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NavigatorsNV),(Frankrijklei115-2000Antwerpen)。
法定代表人:PhilippeAbic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崎汽船株式XX(KAXXXAKIKIXXXKAISHA,LT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IinoBuilding,1-1,Uchisaiwaicho2-Chome,Chiyoda-ku,Tokyo,Japan)。
法定代表人: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环保公司)与被告川崎汽船株式XX(以下简称川崎会社)、被告Sarjak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SarjakContainerLinesPvt.Ltd,以下简称Sarjak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京城环保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Sarjak公司的起诉,本院于6月22日作出(2017)津72民初112号裁定予以准许。案件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称其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京城环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09000.75欧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请求替代京城环保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津72民初1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某保险公司替代京城环保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京城环保公司退出诉讼。本案于2018年1月5日、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吴XX,川崎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除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未到庭外,其余出庭人员未有变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崎会社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1587561.26元以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川崎会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川崎会社承运京城环保公司进口的一批垃圾焚烧设备从波兰海港格丁尼亚到天津新港,Sarjak公司签发编号为GDXXXG3306450828的提单,收货人凭指示,提单经过托运人背书,京城环保公司是提单的持有人。川崎会社签发编号为KKXXXDY224738的海运单。所涉货物装载于编号SJXXX415883等共计8个集装箱之中。编号SJXXX415883集装箱内的货物焚烧设备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损坏。某保险公司为此遭受了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川崎会社辩称,1.某保险公司与川崎会社并非同一运输合同关系下的双方当事人;2.川崎会社并非本案实际承运人;3.某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4.川崎会社业已完成其运输合同下的交货义务;5.货损并未发生在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期间;6.某保险公司索赔的金额不合理;7.川崎会社有权享受承运人责任限制;8.某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19份证据材料:证据1、编号为GDXXXG3306450828的提单,证明Sarjak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海运承运人,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是提单持有人。证据2、编号为KKXXXDY224738的海运单,证明川崎会社是涉案货物的海运承运人。证据3、装箱单,证明涉案受损货物的价值。证据4、发票,证明完好货物的价值。证据5、货损照片,证明货物受损状态。证据6、2016年2月28日,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向海运承运人提出货物索赔。证据7、理货报告,证明涉案集装箱从船上卸下时箱体外观良好。证据8、现场勘查记录,系内陆承运人对提箱情况的说明。证据9、内陆承运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内陆承运人对内陆运输情况的介绍。证据10、设备生产厂商SFUP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经过生产厂商的检测判定,涉案货物整个组件不能修复或使用,应该报废。证据11、提单托运人/货物供应商出具的损坏报告,证明提单托运人就货物损坏情况出具的报告以及给出的两种处理方案。证据12、检验报告及其附件,证明涉案货物受损以及某保险公司的损失构成。证据13、内陆行车路线图,货物从被提离卸港堆场到收货人工厂的内陆行车路线图,一路限高设施全部超过500CM,行车一路畅通,不会发生货损。证据14、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证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6年2月23日才签发“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在此之前,根本不可能提取货物,所以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2月27日收货人实际提取货物计算。证据15、保险单,某保险公司是涉案货物的首席保险人,60%份额,保单上载明某保险公司有权代理其他保险人行使索赔权。证据16-17、保险赔款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证明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证据18、情况说明和所附视频,证明涉案货物运到工厂时,目测集装箱和货物表面没有损坏,待收货人卸车相关人员在打开苫布、开始准备吊装时,才发现车尾部高出集装箱边槽处的设备立柱吊点受损严重。证据19、预约保单/共保协议,证明某保险公司是首席共保人,所有共保人明确授权首席共保人接收所有通知、通信、令状、传票或其他文件,采取任何与保单有关的行动/诉讼及快速理赔。首席承保人作出的每个决定应视为各独立共保人作出的决定。
本院查明
川崎会社对某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名称和地址皆与Sarjak公司签署的提单所载内容不符,某保险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川崎会社签发的编号为KKXXXDY224738号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VGLSP.ZO.O,ASXXXNTFOXXXRJAKCONTAINERLINES”,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SINOXXXNSTIANJINCONTAINERCOXXXNY”(以下简称中外运天津公司),某保险公司并非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发票载明的是整票货物的价格,并不能证明受损货物的价值。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材料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该材料确实交给了承运人。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根据理货报告显示,集装箱(编号:TCXXX032913)的货物包装(cover)左前方破损,由此可以证明该集装箱与涉案集装箱同属开顶箱。同时可以证明理货人员在理货时检查了开顶箱顶部的包装状况,理货报告中并未显示涉案集装箱或货物包装受损,因此,涉案集装箱及其货物包装应为完好。证据8、该份证据由利益关联方出具,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然而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证据12第6页)记载,“2016年2月28日在最终用户工厂卸货时,涉案集装箱塑料包装(plasticfilm)表面状况良好”。但是在这份现场勘察记录中却记载“货到现场时苫布有破洞”,属于明显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断。证据9、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损不是发生在陆上运输期间。根据该情况说明,塘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在码头提货时曾勘察设备情况,箱上方苫布苫盖基本完好、集装箱及铅封完好。证据10、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报告没有签章署名,且域外形成的证据应经公证认证。根据相关照片显示,除焚烧排炉支撑架外,不能认定其他部件受损。因此,没有充分理由得出整体报废的结论,且该结论与某保险公司检验报告所述最终处理情况不符。证据11、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报告没有签章署名,且域外形成的证据应经公证认证。该损坏报告由利益相关方出具,不具公平性。证据12、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3、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并未证明该路线图的来源及信息的准确性,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该路线图即为涉案货物运输路线,更无法证明所谓一路限高设施全部超过500CM,行车一路顺畅。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川崎会社于2016年2月22日签发提货单,并交付给“KLINE”提单下收货人中外运天津公司的代理人天津铂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湖公司),至此涉案货物已不在川崎会社掌控之下。至于,中外运天津公司何时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京城环保公司,川崎会社并不知晓。但是,CIQ于2016年2月23日向京城环保公司签发“收货人收执”的《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要求收货人在目的地实施检验检疫,该情况恰恰证明此时收货人已经可以控制涉案货物,即涉案货物已经在京城环保公司掌控之下。该事实与川崎会社主张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川崎会社已于2016年2月22日交付货物。证据15、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在国外出具,且为复印件,未经有效公证认证程序,无法确定真实性及合法性。该证据虽能证明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货物保险人。但是,从该证据可知,涉案货物有某保险公司、AmicaN.v.、CatlinEuropese(BelgiumBranch)三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其中某保险公司的份额为60%,另两家公司各承保20%。证据16、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在国外出具,且为复印件,未经有效公证认证程序,无法确定真实性及合法性。证据17、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权益转让书原件,未证明其合法性、真实性。根据权益转让书内容,京城环保公司取得保险赔偿后,将保险标的相关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及AmicaN.v.、CatlinEuropese(BelgiumBranch)三家保险公司。因此,某保险公司作为其中一家保险公司,无权超出其承保份额向川崎会社提出索赔。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集装箱到达工厂卸货之前表面状况良好,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货损发生的时间段。证据19、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该条款解释应当按照共保条款所在国的法律进行判断,而不应按照中国法认定。
川崎会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4份证据材料:证据1、提单,证明内容四项:一是原、被告并非同一运输合同关系下当事人;二是涉案集装箱内共有6件货,毛重22360千克;三是集装箱为Sarjak公司所有;四是托运人负责货物的装货及积载。证据2、理货报告,证明卸港卸货时并未发现货损。证据3、提单,证明某保险公司名称住所与Sarjak公司签发提单所载内容不同。证据4、检验报告,证明内容6项:一是卸港卸货时集装箱表面情况良好;二是2016年2月28日在最终用户工厂卸货时,涉案集装箱塑料包装表面状况良好;三是涉案所谓货损显而易见,但收货人并未在交付货物时就损坏情况通知承运人,因此,应视为货物交付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四是川崎会社从未派人参加联合检验;五是2016年3月2日进行所谓联合检验时,集装箱铅封已被撕掉,集装箱顶部包装已被打开。并且,集装箱塑料包装破损。因此,不能排除货损系从卡车卸下过程中发生;六是根据检验报告结论,货损发生的期间无法确定,川崎会社未曾派人参加联合检验。实际运输涉案货物的船舶经营人为COSCOShippingLines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中远海运公司)。证据5、涉案船舶劳氏海事档案,一是证明川崎会社并非“COSCOHARMONY”轮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二是证明“COSCOHARMONY”轮的第三方经营人为中远海运公司;三是证明第三方经营人是为期租船舶提供管控、管理、经营、代理事务的公司;四是证明第三方经营人包括定期租船人、联营经营人、光船租船人和第三方商业管理人。证据6、中远海运公司的网页,证明中远海运公司的前身为COSCOContainerLinesCo,Ltd。证据7、《COSCON、KL、YMUK、HJS和ELJSA之间签订的船舶共用和箱位分配主协议》,一是证明中远海运公司承担该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二是证明根据协议3.2,船舶经营人系经营自由或租赁的集装箱船用于执行本协议项下航行范围内运输服务的一方。本案中船舶经营人为中远海运公司,且本案实际情况与该协议内容相互印证;三是证明根据协议16.1,箱位购买方(即川崎会社)应负责在船舶经营人(即中远海运公司)指定的、作为船舶经营人/箱位所有人的装/卸港的码头接受或交付货物。鉴于此,港口应系船舶经营人中远海运公司而非川崎会社指定和委托,川崎会社并非实际承运人,因此,无需就港口期间发生的货损承担责任。证据8、《2015VPNEU和MED服务备忘录》及相关邮件和附件,一是证明“COSCOHARMONY”轮系《COSCON、KL、YMUK、HJS和ELJSA之间签订的船舶共用和箱位分配主协议》下的船舶,由中远海运公司安排和运营;二是证明中远海运公司已就该备忘录内容进行确认;三是证明“COSCOHARMONY”轮从事028E航次的运输,与本案实际情况相互印证,即实际进行本案中的货物运输。证据9、换单记录,一是证明川崎会社已于2016年2月22日换发提货单给其所签发的海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中外运天津公司的代理人铂湖公司,即川崎会社已向Sarjak公司完成交货义务,涉案货物自此不在川崎会社掌管之下;二是证明实际进行本案货物运输的船名航次为“COSCOHARMONY”028E。证据10、电放换单保函,一是证明铂湖公司为中外运天津公司的代理人;二是证明实际进行本案货物运输的船名航次为“COSCOHARMONY”028E。证据11、EMS快递查询,证明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投递起诉材料。证据12、“WEXXXELIE”轮船舶登记信息。证据13、“WEXXXELIE”轮实际船舶经营人信息。证据14、“WEXXXELIE”轮航线信息。证据12-14证明“WEXXXELIE”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并非川崎会社,川崎会社并未实际从事涉案货物运输,因此川崎会社不是实际承运人。
某保险公司对川崎会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单上有涉案货物的记载,该提单恰恰证明川崎会社对涉案货物进行运输,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证据2、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涉案货物在卸下船后、提离堆场前发生货损,承运人不应享受单位责任限制。证据3、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提单与川崎会社证据1的提单记载相结合,恰恰证明川崎会社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证据4、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检验报告并没有说货损不是发生在CY-CY期间,相反,检验报告认为最大可能是发生在海运期间或者在堆场。证据5、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否定川崎会社签发提单、实际运输涉案货物、作为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证据6、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无原件,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川崎会社签发提单、实际运输涉案货物、作为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证据8、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下载过程真实、合法、无篡改,也没有盖章,不能证明出处;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川崎会社签发提单、实际运输涉案货物、作为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证据9、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下载过程真实、合法、无篡改,也没有盖章,不能证明出处;对关联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承运人掌管货物应截止于2016年2月27日其向内陆承运人交付货物为止。证据10、仅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川崎会社签发提单、实际运输涉案货物、作为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证据11、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2月27日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证据12-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船舶所有权作为认定实际承运人的标准。
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川崎会社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京城环保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3、5、7因川崎会社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完好价值为1699365.24欧元。证据6、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索赔函已递交Sarjak公司,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8、该勘察记录有多方签字确认,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9与证据12中关于事故的结论相互矛盾,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证据10、11,两份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该份报告中对事故的原因所作结论客观公正,对事故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因该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16、17、19,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证据18、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明货物到达工厂时集装箱表面完好。证据19、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为主要保险人。
本院认为
本院对川崎会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3,两份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川崎会社是否系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实现川崎会社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4、因真实性、合法性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5、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COSCOHARMONY”轮的所有人为中远海运公司。证据7、8,可以证明川崎会社与中远海运公司之间签订有船舶共用和箱位分配协议。证据9、10,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川崎会社于2016年2月22日换发D/O给中外运天津公司的代理铂湖公司。证据1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系在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邮寄了起诉材料。证据12-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船舶的权属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份,KEPPEL公司委托Sarjak公司运输一套垃圾焚烧设备从波兰的GDYNIA港至中国天津新港。12月22日,VGLSP.ZO.O.作为承运人Sarjak公司的代理签发了编号为GDXXXG3306450828的提单,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WEXXXELIE”轮,托运人为KEPPEL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承运人目的港代理为中外运天津公司,起运港为波兰的GDYNIA港,目的港为中国天津新港,货物为一套垃圾焚烧设备,装载于八个集装箱内,集装箱号分别为AMXXX73923、AMXXX02720、KKXXX884035、SEXXX605646、SJXXX413920、SJXXX415883、SJXXX419765、SJXXX403871,托运人负责装箱、积载、计数、称重和密封,承运人的责任区间为CY/CY。
Sarjak公司并未实际从事上述货物的运输,其接受委托后又将货物委托川崎会社进行运输,川崎会社于2015年12月22日签发了编号为KKXXXDY224738的海运单,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VGLSP.ZO.O.公司,承运船舶为“WEXXXELIE”轮,收货人为中外运天津公司,起运港为GDYNIA港,目的港为中国天津新港,承运人的责任区间为CY/CY。
涉案货物先由“WEXXXELIE”轮运至荷兰鹿特丹港,然后装载至“COSCOHARMONY”轮,由该轮将货物运至中国天津新港。2016年2月8日,货物到达中国天津新港,同日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该轮装载的货物进行理货,2月9日该公司出具理货报告,理货报告未载明SJXXX415883号集装箱受损。2月23日,CIQ就上述货物签发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2月27日,收货人委托车队提取货物。2月28日,货物运至北京,在卸货时发现箱号为SJXXX415883的集装箱顶部苫布有破洞,内部设备有变形和弯曲。
另查明,“WEXXXELIE”轮船舶登记所有人为WEXXXELIESCHIXXXHRTSGMBH,船舶登记的经营人为WEXXXLSREXXXREIGMBHCOKG。“COSCOHARMONY”轮登记所有人为SEXXXANCORPORATION,第三方经营人为COSCOSHIPPINGLINESCOXXXNYLIMITED。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某保险公司、川崎会社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注册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因原、被告均同意关于本案代位权是否成立、货损责任的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2、原、被告是否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3、货损发生的原因以及是否发生在川崎会社责任期间;4、货损数额和依据以及川崎会社是否享有责任限制;5、某保险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
川崎会社认为某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主要是基于两个理由:一,京城环保公司并非川崎会社签发的海运单项下的收货人;二,涉案货物存在共同保险,某保险公司仅系共同保险人之一,某保险公司无权超出其承保份额向川崎会社提出索赔。本院认为,川崎会社所提出的两个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京城环保公司虽然并非川崎会社签发的海运单项下的记名收货人,但其系KEPPEL公司签发的GDXXXG3306450828号指示提单项下的收货人,且依法办理了提货手续,故应认定京城环保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其次,在本案中就涉案货物存在共同保险,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份额为60%,系主要保险人,AmicaN.v.、CatlinEuropese(BelgiumBranch)系共同保险人。各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所有共保人明确授权主要保险人,可以进行任何与保单有关的行动和快速理赔。主要保险人做出的每个决定应视为各独立共保人做出的决定。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人京城环保公司已经就其损失获得了全额赔偿,且各方共同保险人已在合同中明确授权主要保险人可以进行与保单有关的任何行动,应视为各共同保险人已把对外求偿权利授权某保险公司行使,某保险公司因此得以自己名义就全部货损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某保险公司主体适格,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二、关于原、被告是否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由提单证明的直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与某保险公司存在直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为Sarjak公司。而川崎会社是否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系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川崎会社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川崎会社并非“WEXXXELIE”轮和“COSCOHARMONY”轮的船舶所有人或管理人,并未实际进行涉案货物的运输,因此不符合海商法中关于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对此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实际承运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转委托;二是实际从事了货物运输。就本案,川崎会社系接受契约承运人SARJAK公司委托进行涉案货物运输,符合第一个基本条件。双方争议集中在川崎会社是否符合第二个条件,川崎会社是否实际从事了涉案货物的运输。本院认为,实际从事货物运输不能简单理解为利用自有船舶或经营船舶进行运输,还应包括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组织和参与。本案中,川崎会社不仅是全程运输的组织者,还是部分运输环节的实施者。首先,涉案货物在由“WEXXXELIE”轮运至鹿特丹后,被装载至中远海运公司所属的“COSCOHARMONY”轮运往天津新港,发生了转船运输。而两程船舶分属不同两家船公司,如无川崎会社的组织与协调,上述转船运输将不会顺利进行。其次,川崎会社提交的与中远海运公司等船公司签订的《船舶共用和箱位分配主协议》第20.1条约定,箱位购买方(即川崎会社)应负责在装港和卸港保管并照料集装箱和货物,安排转运以及在目的港交付。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也表明川崎会社需要实际参与到海上货物运输的部分环节中,履行相应的运输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川崎会社接受契约承运人Sarjak公司委托后,实际从事了涉案货物的运输,符合海商法中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认定。
三、关于货损发生的原因以及是否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
涉案货物系垃圾焚烧炉,受损的部分为炉排,综合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以及相应的照片分析,本院可以认定受损炉排系受外来力量冲击导致变形和凹陷,至于外力来源因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本院无法认定。
关于货损是否发生在川崎会社的责任期间。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于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就本案而言,涉案提单显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堆场到堆场,故川崎会社只对发生在上述期间内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从双方当前的举证分析,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货损发生的具体时间。如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在结论部分作了如下记载:“根据调查,我们认为货物损失可能由运输过程中的碰撞所引起。然而,就货物损失是在运输过程中的哪一阶段造成的争议焦点而言,例如,在集装箱出码头闸口之前或集装箱出码头闸口之后,很难下定论。根据我们的检查,我们认为损失可能主要是在海上运输或在集装箱堆场装卸过程中发生。然而,损失在内陆运输中发生的可能性也不可排除。”此外,涉案货物提单载明,货物由托运人装箱、积载、计数、称重以及封箱。故本院认为,货物在起运港交由承运人运输前是否完好,当前也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涉案货物货损发生的具体时间无法认定,进而货损是否发生在川崎会社的责任期间也无法认定。
鉴于上述事实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就上述事实举证责任的承担和分配就成了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而双方对此问题的分歧主要在于对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理解。海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收货人在提取货物的第二天就向海运承运人发出了货损通知,依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所蕴含的法理,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承运人,应由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货损不是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对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理解不准确,在该条项下通知期限的届满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转移。该条款所规定的通知期限,目的在于督促收货人及时就货损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和索赔,从而降低收货人的举证责任,进而减少收货人的索赔难度。在收货时收货人就显而易见的货损提出异议,即可初步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此时承运人为了免责就必须证明自己无管货过失。对非显而易见的货损收货人在通知期限内提出异议,收货人同时须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区间,此时承运人为了免责就必须证明货损不是发生在自己的责任期间或自己无管货过失。如超出通知期限提异议,货物交付后经历的时间较长且可能货物又经历了多种运输方式,此时收货人索赔客观上会加大收货人的举证难度,收货人需要清晰的举证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否则承运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收货人虽然在收到货物的15天内提出了异议,但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货损发生在川崎会社的责任期间,故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某保险公司未能尽到举证责任,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本院不再进一步评判货损数额和依据以及川崎会社是否享有责任限制等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NavigatorsNV)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8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NavigatorsNV)负担。
如不服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NavigatorsNV),被告川崎汽船株式XX(KAXXXAKIKIXXXKAISHA,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玲 审判员 张丽娜 审判员 张俊波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赛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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