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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X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04日
  • 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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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季XX,女,****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监护人:董长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季XX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希望大厦****,****,****。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某保险公司公司律师。


第三人:王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季XX与被告、第三人王XX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的监护人董长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刘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4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第三人王XX在某保险公司为案外人关惠羽投保了二份团体意外伤害险,险种名称均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险(A型)(2013版),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保险合同号分别为2018210220818410010562和2018210207818410017061。2019年2月16日,案外人关惠羽在第三人王XX的“辽庄渔运65118”号渔船上作业时被发现失踪。经庄河市渔港监督处南尖子监督站调查确认案外人关惠羽已无生还可能。2019年10月23日,大连海事法院判决宣告关惠羽死亡。此后,季XX及王XX按照某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理赔材料,2020年8月18日,某保险公司以提供“虚假”的名义作出拒赔。季XX认为某保险公司的拒赔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所投保船只应当具有渔船所有权证明、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渔业船舶捕捞许可证,若船舶证件不齐全,某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保险合同涉及的船舶在申请理赔时未能提供渔船捕捞许可证并且提供虚假的渔业部门出具的证明,因此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故不同意季XX的诉讼请求。


王XX未答辩。


季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申请书、(2019)吉0203民特71号民事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证明、(1991)珲法镇民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各一份;3、事故调查报告、(2019)辽72民特121号民事判决书、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4、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一份;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954号、955号、9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6、关平杰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7、证人王某与某保险公司员工袁某间信箱往来电子邮件一份;8、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某保险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港市锦江渔业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捕捞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签署的团体保险投保单及案涉保险合同订立的书面资料;2、证明、情况说明、自愿放弃保险金继承权声明和签署时所配发的照片;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证据3、锦江捕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王XX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东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保险公司对季XX提交的证据1中关惠羽户口本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户口本系公安机关出具,季XX又当庭对户口本出具日期等情况进行了合理说明,故本院对户口本真实性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季XX提交的证据7、8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季XX提交的证据7、8所证明的事实与证据2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已生效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954号、955号、95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关于证人王某及案外人袁某的身份方面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季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院调取的东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相悖,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惠羽(已罹难)系关平杰(已亡故)与季XX的婚生子,1992年7月13日,关平杰与季XX经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1992)珲法镇民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婚姻关系。2012年12月28日,关平杰病故。关惠羽生前未婚、无子女。王XX系“辽庄渔运65118”号渔船的实际经营人,为关惠羽生前的雇主。2018年9月4日10:30时,证人王某通过其邮箱向收件人为“大连人寿袁某”发送了“王XX新保15人每人40万4万一年期人员明细模版”的文件,状态为发送成功。2018年9月5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二份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单,合同号分别为2018210207818410017061及2018210220818410010562,并载明:投保人锦江捕捞公司(经向东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没有该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被保险人数:15,个人保额分别为100000元及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关惠羽在案涉二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清单中。2019年2月16日,关惠羽在随“辽庄渔运65118”号渔船出海作业时落水失踪,经搜寻无果,2019年3月8日,庄河渔港监督南尖子站作出《关于辽庄渔运65118船员关惠羽失踪调查报告》,认定关惠羽落水失踪。2019年10月23日,大连海事法院依法作出(2019)辽72民特12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关惠羽死亡。2020年8月18日,某保险公司向季XX的监护人董长春出具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2020年12月9日,东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经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信息业务系统及书式档案查询截止2020年12月9日10时止未发现东港市锦江渔业捕捞有限公司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证人王某及王XX在案涉二份保险合同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2、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某保险公司主张证人王某与其之间无书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人亦应按照规定备案,故证人王某不是其保险代理人,且从案涉二份保险合同记载的投保人信息来看,证人王某系投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可知以证人王某作为法人的“锦江捕捞公司”工商主体不存在,而证人王某亦当庭否认其与该公司有任何关联。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除保险公司外,因为行业特点,还有二类从业人员,即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就其公司在东港地区无业务网点的情况下,跨地域在异地开展保险业务如何开发当地市场作出合理说明,而证人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的员工袁某间存在大量电子邮件往来,涉及被保险人员的广度符合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代理人的形式要件,故证人王某在案涉二份保险合同成立当时为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具有高度可能性。至于王某有无保险业相关从业资格或在相关管理机构有无备案等则是其与某保险公司间法律关系所要调整的内容,不能据此成为某保险公司抗辩的理由。故本院认定证人王某系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


从证人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袁某的网上信箱往来内容记载的王XX作为案涉渔船经营人投保的15名船员,与案涉二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清单相吻合。王XX为关惠羽生前雇主,对关惠羽有投保利益,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出具者,不能进一步证明其格式合同所记载的工商主体不存在的“锦江捕捞公司”与关惠羽有何保险利益关系。而庄河渔港监督南尖子站作出的《关于辽庄渔运65118船员关惠羽失踪调查报告》中已经明确了王XX系关惠羽雇主,故本院认定王XX为案涉二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间依法成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认为:在提交保险理赔材料时案涉船舶《捕捞辅助船许可证》未做检验,且投保人或季XX提供了虚假证明。本院认为,案涉二份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上所记载的投保人工商主体不存在,故案涉二份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因无作为投保人的王XX或被保险人的签名而对季XX不产生合同效力。故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虽对季XX是否为关惠羽唯一法定继承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惠羽除季XX外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庄河渔港监督南尖子站作出的《关于辽庄渔运65118船员关惠羽失踪调查报告》载明:2019年2月16日8时许发现船员关惠羽失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故关惠羽死亡系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就关惠羽的死亡对其法定继承人季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季XX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XX保险金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季X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季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俊才 书记员姜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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