货物是否迟延交付无关,租约书面签订时间不代表租约成立的时间。
本院审查认为,越南航运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据此确定构成承运人倒签提单。
第十组证据(应法院要求提交):
证据23:编号GHXXX01704的《铁矿石销售合同》及商业发票,证明华伊公司作为买方于2017年4月25日向卖方GallopingHorseInternationalCo,Limited(下称“Galloping公司”)购买8000公吨(+10%)散装铁矿石,货物价格以铁含量59%为基准,CFR中国主要港口提单日Umetal赤铁矿59%均价加3美元;华伊公司应向卖方Galloping公司支付7825.207公吨铁矿石款287967.62美元。
证据24:编号GHXXX01702的《铁矿石销售合同》及商业发票,证明华伊公司作为买方于2017年4月20日向卖方Galloping公司购买47000公吨(+10%)散装铁矿砂,货物价格以铁含量59%为基准,CFR中国主要港口提单日Umetal铁矿砂均价加10美金/公吨;华伊公司应向卖方Galloping公司支付46128.616公吨(提单数量46505.309湿吨,含水量0.71%)铁矿砂款2020433.38美元。
证据25:两票货物进口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贸易关系真实,且已进口报关。
被告越南航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23、证据2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华伊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对,且由Galloping公司出具的材料未经公证;该组证据显示两票货物干重单价分别是36.80美元/公吨、43.80美元/公吨,华伊公司以85美元/公吨的国内转售价格计算货物短量或迟延损失不合法,应以报关单价格作为涉案货物实际单价;代理报关的申报单位是泰州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靖江外运船代的上级公司,下称“泰州外运船代”),说明靖江外运船代实为华伊公司在卸货港的代理,与靖江外运船代自称是船代存在矛盾。
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华伊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但三份证据之间、三份证据与所涉货物数量、航次信息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越南航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越南航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越南航运公司没有委托靖江外运船代为涉案航次在中国港口的代理;运输货物的V轮经多次转租,靖江外运船代《情况说明》中的“船东”并非越南航运公司;越南航运公司从未收到或发送过《情况说明》中所提及任何邮件。
华伊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关于涉案船舶租约链属越南航运公司单方陈述,与华伊公司从越南航运公司处取得的2017年5月18日其与Seawind公司签订的期租合同相印证,可证明越南航运公司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其于2017年5月5日签发的涉案货物提单为倒签。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形式合法,华伊公司对越南航运公司陈述的V轮租约链未提交证据反驳,并加以引用证明其主张,对越南航运公司陈述的租约链予以认定。
证据2: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涉案货物在承运人责任区间内未进行过鉴重,华伊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发生短量以及在2017年5月28日至6月1日期间市价曾发生任何波动。
原告华伊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海海神保险公估公司对华伊公司证据材料发表意见不属于公估机构的法定业务范围,该报告没有对货物短量进行检验、估算的实质性意见,且关于普氏价格指数和南通港价格指数的意见与事实完全背离。
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公估报告有原件核对,确认其形式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3:Harmony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Harmony公司受TukaMarineShippingCompany(下称“Tuka公司”)委托雇佣了靖江外运船代作为目的港船舶代理,其承认向靖江外运船代发出不得放货的指示,该陈述印证了靖江外运船代出具的《情况说明》,靖江外运船代并非越南航运公司委托的目的港代理;Harmony公司承认仅依据Tuka公司的相关指示行动,Harmony公司、Tuka公司均与越南航运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越南航运公司未侵害华伊公司提货权;Harmony公司指示靖江外运船代不得放货是因靖江外运船代错误扣押V轮离港证可能引起装货港速遣费争议,与越南航运公司无关。
原告华伊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Harmony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域外证据,需履行公证程序,证据形式不合法;《情况说明》与越南航运公司提交的租约不一致,其在证据1中自述V轮租约链始于其将船舶期租给Seawind公司,故Harmony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备真实性,Harmony公司作为V轮租约链条下的代理人之一,与越南航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便邮件是由Harmony公司发出,也无法改变越南航运公司是涉案货物提单承运人的事实,且越南航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租约中也明确载明了船长是其雇员,涉案提单为船长代表越南航运公司签发,故华伊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只能向承运人越南航运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相关权利,Harmony公司为本案的案外人,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及提单法律关系没有关联。
本院审查认为,越南航运公司提供的Harmony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原件核对,且在中国境内形成,应确认其形式真实性,该证据关于V轮租约链及Harmony公司邮件的陈述与越南航运公司证据1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2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据此,本院确认越南航运公司将V轮期租给Seawind公司,Seawind公司转租给Tuka公司,Tuka公司与货物托运人Galloping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的事实。
证据4:V轮在舟山港和靖江港水尺报告,证明舟山港卸下货物湿重11299公吨、靖江港卸下货物湿重43034.255公吨,两卸货港合计湿重54333.255公吨;提单和华伊公司GHXXX01702-2商业发票表明货物在装货港湿重54340.388公吨,在0.5%的合理计量允差/正常运输损耗范围内,货物未发生短量。
原告华伊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份报告为越南航运公司单方面出具,货物发生短量的事实已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重量证书证实。
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越南航运公司提交的货物在舟山港水尺计重数量与舟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一致,但不能据此确认越南航运公司出具的靖江港卸载水尺计重数量的真实客观,在无需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向泰州商检发出《协查函》,要求其就V轮装载的涉案货物在靖江港卸载的重量检验未能采取水尺计重方法作出说明,向靖江外运船代发出《协查函》,要求披露其为V轮本航次运输铁矿石/矿粉至靖江港代理的委托方,形成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1:泰州商检出具的《关于铁矿石重量检验计量方法说明的复函》。
原告华伊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越南航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复函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涉案货物在靖江港卸货是应华伊公司要求进行的衡器鉴重,已非承运人责任期间,而舟山港是水尺计重,两港计重方式不统一,华伊公司以提单重量减去两港不同计量方法得出的545.428公吨数据,不能作为判定货物短量的依据;虽然泰州商检称其根据水尺读数发现到港货物短少了460公吨到501.388公吨,但没有水尺数据证明,不能作为证明货物短量的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泰州商检为具有进口货物鉴重资质的第三方,该复函可以确定泰州商检对靖江港卸载的货物进行了水尺计重和衡器鉴重,计算到货重量分别为42540公吨、42495.96公吨,本院对泰州商检两种方式鉴重数量均予以认定。
证据2:靖江外运船代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两票货物正本提单、提货单、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海事声明、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一组邮件)。
原告华伊公司质证意见:对靖江外运船代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的三性予以认可,从附件材料看,提单已交由船长加盖船章及签字确认,提单记载内容亦与华伊公司提交法院的两份正本提单内容一致,海事声明及靖江港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与华伊公司提交法院的证据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华伊公司一系列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几封往来邮件和《情况说明》可以清晰证明涉案货物短量、扣货及延迟交付的事实。
被告越南航运公司质证意见:靖江外运船代提交的邮件内容不全,未安排公证,且其他附件材料未出示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靖江外运船代与Harmony公司的来往邮件可以证明Harmony公司所作《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即Harmony公司指定靖江外运船代作为其船代;Harmony公司作出不得放货的指示是因靖江外运船代错误协助华伊公司扣留船舶离港证所致;Harmony公司、Tuka公司、华伊公司、靖江外运船代之间关于放货、扣留离港证等争议与越南航运公司无涉。
本院审查认为,越南航运公司质证对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以邮件内容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抗辩不能成立;虽然两票货物正本提单、提货单、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海事声明等证据无原件,但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7日、3月10日,华伊公司作为卖方分别与买方华盛矿业公司、裕翔矿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YXXX01702和HYXXX01703的《铁矿石购销合同》。其中,编号为HYXXX01702《铁矿石购销合同》及变更协议约定:华伊公司向华盛矿业公司出售43000公吨(±10溢短装)铁矿砂,合同基价为以铁含量60为基准,CFR价格提单日普氏62均价减11美元/公吨,为52.6美元/公吨;买方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预付300万元,收到卖方全套提单资料后,于当日按CFR价格支付98%货款,余下2%货款见CIQ报告2日内结算完毕;买方按合同支付货款及通关费用后,卖方立即报关报检,如果卖方在通关后恶意拖延不放货权给买方,每拖延一天,按总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买方。编号为HYXXX01703《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华伊公司向裕翔矿业公司出售8000公吨(±10溢短装)铁矿石,合同基价为85美元/公吨;卖方应于卸货完毕后两日内完成报关报检手续,并释放货权,如卖方未能按时交货或违约,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并要求卖方支付货值50%的违约金。
2017年4月20日、25日,华伊公司与Galloping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GHXXX01702和GHXXX01704两份《铁矿石销售合同》,约定由Galloping公司向华伊公司销售铁矿石和铁矿砂。其中,编号为GHXXX01702的销售合同约定铁矿砂货物重量为47000公吨(+10%),以铁含量59%为基准,CFR中国主要港口提单日Umetal磁铁矿均价加10美金/公吨。其对应商业发票GHXXX01702-02记载货物重量46505.309公吨,含水量0.81%,计46128.616干吨,单价43.8美元。编号为GHXXX01704的销售合同约定铁矿石货物重量为8000公吨(+10%),以铁含量59%为基准,CFR中国主要港口提单日Umetal赤铁矿59%均价加3美金/公吨。其对应商业发票GHXXX01704-1记载货物重量7825.207干吨,单价36.8美元。
2017年3月27日,Galloping公司与Tuka公司签署了关于V轮运输55000公吨(±5%)铁矿石的航次租船确认书,约定Galloping公司向Tuka公司租用V轮运输上述货物。同年5月5日,V轮在波斯湾港口受载涉案货物后,Seven公司受Tuka公司指示,代表V轮船长签发了编号分别为01号、02号两票货物已装船正本提单。两票货物提单均记载:托运人和通知方为Galloping公司,收货人为华伊公司;V轮/1062航次,装货港为波斯湾,到达港为中国港口(包括内河港);提单与租约并用。其中,01号提单项下46505.309公吨铁矿砂装于1、2、4、5号船舱,02号提单项下7835.079公吨铁矿石装于3号船舱。
5月21日,Tuka公司指示Harmony公司作为V轮在卸货港舟山港和靖江港的船舶代理。同日,Harmony公司指示靖江外运船代作为两港的船舶代理。5月25日,V轮抵达舟山港减载铁矿砂。舟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当日进行了初次水尺计重,次日卸货完毕后进行最终水尺计重,计算卸下铁矿砂重量为11299公吨。
5月27日,靖江外运船代收到华伊公司提交的两票货物正本提单。泰州外运船代代理华伊公司向泰州商检申请货物报检,申报铁矿砂和铁矿石重量分别为35206.309公吨、7835.079公吨。5月28日,V轮抵达靖江港,靖江外运船代将两票货物正本提单交由船方签收。裕翔矿业公司亦于同日催告华伊公司在货物卸完两日内报关报检、释放货权。当日09:15至10:15期间,V轮大副和泰州商检检验员进行了联合水尺计重。首次水尺结束后,泰州商检检验员预估货物短量460公吨左右,超水尺计重的正常合理误差,船方不接受该重量,拒绝在水尺记录单上签字确认。鉴于货物短量较大,泰州商检为保证准确性,决定对两种货物分别进行衡器鉴重,以确定实际到货重量。10:40时,V轮开始卸货,5月30日04:30时卸货完毕。泰州商检进行末次水尺计重,计算到货总重量为42540公吨,比申报的货物重量短量501.388公吨。5月30日,华伊公司以船方不承认货物短量,不释放货权为由,向靖江外运船代发函,要求在妥善处理之前扣留V轮离港证,并表示相关责任后果由其承担。华伊公司亦因货物短量和迟延交付向V轮发出海事声明。因靖江外运船代按华伊公司要求未向船方交付离港证,当日19:58时,Harmony公司依Tuka公司指示向靖江外运船代发送抗议邮件,要求靖江外运船代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22:08时,靖江外运船代发邮件询问是否可向华伊公司放货,22:17时,Harmony公司回复靖江外运船代不得放货。6月1日15:33时,Harmony公司发邮件指示靖江外运船代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华伊公司于当日收到了靖江外运船代交付的两票货物提货单。裕翔矿业公司亦于同日书面通知华伊公司取消合同履行。
6月2日、6月4日,泰州商检依华伊公司申请按衡器鉴重结果出具了涉案货物重量证书。两份重量证书分别记载:铁矿砂到货重量为35147.32公吨,两港卸货总重量46446.32公吨(包括舟山港减载11299公吨),比提单、发票列明的重量46505.309公吨短量58.989公吨;铁矿石到货重量为7348.640公吨,扣除水分0.7%,计7297.20干公吨,比提单、发票列明的重量7835.079公吨短量486.439公吨。
6月7日,华伊公司以V轮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及利害关系人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停泊于南京港的V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50万美元现金担保或其他可靠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了(2017)鄂72财保155号民事裁定书和扣押船舶命令,准许华伊公司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了V轮。6月15日,中再保公司向华伊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表示对V轮所涉货物短量和迟延交付索赔依据当事人的书面协议或有管辖权法院或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在不超过20382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当日,本院依据华伊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鄂72财保15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V轮的扣押。其后,华伊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华伊公司为申请诉前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2000美元(按起诉之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79折合人民币13640元)和律师费4万元,并预交案件诉讼费32796元。
同时查明:涉案V轮为越南航运公司所有,期租给Seawind公司,Seawind公司转租给Tuka公司。
泰州外运船代接受华伊公司委托于6月2日、6月7日分别对涉案货物进行报关,其中01号提单项下的报关单记载铁矿砂34921.14公吨,CFR成交,单价43.80美元;02号提单项下报关单记载铁矿石7825.207公吨,CFR成交,单价36.80美元。
华伊公司对01号提单项下铁矿砂货款进行结算,确定单价为49.9美元,按照货物湿重46505.309公吨折算干重为46128.616公吨,计算总货值为2301817.94美元,折合人民币15882543.77元。该货款结算明细未扣减违约金794127.19元。华伊公司对02号提单项下铁矿石采取委托网拍处理,因未成交而向多方进行报盘,最终接受耀星贸易公司最高还盘价格46.5美元/公吨,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了《铁矿石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涉案货物起运港在波斯湾港口,被告越南航运公司为域外公司,本案为涉外海商案件。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法律适用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符合《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海上货物运输货物短量、货物交付产生的纠纷,应优先适用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涉案两票货物正本提单为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由期租人Tuka公司代表V轮船长签发,Tuka公司为V轮航次出租人,Galloping公司为航次租船人和货物托运人(卖方),华伊公司为提单收货人,越南航运公司为提单承运人。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条款。涉案两票货物的正本提单虽注明“提单与租约并用”,但未载明并入的租约名称和条款,不能证明该租约有效并入提单,租约不能约束提单收货人。故华伊公司与越南航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应依据提单确定。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货物是否构成迟延交付,越南航运公司是否应赔偿因货物交付产生的相关损失;二、涉案货物是否存在短量,以及短量损失的确定。
一、涉案货物是否构成迟延交付,越南航运公司是否应赔偿因货物交付产生的相关损失
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卸货港交付为迟延交付。依据该规定,迟延交付构成必要条件是明确约定了货物交付的具体期限,超出约定时间交付即构成迟延交付。本案托运人Galloping公司与Tuka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以及两票货物正本提单均未约定货物交付时间,承运船舶V轮亦是按照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目的港卸载,故不构成迟延交付货物。华伊公司主张越南航运公司迟延交付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货物系因华伊公司要求靖江外运船代扣留V轮离港证,Tuka公司指示不放货而发生交付纠纷。虽然不交付货物非越南航运公司指示,但其作为提单承运人,有依据提单向提单收货人交付货物义务。
华伊公司主张因货物交付产生的损失包括向华盛矿业公司支付01号提单项下铁矿砂销售合同的违约金794127.19元、裕翔矿业公司取消02号提单项下铁矿石销售合同履行产生的货物贬值损失282922.64美元,但上述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越南航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01号提单项下铁矿砂,华伊公司与华盛矿业公司并未约定具体交货时间,只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和交货违约条款。合同中“买方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预付300万元,收到卖方全套提单资料后,于当日按CFR价格支付98%货款,余下2%货款见CIQ报告2日内结算完毕”的约定,表明华伊公司只需向华盛矿业公司交付全套提单即可收取大部分货款,商检报告作出后便可结算余下货款,船方何时向华伊公司交付货物不影响双方销售合同的正常履行。合同约定“买方按合同支付货款及通关费用后,卖方立即报关报检,如果卖方在通关后恶意拖延不放货权给买方,每拖延一天,按总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买方”,该约定也只要求华伊公司在货物通关后及时交付,仅在华伊公司恶意不放货权,其才构成违约,华伊公司收到货物后何时交付给华盛矿业公司与船方无关。因此,华伊公司与华盛矿业公司关于货物交付的约定与船方向华伊公司交付货物没有直接关系,其诉请越南航运公司赔偿购销合同的违约损失没有依据。同时法庭注意到,华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94127.19元在双方货款结算的明细中并未予以扣减,也未举证其另行支付了该款,不能认定华伊公司实际产生了该损失。
关于02号提单项下铁矿石,虽然合同约定华伊公司若未在卸货完后两日内完成报关报检并释放货权,裕翔矿业公司有权取消合同,但裕翔矿业公司6月1日通知华伊公司取消合同履行没有说明是未完成报关还是未释放货权。货物报关并不以取得提货单为条件,华伊公司持有提单后便可先行报关,事实上,华伊公司于6月7日才进行货物报关,裕翔矿业公司取消合同履行与船方交付货物没有关联性。华伊公司取得提货单和裕翔矿业公司通知取消合同履行均在6月1日,其先后顺序无证据认定,5月30日卸完货物至6月1日取得提货单,前后仅两天左右时间,且5月30日属法定节日(端午节),华伊公司可在6月1日向裕翔矿业公司释放货权,并有理由不接受裕翔矿业公司取消合同履行。因此,裕翔矿业公司取消合同履行也与船方交付货物没有关联性。同时法庭亦注意到,华伊公司虽举证了其与耀星贸易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但未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该票货物贬值损失已产生。
二、涉案货物是否存在短量,以及短量损失如何确定。
涉案两票货物为大宗散货,在装载港采用水尺计重,卸货港亦应采用同一方式进行计重,但泰州商检检验员与船方联合进行首次水尺计重后,船方不接受检验员预估货物短量460公吨左右意见,拒绝在水尺记录单上签字确认。泰州商检为主管商品检验的行政执法机构,其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船方、货主或其代理人应予配合。在船方不认可水尺计重数据情况下,为保证实际到货重量准确性,对两票货物分别进行衡器鉴重,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认可。事实上,泰州商检按水尺计算出两票货物短量501.388公吨与按衡器鉴重得出短量545.428公吨仅相差44.04公吨,短量数据误差不大,鉴于泰州商检按水尺计重未区分两票货物各自短量吨位,本院参照衡器鉴重数据分别确定两票货物的短量吨位。
依据航运实践的行业惯例,承运人在尽到谨慎管货义务后,对因合理损耗、计量允差造成的大宗散装货物短量可以免责。按照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规定,水尺计重可能存在5‰计量合理允差。因此,如果卸货后货物短量在5‰以内,可以认定为由于自然耗损、计量误差等因素造成合理范围内的短量,除非提单收货人有证据证明5‰范围内的短量是由于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引起的,否则承运人对该短量损失不应负责赔偿。依据泰州商检出具的衡器鉴重货物重量证书,01号提单项下铁矿砂到货总重量46446.32公吨,比提单列明的重量46505.309公吨短量58.989公吨,该短量数在5‰的合理范围内,越南航运公司可免于赔偿;02号提单项下铁矿石到货重量为7348.640公吨,比提单列明的7835.079公吨短量486.439公吨,已超出5‰的合理范围,越南航运公司应予赔偿。
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华伊公司与Galloping公司签订的《铁矿石销售合同》约定铁矿石以铁含量59%为基准,CFR中国主要港口提单日Umetal赤铁矿59%均价加3美金/干吨,其对应商业发票和报关单均记载货物单价为36.8美元/公吨。短量486.439公吨铁矿石,扣除水分0.7%,计干重483.034公吨,华伊公司未举证该票货物保险费金额,短量货物损失按36.8美元/公吨计算,计17775.65美元,按起诉之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79折算,合计人民币120696.66元。
综上,涉案货物运输不构成迟延交付,华伊公司主张的01号提单项下铁矿砂购销合同违约损失和02号提单项下铁矿石贬值损失与船方向华伊公司交付货物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损失实际产生,越南航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伊公司不能证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晚于提单签发日期,其以租约签订晚于提单签发时间为由主张承运人倒签提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01号提单项下短量58.989公吨铁矿砂在合理损耗、计量允差范围内,越南航运公司可免于赔偿。02号提单项下铁矿石短量486.439公吨超出了5‰的合理范围,越南航运公司应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承担该款利息。02号提单项下铁矿石短量吨位最终为泰州商检于6月4日作出的货物重量证书确定,货物短量赔偿款的利息应自2017年6月4日起算,华伊公司主张自2017年5月28日起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3640元和委托诉讼的律师费系华伊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华伊公司主张律师费10万元,但仅提供了4万元发票,本院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3640元和4万元律师费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53640元,酌定由越南航运公司赔偿50%,计26820元。
中再保公司为解除对V轮的扣押向华伊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自愿对V轮所涉货物短量和迟延交付索赔依据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在不超过20382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再保公司应对越南航运公司上述损失及费用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越南国家航运公司(VietNamNationalShippingLine)赔偿原告安徽华伊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货物短量损失120696.6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7年6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越南国家航运公司(VietNamNationalShippingLine)赔偿原告安徽华伊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6820元;
三、被告中国再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越南国家航运公司(VietNamNationalShippingLine)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华伊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7796元,由原告安徽华伊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被告越南国家航运公司(VietNamNationalShippingLine)负担17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泽民 审 判 员 万 怡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莉 书 记 员 马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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