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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太平船务有限公司[PACIFICINTERNATIONALLINES(PTE)LTD共同海损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9日
  • 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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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省新乡市开发区**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区主楼第**层。


代表人:崔建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PACIFICIXXXRNATIONALLINES(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邮区**丝丝街**号太平大厦第**号号(140CecilStreet,#3-00,PILBuilding,Singapore069540)。


代表人:张自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船务公司)共同海损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太平船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某保险公司赔付的货物损失698万元人民币属于共同海损牺牲,由各受益方分摊,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太平船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不能排除22个集装箱的部分货损构成共同海损的可能性”的认定错误,应直接认定22个集装箱的货损均构成共同海损牺牲。一审法院已经认定4号货舱的11个集装箱非属最初的触礁造成的海水损坏,故该11个集装箱应属于共同海损牺牲。1号货舱进水系在抢滩的9小时之后,故该舱内集装箱也应属于共同海损牺牲。4号、1号货舱甲板上的6个集装箱首先不可能是最初的触礁造成的,其次即使是因为抢滩后的潮汐造成货损,亦应认定为共同海损牺牲。(二)一审法院没有正确审理并认定某保险公司的诉请,即“确认某保险公司赔付的货物损失698万元人民币属于共同海损牺牲,应由各受益方分摊”,该请求类似确认之诉,与是否具有理算报告没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适用于依据理算报告要求受益方分摊共同海损的情形,而本案系在太平船务公司与共同海损理算机构已经否定了某保险公司的赔付属于共同海损牺牲,能够预见到理算报告将涉案22个集装箱货损排除在共同海损补偿之外,某保险公司的权利无从保障的情况下,其向法院确认请求权利的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太平船务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已经协议委托理算机构进行共同海损理算,在尚未作出理算报告前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二)某保险公司在共同海损理算工作尚未完成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判定其赔付的货物损失698万元人民币属于共同海损牺牲,并由各受益方分摊,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三)涉案货物所在的1号货舱和4号货舱,在触礁发生后1.5小时内均发生进水,此时早于抢滩8.5小时,显然不属于共同海损。按照船舱的进水速度和船艏的下沉速度,在集装箱具备卸载条件时,涉案货物已经全部损毁。因此,涉案货物损失系触礁造成的,抢滩并未造成损失的扩大,不应计入共同海损牺牲。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保险公司赔付的货物损失698万元人民币属于共同海损牺牲,应由各受益方分摊;2、太平船务公司根据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分摊共同海损牺牲698万元人民币;3、太平船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平船务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签发了编号分别为TXGJIXXX00911和TXGJIXXX00969的两份提单。两份提单共同记载,托运人新乡黑田明亮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田明亮制革公司),收货人中非洋皮业股份有限公司,装货港天津新港,卸货港吉布提港,船舶为“KOXXXADO”轮(以下简称“笃城”轮)第KADO037航次。其中编号为TXGJIXXX00911的提单货物描述为4个20尺集装箱,内装3200塑料袋九水硫化钠,编号为TXGJIXXX00969的提单货物描述为11个20尺集装箱和8个40尺集装箱,11个20尺集装箱内装8238包铬粉、小苏打、平平加、脱灰剂DE、复鞣剂MAU和复鞣剂HN,8个40尺集装箱内装1624包胰酶、浸灰剂LA、卵磷脂303、黑染料、HP加脂剂、渗透剂和L-4加脂剂。根据箱位图记载,上述23个集装箱中,2个集装箱位于4号货舱甲板上,11个集装箱位于4号货舱甲板下,5个集装箱位于1号货舱甲板上,5个集装箱位于1号货舱甲板下。


某保险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签发了编号分别为8100110104107010000006和8100110104107010000007两份货物运输保险单。上述保险单共同记载,被保险人黑田明亮制革公司、装载运输工具“笃城”轮第KADO037航次,启运日期2010年6月22日,从天津新港至吉布提港。编号为8100110104107010000006的保险单保险金额为1125319.58美元,编号为8100110104107010000007的保险单保险金额为95744美元。


“笃城”轮于2010年6月22日在天津新港起运,于6月30日约04:31时在从南沙驶往新加坡的途中在北纬21.55°东经114.05°处与水下礁石发生触礁事故,约14:24时于香港外水域长洲岛南约2海里处抢滩。“笃城”轮航行记录仪(VoyageDataRecorder)(以下简称VDR)显示,04:33:03时,2号货舱发出进水警报;04:33:24时,3号货舱发出进水警报;04:39:21时,艏侧推进器发出进水警报;05:44:03时,4号货舱发出进水警报;17:26:59时,5号货舱发出进水警报;23:35时,1号货舱发出进水警报。


太平船务公司于2010年7月2日通知黑田明亮制革公司,船舶现在香港水域,正由救助人以劳氏救助标准合同进行救助作业,船东、租船人已宣布共同海损并指定查尔斯泰勒理算有限公司(RichardsHoggLindley)(以下简称查尔斯理算公司)作为共同海损理算机构。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查尔斯理算公司尚未出具理算报告。SVITZER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出具潜水检验报告,报告记载,“1号舱区域肋骨左侧污水舱区域内船壳板破裂的延续,但在大小和深度上更加严重,可见严重变形,但未发现可见的大型裂缝”。环球救助咨询有限公司(GlobalSalvageConsultancyPte.Ltd)(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笃城”轮船舶搁浅后船上货物受损原因报告。查尔斯理算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某保险公司,涉案货物中“很少或者没有货物可以被认为是共同海损牺牲”。查尔斯理算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涉案双方出具书面声明,声明记载,“基于目前的信息,我们发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引起了任何重大的货物牺牲,但是在海损理算完成之前,对这一事宜,我们会保持一种开放的态度……除了对船舶结构造成破坏并致使海水在货舱之间流动的损害之外,因为船舶沉入污泥较深,导致整个船舶艏部被淹没,海水通过通风口和其他开放部位进入了1号舱”。


另查明:上述23个集装箱中,一个位于4号舱甲板上的箱号为PCIXXX22255的集装箱货物完好,其余22个集装箱货物全损。黑田明亮制革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向某保险公司发出索赔函,双方于2011年3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书,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3月向黑田明亮制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698万元人民币,黑田明亮制革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两份保险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共同海损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某保险公司、太平船务公司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发表观点,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22个集装箱的货损原因是船舶触礁造成的,还是船舶抢滩造成的。


一、不能排除共同海损的可能性


基于现有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上述22个集装箱的部分货损是船舶抢滩造成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不能排除22个集装箱的部分货损构成共同海损的可能性。


对于4号货舱而言,没有证据证明进水程度和由此导致的货损程度。其一,2010年6月30日05:44:03时,4号货舱发出进水警报,此时距离触礁事故约1小时13分钟;其二,触礁事故发生后,船员大致每隔10-20分钟就对2号货舱和3号货舱测量一次水深,然而航海日志和简要事故记录均没有测量4号货舱水深的记录;其三,简要事故记录记载,06:25时,“4号货舱前部发现进水,似乎从船尾进入,船艏状态良好”,06:35时,“4号货舱后部无进水,状态良好”;其四,11个位于4号货舱甲板下的集装箱中,有2个集装箱位于最底层、2个集装箱位于底上第二层、1个集装箱位于底上第四层、4个集装箱位于底上第五层、2个集装箱位于底上第六层。因此,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4号货舱的全部货损仅是最初的触礁造成的损害而导致海水持续进入舱室的后果。


对于1号货舱而言,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船舶在污泥上有意抢滩的最初阶段对1号货舱所在位置的船壳造成进一步损坏的可能性。一方面,虽然潜水检验报告记载,“1号舱区域肋骨左侧污水舱区域内船壳板破裂的延续……但未发现可见的大型裂缝”,但没有证据显示触礁导致的1号货舱所在位置的船壳破裂的程度;另一方面,现有证据材料中缺少抢滩时的潮汐记录,以及船舶进坞维修的船检报告和维修记录,难以对1号货舱所在位置的船壳破裂情况做出准确判断。


此外,“笃城”轮承运的23个集装箱中,有2个集装箱位于4号货舱甲板上,5个集装箱位于1号货舱甲板上。箱号为PCIXXX22255的集装箱位于4号货舱甲板底上第3层,其货物未遭受损失,其余6个集装箱的货物全损。对于上述舱面货而言,一方面,舱面货的货损基本可以排除是最初的触礁造成的损害而导致海水持续进入舱室的后果;另一方面,遭受货物全损的6个集装箱中,1个集装箱位于4号货舱甲板盖上1层,1个集装箱位于1号货舱甲板盖上3层,4个集装箱位于1号货舱舱盖1层,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上述舱面货损失与潮汐有关。


二、目前不宜对是否构成共同海损做出司法认定


基于以下三点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暂不宜对涉案货损是否构成共同海损做出认定。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诉至法院的共同海损纠纷,首先应采取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法院委托的方式委托理算机构进行共同海损理算;其二,理算机构于2013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出具的书面声明记载,“对这一事宜,我们会保持一种开放的态度”,理算机构并未正式将涉案的22个集装箱的货损完全排除于共同海损之列;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理算机构正式出具理算报告之后,某保险公司有权对理算报告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由原委托人或法院通知理算机构补充理算或重新理算。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22个集装箱的部分货损构成共同海损的可能性。理算机构应当查询抢滩时的潮汐表和船舶进坞维修的船检报告和维修记录等材料,以查明涉案货物受损的真正原因。由于理算机构并未正式将涉案的22个集装箱的货损完全排除于共同海损之列,因此在理算报告出具之前,一审法院认为暂不宜对涉案货损是否构成共同海损做出认定,更不宜做出共同海损分摊的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660元人民币,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太平船务公司系在新加坡共和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在一审审理期间以及二审上诉和答辩中,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争议焦点为:共同海损理算报告作出前,人民法院应否对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属于共同海损牺牲进行认定。


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货物损失系为脱离航程中的共同危险而有意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其请求确认所赔付的货物损失属于共同海损牺牲以及请求共同海损分摊,均应属于共同海损纠纷下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共同海损纠纷,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就共同海损的纠纷,可以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可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诉至海事法院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当事人自行委托共同海损理算。确有必要由海事法院委托理算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委托理算的费用由主张共同海损的当事人垫付。由此可见,无论共同海损纠纷的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八条的何种方式,均应以理算机构的理算报告为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太平船务公司选择了查尔斯理算公司作为共同海损理算机构,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签署共同海损协议书和共同海损担保。在理算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也与理算机构进行联系表达对理算的意见,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于协议理算和理算机构的选择作出了明确的遵守和认可。某保险公司在已经协议委托理算机构进行理算,尚未完成理算报告的情况下,又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不仅违反了理算协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八条“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的规定。


其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无论协议委托、自行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均是由理算机构对共同海损进行理算。共同海损理算系具有一定专业水平的机构和人员,按照理算规则,对共同海损损失的费用和金额进行确定,对各受益方应分摊的价值以及各受益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进行审核和计算工作。由法院直接认定某种损失属于共同海损牺牲或者对共同海损的数额进行裁判,均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九条“理算机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分摊责任的依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是否采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对共同海损理算报告提出异议,经海事法院审查异议成立,需要补充理算或者重新理算的,应当由原委托人通知理算人进行理算。原委托人不通知理算的,海事法院可以通知理算人重新理算,有关费用由异议人垫付;异议人拒绝垫付费用的,视为撤销异议”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对理算报告提出异议,海事法院认定异议成立的,也不能径行裁判,而是通知理算机构补充理算或者重新理算。


最后,共同海损理算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且可能分散于不同国家,理算机构要通盘掌握全部当事人的损失和获救财产价值以及有关共同海损事故的全部材料,并在独立、公允的情况下进行理算工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理算工作完成前诉至法院要求直接对某种损失、费用是否属于共同海损作出认定,均会影响理算工作的独立性,进而对共同海损理算造成不利影响,损害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查尔斯理算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书面声明,对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列入共同海损牺牲并无明确定论,表明“对该事宜,会保持一种开放的态度”,故理算机构并未正式将涉案22个集装箱的货损完全排除出共同海损牺牲。因此,某保险公司可以采取适当的途径和理算机构进行沟通,就其损失应当被列入共同海损牺牲阐明观点、提供依据,以便在理算机构处寻求救济。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在理算报告出具之前,暂不宜对涉案货损是否构成共同海损作出认定,更不宜作出共同海损分摊的裁判,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0660元人民币,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660元人民币,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彤 代理审判员  张昕 代理审判员  孙超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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