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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江远杭州XX(香港)有限公司、江苏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04日
  • 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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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层***层。


主要负责人:熊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远杭州XX(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号东利商业大厦**楼A&*室。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


被告:江苏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上海海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上海海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江远杭州XX(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远船务公司”)、被告江苏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远洋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被告江远船务公司和被告江苏远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贺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终因分歧较大,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37153.35美元(以下无特指则均为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2月10日人民币兑换美元的中间价6.8819折算,计人民币255685.6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0日保险金赔付日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2、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案外人广州市华壬谷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壬谷物公司”)的34250吨玉米由“江远杭州”(JOSCOXXXGZHOU)轮自乌克兰敖德萨港运输至中国江港。被告江远船务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发了编号为1的提单,华壬谷物公司为提单项下的收货人。上述货物运抵镇江港后,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12日进行水尺鉴定,计33983吨,短量267吨。华壬谷物公司对上述货物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AGXXX2124116Q000198B、AGXXX2124116Q000080S。因上述货物短量发生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保险人华壬谷物公司赔付了37153.35美元,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涉案货物短量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行使保险代求偿权,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江远船务公司辩称,1、原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实际支付保险赔款,在未取得真正的、适格的权益转让文件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具有提起本案的诉权,其诉请应予驳回。2、涉案三票提单系同一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签发,属于同一个运输合同,货物数量应当合并计算。3、根据承运人对大宗散货运输中存在5‰合理损耗免除赔偿责任的航运惯例,被告江远船务公司应对货物短少免除赔偿责任。4、原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或事实证明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5、收货人所称的货物短量损失不真实存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据此赔付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承运人无关。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具有提起本案的诉权,其诉请应予以驳回。即便其有提起本案诉讼,亦应扣除大宗散货运输中承运人对5‰的合理损耗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远洋公司辩称,1、“江远杭州”轮的注册船东是被告江远船务公司,被告江苏远洋公司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的要件,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江苏远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江苏远洋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香港公司注册处网上查询信息;2、船舶注册记录抄本、船舶信息记录、船舶详情;3、货物运输保险单(两份);4、境内汇款申请书;5、提单(NO.1);6、货物重量证书;7、货物报关单18份;8、货物发票;9、货物销售合同;10、出险通知书和货物运输保险财产损失清单;11、权益转让书;12、委托付款协议;13、货运险索赔;14、公估报告书。


二被告共同质证对证据2中船舶详情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江远船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1、2、3的三份提单及其中文译本;2、2016年4月4日、4月5日三份抗议书;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厦门有限公司作出的水尺报告(漳州港);4、2016年4月10日、4月12日两份抗议书;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作出的水尺检验报告(镇江港);6、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四终3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131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证据4均形成于外轮上,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3没有原件供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中手写的记载内容;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江苏远洋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后,被告江远船务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双方同意进行书面质证,并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7、期租租约、补充条款(部分)及其中文翻译;8、程租租约及其中文翻译;9、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官网关于衡器计重介绍;10、期租承租人的保赔协会北英协会向被告江远船务公司保赔协会UK协会提供水尺报告高清扫描件的邮件;11、原告某保险公司全国企业信息;12、2016年2月11日期租人与货物卖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及其中文译本。


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7至证据10的三性均表示异议。证据7为WORD打印版本,无完整翻译文本,亦无合同任何一方签章,没有证明效力,即便存在该合同和补充条款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只能约束被告江远船务公司和承租人,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无效,不影响两被告责任的承担。证据8是邮件并非租约,是被告江苏远洋公司工作人员粘贴到邮件正文,并非原始邮件,其来源不明,且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9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0无原件核对,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形成于境外,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2为WORD打印版本,无完整翻译文本,且没有任何一方的签章,不能确认是否真实及实际履行,同时也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涉案同批货物在漳州港的实际卸载数量,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厦门有限公司发出《协查函》。2019年1月1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厦门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出具了《回复函》,明确其受华壬谷物公司委托,对在漳州卸载的货物分别采用水尺计重和衡器计重两种方法进行计量,出具两份重量鉴定证书,其中衡器计重数量为20098.34公吨,水尺计重数量为20146公吨。


原、被告质证对上述《回复函》真实性未表示异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某保险公司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江远船务公司证据2和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抗议书已向相关方送达,且签章人漳州商桥物流有限公司及签名人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江远船务公司主张;证据3确定的水尺计重数量与《回复函》所述一致,予以认定;证据5备注内容无法确认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备注;证据6为法院裁判文书,仅作参考;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2无原件核对,且形成于域外,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无法确认内容真实性。证据9仅作参考;证据11予以认定。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1月4日,华壬谷物公司与ADM国际贸易公司(ADMIXXXRNATIOXXXSARL)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ADM国际贸易公司向华壬谷物公司销售乌克兰生产的散装玉米50000公吨,成本加运费到中国××或镇江港价格为188.5美元/公吨。华壬谷物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同年1月2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就运往镇江港卸载的34250公吨散装玉米签发了两份保单,保单号为AGXXX2124116Q000198B、AGXXX2124116Q000080S,承保的货物重量分别为28850公吨、5400公吨,保险金额分别为6525870美元、1221480美元。


涉案货物与运往漳州港的另两票散装玉米货物一并由托运人交由被告江远船务公司所属“江远杭州”(JOSCOXXXGZHOU)轮同一航次自乌克兰敖德萨(ODESSA)港受载运输。2016年2月26日,PETREL船舶代理公司代表“江远杭州”(JOSCOXXXGZHOU)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NO.1、NO.2和NO.3的三套已清洁装船正本提单。三套正本提单均记载提单与租约共同使用;运费预付,船东不承担卸货费;通知方为华壬谷物公司等内容。其中,NO.1正本提单记载货物数量34250公吨,卸货港为镇江港,NO.2和NO.3正本提单记载货物数量分别为1115.84公吨、18984.16公吨,卸货港均为漳州港。


同年3月29日,“江远杭州”(JOSCOXXXGZHOU)轮载货抵漳州港卸载。经华壬谷物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厦门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进行鉴重,于4月7日出具重量证书,确认衡器鉴重卸货数量为20098.34公吨,水尺鉴重卸货数量为20146公吨。4月9日,“江远杭州”(JOSCOXXXGZHOU)抵达镇江港卸载,经华壬谷物公司申请,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进行水尺鉴定,确认卸货数量为33983公吨,与NO.1正本提单记载货物数量34250公吨短少267公吨。


其后,华壬谷物公司作为投保人和收货人就短量267公吨货物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发出出险通知书和索赔申请,索赔金额为60395.40美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审核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确定货物价值损失(C&F价格)60395.40美元(短量数267公吨×CFR镇江188.5美元/公吨×120%),扣除免赔额23242.05美元(34250公吨×0.3%×CFR镇江188.5美元/公吨×120%),理算保险赔偿金额为37153.35美元。2017年2月1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受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通过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向华壬谷物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37153.35美元,取得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单关系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涉案货物起运港在乌克兰,被告江远船务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涉港海商案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一致依据,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海上货物运输交货短量引发的纠纷,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向华壬谷物公司赔付货物短量损失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货物短量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三票提单项下的货物是否应合并计算计量误差,被告江远船务公司是否应承担NO.1正本提单下货物短量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相关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涉案航次三票货物正本提单正面虽注明“与租约共同使用”,但提单正面并未载明并入的租约名称和条款,不能证明租约有效并入提单的事实,且被告江远船务公司提交的租约内容真实性亦无法确定,故不能依据被告江远船务公司所称的租约确定其与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法适用提单的约定。被告江远船务公司作为提单承运人应分别按提单记载的重量向提单持有人承担交付货物义务,提单持有人亦有权依据不同的提单分别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虽如此,但华壬谷物公司向ADM国际贸易公司购买的三票黄玉米属同一品种,为大宗散装种类货物,并由“江远杭州”(JOSCOXXXGZHOU)轮同一航次运输至中国港口。没有证据证明三票货物在起运港进行了分舱装载和分票鉴重,且正本提单持有人、实际收取货物人、卸货港委托鉴重人和涉案主张保险赔偿人均为华壬谷物公司,三票货物的正本提单并未发生转让,仅分两个港口进行卸载。因此,以整船交付的三票货物总重量计算计量误差,并未损害华壬谷物公司任何权益。


依据航运实践的行业惯例,承运人在尽到谨慎管货义务后,对因合理损耗、计量允差造成的大宗散装货物短量,可以免责。按照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规定,水尺计重可能存在5‰计量允差(合理误差)。因此,如果卸货后货物短少在5‰以内的,可以认定为由于自然耗损、计量误差等因素造成合理范围内的短量,除非提单收货人有证据证明在千分之五范围内的短量是由于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引起的,否则承运人对该短量损失不应负责赔偿。涉案“江远杭州”(JOSCOXXXGZHOU)轮受载三票货物共计54350公吨,在漳州港水尺鉴重卸货数量为20146公吨,镇江港水尺鉴重卸货数量为33983公吨,共计54129公吨,短量221公吨,短量比为4.07‰,在5‰计量允差范围内。故在原告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承运船舶存在管货过失责任情况下,被告江远船务公司不应承担NO.1正本提单下货物短量的赔偿责任。


综上,涉案“江远杭州”(JOSCOXXXGZHOU)轮在两港卸载数量短量比在合理计量误差范围内,应视为被告江远船务公司已按照运输单证记载数量交付了货物,无须承担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物短量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泽民 审 判 员  万 怡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 莉 书 记 员  马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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