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肖村路口)东三楼。
负责人:颜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XX,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乙,该支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X丙,该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天龙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415号
法定代表人:陈XX。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天龙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昝XX、王X乙,被申请人中交二航局委托代理人马X、王X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天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二航局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6日,天龙公司所属的“天龙18”轮在航行中失去控制,与中交二航局正在施工建设的江都海螺水泥码头(以下简称海螺码头)发生触碰,造成部分设施及设备损坏或沉入江中,码头施工被迫中断。该起事故造成中交二航局各项损失人民币约2600万元。“天龙18”轮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承保船舶险,该起触碰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与天龙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直接向中交二航局赔偿保险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天龙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17261809元、间接损失5278720元,合计22540529元,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中交二航局赔偿保险金,财产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天龙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7日,中交二航局与案外人签订《江都海螺专用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扬州港江都港区前进作业区海螺水泥码头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苏省江都市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园区,工程承包范围为码头及附属工程等。2010年11月,中交二航局依据合同约定,开始海螺码头的施工建设。
天龙公司所属的“天龙18”轮从秦皇岛装载煤炭开航,驶往镇江大港。2011年6月6日1428时许,该轮航经长江口岸直水道#89黑浮下游附近水域时,因船舶发电机故障,导致船舶失电,主机、舵机失灵,船舶失去控制。当日1432时许,该轮船艏触碰海螺码头,造成该码头多处排桩基局部坍塌、移位等。涉案事故发生时,该码头桩基工程和下横梁工程全部完成,部分纵梁、轨道梁预制安装完成,部分上横梁施工完成。对该起触碰事故,海事管理机构经调查认为:(1)“天龙18”轮船舶失电,主机、舵机失灵,失控后船员应急处置不力,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体现在两个方面:①该轮在本航次进江航行过程中,采用了#1发电机并电运转、#2和#3发电机备用的运转模式,并将船舶主配电系统、应急发电机转换开关均设置为手动状态,致使#1发电机自动停车后,#2和#3发电机以及应急发电机无法自动启动并恢复供电,从而导致全船失电,主机、舵机失灵,船舶在余速和右舵角的作用下,向右岸码头偏转失控。②该轮在失电情况下,机舱人员未能尽快恢复供电,甲板部人员也未能立即在船头抛锚制动,应急处置准备不充分。(2)“天龙18”轮安全管理不善,未按规定落实相关安全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该轮既未按照船上安全管理体系要求及时做好关键性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工作,也未遵守海事主管机关发布的有关海轮进江航行安全通告要求,对主辅机、舵机、应急电源灯关键性设备进行认真自查,且该轮进江航行私自聘用内河船员引航也不符合长江引航规定,这些安全管理上的缺陷间接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海事管理机构综合上述因素,认定“天龙18”轮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天龙18”轮于2010年7月31日建成,总吨位为15953吨,属适合航行沿海及内河的海船。该轮由某保险公司承保。2011年5月5日,某保险公司签发编号为21214004902043100002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天龙公司,保险船舶“天龙18”轮,主险险别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另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亿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9日中午12时起至2012年5月9日中午12时止。该保单另特别约定:适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全损免赔10%;本保单主条款中关于全损免赔的规定不适用于本保单。
经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定,海螺码头被触碰造成直接损失17261809元,间接损失5278720元。
2011年6月13日,中交二航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天龙18”轮。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武海法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交二航局的申请。该裁定已执行。中交二航局为申请扣押船舶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交二航局负责海螺码头施工及照管工作,在此期间,该码头遭受损失或损害除不可抗力外,责任均由中交二航局承担,对相关方的索赔也由其负责。因此,中交二航局就涉案触碰事故造成海螺码头的相关损失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以侵权之诉主张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天龙18”轮航行经过海螺码头附近水域时,在船舶失电,主机、舵机失灵的情况下,船员应急处置不力,是导致本起触碰事故的直接原因,属船员的驾驶过失。再则,该轮疏于管理,未按照规定落实安全措施,以致在面临触碰紧迫局面时,不能采取有效的避碰措施,是导致本起触碰事故的间接原因,属船员的管船过失。天龙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海事管理机构调查结论的证据,故采纳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即“天龙18”轮应当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天龙公司作为“天龙18”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该轮过失行为负责。
中交二航局主张涉案触碰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两个方面的损失。关于直接损失,主要包括受损结构修复工程费用和现场设备及周转施工材料损失费用,该部分的金额为17261809元。其中“航工404”拖轮修理费95000元,由于中交二航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该拖轮的权利人,故该项费用损失应从上述直接损失中扣除。中交二航局主张的鉴定费损失,评估机构已将其列入直接损失,故不另行保护。关于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五条,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设施的修复费用和修复之前所产生的合理的收益损失,因此,船舶触碰案件的间接损失应当仅指预期收益损失。中交二航局主张的工人误工损失及业主罚款损失均不属于预期收益的范畴,且依照该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人误工损失已经计入清单报价单价内或综合费率中,不应另行主张;业主罚款亦未实际发生,故对于中交二航局主张的间接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天龙18”轮为适于航行沿海航区的海船,对该轮营运中发生海损事故引起的赔偿请求,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其所有人即天龙公司可以根据该条款规定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无证据证明该起触碰事故造成中交二航局的损失,系责任人即天龙公司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故天龙公司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根据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天龙18”轮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应当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即1373825.5特别提款权,按照2013年4月15日(判决之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兑换率(1特别提款权=人民币9.413180元)折算人民币为12932066.7元,以及从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6月6日)至一审法院判决之日(2013年4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531063.2元。因此,天龙公司对该起触碰事故引起海事赔偿请求的责任限额为14463129.9元。
天龙公司所属的“天龙18”轮由某保险公司承保。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及其所附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一致订立,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受该保险合同约束。“天龙18”轮发生触碰海螺码头的事故,属于上述保险条款列明的“一切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天龙18”轮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即天龙公司在该起触碰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保险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天龙公司造成中交二航局的损害,可以根据中交二航局的请求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但赔偿范围限于中交二航局因“天龙18”轮触碰事故遭受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因天龙公司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亦有权依照《海商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涉案保单未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即“天龙18”轮保险为不定值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在不定值保险情况下,保险人对保险船舶损失赔偿要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船舶实际价值为计算标准。换言之,本案被保险人即天龙公司承担触碰责任,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船舶因发生触碰事故导致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进行赔偿亦应比照此规定计算赔偿。因本案庭审结束前,某保险公司未与天龙公司共同核定“天龙18”轮发生触碰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故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视“天龙18”轮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等于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并以此作为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即中交二航局因该起触碰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的计算标准。
关于保险免赔额的问题。上述《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且本案保单仅特别约定“本保单主条款中关于全损免赔的规定不适用于本保单”。因本案被保险人即天龙公司所负担的赔偿责任为触碰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对中交二航局进行保险赔偿不应扣除特别约定的免赔金额。
综上,天龙公司应赔偿中交二航局的直接损失和费用为17166809元,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对天龙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保险赔偿,即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中交二航局保险金17166809元,据此,天龙公司不需再向中交二航局进行赔偿。鉴于某保险公司与天龙公司享受相同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故某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为144631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海商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中交二航局保险金144631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中交二航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5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95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1477元,中交二航局负担33026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事故遭受的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被一审法院追加为第三人之前,长江航运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长航设计院)已经出具《评估鉴定书》,某保险公司只能被动接收评估报告。从程序方面来看,长航设计院及评估人员不在法院编制的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上,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证书。一审法院并没有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没有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选定评估机构;从实体方面来看,涉及修复工程费用的单价没有事实依据,部分预估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鉴于码头的修复工程已经结束,中交二航局应提供相应的合同和支付凭证来证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评估鉴定费也被列为事故直接损失,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的《保险公估报告》能够反映实际情况,且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应当予以采信。(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中交二航局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直接主张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仅针对“有名”的责任保险,而非涉案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涉案的保险标的物是船舶,属于财产险而非责任险,即便保单中规定碰撞责任,无法认定该险种属于责任险。本案不存在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天龙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金额在本案中并没有确定,天龙公司并没有请求某保险公司直接向中交二航局予以赔偿,或天龙公司怠于请求赔偿的情况。一审法院将船舶触碰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一并作出审理,违背同一诉讼程序中不应审理不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三)一审判决错误的计算涉案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交通部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需要加上利息,即便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该先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限额为1373825.50特别提款权,再另项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责任限额的利息。(四)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涉案船舶为不定值保险,一方面又认定某保险公司与天龙公司未核定涉案船舶在发生触碰事故时的价值,直接核定发生事故时的船舶实际价值等于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就保险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所需承担的义务向天龙公司提出抗辩。(五)根据涉案保单条款,“天龙18”轮触碰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属于保单除外责任。根据扬州海事局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触碰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船舶失电,主机、舵机失灵、船舶失控,船上人员应急处置不力。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船舶私自聘用内河船员引航以及船员的过错行为造成船舶不适航,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保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向天龙公司赔偿。(六)即便某保险公司对涉案损失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应当扣除保单约定的免赔额。涉案保单特别约定10%的免赔率,虽然保单条款第十一条规定触碰责任不适用免赔额的约定,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单特别约定的效力优于合同一般条款,那么涉案损失应当相应的扣减免赔额。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交二航局对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中交二航局与天龙公司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交二航局二审辩称:认可某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用不应列为事故损失范畴的上诉意见,其余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本案的鉴定由中交二航局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某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予以查勘,保障了其参与权,鉴定结果是客观公正的。(二)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法律条文的理解有失偏颇。(三)天龙公司没有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相关的司法解释有规定。(四)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机构对事故损失予以评估,实际上其认可对事故的赔偿责任,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龙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某保险公司的责任;长航设计院出具的评估报告的效力;免赔条款的效力和责任限额的利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关于“一切险”的规定,“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即“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并非仅限于船舶本身的“财产险”,还包括船舶触碰造成赔偿损失的“责任险”。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不属于责任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入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扬州海事局已确认天龙公司在碰撞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天龙公司在碰撞事故明显的前提下,并没有向中交二航局履行任何的赔付责任。虽然天龙公司在碰撞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其并未直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碰撞损失的书面请求,在二审程序中亦经过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有理由认定其怠于履行侵权赔偿义务,怠于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即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交二航局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航状态”一般包含三个方面:船舶本身结构坚固、性能良好,能够抵御合同规定的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够出现合理遇见的风险;船员合格、足数,船上设备与属具齐全、完好,供应品配备充足;船舶的货舱、冷藏舱和其他载货处所始于并能安全接受、运送和保管预定的货物。承运人只承担开航前和开航时的适航责任,而在开航以后发生的船舶不适航就不是承运人的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天龙18”轮不适航,但该结论书中并没有明确作出“不适航”的认定。某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天龙18”轮在开航前或开航时船舶本身结构、性能存在瑕疵,或者船员配员不足,船舶设备或属具不齐全等,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对天龙公司享有除外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第二条“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从评估机构花名册选定机构,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承认一审法院通知天龙公司参加评估程序时,其委派公估公司参加了现场查勘,故一审法院并没有剥夺某保险公司知晓和参与鉴定评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一审法院采用随机方式而未公开选定鉴定机构,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并没有举证一审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方面存在徇私舞弊的情形,故对一审法院委托长航设计院进行碰撞事故损失的评估,应认定合法有效。
某保险公司认为长航设计院的资格证书仅列明“评估咨询”,而不具有“检验、估价、估损”的资质。根据长航设计院提交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该机构具有对港口河海工程、建筑享有“评估咨询”的资质。某保险公司对“评估咨询”作狭义的理解,缺乏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认为,长航设计院的鉴定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赵的决定》第二条“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规定,长航设计院进行碰撞事故损失的评估,并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对鉴定人员实行登记管理的范畴,故不需鉴定人员出具《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资格证书,在某保险公司没有反证予以推翻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评估人员具有评估的资质。
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计价,而不是按照评估时2012年3月扬州市材料信息价,故应扣减多计算的工程修复费用3846205.59元。二审法院认为,中交二航局与案外人于2010年11月17日订立涉案码头施工合同,而碰撞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碰撞事故发生后仍由中交二航局予以修复至2013年,如评估修复费用仍参考合同签订时的价格,则没有考虑到人工和材料费用涨价的客观情况,显失公平。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订立施工合同时的价格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评估报告》中多计工程量1296167元,具体包含:预应轨道梁费用22739元,埋设、拆除钢护筒582291元,拆除平台钢筋砼32349元,平台结构修复367788元。某保险公司认为预应轨道梁在设计图纸中没有,该费用不应发生;而埋设、拆除钢护筒项没有施工,两项费用不应计算;拆除平台钢筋砼和平台结构修复费用过高,应当予以扣减。
长航设计院经过现场查勘,掌握的信息客观真实。某保险公司关于多计工程量而发生的费用,系其单方面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评估报告》中的不合理工程费用1254805元,具体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工程费”、“结构受损设计费”、“结构受损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第三方咨询费”、“航工404轮”修复费,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予以扣除。长航设计院评估人员在一审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时,明确表示设计费、监理费、管理费等系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计算,且一审法院对其中部分不合理的费用(“航工404”轮9.5万元修复费)予以扣除。某保险公司关于不合理工程费应当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保单约定免赔率10%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保险单中的免赔率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并非当然有效。就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来看,特别约定事项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万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内容并没有以加粗或加黑的方式而足以引起天龙公司的注意,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天龙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赔率的约定无效。同时,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受该条款的约束。故某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不能扣除10%的免赔。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利息。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天龙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1373825.50特别提款权并承担事故发生之日至一审判决之日的利息,而根据相关生效的民事判决,其不应承担利息;天龙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仅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享有海事赔赔偿责任限额的抗辩。某保险公司一方面主张“天龙18”轮享有海事责任限额的抗辩,另一方面将赔偿责任限额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完全割裂分开,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既然天龙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享有赔偿责任限额,那么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此外,某保险公司认为“天龙18”轮在碰撞事故发生时的价值没有查实,如实际价值远高于保险金额,则涉案保险为不足额保险,那么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其向天龙公司赔付的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对上述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某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船舶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可以认定发生触碰事故时的船舶实际价值等于保险金额。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将某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天龙公司与中交二航局之间系损害赔偿侵权纠纷,而天龙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二者在管辖、归责原则、法律适用、赔偿范围上完全不同,根本不适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解决。2.除强制责任保险和法律明文规定之外,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3.错误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该条未规定保险人必须向第三者赔偿。本案保险责任尚未确定、也不存在被保险人怠于索赔的情形。(二)长航设计院作出的《评估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长航设计院不是人民法院在册登记的鉴定机构,也没有报名参加公开选定。2.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及工程造价类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没有造价鉴定资格。3.长航设计院同中交二航局和评估标的单位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其评估报告依法不应予以认定。(三)认定损失金额不可信,判令赔偿范围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中交二航局自始至终未向法庭出示其承建和事后修复该码头所支出的工程费用,在其有能力提供而拒不向法庭提供的情况下,仅仅依据鉴定来确定损失不可信。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触碰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判决利息损失也由保险人承担明显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四)混淆了绝对免赔、免赔和不计免赔的概念,否定合同明确约定的绝对免赔,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中交二航局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中交二航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从保险法规定、基本法律原理还是实体公正而言,均应予以维持。1.本案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2.直接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保护侵权受害人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3.二审判决将某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就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的抗辩事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均作出审理,确保了实体公正。(二)长航设计院出具的《评估鉴定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选定该机构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派人参加了事故现场的查勘,在查勘现场和一审中均未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2.某保险公司混淆了司法鉴定与司法评估;3.长航设计院与中交二航局是不同央企的子公司,不存在法定的回避事项。(三)关于通过评估认定费用问题。1.在建工程具有复杂性,修复支出的总费用包含正常施工的费用,不能反映触碰造成的损失,因此需要进行评估;2.如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损失不能反映修复期间人工和材料费用涨价的客观情况;3.二审判决计算的利息是天龙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根据法律规定应予承担的利息,而非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利息,总额并未超出长航设计院对事故直接损失的认定金额。(四)关于10%免赔率问题。1.免赔10%的约定没有以加粗或加黑的方式足以引起天龙公司的注意,平安保险温岭分公司也未举证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天龙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赔率约定无效;2.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综上,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提审期间,天龙公司未提交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新的证据:1.(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25242、25243号两份公证书,公证内容分别是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长航设计院网站的部分网页;2.国家发改委《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报名的公告》;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单;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7.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8.中交二航局网站单位简介页面打印件;9.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名单。某保险公司提交上述材料,用以证明鉴定机构长航设计院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机构选定程序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
中交二航局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在一审中就已存在,不能作为新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只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9份材料,其中材料2、3、6、7均为有关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材料1、4、5、8均打印自相关网站页面,显示的发布时间均在本案二审庭审终结前;材料9仅为一份名单打印件,无法确认其来源,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或在原审中因客观情况无法提供。综上,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9份材料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中交二航局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追加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并判令其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中交二航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012年12月1日,武汉海事法院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通海可航水域的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天龙公司所有的“天龙18”轮,失控触碰了中交二航局正在施工中的码头工程,天龙公司是侵权人,中交二航局是被侵权人,某保险公司是“天龙18”轮船舶保险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四个问题:(一)一审法院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长航设计院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三)判令某保险公司而非天龙公司向中交二航局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四)保险赔偿额是否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
(一)一审法院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日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中交二航局与天龙公司之间存在因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作为船舶保险人,天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多少,直接关系到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因此,某保险公司同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长航设计院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本案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已经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某保险公司以长航设计院未加入人民法院评估机构名册、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在当事人未能就评估机构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指定长航设计院就相关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
某保险公司主张,长航设计院为涉案工程业主单位多次设计码头项目,中交二航局为施工单位,三者之间存在利益关系,长航设计院应当回避。本院认为,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并不必然存在共同利益,存在业务往来也不是鉴定机构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长航设计院持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水运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港口河海工程、建筑专业甲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具有对港口河海工程“评估咨询”的专业资质。某保险公司一、二审期间也提交了其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因公估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询,部分鉴定依据偏离市场行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长航设计院出具的《评估鉴定书》认定涉案损失并无不当。
(三)判令某保险公司而非天龙公司向中交二航局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中交二航局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天龙公司承担船舶触碰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因“天龙18”轮船员的驾驶过失和管船过失导致涉案触碰事故,天龙公司作为涉案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对触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中交二航局关于判令天龙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交二航局对天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某保险公司是“天龙18”轮的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对天龙公司在涉案触碰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保险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系关于责任保险项下保险金给付的一般性规定,并非仅适用于强制责任保险。根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确定的,因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其应获得的赔偿。本案某保险公司已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也已确认天龙公司对中交二航局承担船舶触碰损害赔偿责任,天龙公司对法院认定的触碰责任及损失赔偿数额并无异议。同时,天龙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并未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在诉讼时效可能届满的情况下也未提起相关诉讼,存在怠于请求保险赔偿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直接向中交二航局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天龙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向中交二航局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的是中交二航局的同一项损失,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中一方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另一方的赔偿义务即消灭。
(四)保险赔偿额是否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
某保险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没有扣除免赔额,赔偿款中包含直接损失之外的利息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特别约定事项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万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同时约定“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全损、碰撞、触碰责任不适用保单约定免赔条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前述格式条款与特别约定并不冲突,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特别约定优于一般条款的情形。涉案事故即为船舶触碰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前述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的免赔除外事项之一。一、二审判决不支持某保险公司10%免赔的抗辩主张,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某保险公司所称判决赔偿利息损失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问题。尽管天龙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精神来看,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人,其赔偿责任包括依法计算的责任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的利息。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中的利息就是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的利息,而非全部损失的利息。该利息是天龙公司对中交二航局应负的赔偿责任,而责任保险正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某保险公司关于上述利息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1)武海法事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
三、广西天龙海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4463129.9元;
四、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4463129.9元;
五、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从广西天龙海运有限公司或某保险公司中的一方获得赔偿后,对另一方的相应债权即消灭;
六、驳回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5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9503元,由天龙公司负担121477元,中交二航局负担330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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