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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04日
  •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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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孙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菲菲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为215163299022015000183,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投保渔船船号为“鲁荣渔71195/71196”,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5年7月1日,“鲁荣渔71195”号船船员王某随船出海作业期间落水失踪,后经青岛海事法院宣告死亡。王某出险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理赔资料,申请理赔250000元,但被告无理要求原告降低理赔款,原告予以拒绝,被告至今未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无法确认王某的死亡与“鲁荣渔71195”号船有关。根据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经其向边防系统核实,王某船员证无效系伪造,因此,无法证明其为原告雇员。虽然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了王某作业期间落水失踪的证明,但该证明是根据原告报警时的单方陈述制作,仅能证明王某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确切失踪地点及时间。2.原告未按照保险合同责任条款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有权拒赔。特别约定约定,“……涉及死亡或失踪的案件必须在船只靠岸前6小时通知保险公司船舶靠港地点,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案,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约定时间内通知被告,被告无法确定死者是否失踪于工作岗位,无法判断事故是否处于理赔范围内。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原告在明知保险条款的情形下仍使用套牌船理赔,违背合同约定,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不予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28日,原告刘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215163299022015000183,投保人及××均为刘XX,行业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雇员26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保险费39000元。十二、附加条款……3.不记名投保条款。十三、特别约定:1.本保单主险条款备案号:安信农险(备案)[2009]N38号。2.1、请投保人/××收到保单后,及时核对保单信息是否正确,所附条款是否齐全,如有问题,请立即与本公司联系。同时仔细阅读条款,特别是条款中注明的责任免除及限制性条款等内容。2、本合同争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3、××同意,在保险期间内,本保单仅承保被保险雇员在船东为刘XX、渔船号为鲁荣渔71195/71196号的渔船上工作时发生的以下保险事故:(1)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事故;(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伤害事故;(3)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意外伤事故。在约定船舶之外的其他渔船上出险,属于保险除外责任。4.涉及死亡或失踪的案件必须在船只靠岸前6小时通知保险公司船舶靠港地点,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案,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保险人仅承保钢质渔船船员的雇主责任险,投保人已明确告知保险人本船为钢质渔船,如出险时作业船为木质或其他非钢质材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6.××同意,××、××、××、分娩、流产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以及医疗费用;本保单不负责赔偿误工费用。7.保险期间内,××雇员因发生保险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乡镇以上(含)医疗机构治疗,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剔除××已从其他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按照剩余金额的85%赔付。8.理赔时索赔人须提供对应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捕捞许可证,如××在出险前已到相关部门变更《出海船舶户口傳》中“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保险人将以《出海船舶户口簿》中“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等资料作为承保、理赔依据,非《出海船舶户口簿》上人员出险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记名人员不需要提供《出海船舶户口簿》中“出海船民情况登记”清单等资料。9.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如不按保险单中列明的付款日期交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自动解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0.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或其代表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48小时内或者渔船抵达码头之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未尽事宜以保单使用的保险条款为准,请仔细阅读,尤其是责任免除部分。1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人民法院诉讼解决。13.本保单仅承保鲁荣渔71195/71196号渔船,渔船的功率均为382千瓦,船员配额人数为26人。14.无其他特别约定。


被告雇主责任保险(乙种)条款安信农险(备案)[2009]N38号,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所聘用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人的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或患××,造成××所聘用员工伤残或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承担的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赔偿。第五条规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以外的××、××、分娩、流产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伤残或死亡;(二)由于××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伤残或死亡;(三)××所聘用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四)除特别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所聘用员工伤残或死亡。第六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三)除特别规定外,××对其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责任;(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第八条规定,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6年1月18日,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5年7月16日,沙窝边防派出所接鲁荣渔71195船船长连康奇报警称:2015年7月1日,鲁荣渔7115船船员王某在随船出海作业期间落海失踪。经调查,估计已无生还可能。王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汜水镇口子村。此证明仅可用于海事法院使用,他用无效。


2016年1月18日,贾春霞向本院申请宣告王某死亡。2016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6)鲁72民特93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王某死亡。


依据原告提交的王某及其近亲属户口簿、结婚证资料显示:王某的现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贾春霞、父亲王长运(****年**月**日出生)、母亲吴桂香(****年**月**日出生)、女儿王莞茹(****年**月**日出生),王某及其近亲属的户籍地均为河南省荥阳市汜水镇口子村。


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贾春霞、王长运、吴桂香、王莞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刘XX、乙方王长运、吴桂香、贾春霞、王莞茹、王玉朋(系王某之弟),2015年7月1日17时左右,乙方亲属王某随甲方经营的鲁荣渔71195船出海航行时失踪,双方确认没有生还的可能。在乙方亲属李慧娇、贾保建、付华强的参与下,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对王某死亡赔偿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劳动报酬、交通费、精神安慰费(或丧葬补助金、供养家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五十五万元整。二、上述补偿款分两次支付,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向乙方的委托代理人支付十万元整,乙方负责将甲方需要的相关手续(包括乙方授权委托书、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等)交付甲方,待保险公司认可后,一个月之内甲方将余款四十五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补偿款由乙方亲属吴桂香、贾春霞代表乙方直接在甲方处支取,吴桂香、贾春霞保证将补偿款如数转交乙方,否则出现一切问题(包括补偿款数额等)由其负责。四、本协议签订后,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甲乙双方不得再向对方或相关方提出任何要求。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5年7月16日,原告方向贾春霞银行账户支付赔偿金100000元,当日吴桂香、贾春霞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条。2016年6月10日,吴桂香、贾春霞向原告出具450000元收条。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贾春霞银行账户支付赔偿金200000元。


被告为证明王某船员证无效系伪造且不是原告雇员,提交了民太安公司于2017年1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AXXXX015070101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致某保险公司关于雇主责任险王某死亡案一、引言承贵司2016年12月19日委托,我司作为题述项目的保险公估人,接到案卷后即派员前往事故发生地-对边防所、互保等单位走访,经过我司公估人员秉持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对所委托的项目进行调查,现谨将调查结果报告如下:……三、委托事项1.核实事故的真实性;2.核实死者身份。四、案情摘要2015年7月1日,××报案称死者王某在鲁荣渔71195船上作业过程中不慎落水失踪。五、事故勘验及分析(一)调查经过1.死者身份核实王某,……船员户籍号:3710820602965,登记日期2015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船员出险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经核实边防系统王某的信息,此证无效系伪造。据调查该船员没有违法记录。……六、公估结论1.死者王某在事故发生时,无法证明是××的工人;2.死者王某于2015年7月1日死亡时,无法证明真实性;3.此事故证件造假无法证明真实性,应拒赔。七、公估依据1.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条款。2.死者王某船员证登记信息及边防所登记信息。3.鲁荣渔71195/71196船舶登记信息。公估人:侯世生。”原告对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没有边防派出所等单位具体陈述。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鲁荣渔71195”号船出海船舶户口簿(2015年4月16日签发至2019年4月16日止)、王某出海船民证显示:船主韩明涛,王某职务船员(水手)、船民证号3710820602965。被告对出海船舶户口簿、船民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称其为“鲁荣渔71195”号船实际经营人。


原告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险种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告因上述事故获得保险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原告刘XX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原告交纳保费,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的雇员因约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250000元的保险责任?


被告质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特别约定的内容协商一致,保险单中载明的特别约定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2016年1月18日,荣成市公安局沙窝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写明案件的由来是鲁荣渔71195船船长连康奇报警,调查的结果是估计已无生还可能。2016年5月4日,本院据此作出(2016)鲁72民特93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王某死亡。综上,本院确认:2015年7月1日鲁荣渔7115船船员王某在随船出海作业期间落海失踪被宣告死亡。庭审中,被告对出海船舶户口簿以及王某出海船民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民太安公司调查报告中“经核实边防系统王某的信息此证无效系伪造”以及“无法证实2015年7月1日鲁荣渔7115船船员王某死亡”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乙种)条款,王某的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需确定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三项赔偿项目。雇主责任保险(乙种)条款第七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对王某的死亡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王某属于农村居民,其于2016年5月4日被宣告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按2017年公布的2016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969元,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59380元。


《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王某死亡时,其父亲王长运65周岁,其母亲吴桂香65周岁,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计算15年,考虑到王某兄弟二人,王某负担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半。其女儿王莞茹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王某负担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半。王长运、吴桂香、王莞茹三人均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照2017年公布的2016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006元计算,王某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王长运、吴桂香、王莞茹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09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3947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2017年公布的青岛市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551元计算,丧葬费为29275.50元。


综上,原告因王某死亡需赔偿的法定数额高于55万元。原告达成协议的赔偿数额低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的法定赔偿数额,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原告已经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获得安全生产责任保险30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25万元,未超过保险价值,即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王某于2016年5月4日被本院宣告死亡,2016年12月19日,民太安公司接受被告委托进行调查,2017年1月8日,民太安公司出具包含拒赔意见的调查报告,原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但被告拒赔的意见明确,据此,本院认定,2017年1月8日,被告拒赔。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25万元的保险金,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自2017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保险赔偿金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刘XX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卫东 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 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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