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代表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星轮船有限公司(GOXXXTARLINE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号建生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DanHoffmXX,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因与被告金星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充起诉材料后,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金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星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人民币758618.31元,并支付自赔付之日即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金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金星公司签发了编号为GOSUOXXX011202的全程提单,提单项下两个集装箱装载于“重轮J3010”轮,自中国重庆运往尼日利亚阿帕帕港,金星公司系涉案集装箱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2017年7月31日,前述承运船舶行驶至长江××号浮标间时,与“新航2”(NewSailing2)轮发生碰撞,导致“重轮J3010”轮于长江9号浮标段附近沉没,全部集装箱落水。前述提单项下的集装箱被打捞出水后,箱内货物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了处置,受损货物残值为人民币115000元。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涉案货物的完好价值为129588.12美元。某保险公司作为上述货物运输险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货物残值后向被保险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力帆)赔付保险金人民币845980.14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金星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全程提单,对全程运输负责,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星公司辩称,1、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2、答辩人可以援引航行过失免责,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融信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涉案提单项下共计两个集装箱的货物损失应当为人民币756907元。4、即便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案外人重庆太平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之间存在支线运输协议,原告所称的货物毁损灭失应当由案外人太平洋公司承担。5、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即使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货物权利人向责任人索赔,责任人有权援引责任比例抗辩,答辩人只承担次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GOSUOXXX011202的《提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样本原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7月22日,金星公司作为涉案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了编号为GOSUOXXX011202的全程提单,提单项下两个集装箱装载于“重轮J3010”轮,由中国重庆运往尼日利亚阿帕帕港,涉案提单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金星公司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全程运输负责。
2、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前述提单项下的集装箱被打捞出水,箱内货物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处置,最终残值为人民币115000元。
3、《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商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货物由340套摩托车散件、500个棒球帽、340件T恤、30把太阳伞组成,货物的完好价值为129588.12美元。
4、《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金支付凭证和《权益转让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保险人,在扣除货物残值后,已向被保险人重庆力帆赔付保险金人民币845980.14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金星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提单为多式联运提单,也不足以证明金星公司为涉案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从重庆至上海××运输××海运段的延伸,本提单应为海运提单。
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金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融信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编号为GOSUOXXX011202的《提单》项下两个集装箱货物损失应当为人民币756907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太仓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碰撞事故因两船互有过失所致。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力帆需要出口一批摩托车散件及其他相关货物给位于尼日利亚拉各斯的BHOJSONGCO.(NIG.)PLC(以下简称BS公司)。2017年7月19日,重庆力帆向BS公司开出了一张金额为129588.12美元的《商业发票》,发票编号为LF17-1999。7月20日,该批货物办理报关手续,报关金额亦为129588.12美元。7月22日,太平洋公司作为金星公司的代理人,就涉案货物签发了编号为GOSUOXXX011202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重庆力帆,收货人凭尼日利亚万通银行指示,通知方为BS公司,承运船舶为“重轮J3010”轮(系内河船),装货港中国重庆,目的港尼日利亚阿帕帕港,集装箱编号为FCIXXX76411、TCXXX249105。
2017年7月31日2228时许,装载有涉案两个集装箱的“重轮J3010”轮行驶至长江××水道时,在长江××#浮标下游附近××道内,与由北向南横越航道的巴拿马籍“新航2”(NewSailing2)轮(系海船)发生碰撞,造成“重轮J3010”轮沉没,涉案两个集装箱落水。碰撞事故发生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太仓海事局经过调查,作出(太海事)结论字【2017】18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新航2”(NewSailing2)轮负事故主要责任,“重轮J3010”轮负事故次要责任。
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发了编号为ACXXX0124217Q000853Q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金额为142547美元,被保险人为重庆力帆,保单的价格条件为CFR,投保比例为110%。
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重庆力帆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某保险公司的委托,对两个落水集装箱内的受损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未发现保单责任下的除外责任,无免赔额;受损货物销售价格为129588.12美元,按保单签发日即2017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6.7415,换算为人民币873618.31元;落水集装箱被打捞出水后,箱内受损货物残值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拍卖,残值拍卖价格为人民币115000元;建议保险人就此次事故向被保险人赔偿人民币845980.14元=定损金额×投保比例-残值价格-免赔额=(人民币873618.31元×110%)-人民币115000元-0。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支付重庆力帆保险赔款人民币845980.14元。重庆力帆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就涉案货物损失,融信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根据不列颠尼亚船东保赔协会的委托,代表金星公司,作为事故的公估人,对涉案落水集装箱及货物受损事宜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受损货物销售价格为129588.12美元,按事故发生时间即2017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6.7283,换算为人民币871907元;落水集装箱被打捞出水后,箱内受损货物残值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拍卖,残值拍卖价格为人民币115000元;结合市场和残值处理,评估货物损失=货物价值-残值=人民币871907元-人民币115000元=人民币756907元。
另查明,涉案货物计划在上海转船,由海船完成上海至尼日利亚阿帕帕港的运输。金星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理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损赔偿而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某保险公司替代重庆力帆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其基础法律关系是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被告金星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法人,涉案货物运输目的港为尼日利亚阿帕帕港,本案属于涉外和涉港海商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中,因涉案货物运输装货港为中国重庆,货物损失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太仓市境内长江水域,故本院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金星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三)涉案货物运输是否是多式联运;(四)金星公司是否可以援引责任比例抗辩;(五)金星公司是否可以援引《海商法》第四章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航海过失免责”;(六)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属于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一)关于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
某保险公司与金星公司双方提交的《公估报告》中均认定,涉案受损货物的销售价格为129588.12美元,残值为人民币115000元。
两份《公估报告》关于损失评估的区别在于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按保单签发日即2017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6.7415换算,金星公司主张按照事故发生日即2017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6.7283换算。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与保险人和投保人人之间的保险关系无关,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关于汇率的约定或者根据保单签发日确定的汇率中间价,不能在本案中适用。虽然保险人只有在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但是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款项不能当然视为货物的损失,货物的损失应当根据事故发生当日的实际损失来判断,故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当日即2017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6.7283换算,该汇率中间价低于某保险公司赔付时换算的汇率中间价6.7415,最终认定涉案货物损失为人民币756907元。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
涉案货物为出口货物,发货人为重庆力帆,同时也是货物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重庆力帆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向重庆力帆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758618.31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某保险公司实际赔付金额人民币758618.31元超过了货物损失人民币756907元,属于超额赔付,对于超出部分,金星公司有权进行抗辩。
(三)关于涉案货物运输是否是多式联运
根据金星公司代理人签发的提单记载,涉案摩托车散件及其他相关货物系出口货物,装货港为中国重庆,目的港为尼日利亚阿帕帕港,从重庆至上海段由内河船舶“重轮J3010”轮承运,该区段运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不受《海商法》第四章调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七章调整。在上海转船后,由海船完成上海至尼日利亚阿帕帕港的运输,该区段运输属于《海商法》第四章调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我国《合同法》和《海商法》均对多式联运进行了规定,因《合同法》与《海商法》系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多式联运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运输方式。因涉案运输包括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两种运输方式,需要转船,非江海直达,故涉案货物运输系含海上运输在内的多式联运。
(四)关于金星公司是否可以援引责任比例抗辩
太平洋公司作为金星公司的代理人签发全程提单,金星公司系多式联运经营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长江××#浮标下游附近××道内,属于由“重轮J3010”轮承运的国内水路运输区段,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金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金星公司应当就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涉案碰撞事故系内河船舶与海船之间发生的碰撞,非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碰撞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船舶碰撞,受《碰撞规定》调整。《碰撞规定》第七条规定,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规定》第八条同时规定,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金星公司抗辩依据《碰撞规定》第七条规定分摊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金星公司不能援引责任比例抗辩,理由如下:第一、《海商法》规定责任比例抗辩是为了保护船东的权益,例如《海商法》规定的船东责任限制,也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救助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碰撞规定》第七条也延续了同样的精神,规定在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时,承运货物的本船享有援引责任比例抗辩的权利。金星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属于本船船东,不享有该权利;第二、本案系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与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金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适用重庆力帆与金星公司之间的多式联运合同。《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该规定确定了船东仅在自己过失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与《海商法》第五十条确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过失责任一致。但本案中货损发生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区段,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损承担严格责任,若金星公司能够援引《碰撞规定》中的责任比例抗辩,必将与合同法确立的严格责任相悖;第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若金星公司能够援引《碰撞规定》中的责任比例抗辩,必然会陷入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违约的,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错误逻辑,显然与合同法确立的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基本原则相悖。
(五)关于金星公司是否可以援引《海商法》第四章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航海过失免责”
本案中货损发生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区段,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金星公司不能援引《海商法》第四章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航海过失免责进行免责抗辩。
(六)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属于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文明确了代位求偿的范围仅为保险人赔偿金额,而未提及利息。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星公司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7569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星轮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756907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93元,由被告金星轮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星轮船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峰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焱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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