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意大利国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INXXXNATIONALCOXXXNYIMPOXXXXPORT,S.R.L.S),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拉齐奥大区*号。
代表人:QUADRINIANTOXXXLA,该公司独任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12楼。
代表人:唐瑞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审理经过
原告意大利国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INXXXNATIONALCOXXXNYIMPOXXXXPORT,S.R.L.S,以下简称国际公司)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郑X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洪XX到庭参加诉讼。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国际公司货物保险赔偿金22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542802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二被告赔偿国际公司为确定货物损失和根据当地海关要求处理货物产生的费用共计14146欧元(折合人民币113248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7日和2018年1月31日,国际公司与长春中兴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金属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71127ZX和ZXXXX8013101的买卖合同,共计向中兴公司购买50吨铜线,两份合同下货物总价款为225000美元。涉案货物于2018年3月5日集港,并于2018年3月7日装船付运。承运人就涉案货物签发了编号KKXXXSN198874的清洁提单,载明:涉案货物分别装载于TCXXX333075号和TCXXX412329号两个集装箱内,装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卸货港为意大利热那亚港,托运人为中兴金属公司,收货人为国际公司。2018年3月5日,二被告作为保险人承保了涉案货物海上运输保险,险别为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保险条款适用乙保险公司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甲保险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HXXX0124218Q029136C的保险单,国际公司是该保险单下被保险人。2018年4月13日,涉案船舶抵达卸货港卸货。经海关查验,发现涉案集装箱内装载的是砖块而非涉案货物,因此造成国际公司提货不着。国际公司立即通知了被告,且被告也已指派公估人进行现场检验。但经国际公司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告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国际公司认为,原告提货不着属于被告承保责任范围,被告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国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甲保险公司辩称,1.国际公司未能证明托运人装载的货物是保险单下承保的铜线;2.国际公司与中兴金属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贸易术语为CIF,货物风险自越过船舷后转移,国际公司自货物风险转移后方享有货物的保险利益,甲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从保险货物越过船舷时才开始,国际公司未能证明货物调换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3.即便涉案集装箱铅封号发生变化,但国际公司未证明装入集装箱的是涉案铜线,不能证明货物在承保期间内发生丢失;4.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货物的保险价值,因此,甲保险公司对卸货港产生的费用无需承担责任;5.保险单明确约定10%的免赔额,甲保险公司对免赔部分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国际公司与中兴金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50吨铜线,合同价格共计225000美元。证据2-4、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共同证明中兴金属公司开具了商业发票,并出具了相关付运单据。证据5、付款凭证,证明国际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共计225000美元。证据6、SGS装货前检验报告,证明国际公司委托SGS在装船前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确认货物确为铜线。证据7、提单,证明涉案货物于2018年3月7日装船付运,起运港天津,目的港热那亚,承运货物为50吨铜线,装在于两个集装箱内。证据8、保险单,证明被告承保了涉案货物海洋运输保险一切险。证据9、货物追踪记录,证明涉案货物于2018年4月13日运抵目的港卸货。证据10、目的港海关查验报告,证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经当地海关开箱查验发现涉案集装箱内装载的货物为砖块而非涉案铜线,国际公司因此提货不着。证据11、账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因目的港查验检验,国际公司共支付各项费用14146欧元。证据12-13、照片、护照、身份证,证明国际公司代表来中国与买方见面、考察并签署买卖合同。证据14-15、称重计量单、载货处所地图,证明涉案货物在天津港大冶有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大冶有色交割库(以下简称大冶交割库)装箱。证据16-18、照片,证明SGS参与现场检验,并见证了集装箱施封过程。涉案集装箱在卸货港检验情况且铅封已经变更。证据19、光盘,证明装、卸两港涉案货物状况的电子数据。
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提单、保险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系买卖双方发生的业务,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公证认证材料装订不规范,公证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电子数据和照片不能相互联系,无法证实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5,付款凭证经过公证认证,确认其真实性。买卖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与付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国际公司与中兴金属公司贸易合同的签订予以采信。证据6-8,SGS检验报告、提单和保险单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中兴金属公司在SGS检验人员在场情况下,对形式发票号码为ZXXXX129的集装箱进行装货。货物名称废铜线,货物数量为14托盘,形式发票记载货物重量25吨。原告补充提交的装港照片和视频与检验报告记载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形式发票号码为ZXXXX129的集装箱装货情况,且该集装箱在装箱后施加铅封号码为TAXXX852。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集装箱装货完毕后装载上运输车辆并开始运输。证据10目的港海关查验报告、账单和付款凭证经过公证认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卸货港照片、视频与查验报告记载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甲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向承运人接收货物堆场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码头公司)调取涉案集装箱进场信息,天津港码头公司出具说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涉案编号为TCXXX333075和TCXXX412329的集装箱,集港过磅重量为47吨,扣除载货车辆自重13吨,以及两个集装箱重量(各2.2吨),货物总重为29.6吨,与贸易合同和保险单记载货物重量50吨存在明显差异。
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和2018年1月31日,国际公司与案外人中兴金属公司签订171127ZX、ZXXXX8013101号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国际公司共购买废铜线50吨(每一份合同均由一个20尺集装箱装载,重量均为25吨,)。随后,中兴金属公司开具ZXXXX129、ZXXXX8013102号形式发票。两份形式发票记载一致,均为货物名称废铜线,数量25吨,单价(CIF到岸价格)4500美元/吨,总价(CIF到岸价格)112500美元,起运港天津新港,目的港意大利热那亚港。中兴金属公司另出具装箱单,记载货物装箱重量为49.78吨。国际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2018年3月5日,甲保险公司出具了AHXXX0124218Q029136C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国际公司,保险金额30万美元,承保险别为一切险,起航日按照提单记载为准,运输工具“EASLINENINGBO”轮第1810E航次,运输路线自中国天津至意大利热那亚,货物描述铜线,集装箱号TCXXX333075/TCXXX412329,提单号KKXXXSN398874,免赔额200美元或损失的10%,以数额较大的优先。保险单第Ⅲ.1条约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涉案货物由托运人中兴金属公司自行装箱、计数、封箱并运输至承运人堆场。2018年2月27日,SGS检验人员参与了形式发票编号ZXXXX129项下货物的装箱过程,并出具检验报告,记载托运人在大冶交割库装载14托盘废铜线,装货过程未发现异常现象。装货完毕,托运人施加铅封,铅封号为TAXXX852,涉案集装箱存放于大冶交割库堆场。2018年3月5日,托运人运输涉案两个集装箱集港,交付承运人堆场天津港码头公司。集港过磅重量为47吨,扣除载货车辆自重13吨,以及两个集装箱重量(各2.2吨),货物总重为29.6吨。承运人接收货物后出具KKXXXSN398874号提单,记载托运人中兴金属公司,收货人国际公司,船舶及航次“EASLINENINGBO”轮第1810E航次,起运港中国天津,卸货港意大利热那亚,货物描述是铜线,装载于两个20尺集装箱,箱号分别为TCXXX333075、TCXXX412329,铅封号分别为TAXXX852、TAXXX853。
2018年4月13日,“EASLINENINGBO”轮抵达意大利热那亚港卸货。经海关查验,发现涉案集装箱内装载的是砖块而非合同约定的废铜线,集装箱铅封号也更换为007223、007225。卸货港查验检验过程共产生费用14146欧元。因国际公司提货不着,遂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告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国际公司因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因国际公司为外国法人,且提货不着发生地为意大利,故本案属于涉外合同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国际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甲保险公司因保险单确立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国际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和调整。甲保险公司系乙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当事人独立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保险期间是否发生保险事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真实。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国际公司与保险人甲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依据涉案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涉案保险单背面条款第Ⅲ.1条约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保险单载明自中国天津至意大利热那亚,货物的起运地为天津,故甲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应自涉案货物运离天津的装货仓库(即大冶交割库)开始至收货人在意大利热那亚接收货物结束。被保险人主张货物在运输中发生了调换,其负有对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调查,首先,货物被调换发生于承运人交接货物之前。尽管提单记载涉案集装箱铅封号TAXXX852、TAXXX853,但卸货时,铅封号已更换为007223、007225,初步证明海运期间,集装箱箱门曾被打开,调换货物可能发生于海运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但根据天津港码头公司出具的说明记载,托运人与海运承运人交接货物时,货物的集港过磅重量为47吨,扣除载货车辆自重13吨,以及两个集装箱重量(各2.2吨),货物总重仅为29.6吨,与贸易合同及装箱单记载的货物总重50吨存在明显差异。该证据可以否定提单的表面记载,足以证明货物被调换发生于海运承运人交接货物之前。其次,托运人中兴金属公司负责装箱、计数、封箱并运输至承运人堆场进行集港交接。在此期间,仅涉案集装箱由托运人装货堆场大冶交割库开始运输起至承运人集港堆场天津港码头公司交接货物区间,属于保险责任期间,而货物在2018年2月27日装箱完毕起至2018年3月5日开始运输集港止的存储期间,并非保险责任期间。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期间货物发生调换的可能,因此,根据保险责任期间起讫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国际公司未能证明调换货物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其主张保险合同项下货物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国际公司不能证明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不再进一步评判国际公司损失数额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意大利国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INXXXNATIONALCOXXXNYIMPOXXXXPORT,S.R.L.S)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4元,由原告意大利国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INXXXNATIONALCOXXXNYIMPOXXXXPORT,S.R.L.S)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意大利国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INXXXNATIONALCOXXXNYIMPOXXXXPORT,S.R.L.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鹏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代理审判员 马士骏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梦雪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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